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易增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心勇)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易增股份有限公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
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元。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宣告多
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
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
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
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
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
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
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
照)。
二、經查,受刑人易增股份有限公司前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審酌各罪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附表1 係易增公
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
法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附表2 係易增公司因其負責
人、受僱人執行業務開具虛偽證明、各罪侵害
法益相同、犯
罪類型、行為
態樣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等情狀,為
整體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
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
加重原則,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表:受刑人易增股份有限公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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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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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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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萬 元 │罰金新臺幣1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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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1年1月1日至101年4 │99年3月間至101年9月 │ │
│ │月30日、102年7月間 │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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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第2127、12815 號 │第232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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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中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21號 │107年度訴字第2412號 │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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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7年11月28日 │109年8月1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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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中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21號 │107年度訴字第2412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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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12月25日 │109年9月22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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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桃園地檢108年度罰執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 │ │
│ │字第109號(已執畢) │第1486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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