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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26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6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林丁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游語宸涉犯誣告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3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丁濱。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林丁濱(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 人所提出之2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正本(詳如附表所示), 均已鑑定完畢,並經檢察官起訴,為此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丁濱為本案告訴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為聲請人所有之物,且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將附表所示之票據正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完畢,起訴時亦僅將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及退票理由單 之「影本」列為本案證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書及起訴書在卷可憑,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正本,應已無留存作為本案證據之必要;此外,依本案 現有卷證資料,難認前開物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或因該等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 自非屬得沒收之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此部分 扣押物,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 │ 1 │支票1紙108年1月28日退票理由單1張 │ │ │(支票號碼:BB0000000、發票日:107年10月17日、 │ │ │金額:新臺幣125萬元、發票人:唐毅實業有限公司 │ │ │游語宸) │ ├──┼────────────────────────┤ │ 2 │支票1紙暨108年1月28日退票理由單1張 │ │ │(支票號碼:BB0000000、發票日:107年10月2日、 │ │ │金額:新臺幣125萬元、發票人:唐毅實業有限公司 │ │ │游語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