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謝翠華
代 理 人 林道啓
律師
被 告 王勝隆
上列
聲請人即
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背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8月5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42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6245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謝翠華(下逕以告訴人稱之)以被告王
勝隆涉嫌背信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案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民國
109年6月28日以108年度偵字第26245號為
不起訴處分,告訴
人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簡
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年8月5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
1742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告訴人於109年8
月12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
乃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
法定期間即109年8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
等情,
業
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
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告訴人於105 年6 月14日將票號WG0000000 號、CH695952號
、763854號、763855號、763856號、763857號等6 紙本票(
下稱「本案6 紙本票」)交付給被告王勝隆,委由被告持之
向發票人即案外人林錦宏、吳明獎追索票款時,被告於本案
6 紙本票影本上寫明:「
正本王勝隆保存、以茲證明105 、
6 、14」,倘被告未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何以向告訴人
收受本案6 紙本票之正本?又倘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係
同財
共居之事實上夫妻關係,於告訴人交付本案6 紙本票給被告
時,焉有要求其應於該本票影本上簽收之理?又被告辯稱:
「伊與告訴人一起去叫陳逸郎處理這個債務,後來陳逸郎拿
這6 張本票用他的名義去法院聲請裁定,林錦宏部分伊不清
楚,吳明獎部分有查封到土地,伊還跟告訴人去繳執行費用
,後續由陳逸郎跟告訴人處理,伊就不清楚,最後伊收到的
是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且是勞務費,80萬元、5 萬元
是吳明獎拿現金給陳逸郎跟張永森,5 萬元交給告訴人,80
萬元是扣掉伊出的14萬元,剩下的錢,伊、張永森、陳逸郎
3 個人當場就分了,80萬元是告訴人事前自己說要給伊等3
個人的勞務費,所以伊拿了40幾萬元,包括伊為了拍賣吳明
獎土地的錢,伊不知道吳明獎的土地拍賣多少錢,後來是告
訴人直接跟吳明獎聯絡。
證人陳逸郎證稱:「…告訴人跟被
告討論完,說要用伊名字,告訴人當場就把票據都背書給伊
,約好程序費用都由伊支出,如果執行到債權,告訴人必需
要跟伊五五分(或者是四六分,伊現在不確定),委託之後
過程中,被告不讓告訴人跟伊聯絡,都要經過被告聯絡,吳
明獎200 萬元債務,有去強制執行1 筆土地,但依照分配表
只能分配到6 萬元,在執行過程中吳明獎有出來跟伊談,最
後是以80萬元達成
和解…」,比較上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陳
逸郎之證述,關於執行費用部分,被告說由伊陪同告訴人去
繳交,陳逸郎則說伊與告訴人約定程序費用由伊支出;關於
委任費用部分,陳逸郎說告訴人與伊約定五五分,被告則說
80萬元是告訴人自己說要給伊等3 個人的勞務費、5 萬元是
吳明獎拿現金給陳逸郎跟張永森;關於被告提到吳明獎拿現
金5 萬元給陳逸郎和張永森,以及被告拿40幾萬元部分,證
人陳逸郎則隻字未提。就前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陳逸郎之證
述不相符合部分,與被告是否受告訴人委任之
構成要件事實
密切相關,檢察官漏未查明,自屬不當。
㈡告訴人並未授權吳明獎與陳逸郎以80萬元達成和解,且吳明
獎將80萬元交給陳逸郎時,告訴人並不在場,則被告供稱:
「80萬元、5萬元是吳明獎拿給陳逸郎跟張永森,5萬元交給
告訴人」部分,與事實不符。
㈢證人吳明獎證稱:「伊不認識也沒聽過被告,有1 個人拿伊
的本票向伊要錢,但不是被告這個人來,伊有給對方80萬元
,這是最後1 次,在律師那裡給的,伊一時想不起律師名字
,本票已經取回,也有拿到清償完畢的書面證明,就是1 張
和解書。」;證人陳逸郎證稱:「…委託之後過程中,被告
不讓告訴人跟伊聯絡,都要經過被告聯絡,吳明獎200 萬元
債務,有去強制執行1 筆土地,但依照分配表只能分配到 6
萬元,在執行過程中吳明獎有出來跟伊談,最後是用80萬達
成和解,吳明獎有委託律師出來寫和解,…過程伊都有跟被
告講,和解金也經過他們同意,隔幾天是在律師事務所交現
金,伊當場把本票還給吳明獎,只剩1 張在法院執行中,約
好等土地執行完再還吳明獎,伊談和解跟拿錢的過程,還有
1 個張永森在場,當天拿到錢就全部交給被告,被告算給伊
約25萬至28萬元,被告也有給張永森報酬,但伊不知道多少
,…」等語,與被告供稱:「…後續由陳逸郎跟告訴人處理
,伊就不清楚,最後伊收到的是30幾萬元,而且是勞務費。
」不同,則被告之供述是否可採,自應再加詳查,不能遽信
。何況被告
自承收到30餘萬元勞務費,則被告倘未受告訴人
委任處理追討吳明獎債務,何以有權收取該等勞務費?原處
分就此事實忽視不查,逕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無委任關係,
顯
有錯誤。
㈣告訴人將本案6 紙本票正本交給被告,
嗣被告未徵得告訴人
同意,即同意陳逸郎就其中4 紙本票(即以吳明獎為發票人
、面額均為50萬元)債權與吳明獎以80萬元和解,該80萬元
由陳逸郎分得25萬至28萬元,5 萬元給張永森,餘款40餘萬
元由被告分得,告訴人則未得分毫。上開完全不合社會常理
之事實,檢察官竟以被告不實之「被告與告訴人是同居共財
關係」,以及證人陳逸郎與被告所供不相符合之證述,認定
告訴人與被告間沒有委任關係,告訴人係委任證人陳逸郎向
吳明獎討債等錯誤事實,為不起訴處分,自難令告訴人甘服
。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容有前述之違
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
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
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
,係指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
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第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
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
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
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四、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王勝隆背信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10
5 年6 月間,受告訴人之委任,追討案外人林錦宏、吳明獎
等人積欠告訴人之債務60萬元、200 萬元,告訴人並交付本
案6 紙本票與被告,以便追討債務。
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未將向案外人吳明獎追討所得之現金80
萬元返還,違背其所受託之任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42
條第1 項
背信罪嫌。
㈡又告訴人所提上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
字第26245 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係以: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3 年多前,伊跟告訴人一起叫陳
逸郎去處理這個債務,後來陳逸郎拿本案6 紙本票用陳逸郎
的名義去法院聲請法院裁定,林錦宏部分伊不清楚,吳明獎
部分有查封到土地,伊還跟告訴人去繳執行費用,後續由陳
逸郎跟告訴人處理,伊就不清楚,最後伊收到的是30幾萬元
,而且是勞務費,80萬元、5 萬元是吳明獎拿現金給陳逸郎
跟張永森,5 萬元交給告訴人,80萬元是扣掉伊出的14萬元
,剩下的錢,伊、張永森、陳逸郎3 個人當場就分了,80萬
元是告訴人事前自己說要給伊等3 個人的勞務費,所以伊拿
了40幾萬元,包含伊為了拍賣吳明獎等債務人的不動產所出
的相關費用,剩下的錢陳逸郎跟張永森分了,告訴人就拿拍
賣吳明獎土地的錢,伊不知道吳明獎的土地拍賣多少錢,後
來是告訴人直接跟陳逸郎聯絡等語。
暨於偵查中具狀辯稱:
伊與告訴人本是同居共財之關係,財物形同共有流通,就本
件所收取之金額,並無不法所有之意思,告訴人於107 年10
月間突然搬走等語,並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
款申請書影本等以證其詞。查,證人吳明獎於偵查中證稱:
伊不認識也沒聽過被告,有1 個人拿伊的本票向伊要錢,但
不是被告這個人來,伊有給對方80萬元,這是最後1 次,在
律師那裡給的,伊一時想不起律師名字,本票伊已經取回,
也有拿到清償完畢的書面證明,就是1 張和解書。證人陳逸
郎於偵查中證稱:伊認識告訴人、被告,2 個人是一起認識
的,渠2 個人起來找伊,因為渠2 人有些債務人開的本票,
要伊做本票裁定、支票裁定、執行之類的,告訴人是債權人
,告訴人有借10幾個人錢,伊本來以為被告與告訴人是夫妻
,後來發現好像是情侶而已,伊有跟告訴人他們簽委任狀,
在臺中市○○區○○路上的1 家店,是告訴人當時跟被告住
的地方樓下,因為告訴人是債權人,本票上有的有指名給告
訴人,委任狀只有告訴人簽,被告可能是見證人,不是委託
人,委託書上有留伊的電話,告訴人知道伊的電話,告訴人
可以連繫伊,伊有拿到吳明獎開的本票,簽委任狀後,告訴
人當場把全部所有的資料給伊,包括本票、支票,伊問告訴
人,後續的本票裁定相關
法律程序是要用告訴人的名字還是
伊的名字,告訴人跟被告討論完,說要用伊的名字,告訴人
當場就把票據都背書給伊,約好程序方面的費用都由伊支出
,如果伊有執行到債權,告訴人必需要跟伊五五分(或者是
四六分,伊現在不確定),委託之後過程中,被告不讓告訴
人跟伊聯絡,都要經過被告聯絡,吳明獎200 萬元債務,有
去強制執行1 筆土地,但依照分配表只能分配到6 萬元,在
執行過程中吳明獎有出來跟伊談,最後是用80萬達成和解,
吳明獎有委託律師出來寫和解書,印象中是法院附近的律師
事務所寫的,但詳細地點忘記了,和解書是用伊跟吳明獎的
名義寫的,因為當初執行程序就都是用伊的名字,過程伊都
有跟被告講,和解金也是經過他們同意,隔幾天是在律師事
務所交現金,伊就當場把本票還給吳明獎,只剩1 張在法院
執行中,約好等土地執行完再還吳明獎,伊談和解跟拿錢的
過程,還有1 個張永森在場,當天拿到錢就全部交給被告,
被告算給伊約25萬至28萬元,被告也有給張永森報酬,但伊
不知道多少,伊不清楚告訴人對於債務人的執行程序費用是
否被告也有出到,本來是全部委託伊,但最後伊只處理到吳
明獎的部分,其他的本票、支票都裁定好了,還沒到執行程
序,不曉得被告跟告訴人之間有何問題,告訴人就聯絡伊,
叫伊把這些本票裁定再債權轉讓給她,不清楚告訴人後續怎
麼處理,伊有跟告訴人講吳明獎的80萬當初都交給被告,被
告有給伊該有的費用,過一陣子告訴人跟被告好像分手了,
告訴人先找伊把沒處理完的票據要回去,同時再跟伊抱怨說
她把錢借給被告買土地被騙了,還想要伊幫她處理她跟被告
的土地糾紛,但是告訴人與被告間都沒有留任何借據,所以
伊就沒辦法幫告訴人處理等語。是證人吳明獎、陳逸郎2 人
所述,核與被告
上揭抗辯大致相符。被告所辯
尚非無稽,
堪
予採信。
堪認告訴人係委託證人陳逸郎處理證人吳明獎之債
務,雙方並有簽立委託書及約定報酬,且證人吳明獎之債務
確實是由證人陳逸郎
而非被告出面處理,又告訴人與被告雙
方本為同居共財之情侶關係,後因故生變並有金錢糾紛。是
被告既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主觀上又無圖取不法利
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被告所為,即與背信罪之構成
要件不符。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背信
之犯行,應認被告犯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
嗣經告訴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維持原偵
查結果,並認為:
⒈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背信罪,經原檢察官於偵查後,綜合告
訴人之指訴、被告之辯解,與證人吳明獎、陳逸郎等人之證
述,及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6 紙本票影本、被告所提出
之雙方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事證,認
定依上開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犯罪,
而為不起訴處分。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
。
⒉又原檢察官依據證人吳明獎、陳逸郎2 人所述,核與被告上
揭抗辯大致相符,認定告訴人係委託證人陳逸郎處理證人吳
明獎之債務,雙方並有簽立委託書及約定報酬,且證人吳明
獎之債務確實是由證人陳逸郎而非被告出面處理,酌以告訴
人與被告雙方為同居情侶關係,後因故生變並有金錢糾紛。
是本件被告既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人,其主觀上又無圖取
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被告所為與背信罪之構
成要件不符。因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
檢察官前開認定亦無違法或不當。且本件又查無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該犯行,依無罪
推定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再議意告另指稱:倘檢察官就上開事實認定不構成背信罪
,則是否構成其他罪名?被告、陳逸郎、張永森間是否有共
犯關係?均應由檢察官依職權發動偵查,本案檢察官草率為
不起訴處分,顯非妥適云云。惟此部分,告訴人並無提出具
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另涉有其他犯罪。告訴人如認被告另
涉有其他罪嫌,得另為申告,依法處理。另其餘聲請再議意
旨所述,為民事問題,及為告訴人主觀之意見或陳述,核與
刑責並無必然關聯性。綜合上述各情,原檢察官之處分尚無
不當,告訴人再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茲再就告訴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
,另指駁如下:
㈠按刑法背信罪之成立,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要件。所謂為他
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
判例參照)。是該罪之成立,以行
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委任關係為前提,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
並無委任處理事務存在,縱然有其他契約法律關係,除得依
各法律關係之性質判斷而解決外,要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㈡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業依卷內告訴人及被告
王勝隆各自表述之事實,
參酌本案6 紙本票影本、被告所提
出其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
,並比對證人陳逸郎、吳明獎之證述,詳加說明何以認定告
訴人與被告間就處理證人吳明獎之債務乙事不存在委任關係
,而認被告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且其理由說明亦未
有悖於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雖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
稱:告訴人與被告間若非就追討該債務之事存有委任關係,
被告何以會簽收本案6 紙本票等語,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本
票影本,其上載有「「正本王勝隆保存、以茲證明105 、6
、14」等手寫文字,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將本案6 紙
本票正本交付被告保管,而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係同居男女朋
友關係,就委請證人陳逸郎出面處理債務乙事,被告並有所
參與且居間聯繫,此經證人陳逸郎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
否認,是被告曾為告訴人保管本案6 紙本票,亦與常情無違
,本院實無法僅憑於此,即推論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證
人吳明獎之債務事宜。
㈢況且,告訴人就處理證人吳明獎債務之事,確有與證人陳逸
郎簽立委託書,而證人吳明獎之債務亦確實是由證人陳逸郎
而非被告出面處理等節,業經告訴人自承在卷,此觀諸其所
提出之刑事再議聲請狀所載:告訴人簽立委託書給證人陳逸
郎係為配合被告指示其小弟即證人陳逸郎處理討債,俾證人
陳逸郎取得
代理告訴人向證人吳明獎追所票款之法律地位等
語即可明知,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猶以前詞主張告訴人係委
任被告處理證人吳明獎債務,難認有據。
㈣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稱被告與證人陳逸郎,就強制執行證人
吳明獎土地之程序費用支出、勞務費用分配等所述不一,指
摘檢察官漏未查明而有不當云云。然查,被告與證人陳逸郎
間,除就此部分之陳述略有出入外,對於告訴人向證人吳明
獎催討債務乙事,確由被告陪同告訴人與證人陳逸郎見面,
並由告訴人簽立委託書委任證人陳逸郎處理,且商議以證人
陳逸郎之名義代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重要情節,則
為一致之供證,被告之辯解既非無據,自無從以其2 人前揭
細節性陳述之歧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
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審核結果,認原偵查檢察官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及臺中高分檢檢察長之處分,其採證與認事,均尚
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且告訴人所指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
檢察官關於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從而,告訴人聲請本
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