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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俊宇 代 理 人 張啓富律師 被   告 高松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 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90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9年度偵字第1765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怡元興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被告涉犯竊佔案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765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990號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於同年月7日送達 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委任張啓富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月1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委任狀在 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違誤,合先敘 明。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交付審判制度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為限(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93年11月25日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 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 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告 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 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 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再按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 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是以法院僅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判斷原不起訴處分 是否違誤,而若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 即該案件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而未到達起訴 門檻時,法院仍應依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 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 聲請交付審判,然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業 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為必要調查後於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駁回再議處 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且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 人所指訴之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 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事,本院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並另補充如下: ㈡聲請人之代表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曾經告知被告伊為鄰地之 地主,伊沒有設置柵欄或劃設地域線,施工當日伊發現有人 在施工,即報警處理地,工人表示不知道施工處為他人私有 地等語;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伊於施工前已特別告知 工人不得超越地界,施工當時伊不在場,發現越界後就馬上 恢復原狀等語;證人即施工工人高松岩於警詢中證述:施工 當日由伊負責現場施工,因施工時現場無界定土地界線之標 誌,伊不知道施工地點為他人土地,聲請人之代表人至現場 後告知伊越界,伊就馬上恢復回狀,伊只是工人施工不小心 越界,並非故意等語,上開陳述及證述互核一致,應可採信 ,是可認定聲請人之代表人既未設置土地界線之標示,且被 告已告知工人不得越界,惟工人於施工時疏未意識到施工點 已越界,經聲請人之代表人告知有越界情形後,被告也隨即 恢復原狀等事實為真,難認被告有何竊佔告訴人土地之故意 。 ㈢至聲請人主張檢察官未釐清被告所指之應允被告施工之「重 劃公司」是否確有權責、「重劃公司」為何人、又該「重劃 公司」是否曾告知被告土地經界所在之事項而有調查未完備 之情,惟法院僅得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判斷原不起訴處 分是否違誤,是聲請人主張應予調查之上開事項,均屬另行 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而 認聲請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再者,「重劃公司」縱 非有土地使用權之人,亦與認定本件被告竊佔告訴人所有之 土地無涉,且施工現場並無任何界定土地界線標誌乙情已認 定如上,是縱然「重劃公司」曾告知被告鄰地土地經界之所 在,亦僅可能係告知界線約略之位置,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明知與聲請人之代表人土地界線之所在而故意越界竊佔乙節 為真。 五、綜上所述,依據本案偵查卷內顯現之證據觀之,本案並無積 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竊佔罪嫌,且經本 院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依偵查卷內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 涉案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依偵查所得 證據,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前揭罪嫌,以被告所涉上開罪 嫌尚有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 於法洵無不合,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 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案偵查卷內所存證 據既非足使本院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有檢察官應提起 公訴之情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調查證據範圍,又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及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聲請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