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77號
109年度聲字第3692號
109年度聲字第4703號
聲 請 人 履昌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杞圳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曹立成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曹立成涉犯業務
侵占案件,聲請發還
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履昌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
人履昌公司)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借名
登記予聲請人即被告曹立成(下稱被告)及第三人陳映綾,
而被告、陳映綾均同意無條件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
聲請人履昌公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等語。
二、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
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
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曹立成因涉有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913、33794號提起公訴,現正由
本院以109年度重易字第1580號審理在案。該案
偵查中,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處長蔡新堯
聲請,由本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
扣押被告曹立成、第三人陳映綾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嗣經被告及第三人陳映綾提起
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抗字第522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
定。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依
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辦竣禁止處分(即禁止移轉
、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登記一情,此有上開裁定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7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8000
4997號函附卷
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
2439號卷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57頁至第172頁)。
㈡、又按,不動產登記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度極強,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將登記
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
適法有此權利。
」從而,縱聲請人履昌公司提出以被告、陳映綾名義出具之
切結書(見109聲字第4703號卷之聲證一),用以
佐證聲請
人履昌公司與被告、陳映綾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有借名登
記之契約關係,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態,仍應以
登記為據。再者,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
訊問聲請人履昌公
司之代表人曹杞圳,其尚未能敘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使用
現況、貸款繳納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能提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聲請人履昌公司所有或被告、陳映綾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履昌公司名下之確定判決或
強制執行名義,是本院尚難憑此逕為撤銷扣押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裁定並解除其禁止處分之登記。
㈢、再依本案
起訴書
所載,被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07年12月
26日
期間,侵占聲請人履昌公司存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3424萬7345元,經扣除已返還而匯回聲請人履昌公司帳戶
之款項後,尚有3363萬5431元尚未返還,此觀諸
起訴書甚明
。而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主張:本案房地當初購入之拍
定價款係以聲請人履昌公司、被告及不知情之陳映綾共同向
金融機構所貸得之款項支付,且實際上被告與陳映綾仍為該
貸款之債務人,並持續清償中,故於扣抵被告與陳映綾共計
4000多萬元之債務後,被告已無
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重易字第1580號卷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上開訴訟進
行程度所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均與本案
待證事實
、沒收範圍全然無涉,仍有不明且尚待查核審究釐清,甚或
於判決確定後,亦有執行犯罪所得
追徵之可能。故於顧及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
私益受限制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
自仍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
還。
㈣、
綜上所述,聲請人履昌公司所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既非登記於聲請人履昌公司名下,而難逕認係聲請人履昌公
司所有。而被告所涉業務侵占案件,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其
有無犯罪所得應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待調查審理,始
得認定。從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有予以扣押之必要
,是聲請人履昌公司及被告聲請解除其禁止處分之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謝珮汝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曹立成部分):
┌──┬─────────────┬────┬────┬────┬────┐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所有權人│ 備註 │
├──┼─────────────┼────┼────┼────┼────┤
│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3分之1 │147.89平│曹立成 │均經設定│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00 0000 0 0000 0
○ ○○區○○○○路○○號) │ │ │ │7,200 萬│
├──┼─────────────┼────┼────┼────┤元之最高│
│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3分之1 │169.18平│同上 │限額抵押│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00 0000 0 00 0
○ ○○區○○○○路○○號2 樓)及│ │ │ │ │
│ │其附屬建物 │ │ │ │ │
├──┼─────────────┼────┼────┼────┤ │
│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3分之1 │279.06平│同上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00 0000 0 0 0
○ ○○區○○○○路○○號3 樓)及│ │ │ │ │
│ │其附屬建物 │ │ │ │ │
├──┼─────────────┼────┼────┼────┤ │
│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3分之1 │316.50平│同上 │ │
│ │0地號土地 │ │方公尺 │ │ │
└──┴─────────────┴────┴────┴────┴────┘
附表二(陳映綾部分):
┌──┬─────────────┬────┬────┬────┬────┐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所有權人│ 備註 │
├──┼─────────────┼────┼────┼────┼────┤
│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3分之1 │147.89平│陳映綾 │均經設定│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00 0000 0 0000 0
○ ○○區○○○○路○○號) │ │ │ │7,200 萬│
├──┼─────────────┼────┼────┼────┤元之最高│
│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3分之1 │169.18平│陳映綾 │限額抵押│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00 0000 0 00 0
○ ○○區○○○○路○○號2 樓)及│ │ │ │ │
│ │其附屬建物 │ │ │ │ │
├──┼─────────────┼────┼────┼────┤ │
│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3分之1 │279.06平│陳映綾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00 0000 0 0 0
○ ○○區○○○○路○○號3 樓)及│ │ │ │ │
│ │其附屬建物 │ │ │ │ │
├──┼─────────────┼────┼────┼────┤ │
│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3分之1 │316.50平│陳映綾 │ │
│ │0地號土地 │ │方公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