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丁濱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游語宸涉犯誣告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3
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丁濱。
理 由
一、聲請人即
告訴人林丁濱(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
人所提出之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正本(詳如附表所示),
均已
鑑定完畢,並經檢察官
起訴,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
按可為
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丁濱為本案告訴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聲請人於
偵查中所提出,為聲請人所有之物,且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將附表所示之票據正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完畢,起訴時亦僅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
之「影本」列為本案證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及
起訴書在卷
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正本,應已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此外,依本案
現有卷證資料,難認前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
違禁物,
自非屬得沒收之物。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
扣押物,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
│ 1 │支票1紙
暨108年1月28日退票理由單1張 │
│ │(支票號碼:BB0000000、發票日:107年10月17日、 │
│ │金額:新臺幣125萬元、發票人:唐毅實業有限公司 │
│ │游語宸) │
├──┼────────────────────────┤
│ 2 │支票1紙暨108年1月28日退票理由單1張 │
│ │(支票號碼:BB0000000、發票日:107年10月2日、 │
│ │金額:新臺幣125萬元、發票人:唐毅實業有限公司 │
│ │游語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