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82號
聲 請 人 曾廣定
代 理 人 姜百珊
律師
被 告 林戊坤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0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476號),聲
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告訴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曾廣定以
被告林戊坤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以109 年度偵字第9476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於109 年5 月28日以
109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0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
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
再議處分書於109 年6 月3 日
送達於
聲請人住所,聲請人於109 年6 月15日委任姜百珊律師向本
院聲請本件交付審判
等情,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
處分書、
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9 年
度上聲議字第1220號卷宗
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
無訛
,並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於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
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前開法定之10日期問,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
所載。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
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惟輕」、「無罪
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
第4986號、52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次按
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述刑事
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
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僅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
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另由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
得
再行起訴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
內。」益徵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為審查時,所謂「得為
必要之調查」所指之調查證據範圍,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
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
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交付審判制度與再行起訴
制度,相互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
庭庭長
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
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
、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
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
裁定駁回。
四、經查:
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在敞得公司4 樓會
議室內,與敞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敞得公司)前總務經理
龍定霖對話之際,曾陳稱「我非常難過,我請到一批鬼、一
群鬼進來,我非常不客氣,一批鬼、魔鬼,這跟人的良心、
道德差遠了,你知道你要領薪水,但是你不知道你要跟我、
跟公司盡什麼責任,你只聽曾廣定的話. . . 」、「一群人
來我公司搞鬼!詐騙集團,你知道嗎?」、「今天把我搞的
這麼大的問題,是人嗎?禽獸不如。」、「大言不慚,都不
會害羞,羞恥,曾廣定講話是全世界最不知羞恥的,什麼死
人話、什麼不知羞恥的話他都敢說!」等語,惟堅決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
犯行,辯稱:龍定霖辭職未辦理交接,我扣了
龍定霖薪水,龍定霖才到公司4 樓會議室談,會議室只有我
跟龍定霖2 人,我不知道他會錄音,會議室是玻璃門,4 樓
會議室還有1 位秘書離該處約6至8公尺,沒有其他人等語。
聲請人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聲請人之指述、
聲請人所提供被告與龍定霖109 年1 月20日於敞得公司會議
室內之之對話錄音譯文、聲請人以微信向被告提出之辭職信
、報告、聲請人所繪製之現場圖等為其論據。
㈡被告於109 年1 月20日在敞得公司4 樓會議室內,與敞得公
司前總務經理龍定霖對話之際,曾陳稱「我非常難過,我請
到一批鬼、一群鬼進來,我非常不客氣,一批鬼、魔鬼,這
跟人的良心、道德差遠了,你知道你要領薪水,但是你不知
道你要跟我、跟公司盡什麼責任,你只聽曾廣定的話. . .
」、「一群人來我公司搞鬼!詐騙集團,你知道嗎?」、「
今天把我搞的這麼大的問題,是人嗎?禽獸不如。」、「大
言不慚,都不會害羞,羞恥,曾廣定講話是全世界最不知羞
恥的,什麼死人話、什麼不知羞恥的話他都敢說!」等語,
被告與龍定霖為前開對話之際,尚有被告之秘書Elsa、敞得
公司副總蘇正輝在場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見
他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並有被告與龍定霖對
話錄音譯文附卷
可參(見他卷第85至107 頁)。被告前揭陳
述之內容,意指其聘請聲請人為總經理,聲請人係魔鬼、詐
騙集團,至敞得公司搞鬼,確足以減損聲請人之聲譽及人格
。
㈢然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
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
得以發揮。誠如吳庚大法官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09
號解釋文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
,事實有能證明真實
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
,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
,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
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
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
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
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
予以批評,
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
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
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次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
,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
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
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
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
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
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
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
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㈣被告與龍定霖為上開對話內容,係於敞得公司4 樓會議室內
,會議室設有玻璃門,4 樓之空間配置另有被告辦公室、副
總辦公室、秘書座位、顧問辦公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見他卷第49頁),並有聲請人繪製之4 樓平面圖附卷可參
(見他卷第55、57頁、上聲議卷第21頁)。被告於偵訊時另
供稱:會議室的玻璃門會打開、關上,我不記得當時玻璃門
是打開還是關上等語(見他卷第49頁)。從而,依卷內之證
據資料尚難確認被告與龍定霖對話時,會議室之玻璃門係處
於開啟狀態,基於最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自難逕認會議室
之玻璃門為開啟狀態。則被告與龍定霖對話之地點會議室係
一玻璃隔間,且設有玻璃門,與4 樓之被告辦公室、副總辦
公室、秘書座位、顧問辦公室均有所區隔,顯係一封閉狀態
之空間,且有一般之隔音效果,並非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該
處所內之對話之內容自非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甚明
。另觀諸被告與龍定霖對話之內容,被告係為與龍定霖
對質
,而請其秘書ELSA、敞得公司副總蘇正輝到場參與對談,有
前揭對話譯文在卷
可佐(見他卷第91、94、97、103 頁)。
顯見在場人ELSA、蘇正輝並非偶然經過而聽聞被告陳述關於
聲請人之上開內容,是被告當日為前揭言詞之行為,應僅係
使會議室內之在場之人聽聞,並無使其他之人聽聞之
意圖。
此外,案發當日現場共有被告、龍定霖,及敞得公司其他二
位職員ELSA、蘇正輝共四人在場,雖已有3 人以上,惟僅有
4 人,無須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亦與所
謂多數特定人之意涵不同。
五、綜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理由
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後,詳予審認核閱屬實。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
不足,業經檢察官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為必要之調查、蒐證
及詳細
臚列說明理由,並無何悖於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證
據法則之情事,且本院調取本案偵查全卷核閱後,認依目前
卷內所存證據,確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
本案尚未跨越起訴門檻,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
無不合,本件聲請人聲請傳訊
證人龍定霖為證,然此係蒐集
偵查卷以外之證據,依前揭說明,並非交付
審判程序所得進
行,聲請人仍執陳詞,並聲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