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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判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申建 代 理 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陳振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所為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52號駁 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13629、2822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依照被告陳振興與穆拉德、睿力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睿 力公司)簽立之合資協議,三方約定在香港共同合資成立穆 拉德企業集團,由睿力公司出資人民幣2億元,被告與穆拉 德要先移轉穆拉德之知識產權,睿力公司才須付款,惟被告 向聲請人申建佯稱:待給付款項後,即會移轉相關權利,聲 請人陷於錯誤,乃先匯款予被告,被告卻未依合資協議移轉 知識產權給予睿力公司,顯然係詐欺聲請人,檢察官認定被 告無詐欺之意,係屬民事糾紛,卻未說明理由。 (二)被告稱已履行技術產權及商標等契約義務,但未提出相關移 轉證明,不能僅單憑被告陳述,或穆拉德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與梧桐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中外合資經營框架協議書,即認已 確實移轉,況被告若確將知識產權移轉,何以未積極要求聲 請人及睿力公司支付其餘知識產權費用,可知被告並未依合 資協議移轉知識產權,其行為顯已構成詐欺罪。而檢察官並 未敘明究竟如何認定被告確實已履行協議轉移知識產權。 (三)被告所提出電子郵件「Dear Daniel Okay to sign with Ms Sheng on my behalf for Murad Enterprize GroupFerid Murad」,係要與「沈女士」簽約,而非聲請人申建,是難 以認為穆拉德有授權被告,請其代為簽署授權書予穆拉德企 業集團有限公司。 二、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對被告陳振興提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明知於民國102年9月13日與穆拉德、睿力科技發展有限 公司(下稱睿力公司)簽立合資協議,三方約定在香港共同合 資成立穆拉德企業集團,由睿力公司出資人民幣2億元,被 告及穆拉德則須負責移轉業務發展所需之一氧化氮應用研究 相關技術、商標及智慧財產權。被告明知其無權利片面移轉 一氧化氮應用研究之相關技術、商標及智慧財產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睿力公司負責人即 聲請人申建佯稱:待給付款項後,即會移轉上述相關權利云 云,致申建陷於錯誤,而於102年12月31日、103年3月24日 匯款人民幣500萬元、56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被告為掩飾其 詐欺犯行,竟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告訴人穆 拉德之授權,於不詳時間、地點,在日期為103年6月16日之 授權書內「授權人簽名」欄位,偽簽「F.M.」、「Ferid Murad」署名各1枚,藉以表示穆拉德同意將一氧化碳相關技 術等權利授權與穆拉德企業集團使用,並於103年6月16日、 同年8月間持該授權書之電子郵件、紙本向聲請人申建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申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詐欺、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罪嫌不足,以108年 度偵字第13629、2822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以: 被告辯稱:我有收到睿力公司匯款2筆,第1筆是500萬人民 幣,其中的100萬人民幣我跟穆拉德各分得50萬人民幣,剩 下的400萬人民幣,我與穆拉德投資在大陸石家莊富安公司 ;第2筆560萬人民幣還沒有分配,這一筆款項穆拉德希望給 他到美國,但因為大陸資金管制問題,這部分我有跟穆拉德 協議要分他280萬人民幣;告證8的授權書的「穆拉德」是我 的簽名,是有獲得授權簽名,我有在前一天以電子郵件向穆 拉德確認,於103年7月22日我還請穆拉德針對這文件再親筆 補簽;當初申建要求我幫穆拉德博士簽名,他知道我有獲得 授權才跟我簽的等語,並提出穆拉德予被告於103年6月16日 之電子郵件、授權書,經核該信箱地址與穆拉德刊載於期刊 上電子信箱相符,參以穆拉德先前有於102年6月19日與睿力 公司董事楊義森、范奕辰簽訂之風險投資協議書,有該協議 書影本、穆拉德手稿影本、簽約當日合影影片為證,顯示穆 拉德早已知悉要與睿力公司洽談風險投資事宜,又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偽造該等文件之情形,堪認穆拉德事前知 悉並同意被告簽署授權書,而非告訴人睿力公司、申建所指 被告無權片面同意;而被告自始即坦認有收受睿力公司匯款 乙情,亦提出有穆拉德簽名之分配金額協議(被證12、21), 應無偽造穆拉德簽名以掩飾已收受匯款之動機,是難認被告 有擅自違背穆拉德意思簽名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告 訴人申建、穆拉德對於曾於102年9月13日簽立三方合資協議 等情均不否認,則被告依照協議請求給付款項及相關技術移 轉,應係民事契約履行之爭議,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自亦難認被告構成詐欺罪。 四、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睿力公司因欲與合作之公司洽談而要求被告盡快依協議轉讓 知識產權予穆拉德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而被告與穆拉德博士 既係合資關係,被告自應取得穆拉德同意始可為之。惟被告 竟明知未經穆拉德博士同意,其無能力履行協議所訂移轉相 關知識產權之義務,卻基於詐欺之犯意要求睿力公司先後付 款人民幣500萬元及560萬元,騙稱款項支付後,其與穆拉德 博士即會依協議轉讓相關知識產權,因而致使睿力公司執行 總裁申建與其法定代理人范奕辰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經 穆拉德博士同意移轉知識產權,聲請人申建並因而於102年 12月31日及103年3月24日,自個人所有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北京朝陽支行帳戶內,匯款500萬、560萬元人民幣至 被告帳戶。又被告明知其無能力履行系爭協議所訂移轉相關 知識產權之義務,卻對聲請人申建騙稱其匯款後,被告與穆 拉德博士即會履行協議所訂移轉相關知識產權之義務,且會 配合聲請人與梧桐投資有限公司洽談合資之行為,故可知被 告確有施用詐術,且睿力公司亦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 有獲穆拉德博士之授權,並因此而處分財產,將人民幣共計 1060萬元匯予被告,從而被告之行為合於「行為人施用詐術 」、「被騙者陷於錯誤」、「被騙者因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 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損失」等詐欺之構成要件已甚為 明灼。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加以調查,恐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 疏漏。 五、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經審核後 ,認為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52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其理由同上開臺中地檢署不起訴處 分所述。 六、本院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 91年4月25日刑事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8項參照)。至於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根據「罪證存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 (二)經查: 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依調查結果,均難認被告 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已論列其理由。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上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 ,為檢察官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仔細評估各項證據、證詞之 憑信性、合理性等,依其職權、自由心證所為之認定,經核 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相悖之處,尚難認有何不當。 茲再就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所執之理由,另補充說明如 下: 1、關於詐欺聲請人申建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 ,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 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被害人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 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民事債務人於債 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之 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 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 付,甚或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 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苟非於債之關係發 生時,自始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即與前揭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以債務人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狀 態,推定債務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或不法得利之詐欺犯意。 (2)查,本件被告陳振興及美國人穆拉德先生二人與大陸籍楊裔 森先生,於102(西元2013)年6月19日簽署風險投資協議(嗣 雙方協商將協議一方「楊裔森」修正為「楊裔森睿力科技發 展有限公司」);於102年9月13日被告陳振興、穆拉德再與 睿力公司簽署合資協議;復於102年11月14日穆拉德、被告 陳振興與楊裔森三方共同親自簽署備忘錄,確認應匯款金額 為港幣6600萬元,並約定匯款至被告陳振興帳戶;又於102 年11月19日,穆拉德親簽補充備忘錄予楊裔森,表明其授權 予被告陳振興,陳振興有權代表其為系爭合資協議及備忘錄 之後續履行暨簽署相關文件;被告陳振興則於102年12月2日 及8日代理穆拉德與睿力公司簽署確認在先公司清單(被合 併的公司)、轉移至新公司的知識產權清單與涵蓋的(在中 國大陸的)產品清單等文件;102年12月31日陳振興簽署確 認函,確認收到申建代表睿力科技支付了第一期部分款項人 民幣500萬元;穆拉德與被告陳振興於103年1月19日共同親 自簽署備忘錄,將相關的技術清單和產品名單移轉至與睿力 公司所合資之公司即穆拉德企業集團有限公司;聲請人申建 於103年4月4日以穆拉德企業集團代表人身份與大陸地區甘 肅皇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台公司)旗下子公司-梧 桐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中外合資經營框架協議書;隔日(103 年4月5日)穆拉德本人即親自簽署產品轉讓同意書予皇台公 司;皇台公司並於103年9月15日發布並召開2014年第一次臨 時股東大會通知,投票表決是否同意公司與穆拉德集團合作 ,嗣皇台公司於103年9月16日發布重大訊息,與穆拉德企業 集團合作。此有上揭風險投資協議、合資協議、備忘錄、補 充備忘錄、在先公司清單(被合併的公司)、轉移至新公司 的知識產權清單、涵蓋的(在中國大陸的)產品清單、確認 函、備忘錄、中外合資經營框架協議書、產品轉讓同意書及 皇台公司關於召開2014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通知等在卷可 稽(見107他4694卷第119-237頁)。而上開風險投資協議等 文件上關於「Ferid Murad」之簽名,與穆拉德於106年3月 22日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勇仁事務所辦理 認證時所為簽名相同(見107他4694卷第73-75頁),堪認上 揭文件均為穆拉德所簽署或授權被告陳振興而由陳振興代為 簽署。 (3)而聲請人於102年11月31日匯款人民幣500萬元至被告帳戶後 ,被告陳振興則於102年12月2日及8日代理穆拉德與睿力公 司簽署確認在先公司清單(被合併的公司)、轉移至新公司 的知識產權清單與涵蓋的(在中國大陸的)產品清單等文件 ,並於102年12月31日簽署確認函,確認收到人民幣500萬元 ,又聲請人於103年3月24日匯款人民幣560萬後,聲請人申 建於103年4月4日與皇台公司子公司梧桐投資有限公司簽訂 中外合資經營框架協議書,隔日(103年4月5日)穆拉德本 人即親自簽署產品轉讓同意書予皇台公司,足見被告與穆拉 德並無騙取聲請人匯款而不履行移轉知識產權義務之情形。 (4)再者,聲請人於103年3月24日匯款人民幣500萬至被告帳戶 後,被告與穆拉德協議將其中人民幣400萬元轉入投資大陸 石家莊項目,另人民幣100萬元由被告陳振興與穆拉德各得 人民幣50萬元,雙方並於103年7月22日約定由被告陳振興開 立等同人民幣50萬元之美金80,515元支票給穆拉德及其家屬 ,穆拉德及其家屬均已將支票兌現,此有Memo of the payment乙份及支票影本8紙在卷足憑(見他4694卷第185-18 7頁,被證12-13)。足見穆拉德應已經由被告之告知,知悉 被告已自聲請人處獲取合資協議應得之部分報酬,並已收取 部分報酬,其自應認知有依合資協議移轉知識產權之義務, 是尚難認被告係未經穆拉德授權移轉而向聲請人詐騙。 (5)至聲請人一再指稱被告與穆拉德雖有簽訂上述在先公司清單 (被合併的公司)、轉移至新公司的知識產權清單及涵蓋的 (在中國大陸的)產品清單等文件,但並未實際移轉,亦未 提出已實際移轉之證明。惟上開移轉之產權知識,主要係穆 拉德獲得諾貝爾獎之相關研究,能否移轉,穆拉德本身至關 重要,而被告與穆拉德收受聲請人人民幣1060萬元及簽署確 認在先公司清單(被合併的公司)等文件後,2人間有多起 訴訟,此有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3188、13189號及第 3127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第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7 24號及107年度上聲議字第21號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年度偵字第14939、1633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40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他3265 卷第115-141頁),更增加被告移轉之困難,尚難因此即認 被告自始即要詐欺聲請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穆拉 德與睿力公司簽訂合資協議時,自始即具有無意履行債務之 詐欺犯意。 2、關於在103年6月16日之授權書內「授權人簽名」欄位,偽簽 「F .M.」、「Ferid Murad」署名部分: 被告承認103年6月16日之授權書內「授權人簽名」欄位,「 Ferid Murad」簽名,係伊簽的,惟辯稱:伊在前一天以電 子郵件向穆拉德確認,獲得授權簽名;嗣於103年7月22日與 穆拉德見面時,亦請穆拉德補簽授權書等語。經查: (1)依上述,被告陳振興、穆拉德與睿力公司於102年9月13日簽 署合資協議及於102年11月14日與楊裔森共同簽署備忘錄, 又於102年11月19日,穆拉德親簽補充備忘錄予楊裔森,表 明其授權予被告陳振興,陳振興有權代表其為系爭合資協議 及備忘錄之後續履行行為暨簽署相關文件。依該等相關合資 協議等文件觀之,被告陳振興有權代表穆拉德就系爭合資協 議及備忘錄之後續履行行為簽署相關文件,是被告陳振興於 103年6月16日之授權書內「授權人簽名」欄位,簽署「F.M. 」、「Ferid Murad」之姓名,自無偽造可言。 (2)而被告上開辯解,業據其提出穆拉德予被告之103年6月16日 電子郵件、授權書及穆拉德補簽名之授權書(他4694卷第28 3-289、75、249-255頁)。而經核該電子郵件信箱地址與穆 拉德刊載於期刊上電子郵件信箱相符(見他4694卷第295-31 5頁),足見該授權之電子郵件確實來自穆拉德。又該穆拉 德補簽名之授權書上「Ferid Murad」之筆跡,與穆拉德跟 楊裔森簽訂之風險投資協議及跟睿力公司簽立之合資協議( 即告證二及被證1、2,見他4694卷第23-34、119-148頁)上 「Ferid Murad」之簽名樣式及運筆走勢完全一致。由該補 簽名之授權書更可證明穆拉德確實有授權被告代其簽立103 年6月16日之授權書。 (3)至聲請人指稱:被告所提出電子郵件「Dear Daniel Okay to sign with Ms Sheng on my behalf for Murad Enterpr ize GroupFerid Murad」,係要與「沈女士」簽約,而非聲 請人申建等語。惟查,被告陳振興、穆拉德與睿力公司於 102年9月13日司簽署合資協議後,成立穆拉德企業集團有限 公司,已如上述,嗣聲請人再於103年4月4日代表穆拉德企 業集團有限公司與梧桐投資有限公司簽訂中外合資經營框架 協議書,雙方擬另成立公司,將穆拉德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擁 有之穆拉德博士技術所轉化的產品推向市場,翌(5)日穆拉 德即簽署產品轉讓Memo予皇台公司之「沈女士」,皇台公司 並於103年9月15日發布並召開2014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通 知,投票表決是否同意公司與穆拉德集團合作,嗣皇台公司 於103年9月16日發布重大訊息,與穆拉德企業集團合作。此 有上揭合資協議及中外合資經營框架協議書可憑,並有產品 轉讓Memo、皇台公司關於召開2014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的 通知及東方財富網資料等在卷可按(見他4694卷第216-23 7 頁)。而梧桐投資有限公司為皇台公司之子公司,「沈女士 」為皇台公司之實際控制人,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見刑事交 付審判理由二狀第9頁),是聲請人與被告、穆拉德合資成 立之穆拉德企業集團有限公司擬與「沈女士」之梧桐投資有 限公司另成立公司,產銷穆拉德博士技術之產品,則穆拉德 之電子郵件表明同意被告與「沈女士」簽約,尚無不合理之 處,聲請人執此指被告在103年6月16日之授權書簽署「F.M. 」、「Ferid Murad」署名,係未經授權,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 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 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告訴人聲請交付審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