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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369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477號                    109年度聲字第3692號                    109年度聲字第4703號 聲 請 人 履昌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杞圳 聲 請 人 兼 被 告 曹立成 選任辯護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曹立成涉犯業務侵占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履昌皮革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 人履昌公司)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借名 登記予聲請人即被告曹立成(下稱被告)及第三人陳映綾, 而被告、陳映綾均同意無條件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 聲請人履昌公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 等語。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指非得沒收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 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 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 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 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曹立成因涉有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913、33794號提起公訴,現正由 本院以109年度重易字第1580號審理在案。該案偵查中,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下稱臺中市調處)處長蔡新堯 聲請,由本院於108年5月22日以108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 扣押被告曹立成、第三人陳映綾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經被告及第三人陳映綾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抗字第522號裁定抗告駁回後確 定。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業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依 本院108年度聲扣字第21號裁定辦竣禁止處分(即禁止移轉 、轉讓、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登記一情,此有上開裁定及 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7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8000 4997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 2439號卷第113頁至第122頁、第157頁至第172頁)。 ㈡、又按,不動產登記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度極強, 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將登記 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而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法有此權利。 」從而,縱聲請人履昌公司提出以被告、陳映綾名義出具之 切結書(見109聲字第4703號卷之聲證一),用以佐證聲請 人履昌公司與被告、陳映綾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存有借名登 記之契約關係,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態,仍應以 登記為據。再者,經本院於110年1月27日訊問聲請人履昌公 司之代表人曹杞圳,其尚未能敘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使用 現況、貸款繳納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能提出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聲請人履昌公司所有或被告、陳映綾應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聲請人履昌公司名下之確定判決或 強制執行名義,是本院尚難憑此逕為撤銷扣押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之裁定並解除其禁止處分之登記。 ㈢、再依本案起訴所載,被告自105年7月27日起至107年12月 26日期間,侵占聲請人履昌公司存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 億3424萬7345元,經扣除已返還而匯回聲請人履昌公司帳戶 之款項後,尚有3363萬5431元尚未返還,此觀諸起訴書甚明 。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本案房地當初購入之拍 定價款係以聲請人履昌公司、被告及不知情之陳映綾共同向 金融機構所貸得之款項支付,且實際上被告與陳映綾仍為該 貸款之債務人,並持續清償中,故於扣抵被告與陳映綾共計 4000多萬元之債務後,被告已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09 年度重易字第1580號卷之準備程序筆錄)。是依上開訴訟進 行程度所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 、沒收範圍全然無涉,仍有不明且尚待查核審究釐清,甚或 於判決確定後,亦有執行犯罪所得追徵之可能。故於顧及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 私益受限制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 自仍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 還。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履昌公司所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既非登記於聲請人履昌公司名下,而難逕認係聲請人履昌公 司所有。而被告所涉業務侵占案件,現正由本院審理中,其 有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尚待調查審理,始 得認定。從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仍有予以扣押之必要 ,是聲請人履昌公司及被告聲請解除其禁止處分之登記,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謝珮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馨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曹立成部分): ┌──┬─────────────┬────┬────┬────┬────┐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所有權人│ 備註 │ ├──┼─────────────┼────┼────┼────┼────┤ │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3分之1 │147.89平│曹立成 │均經設定│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00 0000 0 0000 0 ○ ○○區○○○○路○○號) │ │ │ │7,200 萬│ ├──┼─────────────┼────┼────┼────┤元之最高│ │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3分之1 │169.18平│同上 │限額抵押│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00 0000 0 00 0 ○ ○○區○○○○路○○號2 樓)及│ │ │ │ │ │ │其附屬建物 │ │ │ │ │ ├──┼─────────────┼────┼────┼────┤ │ │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3分之1 │279.06平│同上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00 0000 0 0 0 ○ ○○區○○○○路○○號3 樓)及│ │ │ │ │ │ │其附屬建物 │ │ │ │ │ ├──┼─────────────┼────┼────┼────┤ │ │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3分之1 │316.50平│同上 │ │ │ │0地號土地 │ │方公尺 │ │ │ └──┴─────────────┴────┴────┴────┴────┘ 附表二(陳映綾部分): ┌──┬─────────────┬────┬────┬────┬────┐ │編號│ 土地地號或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 │所有權人│ 備註 │ ├──┼─────────────┼────┼────┼────┼────┤ │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3分之1 │147.89平│陳映綾 │均經設定│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00 0000 0 0000 0 ○ ○○區○○○○路○○號) │ │ │ │7,200 萬│ ├──┼─────────────┼────┼────┼────┤元之最高│ │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3分之1 │169.18平│陳映綾 │限額抵押│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00 0000 0 00 0 ○ ○○區○○○○路○○號2 樓)及│ │ │ │ │ │ │其附屬建物 │ │ │ │ │ ├──┼─────────────┼────┼────┼────┤ │ │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3分之1 │279.06平│陳映綾 │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00 0000 0 0 0 ○ ○○區○○○○路○○號3 樓)及│ │ │ │ │ │ │其附屬建物 │ │ │ │ │ ├──┼─────────────┼────┼────┼────┤ │ │ 4 │臺中市○○區○○段0000-000│3分之1 │316.50平│陳映綾 │ │ │ │0地號土地 │ │方公尺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