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振忠
上列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3 年2 月14日102 年度易字第3096號確定判決(
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1396、13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 至10部分
,開始再審。
本院一○二年度易字第三○九六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 至10部分
所科處之刑,均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3096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依據現場採獲之鞋印,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
決人張振忠(下稱聲請人)構成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 至10
所示之犯罪,並科處刑罰確定。惟聲請人之鞋子於民國101
年12月份已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完鞋印後
予以沒
收。且聲請人
嗣後經員警借訊時告知犯案人即
另案被告何恭
維(下稱何恭維)已捕獲,何恭維亦經法院判決確定,足認
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人因犯毀損他人物品、加重竊盜
既遂、未遂等罪,經原
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附表編
號6 至10所示部分聲請再審(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72 頁),
其餘部分並不在本件裁定範圍,合先敘明。
三、
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實體上
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
項所明定,若法院係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
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此觀該條第1 項、第
3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 年台抗字第628 號裁定意旨
參
照)。聲請人前㈠於103 年間,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
本院認程序不合且無從補正,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
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628 號
裁定駁回其
抗告而確定;㈡於106 年間,就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經本院認有
程序瑕疵無從補正,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
5 號裁定駁回確定
等情,有上開各該裁判附卷
可稽,㈠、㈡
既均係經法院以程序上裁定駁回,自無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
第3 項規定之
適用,本件聲請程序上
於法尚無不合。
四、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
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以發現真
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
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
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
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另關
於確實性之判斷,除非聲請人主張有明顯不實(例如明顯出
於
偽造)之情形,否則受理聲請再審之法院應先假設聲請人
之主張為真,並且在此假設基礎上,就該項證據單獨或與既
存舊證據綜合評價,判斷是否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
祇要足以產生合理懷疑,即應適用「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原則,認具有確實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抗字第358 號裁定意旨參照),無須達毫無疑問之確信程度
。至於新事實、新證據實質之證據力如何,單獨或與其他證
據綜合判斷後,是否確能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則有待於
開始再審後之
審判程序予以判斷。
五、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之
自白;
告訴人蔡明翰、林慶昭、林
宏茂、陳美霜及黃庭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巫承樺、楊
家昇於警詢時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聲請人遭
扣案之衣
物與鞋子照片、現場採獲鞋印情形說明及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 、7
、9 所示部分犯
加重竊盜罪,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8 所
示部分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
部分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並予以
科刑,於103 年3 月17日
確定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5-28 頁、第49-86 頁),
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全卷確認屬實。
(二)互核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 所示聲請人被訴加重竊盜之時
間、地點、竊取財物及被害人,與聲請人提出之何恭維竊
盜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53號)判決書附表一編
號24
所載犯罪時間、地點、竊取財物及被害人等犯罪情節
多處一致;被害人之
年籍資料、指述內容、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及照片等相關卷證內容均相同,又無論依聲請人於
偵
查中之供述,或何恭維於另案警詢時之供述,
渠等就竊盜
行為有無共犯乙節均予以否認,則上開犯罪事實係何人所
為,已非無疑。而何恭維涉犯竊盜等案件,業經本院依據
何恭維之自白、證人蔡明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刑案
現場勘察報告等證據資料,以103 年度易字第1153號認定
何恭維犯加重竊盜罪,檢察官
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081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
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可參
,並經本院就該案全部卷宗核閱
無訛,足見上開犯罪事實
確經重複審理,並分別認定由聲請人及何恭維所為,至為
昭然。
(三)復參何恭維行竊時穿著之鞋子曾經員警連同102 年3 月26
日在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 所示地點勘察採得之鞋印照片
,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結果認鞋印照
片與右鞋鞋底紋路類同,有該局103 年4 月15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
可佐。酌以原確定判決卷證內之現場
採獲鞋印情形說明,員警於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 至10所
示地點,勘察採得之鞋印,初步比對樣式相似,原確定判
決附表編號6 所示犯罪究否為聲請人所為既已有疑,原確
定判決附表編號7 至10所載犯罪之行為人是否為聲請人,
亦
堪研求。
(四)又何恭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事證
,
乃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未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之證據,具
有新規性,就前揭事證與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綜合判斷
,已足以對於聲請人有無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 至10所載
之加重竊盜既遂、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等節,產生合理懷
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亦具有確實性。
六、
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證,攸關聲請人有無原確定
判決附表編號6 至10所載之加重竊盜既遂、未遂及毀損他人
物品
犯行,為原確定判決之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自形式上與
原卷證資料綜合觀察,確足以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之存否產生合理懷疑,而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相符,具再審
理由,應由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七、末按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得以裁
定停止刑罰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後,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就該部分罪刑與其另犯之其他案件,以104 年度聲字
第851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3年1 月確定,其於103 年4
月16日入監執行,
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6 年1 月11日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字卷
第49-86 頁),本件既經本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因聲請人
受如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刑之
宣告,已與其他案
件合併
定應執行刑而不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為避免
聲請人因刑之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35 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分併予裁定停止執行。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應
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