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江珮玲
代 理 人 楊佳勳
律師
被 告 許英祥
許格禎
高嶸峰
上列
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4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
第1 611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1286 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
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
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珮玲(下稱告訴人)以被告許英祥、許
格禎、高嶸峰涉有
侵占、妨害電腦使用及誹謗等罪嫌,提出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民國109 年5 月30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11286 號為
不起訴處
分後,聲請人
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而於109 年7
月14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61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
,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9 年7 月21日
送達告訴人及其代
理人楊佳勳律師之住所,告訴人即委任代理人於收受後10日
內之109 年7 月29日提出書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上
開臺中高分署
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之本院
收狀章1 枚等件在卷
可稽,告訴人聲請未逾10日之
法定期間
,本件交付審判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一)侵占罪部分
被告許英祥與告訴人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並共同經營「
磨玉人翡翠藝術館」(下稱磨玉人館),並在台設立登記
「磨玉人翡翠珠寶有限公司」(下稱磨玉人公司),經營
期間被告許英祥因資金短絀,而多次由告訴人支應墊付磨
玉人館之開銷及貨款費用,被告許英祥亦
自承磨玉人館內
支出及家中開銷均係告訴人支付。
嗣因被告許英祥於108
年3 月26日、27日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後,竟於108
年3 月27日夥同其子即被告許格禎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街○○號1 樓磨玉人公司位在臺中之門市,將其內之
翡翠、珠寶、首飾等物件均搬走,而共同涉犯侵占罪嫌。
原
不起訴處分書誤將磨玉人公司及磨玉人館等同視之,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
(二)妨害電腦部分:
被告許英祥因108 年3 月26日、27日間對告訴人為家庭暴
力行為後,為使告訴人無法與被告許英祥取得聯繫,被告
許英祥遂於108 年3 月27日與被告許格禎一同前往通訊行
更換被告許英祥之手機門號,並以網路遠端操控之方式,
將被告許英祥原手機門號所連結告訴人手機Gmail 帳號內
有關磨玉人館之經營資料均
予以刪除,妨害告訴人使用電
腦,二人均涉犯
妨害電腦使用罪嫌。
(三)
誹謗罪部分:
被告許英祥因與告訴人產生嫌隙,而與友人即被告高嶸峰
共同基於詆毀告訴人名譽、形象之犯意,向新唐人媒體公
司之廖謙、呂韻如、水中天園藝公司老闆葉敏建、師傅張
勤益、同業之朱振瑜、被告許英祥與告訴人共同友人黃耀
明、張曙麗夫妻、王怡韻、廖肇耀、李俊榮、告訴人親友
蔡祐任、李明樺、羅名駿、警友會會友李美玲、張慧如、
工廠師傅等人傳述告訴人有外遇、向廠商收取回扣等不實
污衊之事,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而涉有誹謗罪嫌。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一種外部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
訟法第258 條之3 第4 項規定: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
,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
件俱已具備,別無應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
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
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
證據之範圍,更應以
偵查中曾顯示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
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
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
如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
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
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
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
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
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
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
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
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
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
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
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
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
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
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
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
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
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侵占罪部分:
1.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
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
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
構成要
件;主觀上,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
有之意思(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侵占罪之成立,首須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
主觀上須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且客觀上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行為」,
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否則即尚非逕得以刑法上之侵
占罪相繩。
2.查告訴人固主張其有為磨玉人公司墊付貨款、支應相關費
用,然告訴人帳戶內之金錢業與被告許英祥及磨玉人館及
磨玉人公司費用間業已混同一情,除有被告供稱「我們公
司帳跟私人的錢都混在一起沒有區分」等語外,亦有告訴
人自陳「我們共同經營16年,商品、珠寶、裝潢及店面都
是無法切割的」等語
可參(見偵卷第409 頁、第416 頁)
,並有告訴人與被告許英祥所陳「我們每個月的開銷、營
運資金、工廠開銷、租金、薪資、工資、買貨. . . 全部
的開銷都是用我們賺得錢支付的啊」之LINE對話記錄
可佐
(見偵卷第385 頁),足見告訴人所支應之費用業與磨玉
人館、磨玉人公司帳及被告許英祥之私人費用間混同而無
從認定告訴人所支應之費用究係源自何處、何人,亦無從
辨識磨玉人館、磨玉人公司內之物品何者為告訴人所支應
購買,是告訴人主張被告許英祥與許格禎自上址磨玉人公
司門市內搬走之翡翠、珠寶、首飾等物件為伊所有,自有
可疑,甚而以此認定被告許英祥與許格禎有何侵占告訴人
所有之物,
顯有可議。
3.實則,告訴人亦明知上址門市內翡翠、珠寶、首飾等物件
均非其所有,此參告訴人向被告許英祥表示「請你將我的
物品全部留下來,不准搬」、「電視、冰箱、電鍋、鍋子
、各種杯子、咖啡機、咖啡杯組、冷水壺、氣泡機、衣服
、佛桌的抽屜櫃、木箱子、衣架. . . 所有屬於我的東西
請你留在現場,不用搬走了. . . 」等語,有告訴人與被
告許英祥之LINE對話記錄
可證(見偵卷第307 頁),如告
訴人主觀上亦認上址門市內之翡翠、珠寶、首飾等物件亦
屬伊所有,自於訊息中一併告知,然綜觀告訴人之訊息全
未提及任何有關翡翠、珠寶、首飾等物件之事,足見告訴
人亦認上開物品係屬磨玉人公司所有。
4.又被告許英祥為磨玉人公司之代表人、董事及唯一股東,
及該公司營業地址設立於臺中市○○區○○○街○○號
等情
,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份附卷可
參(見偵卷第125 頁至第134 頁),是上址門市內所有之
翡翠、珠寶、首飾等物既為磨玉人公司所有,則被告許英
祥本於磨玉人公司之代表人,保管處分門市內之翡翠、珠
寶及首飾等物品,將之搬移他處,
難謂有何易持有為所有
之情形。況被告許英祥既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是其門市
內所有物品,為被告許英祥本於為自己所有之
意圖而取得
,能否以被告許英祥將上開門市內之翡翠、珠寶及首飾等
物移至他處而認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情,亦有可議。而
被告許格禎既係受磨玉人公司代表人即被告許英祥之指示
,而
搬運磨玉人公司內之物品,自難認有何主觀上侵占
上
揭物品之
故意。
5.至若告訴人以原不起訴處分書誤認磨玉人館、磨玉人公司
為同一
法人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然觀諸告訴人自陳「共
同經營16年,商品、珠寶、裝潢及店面都是無法切割的」
等語(見偵卷第409 頁),是能否確切區隔磨玉人館及磨
玉人公司之法人格,已有疑義。且告訴人一面以美金明細
、人民幣明細、港幣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等相
關資料作為其有為磨玉人公司出資之證據資料,然復以上
揭證據資料主張其為磨玉人館經營資料(見偵卷第135 頁
至第275 頁、上聲議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本院卷第7 頁
),
足證告訴人主觀上亦認磨玉人館與磨玉人公司二者間
法人格幾乎無異。況查告訴人自陳本案被告許英祥、許格
禎所涉侵占部分即為二人將磨玉人公司放在臺中市○○路
○ 段○ ○○ 號及保管箱內之珠寶商品、裝潢內之珠寶商品
及裝潢搬走等語(見偵卷第409 頁),
而非予以侵占入己
或變賣換現,是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二人並未侵占磨玉
人公司內物品,核與事實無違,難謂有何認事用法之誤。
6.
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許英祥、
許格禎無此部分侵占之認定,難謂有何認事用法悖於
經驗
法則與法規適用不當之情。
(二)妨害電腦部分:
1.按刑法第359 條之破壞電磁紀錄罪,係以行為人無故取得
、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害於
公眾或他人,作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理由係因「電腦
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
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
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爰參考世界先進國家立法
例,予以增設、規範。而電腦資料,皆係經由電磁紀錄之
方式呈現,此電磁紀錄,具有足以表徵特定事項之作用(
諸如身分或財產紀錄),一旦對電磁紀錄侵害,亦可能同
時造成身分或財產上之損害,嚴重影響在網路之電腦使用
的社會信賴及民眾日常生活安全。可見,本罪所欲保護之
法益,即為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
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侵害。而此所謂「無故」,係指欠
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
與否,則須綜合
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
、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
法則,由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
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應符合立法旨趣及社會演
進之實狀。而有無正當理由不以法有明文為限,即習慣上
、道德上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即非無故(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許英祥所有,並為被告許英祥
實際使用及支付電話費,而告訴人為被告許英祥辦理上開
門號時,為方便二人對帳之需,而自行設定使自身手機連
結之Gmail 帳號與被告許英祥手機連結之Gmail 帳戶間可
相互共通等情,為告訴人所自陳(見偵卷第410 頁)。又
108 年3 月27日被告許英祥因故而與被告許格禎共同前往
中華電信辦理過戶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寬頻(租用/ 異動)申請書1 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577
頁至第579 頁),而因門號異動因而導致連結被告許英祥
門號之告訴人Gmail 帳號內資料被刪除,難認有何「無故
」變更他人資料之客觀行為,更無主觀上之故意可言,自
難以妨害電腦使用罪相繩。
3.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許英祥、許格禎此
部分並無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並無認事用法悖於經驗法
則與法規適用不當之情。
(三)誹謗部分
1.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
意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
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又所謂「散布於眾
」,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以知悉
其內容而言,如僅傳達於特定之人,即不足以當之。又刑
法誹謗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但因意圖僅存在於內心世
界,如非經由外在行為之表露彰顯,自難為一般人所得輕
易察知。是以前揭「意圖散布於眾」之認定,自應與行為
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時機、場所、對象、表意方式、
有無廣泛流通可能性、不特定人接收訊息之難易程度等要
素予以綜合判斷,不得無視於發表言論所在場合及處所,
即機械性地認為已合於「意圖散布於眾」之
主觀構成要件
要素,否則恐將過度侵犯私領域之完整性,形同將私人間
於非公開領域所發表之關於評價特定人物之議論,一概納
入刑法誹謗罪之射程範圍內,而與刑罰謙抑思想及
比例原
則相悖離。
2.查被告許英祥
矢口否認有對外散布告訴人有外遇、收受廠
商回扣等語;被告高嶸峰亦表示不曾向警友會或他人散布
告訴人有外遇、收受廠商回扣之語,且告訴人亦未能提出
任何被告許英祥、高嶸峰對外散布之證據資料,又告訴人
固提出其與警友會會友、分局局長之對話記錄,然此僅足
認告訴人認「有人向警友會會友、分局局長等人散布上開
消息」,能否認定確有人對外散布告訴人有外遇、收受廠
商回扣一事,已非無疑。且
縱有人散布上揭言論,然是否
為被告許英祥、高嶸峰所為,亦無從認定。又告訴人固提
出被告許英祥與王怡韻、被告許英祥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記錄,然此亦僅足說明被告許英祥有向訴外人王怡韻訴說
此事,亦與誹謗之「公然散布」要件有違,是原不起訴處
分書、再議處分認定顯無違誤。
3.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許英祥、
高嶸峰此部分並無誹謗罪嫌之認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
暨事證,業經本院
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詳閱本件偵查中所呈現
之卷證資料及前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陳各節,認本件仍未
達於起訴門檻,其理由已詳如前述,且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
駁回
再議處分書中復無其他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仍對原處
分加以指摘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林雷安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俞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