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郭海
代 理 人 楊玉珍
律師
被 告 陳素蘭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
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32號),
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
告訴人郭海(下稱告訴人)以被告陳素蘭涉
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1月4日以109年度偵
字第85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
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
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9年3月3日以109年度上聲
議字第532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駁回
再議處分書),
並於同年月12日
送達與告訴人,
嗣告訴人即於同年月18日委
任楊玉珍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從而,本件聲請未
逾前揭法定不變
期間,先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理由
略以:
㈠被告涉嫌於103年6月12日、6月24日偽造股東同意書部分,
告訴人於偵訊時係稱:股東同意書上不是我的簽名,不知被
告如何取得。偵訊筆錄卻記載: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係自
己的簽名,但不知被告如何取得云云,應為筆錄誤繕所致,
此節
業據告訴人109年2月10日再議聲請狀
予以澄明。再者,
苟如筆錄
所載,告訴人承認股東同意書上為自己簽名,豈會
不知被告如何取得?筆錄前後文
顯有矛盾,足徵筆錄記載有
誤。
詎料,臺中高分檢未
勘驗偵訊錄音,僅憑書面資料即遽
認再議無理由,於法自有未洽。
㈡被告辯稱告訴人會跟伊要錢,告訴人甚至向伊借錢,為了避
免告訴人用公司名義借錢,伊建議將公司過戶給伊云云,顯
悖於常情,茲敘明如下:
1.告訴人原為大永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永統公司)之負責
人,其個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而被告原為受
雇於大永統公司之會計兼業務,衡情,告訴人豈有向員工要
錢之必要?
2.再者,苟被告要避免告訴人用公司名義借錢(假設語氣),
也可以選任被告或他人擔任董事之方式為之,有何必要移轉
告訴人全部出資額?甚至是無償移轉出資!益見被告所辯不
可採。
3.另參以告訴人陳報之入出境紀錄,
可證明告訴人於93年4月5
日至93年5月6日期間均在澳門,詎被告明知告訴人、郭葉換
、郭漢忠、郭淑華等並未將出資轉讓由被告承受,告訴人復
未同意前揭出資移轉(參大永統公司章程第7條之規定),
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3
年4月5日前某日製作大永統公司股東同意書,其上記載「原
股東郭海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整轉讓由股東陳素蘭承受之;
原股東郭葉換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轉讓由股東陳素蘭承受之
;原股東郭漢忠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轉讓由股東陳素蘭承受
之;原股東郭淑華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轉讓由股東陳素蘭承
受之。」,後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接續偽造「郭海」、「郭
葉換」、「郭漢忠」、「郭淑華」之署押,再將「郭海」、
「郭葉換」、「郭漢忠」、「郭淑華」留存於大永統公司之
印章盜蓋於上開股東同意書,再由被告或交由某不知情人員
於93年4月7日持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依該申請
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職掌之
公文書上,
並於93年4月8日將大永統公司變更登記為董事郭海(登記出
資額200萬元)、股東陳素蘭(登記出資額為300萬元)(經
授中字第09331944730號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郭葉換
、郭漢忠、郭淑華對表彰個人意見之正確性及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此部分固然經
不起訴處分書
認定罹於
追訴權時效,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依告訴人前揭
出入境紀錄所示,被告為
旨揭股東同意書之際,告訴人根本
不在國內,足認被告確曾於93年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獲取
告訴人、郭葉換、郭漢忠、郭淑華等人大永統公司出資額之
不法利益,由此益見,被告顯然食髓知味,於103年6月間再
次故技重施奪取聲請人之出資額及大永統公司經營權!原
偵
查檢察官未查上情,遽為不起訴處分,自有未洽。
㈢又
證人梁蓮清證稱:公司曾於100幾年間辦理變更,當初告
訴人有寫一份股權轉讓同意書,是伊準備同意書給告訴人、
被告,待
渠等合意簽名後,再請姚代書幫忙辦理云云。惟,
目前被告為大永統公司形式上登記負責人,而證人梁蓮清仍
任職於大永統公司,其證詞恐有偏頗,況證人梁蓮清準備同
意書給被告後,並未親眼見證告訴人簽名,則此份同意書是
否經告訴人合意簽署?或為被告所偽簽?
顯非無疑,是證人
梁蓮清之證詞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其所謂「姚代書
」全名為何?究為何人?原偵查檢察官復未調查之以驗證證
人梁蓮清之證詞是否真實,
足證原
偵查程序容有諸多違失甚
明。
㈣另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又稱:
1.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略以:「經查,告訴人於108年10月29
日及11月12日偵訊時均陳稱前開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係自己
的簽名,但不知被告如何取得等語,是前開股東同意書上之
簽名為告訴人所為一情應可認定。」云云,惟:
⑴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檢察官
訊問時係證稱:「(問:<
提示103年6月12日大永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面的
郭海是否是你簽的?)上面是我的字,但是我沒有簽這張同
意書。」、「(問:<提示93年4月5日股東同意書>上面的
郭海是否是你簽的?)是我的字,但不是我簽的,她不知道
如何取得的。(問:<提示80年6月3日股東同意書>郭海的
名字是否是你簽的?)這不是我的字,不是我簽的。」等語
(見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第61頁面)。
⑵告訴人於108年11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問:對
於剛剛陳素蘭說文件上是你自己簽的,有何意見?)那個我
沒簽,結婚的事也是假結婚的,字是我的但不知道陳素蘭從
何處取得我的簽名。」等語(見臺中地檢108年度他字第891
6號卷第119頁)。
⑶基上,告訴人於偵查中業已明確否認檢察官提示之文件上為
其自己所簽,則其所謂「是我的字」係指該簽名樣式與其簽
名相同,然既非其所簽,自不能排除遭人偽簽之可能性。
㈤
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涉犯偽造文書等罪,罪證明確,檢察機
關所為處分有諸多違誤已如前述,懇請准予交付審判,以維
告訴
人權益等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
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
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
調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
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
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
91年4月25日刑事庭會議
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又法院
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者外,
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8項參照)。至於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
,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
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
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
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
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根據「罪證存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
)。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告訴意旨固指稱:大永統公司創辦人為告訴人,
並於77年3月12日取得公司登記,由告訴人為董事執行業務
,並對外代表公司;被告原為公司聘請之會計兼業務員。公
司地址設於:臺中縣○○鎮○○里○○路○○號。出資人及出
資金額為:告訴人250萬元、郭城100萬元、郭葉換50萬元、
曾瓊鶯50萬元、郭淑華50萬元。合計500萬元。被告竟
意圖
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分別為以下
犯行:
1.被告於80年6月3日,涉嫌偽造「股東同意書」,並於80年6
月24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將曾瓊鶯50萬元
股份,轉由郭漢忠承受。
2.被告再以偽造「股東同意書」,於82年4月21日,向臺灣省
政府建設廳,申請將郭城100萬元股份,轉讓由被告自己承
受。
3.被告於93年4月5日,偽造「股東同意書」,並於93年4月7日
,向經濟部申請,將告訴人50萬元股份、郭葉換50萬元股份
、郭漢忠50萬元股份、郭淑華50萬元股份,均轉讓由被告承
受。
4.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於93年4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大永
統公司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告訴人200萬元,被告300萬元。
地址是臺中縣○○鄉○○街○○○號。取得經濟部93年4月8日
經授中字第09331944730號准予登記函。
5.被告於103年6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
變更登記,將原股東即告訴人部分出資200萬元股份,轉變
由告訴人承受。並經臺中市政府於103年6月26日,以府授經
商字第10307573280號准予登記。
因而指稱被告上開所為均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5條第1項
侵占
罪嫌。惟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並未表示就上開告訴意旨所載於
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定已逾追訴權時效部分聲請交
付審判,是上述部分自不在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範圍內,
先予指明。
㈡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於109年1月4日為不起
訴處分,就上開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103年6月12日,向臺
中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將原股東即告訴
人部分出資200萬元股份,轉變由被告承受。並經臺中市政
府於103年6月26日,以府授經商字第10307573280號准予登
記」部分,其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三)103年6月12日
、6月24日偽造文書部分: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
、侵占犯行,辯稱因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會跟我要
錢,我就給他,也有用借的告訴人也簽過借據,但我覺得這
樣不是辦法,我怕告訴人以公司名義在外面借錢之類,我提
議把公司過戶給我,讓我好好經營,請會計師準備好相關書
類文件,告訴人打電話到公司說願意到公司簽,我就請會計
把文件拿出來,是告訴人當場簽名的等語。經查,告訴人於
108年10月29日及11月12日偵訊時均陳稱前開股東同意書上
之簽名係自己的簽名,但不知被告如何取得等語,是前開股
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告訴人所為一情應可認定。證人梁蓮清
於本署中證稱:自99年起進入大永統公司擔任會計
迄今,當
時告訴人為負責人,被告是總經理。公司有辦理變更是在10
0幾年間,詳細時間不記得,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當初變更
負責人時,告訴人有寫1份股權轉讓同意書,當初被告跟告
訴人準備要簽署這份時,是我準備資料給他們兩個人,他們
兩個人合意簽名之後,我再請姚代書幫忙辦理變更登記等語
。
辯護人稱當時告訴人有簽署兩份同意書,可提供另一份股
東同意書、借款證明書、同意書
正本等語。經當庭勘驗系爭
股東同意書之正本,其上「郭海」簽名均為直接簽立於紙本
上,並無影印黏貼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是核與被
告辯稱及證人梁蓮清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所辯
堪信為真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應認被
告罪嫌尚有不足。」等語。
㈢嗣聲請人聲請再議,就上開聲請交付審判部分,所據理由固
再指稱:
1.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一項第(三)謂:「被告與告訴人為夫
妻關係」,即與事實不符。按被告原為大永統公司之業務員
,其為達到侵占大永統公司之目的,獻出美人計,勾引大永
統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與其同居。在同居期間,卻與其德
國的男朋友生下二個德國血統的女兒,拒絕與告訴人到戶政
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所以被告與告訴人不是夫妻。之後被
告並將其兩女兒辦理移居德國,這種情形,是屬於假婚姻真
詐財的欺騙罪行。
2.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第二項第(三)謂:「103年6月12日、6
月24日偽造文書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
占犯行。辯稱因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會跟我要錢,
我就給他,也有用借的告訴人也簽過借據,但我覺得這樣不
是辦法,我怕告訴人以公司名義在外面借錢之類,我提議把
公司過戶給我,讓我好好經營,請會計師準備好相關書類文
件,告訴人打電話到公司說願意到公司簽,我就請會計師把
文件拿出來,是告訴人當場簽名的等語」。告訴人與被告並
不是夫妻關係,已如上述,被告
祇是大永統公司的員工,告
訴人是大永統公司負責人,用錢何必向被告伸手?也不用向
被告借錢,此說完全是被告搪塞之詞。至於被告說:「我怕
告訴人以公司名義在外面借錢之類,我提議把公司過戶給我
,讓我好好經營,請會計師準備好相關書類文件,告訴人打
電話到公司說願意到公司簽,我就請會計師把文件拿出來,
是告訴人當場簽名的等語」。被告既然是大永統公司的業務
員,豈有此理,老闆會把公司無償過戶送給員工?這是其欲
脫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之謊言。
3.告訴人於93年3月24日人在澳門,直到93年5月6日才入境臺
灣,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記錄」為證,告訴人之女兒郭
淑華於93年4月3日出境至93年8月20日入境,有內政部移民
署「入出境記錄」為證,郭淑華於93年4月3日出境至93年8
月20日入境,這段期間,郭淑華人不在臺灣,不能在93年4
月5日出席股東會,又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顯見「股
東同意書」係偽造的。告訴人之兒子郭漢忠於93年3月22日
出境至93年4月28日入境。有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境記錄」
為證,郭漢忠於93年3月22日出境至93年4月28日入境。這段
期間,郭漢忠人不在臺灣,不能在93年4月5日出席股東會,
又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顯見「股東同意書」係偽造的
。再者,「股東同意書」上面,皆有郭葉換之簽字。郭葉換
係告訴人之母親,是不認識字之文盲,不懂姓名如何寫,豈
能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顯見「股東同意書」係偽造的
。從以上所述告訴人、郭淑華、郭漢忠入境臺灣時間、郭葉
換不識字等之情形,足以證明被告以下事項是偽造:被告於
93年4月5日,偽造「股東同意書」,於93年4月7日,向經濟
部申請,將告訴人50萬元股份、郭葉換50萬元股份、郭漢忠
50萬元股份、郭淑華50萬元股份,轉讓為被告。及被告偽造
「股東同意書」於93年4月7日,向經濟部申請大永統公司出
資轉讓變更登記,告訴人200萬元,被告300萬元。取得經濟
部93年4月8日,經授中字第09331944730號准予登記函。
4.聲請人108年12月27日遞陳報狀予臺中地方檢察署,為防止
被告利用涉嫌偽造文書,分次申請經濟部及臺中市政府「公
司變更登記」為公司負責人,而進行洗錢並掏空公司財產,
特請指揮調查局調查被告對公司產品之銷售及銷貨收入之資
金來源與去路之非法侵占。並請速對被告起訴處分。被告與
德國籍男友在臺灣生2個德國混血兒子,兩子目前定居德國
。被告涉嫌偽造文書侵占整個公司,在這期間,被告控制公
司生產產品之銷售及銷貨收入,將所有銷貨收入匯進其私人
帳戶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金額約在50億
元之鉅,致使公司被掏空變成負債,為避免被告繼續掏空公
司,爰特陳報請指揮調查局調查被告對公司產品之銷售及銷
貨收入之資金來源與去路之非法侵占,並請速對被告起訴處
分。
㈣然已經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就
上開聲請交付審判部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三)本
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於103年6月12日、6月24日犯偽造文書、
侵占部分:原檢察官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
犯行,辯稱因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告訴人會跟我要錢,我
就給他,也有用借的告訴人也簽過借據,但我覺得這樣不是
辦法,我怕告訴人以公司名義在外面借錢之類,我提議把公
司過戶給我,讓我好好經營,請會計師準備好相關書類文件
,告訴人打電話到公司說願意到公司簽,我就請會計把文件
拿出來,是告訴人當場簽名的等語。聲請人於108年10月29
日及11月12日原署偵訊時均陳稱前開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係
自己的簽名,但不知被告如何取得等語,是前開股東同意書
上之簽名為聲請人所為一情應可認定。證人梁蓮清於原署中
證稱:自99年起進入大永統公司擔任會計迄今,當時告訴人
為負責人,被告是總經理。公司有辦理變更是在100幾年間
,詳細時間不記得,負責人變更為被告,當初變更負責人時
,告訴人有寫1份股權轉讓同意書,當初被告跟告訴人準備
要簽署這份時,是我準備資料給他們兩個人,他們兩個人合
意簽名之後,我再請姚代書幫忙辦理變更登記等語。被告辯
護人稱當時告訴人有簽署兩份同意書,可提供另一份股東同
意書、借款證明書、同意書正本等語。經原檢察官當庭勘驗
系爭股東同意書之正本,其上「郭海」簽名均為直接簽立於
紙本上,並無影印黏貼之情形,有原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是核與被告辯稱及證人梁蓮清之證述相符,是被告所辯
堪信
為真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
,原檢察官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核無不合。(四)......
再議意旨又稱其與被告並非夫妻,然原檢察官108年11月12
日訊問郭漢忠、郭淑華、聲請人、被告、辯護人等,其答詢
分別如下:訊問郭漢忠、郭淑華:你與被告有無親戚關係?
均答:沒有。辯護人稱被告與告訴人在20幾年前在臺中地院
有辦理公證結婚,但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到目前也沒有離婚
,他們2人為夫妻關係。檢察官訊問告訴人:在20幾年前你
是否在跟被告在臺中地院公證結婚?答:有。問:後來有辦
離婚?答:沒有。訊問被告:你跟告訴人目前是否是夫妻關
係?答:是,我們有公證結婚,而且有公開儀式有宴客的,
在25、26年前等語,依前開答詢供述以觀,顯難認告訴人與
被告非夫妻。......告訴人其餘再議意旨所指,係在推論被
告有其指訴之犯行,其再議尚不能變更原不起訴處分之結果
。(五)準此,原檢察官對告訴人指訴被告犯刑法偽造文書
、侵占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第10款為不起訴
處分,尚無違誤。」等語。
㈤本院查:
上揭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
被告之供述,並經調查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梁蓮清之證述,
暨告訴人提出之相關大永統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包括103年6
月12日大永統公司股東同意書),並調閱大永統公司之設立
及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及勘驗被告提出之「103年6月12日大永
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借款證明書」、「同意書
」及上開調閱之大永統公司登記案卷內之「103年6月12日大
永統工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文書),認被告
辯稱系爭文書上「郭海」之署名係告訴人當場簽名等語與證
人梁蓮清之證述相符,告訴人所指經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為不利被告之論據。而告訴人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
載之各項實體事由,雖係針對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提
出多項質疑,惟細譯告訴人所執理由及依據,核均與先前提
出之刑事聲請再議狀之內容大致相同,且業經上開駁回再議
處分書
審酌並詳加說明如前,復已交代告訴人所陳內容不足
採信之理由,暨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告訴人
指訴之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
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認定被告並無上開告訴人所指訴之
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無違誤,亦無事實認定欠允
當之情事。是本院除
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茲另就告訴人所提理由予以指駁如下
:
1.告訴人於聲請再議及聲請交付審判時,均一再主張其於偵訊
時經檢察官提示103年6月12日之股東同意書時係稱:「股東
同意書上不是我的簽名,不知被告如何取得。」、股東同意
書上「看起來好像」是我的簽名,但我沒有簽這個名,不知
被告如何取得。偵訊筆錄卻記載:股東同意書上的簽名,係
自己的簽名,但不知被告如何取得云云,應為筆錄誤繕所致
等語,然經本院勘驗檢察官108年10月29日、同年11月12日
偵訊錄音錄影光碟結果,檢察官與告訴人間關於此部分之問
答全文如下:
【108年10月29日偵訊筆錄光碟5分41秒起】
檢察官問:提示103年6月12日的股東同意書,上面的「郭海
」是不是你簽的?
告訴人答:這個,我沒有、我沒有這張,我沒有簽。
檢察官問:那是不是你的字?
告訴人答:那字不知道是從哪裡拿來的,我不知道。
檢察官問:那是不是你的字?
告訴人答:「我的字」,但是我沒有簽這個。
告訴人答:「我的字」,但是我這裡我沒有簽這個。
(檢察官整理筆錄:上面是我的字,但是我沒有簽這張同意
書。)
檢察官問:上面這個印章、6月12號股東同意書上面郭海的
印章,是你的嗎?這個印章是不是你的?
告訴人答:那個名字不知道從哪裡拿來的。
檢察官問:我問你那個印章是不是你的?
告訴人答:「這個字是我的」,但是我這些......
檢察官問:印章啦?
告訴人答:印章我都放在她那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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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光碟13分23秒起】
檢察官問:郭海,對於剛剛陳素蘭說這是你自己簽的,有什
麼意見?郭海,陳素蘭說這是你自己簽的。
告訴人答:那個我沒簽,那個我沒簽。
(檢察官請法警提示)
告訴人答:再來一個,結婚的事情是假結婚,真正是詐騙。
(法警提示問告訴人:這是不是你簽的?)
告訴人答:那個字不知道他從什麼地方去拿過來。我沒簽。
檢察官問:是不是你的字?是你的字,但是不是你...
告訴人答:他拿過來的。
檢察官問:字是你的,但是不知道他從哪裡拿過來的?
告訴人答:嘿,「字是我的」,但是我那個日期啊什麼,我
都沒有那個。我的那個什麼裡面都有附帶我出國
的日期。
此有
受命法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
聲判字第155號卷),足見告訴人於該2次偵訊時,均明確證
述上開股東同意書上「郭海」之簽名是他的字,
而非「看起
來像」是他的簽名,且上開勘驗結果,亦分別與108年10月
29日訊問筆錄第1頁末行記載「上面是我的字,但是我沒有
簽這張同意書。」及108年11月12日偵訊筆錄第3頁第18至19
行「那個我沒簽,結婚的事情也是假結婚的,字是我的但不
知道是陳素蘭從何處取得我的簽名」等記載互核相符,是告
訴人所指偵訊筆錄有所誤繕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有違,委無
可採。
2.另觀諸卷存證據,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於108年11月27日偵查
中稱:當時股東同意書有2份,被告尚留存1份正本等語,並
由被告庭呈大永統公司股東同意書正本1份、借款證明書及
同意書各1張及其影本,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股
東同意書、借款證明書、同意書,其上被告及告訴人之簽名
均係直接簽立於紙本上,並無影印黏貼之情形
等情,亦有該
日偵訊筆錄及被告庭呈之上開文書在卷
可按(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916號卷【下稱他卷】第139頁、第
145至149頁)。
嗣經檢察官調閱大永統公司登記案卷後,於
108年12月2日勘驗大永統公司登記案卷內之系爭文書,結果
亦認系爭文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內容相同,系爭
文書上全體股東簽章及退出股東簽章欄位上,為直接簽名及
蓋印於系爭文書上,並無黏貼、影印之痕跡等情,亦有臺中
市政府108年11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633610號函及勘驗
筆錄附卷
可憑(見他卷第151頁、第155頁)。且卷附告訴人
之
告訴狀、偵查中2次訊問筆錄、證人結文及被告提出之股
東同意書、借款證明書、同意書上「郭海」之簽名(見他卷
第5、62、63、120、145、147、149頁),其筆跡與系爭文
書上「郭海」之筆跡,以肉眼目視,即明顯可見上開二字之
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順序、書寫習慣均甚為相符,應係同
一人所為。況證人梁蓮清亦明確證述告訴人係與被告一同前
來公司簽署系爭文書等語如前,雖證人梁蓮清並未親眼看到
告訴人簽署系爭文書,然告訴人既同時在場,豈有容任被告
偽造其簽名之可能。由上,足見系爭文書上之「郭海」署名
,應係告訴人所親自書寫,而可排除他人模仿告訴人字跡之
可能性。
3.又告訴人提出其入出境紀錄,
佐證其於93年4月5日至93年5
月6日期間均在澳門,不在臺灣等情,並依此即謂93年4月5
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顯不可能為告訴人所簽立,又該文書
既係被告所
持有,並其為最大獲利者,顯然為被告偽造、盜
用,足認被告確曾於93年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獲取告訴人
大永統公司出資額之不法利益,由此益見,被告顯然食隨知
味,於103年6月間再次故計重施奪取告訴人之出資額及大永
統公司經營權等語。然查,93年4月與103年6月,2者已相隔
約10年之久,兩者之時空背景已大不相同,自無由以93年間
之事證,逕以推論、認定103年6月間之行為舉措,兩者間顯
難具有相當關連性,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難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4.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嫌所據各項事證之不可採,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
分書均已詳為敘明理由;本院復細審全案卷證後,亦認原檢
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予以處分不起訴,核無不合,且無不
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
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告訴人未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需憑積
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仍持前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
任意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不當;經本院說
明其不足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揆諸首
揭說明,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林芳如
上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