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485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洪明儒
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告 劉建邦
選任辯護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紀永富
選任辯護人 張瀚升律師
被 告 中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成田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林銘璋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本院108 年度智訴字第
20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
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
並
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
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
,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71-1 條定有明文。依前揭
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代理人具備律師身分,
聲請閱覽卷宗,程序上即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按卷宗及證
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
偵查,或涉
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亦有明文。
參諸民國96年7 月4
日刑事訴訟法第33條修正增訂第2 項但書,揭示被告聲請交
付卷內筆錄之內容,得為目的性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
「筆錄之內容如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為免徒增不必
要之閱卷勞費、妨害另案之偵查、或他人之隱私資料或業務
秘密,允宜由法院得就前開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
。而卷宗內筆錄及證物,同屬訴訟資料之一環,本諸相同法
理,就辯護人、告訴人之代理人所為上開事項之聲請時,尚
非不得
參照上開規定,賦予法院審核准駁、限制之權。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9 年5 月22日向本院聲請閱卷(閱卷
範圍為全卷),因本件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訴訟資料涉
及營業秘密,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之規定,得依聲
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而本件辯
護人蘇勝嘉律師及張瀚升律師復均具狀表示因檢警所扣得之
資料可能同時存有被告公司即中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
秘密,故不同意告訴代理人閱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31
1 頁)。再經本院於109 年7 月7 日
訊問期日,就本案閱卷
事宜為訊問後,經辯護人蘇勝嘉律師、張瀚升律師及告訴代
理人、檢察官等就本案如何閱卷或是否限制閱卷範圍表示意
見後,已先後由辯護人蘇勝嘉律師、張瀚升律師及告訴代理
人閱卷完畢(其中編號A2-2卷為不公開卷,不得給閱,詳後
)。再經本院詢問告訴代理人,告訴代理人亦陳稱:除編號
A2-2卷外,其餘卷宗均已閱卷完畢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
可參(見聲字卷第37頁)。又本案編號A2-2之卷(置於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公開資料袋),內容涉及告訴人佳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經本院查閱
無訛,故
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就此一卷宗應不得由辯護人及告訴代理
人閱卷。
綜上所述,就告訴代理人聲請閱卷,其中編號A2-2
卷為不公開卷宗,不得給閱;其餘卷宗部分,告訴代理人則
均已閱卷完畢,是其前於109 年5 月22日所為之閱卷聲請,
已無實益。是其聲請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