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俊宇
代 理 人 張啓富
律師
被 告 高松崑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90號駁
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17651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怡元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被告涉犯竊佔案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651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90號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月7日
送達
聲請人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前揭
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嗣聲請人委任張啓富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在
卷
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
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
院
暨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
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
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
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
人之聲請無理由而
裁定駁回之。再按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是以法院僅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判斷原不起訴處分
是否違誤,而若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
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
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
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
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後於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駁回
再議處
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且無
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
人所指訴之罪嫌,本院經核
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
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並另補充如下:
㈡聲請人之代表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曾經告知被告伊為鄰地之
地主,伊沒有設置柵欄或劃設地域線,施工當日伊發現有人
在施工,即報警處理地,工人表示不知道施工處為他人私有
地等語;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於施工前已特別告知
工人不得超越地界,施工當時伊不在場,發現越界後就馬上
恢復原狀等語;
證人即施工工人高松岩於警詢中證述:施工
當日由伊負責現場施工,因施工時現場無界定土地界線之標
誌,伊不知道施工地點為他人土地,聲請人之代表人至現場
後告知伊越界,伊就馬上恢復回狀,伊只是工人施工不小心
越界,並非
故意等語,上開陳述及證述互核一致,應可採信
,是可認定聲請人之代表人既未設置土地界線之標示,且被
告已告知工人不得越界,惟工人於施工時疏未意識到施工點
已越界,經聲請人之代表人告知有越界情形後,被告也隨即
恢復原狀等事實為真,難認被告有何竊佔告訴人土地之故意
。
㈢至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釐清被告所指之應允被告施工之「重
劃公司」是否確有權責、「重劃公司」為何人、又該「重劃
公司」是否曾告知被告土地經界所在之事項而有調查未完備
之情,惟法院僅得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判斷原不起訴處
分是否違誤,是聲請人主張應予調查之上開事項,均屬另行
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而
認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再者,「重劃公司」縱
非有土地使用權之人,亦與認定本件被告竊佔告訴人所有之
土地無涉,且施工現場並無任何界定土地界線標誌乙情已認
定如上,是縱然「重劃公司」曾告知被告鄰地土地經界之所
在,亦僅可能係告知界線約略之位置,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明知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土地界線之所在而故意越界竊佔乙節
為真。
五、
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
竊佔罪嫌,且經本
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
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
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罪嫌,以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尚有不足,分別
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於法洵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