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鄭潔希
代 理 人 張弘明
律師
被 告 鄒君瑋
楊勝吉
邱世吉
劉俊宏
邱世豪
上列
聲請人因
告訴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7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84
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6751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原處分雖認聲請人無法證明案發當時該緊急
照明燈係橫掛或斜掛,惟聲請人已於
偵查中提出相關
證據足
以間接證明聲請人所述為真,且原處分在毫無任何證據下率
然認定「聲請人僅係見到該照明燈歪掛即欲以手扶正」云云
,明顯違反
論理法則,另原處分認定被告鄒君璋、楊勝吉無
任何義務之違反,理由前後矛盾,對於被告邱世吉、劉俊宏
、邱世豪之推論亦有違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且檢察官未進
一步查明當時施作維護緊急照明燈設備時之相關資料,
顯有
調查違失,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等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
109 年3 月5 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6751號為
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而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
中高分檢)檢察長於109 年4 月27日以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
884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8 年5 月5 日
送達予
聲請人,聲請人
旋於109 年5 月12日委任張弘明律師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此經本院調閱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67
51號、臺中高分檢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884 號偵查卷查核無
誤,並有原
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分檢處分書、刑事聲請交
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
可稽,足見本件聲請係於
法定期間內聲
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
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
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依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
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
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
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故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
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如不然,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
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
之虞。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
公訴,案件即進入
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
,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所規定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情
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倘該案件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規定,以聲請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之理由
暨事證,
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
均屬有據,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的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
㈠被告邱世吉、邱世豪、劉俊宏於偵查中均稱:
渠等為國霖物
業管理有限公司服務人員,曾至創造之旅社區維修照明燈,
是更換照明燈裡面的蓄電池,燈是掛直的,如果掛斜的裡面
的鉛酸電池會流出,會腐蝕,所以不可能掛斜的,渠等是10
6 年4 月3 日去維修,之後也未曾接到創造之旅社區的人要
渠等再回去維修照明燈等語(見他卷第85-86 頁、第235-23
7 頁),而關於該照明燈是否如聲請人
所稱當時為斜掛乙情
,卷內除聲請人單方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
且卷內有關該照明燈之現場照片,均為案發後所拍攝,自難
為不利於被告邱世吉、邱世豪、劉俊宏之認定。至於
證人粘
家守固於偵查中證稱:聲請人當天上午11點半來管理室說她
被照明燈砸到,伊就去查看,看到電源線插在插座上,照明
燈被電源線吊著,照明燈並沒有掉到地上,伊就把它掛在釘
子上面,只能掛斜斜的等語(見他卷第96頁),亦僅能證明
案發後證人粘家守到場處理所見聞之狀態,且該照明燈既已
掉落,縱然事後僅能以斜掛方式掛回牆面上,亦無從認定該
照明燈在案發前之架設有聲請人所稱之情形,而難認被告邱
世吉、邱世豪、劉俊宏應負何過失傷害之責。
㈡被告楊勝吉於偵查中稱:伊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創造之旅社區之總幹事,負責管委會交辦的事,機電有壞
的話,是外包國霖機電,每個月固定維護2 次,每年檢查1
次等語(見他卷第36頁);被告鄒君璋則於偵查中稱:伊為
創造之旅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照明燈國霖有做檢查,且每
年消防安檢都有過,沒有缺失等語(見他卷第36-37 頁),
復參以卷附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消防安全設備改善
計畫書、修護保養工作單、國霖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維修應收
帳款明細表、機電檢測合約書各1 份(見他卷第57-76 頁)
,足認被告楊勝吉、鄒君璋已將創造之旅社區之機電、消防
安全等設備之管理維護委由國霖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處理,且
從卷內資料亦未見有何照明燈斜掛之缺失,又卷內無證據足
認實際負責維修之被告邱世吉、邱世豪、劉俊宏有何過失,
業如前述,從而,亦難認定被告楊勝吉、鄒君璋對於創造之
旅社區內之機電、消防安全等設備之管理維護有何過失。
五、
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等有聲請人
所指之過失傷害
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處分書
就聲請人所指前揭罪嫌依卷內所存證據調查結果,無明顯悖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均無違誤
,聲請意旨
猶執前詞,對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