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俊凱
代 理 人 陳佳伶
律師
被 告 黃偉嘉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16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39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
㈠被告黃偉嘉為證明其所經營之佑晟工程行履約能力,帶同聲
請人即
告訴人陳俊凱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17巷附近
雅居樂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之15戶新建工程,該工程之實際
承攬人為富晟營造有限公司,被告提出之佑晟工程行與雅居
樂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有
偽造證據之嫌,此
舉不僅讓聲請人於簽約前
陷於錯誤,誤信佑晟工程行擁有豐
富之承攬工程實績,而與之簽約,亦妨礙司法
偵查,惡性重
大。且有關被告提出之佑晟工程行所有承攬建物之工程合約
書及建物照片,也應該是虛偽不實,有偽造證據之嫌。
㈡就原
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確有向力中鐵材有限公司(下稱
力中公司)購買鋼筋,並支付價金予該公司負責人即
證人陳
文華,
足證被告確實有購買鋼筋之意願,縱被告事後取得證
人陳文華退還款項後未返還聲請人,亦難認被告於簽約之初
即有詐欺之犯意乙節,與事實不符,然檢方竟未詳查事證,
且錯認被告
犯行,應有不當:
⒈依被告與力中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書」觀之,付款方式
為民國107年7月3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1萬元、41萬元
;107年8月31日給付82萬元;107年9月31日給付81萬元,
付款帳戶為「三信(豐原)帳號15615」。惟被告於107年
7月26日即要求聲請人「直接談解約」而片面主張解除契
約,表示不願再施作;然又向檢察官稱其有依上開付款方
式所示時間、金額,
迄至107年8月31日,陸續給付鐵材款
合計164萬元(41萬元+41萬元+82萬元=164萬元),就
此矛盾之事實,檢察官並未查明被告
所稱164萬元究竟有
無入帳「三信(豐原)帳號15615」付款帳戶,僅憑一只
銷售合約書即認定被告有承攬之意思。本件應調查上開款
項究竟有無入帳「三信(豐原)帳號15615」帳戶,即可
明瞭被告訂購鐵材是否為虛偽之舉,惟檢察官並未查明,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將再議駁回,
顯有違誤。
⒉又被告與力中公司之上開鐵材之銷售合約解約後,力中鐵
材有限公司並未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若被告對聲請人所
給付之簽約訂金400萬元沒有不法之
意圖、沒有他用之目
的,則鐵材解約後之245萬元應流向聲請人,由聲請人取
得,惟245萬元並未流向聲請人,且245萬元也遭被告(聲
請意旨誤載為聲請人)
予以他用,顯證被告詐得400萬元
後,即遂行其詐欺之用途,有不法之意圖,並無為聲請人
建築房屋之意,否則400萬元豈會在短短幾日即被被告用
罄。
⒊聲請調取107年6月28日聲請人將400萬匯入「佑晟工程行
黃偉嘉」之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之後續流向,
以查明被告取得400萬元後,究竟是為了建築聲請人之房
屋所用?或另有其他不法所有之目的,而為他用,無建築
房屋之真意?
㈢駁回
再議處分書認本件被告與聲請人間簽定承攬契約,事後
因工期等因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就被告有拆除舊建物並訂
購鐵材,又簽發同額400萬元保證履約本票,客觀上無從認
係詐欺云云,與事實不符,然檢方竟未詳查事證,且錯認被
告犯行,應有不當,蓋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帳戶也無存款
,本無支付400萬元票款之能力,故其於開立系爭本票之際
,顯無支付400萬元票款之意思,故其雖有簽發400萬元之本
票,僅為其詐欺手段之一部分。設若交易上只要有簽發本票
或支票,縱事後跳票或未兌現(俗稱芭樂票),客觀上即無
從認係詐欺,恐使宵小之輩有犯罪之空間,助長詐欺犯罪。
㈣又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要求工程需快速完工、被告認施
作有因難、又系爭建物有變更設計等因素,被告依聲請人要
求同意解除契約,是依上述客觀事實,被告與聲請人綿密磋
商如何施作系爭建物並合意價格後訂立承攬契約,無從認被
告與聲請人訂約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與事實不符,
然檢方竟未詳查事證,且錯認被告犯行,應有不當,茲詳述
如後:
⒈經查,「本工程工期為:本工程應於『變更完成』後14日
開工,於24個月竣工。」,工程承攬合約第11條定有明文
,顯證被告於107年5月21日簽定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前,已
知要變更設計,
兩造並非於簽約後才變更設計而導致解除
契約,本件並無解約事由發生,
乃被告自始即無建屋之意
思,無施工之意願,純粹想騙取400萬元,否則為何無故
不施作。而本件原設計為地上5層之建物,被告介紹承辦
融資之陽信銀行行員陳宜崇先生讓聲請人相識,被告並告
知聲請人「陳宜崇說本件融資不夠、先蓋三樓半,拿到使
照後再加蓋到5樓」云云,要求聲請人辦變更設計(並非
聲請人主動要辦理變更設計),將原設計地上5層之建物
,變更為地上4層樓之建物。於是系爭工程承攬合約總價
2150萬元乃以變更後之地上4層樓估價、施工,並非於簽
約後才變更設計而導致解除契約。另本件建照已於107年9
月19日完成上開變更。
⒉被告於107年6月28日收受400萬元後,僅將原地號上之1樓
老舊建物打掉,
嗣於107年7月26日莫名要求聲請人直接談
解約而片面主張解除契約,表示不願再依系爭契約續為施
作,未為任何合理之解釋,致使兩造間之承攬工程不當延
宕,經聲請人向被告多次探詢,仍不得其解。又本工程應
於變更完成後14日開工,被告應於107年10月3日開工,
期
間聲請人催告被告多次,聲請人迫於無奈,於107年12月
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而聲請人並不同意解約,聲請
人都己申請建造執照變更作業,且向銀行貸款2000多萬,
更交付400萬元予被告,豈有突然變更營造商之理?
二、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
詐欺罪嫌,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偵續
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
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以其再議無理由,
於108年12月23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16號處分駁回聲請
人再議之聲請,該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9年1月2日寄存
送達
於派出所,聲請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
,即委任陳佳伶律師於同年月20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交付審判
聲請狀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刑
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就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16
號所為處分不服,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
三、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
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
實、新證據者得
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
」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
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
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
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
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
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
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
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
構成要件事實有不同判斷,惟依卷
內證據仍不足認已跨越起訴之門檻,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
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
由
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
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
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
參照)。末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佑晟工程行負責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5月間,向告訴
人佯稱自己有建築房屋、地上物之能力,並偕同告訴人實地
勘查自己負責實體建築,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07
年5月21日與被告所經營之佑晟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約定由佑晟工程行在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依范達榕建築師事務所
之建築工程圖興建4層樓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工程),並依
約於107年6月28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佑晟工程行
帳戶,然被告除拆除原坐落於系爭工地之舊有建物外,並未
有任何施作工程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以108年度偵續
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固坦承為佑
晟工程行之負責人,並以佑晟工程行名義與聲請人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約定承攬施作系爭工程等情不諱,然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詐欺之犯行,辯稱:系爭工程係聲請人建築設計
圖面變更而有所延宕,後來雙方因故解除契約,並對於解約
後退款問題產生爭議,聲請人因而提出告訴,然履約過程均
按合約內容為之,並無詐欺之情形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當初是透過遠房親戚及仲介介紹認
識被告,並且由被告帶同前往含臺中市○○區○○路2段
17巷附近等多處新建住宅,以擔保被告確實有建築房屋之
經驗及能力,經7、8次洽談後,遂於107年5月21日與被告
所經營之佑晟工程行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佑晟
工程行在系爭土地上新建5層樓建物,並依約於107年6月
28日匯款4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佑晟工程行帳戶,
嗣後
因銀行評估貸款款項不足,因而變更設計圖,並申請變更
建築執照為4層樓建物,但被告遲於108年1月間仍未動工
,且查詢佑晟工程行資本額僅為23萬元,認被告並無承攬
系爭工程之財力及能力等語,足認聲請人決定由被告所經
營之佑晟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係出於充分討論及深思熟慮
,並未有遭受詐騙之情事而簽訂契約。
⒉另聲請人雖質疑被告所經營之佑晟工程行履約之能力、財
力部分,然關於履約能力部分,被告已提出佑晟工程行所
承攬各項建物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建物照片為證,其
中包含聲請人所提及被告帶同前往臺中市○○區○○路2
段17巷附近雅居樂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之15戶新建工程,
被告亦提出佑晟工程行與雅居樂建設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
承攬合約在卷,足見被告所經營之佑晟工程行確有建物興
建之履約能力;至聲請人認佑晟工程行登記資本額僅23萬
元,而質疑被告及佑晟工程行履約之財力云云,然登記資
本額與個人、公司行號實際財力未必相同,況登記資本額
或現存資產多寡均涉及該個人、公司行號對於資產、現金
留存與運用之經營模式,實難僅以佑晟工程行登記資本額
為23萬元,而遽認被告或佑晟工程行欠缺履約能力。況以
工程行之相關登記資料,為不特定人均得查詢之資料,被
告並未隱匿該資料之情形。告訴人若認工程行之資本額及
其財務狀況等,與其履約能力有關,於簽約之前即可調閱
相關訊息並查證財力狀況,作為是否簽約之參考依據,尚
難以被告事後未能履約一情,即認無履約能力。
⒊被告所經營之佑晟工程行與聲請人於107年5月21日,簽訂
「工程承攬合約」,約定由佑晟工程行在聲請人系爭土地
興建建物,該合約第5條關於付款方式約定「本工程付款
,於工程開工後甲方(指聲請人)按每期工程完成之進度
核付工程款。項目⑴簽約訂金:400萬元正」,有該工程
承攬合約
在卷可稽。而佑晟工程行已依約履行拆除舊有建
物之部分工程乙事,聲請人並不爭執,且有現場照片
附卷
可稽。是聲請人所給付之400萬元,僅依兩造合約約定給
付訂金,自不得徒憑雙方嗣後發生履約爭議,遽謂佑晟工
程行登記資本額僅23萬元,即係施用
詐術,而逕以詐欺罪
責相繩。
⒋證人陳文華即力中公司負責
人證稱:確有與被告簽訂銷售
合約,被告亦有以支票支付245萬元價金,但領取其中兩
期164萬元後,被告說該案發生紛爭,要求不要提示支票
,又說決定不做了,因為鋼筋均未出貨,就將錢全都退給
被告等語,並提出銷售合約、解除合約書及支票影本在卷
可參,足見被告確有購買鋼筋,並支付價金與證人陳文華
一情屬實。倘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被告何需先行支付證人
陳文華高達164萬元鋼筋價金,更證被告確實有購買鋼筋
之意願,始會支付鋼筋價款與證人陳文華。縱被告事後取
得證人陳文華所退款項後未返還聲請人,亦難認被告於簽
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
⒌證人黃月璐即富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證稱:公司有承攬
位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建案,該案並未實
際興建,只是在申請文件過程中等語。是本件被告與聲請
人間就本案已有糾紛進而解除契約,故富晟營造有限公司
未進場施做興建工程等情,即為必然之結果,是證人黃月
璐之證述無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
告訴代理人聲請
傳
喚證人范達榕即本案建築師,用以證明被告收取400萬元
卻未進場施工等語,有108年9月30日刑事聲請狀在按
可考
。然前開
待證事實業據被告、聲請人、證人陳文華均已供
稱或證稱在卷,自無傳喚證人范達榕證明之必要,是告訴
代理人前開聲請無傳喚之必要。
⒍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
縱有聲請人所指述之遲延開工情形,
僅屬履約爭議之民事糾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徒憑
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是認被告
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716號
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⒈本件原檢察官傳喚被告、聲請人及被告
辯護人、告訴代理
人、證人陳文華、黃月璐(駁回再議處分書誤載為珞)等
人調查被告是否有聲請人所指訴詐欺、
侵占、背信等情事
,並
參酌卷內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見原
偵字卷第17頁至第21頁)、佑晟工程行估價單、陳俊凱集
合住宅建材表、工程進度表、拆除原址建物照片、LINE通
話解除契約之經過。(見同偵字卷第25頁至第53頁)被告
向陳文華之力中公司訂購鐵材之銷售合約書(見偵續字卷
第23頁)等資料。以聲請人當初選擇被告為承攬人時,經
過詳細之
審酌,而被告確實有依約先行拆除舊有建物。又
依承攬契約聲請人(見原偵卷第18頁)簽約訂金本就應給
付被告400萬元,而被告於107年7月2日收取400萬元後,
即簽發擔保本票,並於票面註記「限陳俊凱新建住宅定金
使用、購買鐵材使用,票據到
期日107年12月31日,並加
按捺指印為保證」。再被告確實有向陳文華之力中公司訂
購鐵材,業經陳文華證述屬實,並有附卷之銷售合約書
可
佐。因聲請人要求工程需快速完工、被告認施作有困難(
見偵字卷第49頁)又系爭建物有變更設計等因素,被告依
聲請人要求同意解除契約,是依上述客觀事實,被告與聲
請人綿密磋商如何施作系爭建物並合意價格後訂立承攬契
約,無從認被告與聲請人訂約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再
被告依契約訂金之約定及購買鐵材之需求取得聲請人訂金
400萬元,客觀上亦非使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之行為,是原檢察官經調查後詳細說明本件不構成詐
欺之理由,並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應無
違誤。
⒉聲請人以原檢察官誤認購買鐵材之400萬元為訂金有誤,
且既解除契約,被告即應返還交付之400萬元,被告未返
還應可知當初訂約及購買鐵材僅係詐騙之手段,原檢察官
未查辦即有疏失。再400萬元係代管費用,被告未還款,
係侵占。未依契約執行,解約後未還款,係背信,原檢察
官皆未追訴,其偵查未完備云云。然查:本件被告與聲請
人間簽定承攬契約,事後因工期等因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
,就被告有拆除舊建物並訂購鐵材,又簽發同額400萬元
保證履約本票,客觀上無從認係詐欺,業經詳述如前。而
依契約聲請人本應交付400萬元訂金,縱如聲請人主張係
購買鐵材之費用,聲請人交付400萬元予被告時,該400萬
元所有權已經移轉,並無
法律上託管財物之性質,即非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再被告與聲請人係簽訂承攬契
約,以完成工作物為契約標的,被告非聲請人之經理人或
員工之內部關係,沒有受聲請人委任,客觀上亦不能成立
背信犯行。是聲請人以上述觀點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實
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合法認定,即無理由。
五、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
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
查:
㈠聲請意旨雖以被告帶同聲請人前往臺中市○○區○○路2段
17巷附近雅居樂建設有限公司所興建之15戶新建工程之承攬
人為富晟營造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且其提出與雅居樂建設有
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有偽造證據之嫌,又被告提出
其他佑晟工程行所有承攬之建物工程合約書及建物照片亦應
係虛偽不實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全部承攬上開「
雅居樂建設有限公司15戶新建工程」工地之工程,伊從頭蓋
房子,並將房子交給建設公司。該工程之起造人是雅居樂建
設公司,營造商係富晟營造,伊係向富晟營造借牌,實際承
造人係伊,伊有與雅居樂建設公司簽約等語(見108年度偵
字第3581號卷第158頁),並提出其與雅居樂建設有限公司
之工程承攬合約(見同上卷第169至173頁)。查被告所承攬
聲請人本件建案,係聲請人委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另委由
富晟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承造,於106年5月10日取得建築執照
,再依被告提供富晟營造有限公司施工計畫書申報開工等情
,經聲請人於108年8月20日以刑事補充告訴㈠狀陳明在卷,
並有該狀所附本件工程建築執照所附營造業基本資料、建築
施工工地資料列印證明、第1次變更設計申請書在卷可稽(
見108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第95頁、第123頁、第131至13 3
頁)。而證人即富晟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月璐於偵訊時證
稱亦以:伊有在報開工的文件上看過佑晟工程行,伊印象中
有承攬聲請人本件建案等語(見同上卷第235頁)。依上情
足認被告與富晟營造有限公司間確實有合作關係,則被告上
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聲請意旨空言以被告提出佑晟工程
行所有承攬之建物工程合約書及建物照片為偽造乙節,尚屬
個人臆測,亦難僅憑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逕予認定被告有何詐
欺取財犯行。
㈡就聲請意旨㈡部分:
⒈聲請意旨以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即向聲請人片面主張解除
契約,不願再施作,然又稱其有依其與力中公司之「銷售
合約書」所示之107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分別給付
41萬元、41萬元、82萬元,上情顯有矛盾,然檢察官僅憑
一只銷售合約書即認定被告有承攬之意思。本件應調查上
開款項究竟有無入帳「三信(豐原)帳號15615」帳戶,
即可明瞭被告訂購鐵材是否為虛偽之舉,惟檢察官並未查
明云云。惟查,證人即力中公司之負責人陳文華證稱略以
:伊有簽107年7月1日之銷售合約書,被告一開始就給伊
107年7月底、8月底、9月底之支票,到了107年9月底之支
票時,被告說工地與其有紛爭,要伊先不要提示支票領錢
等語明確(見108年度偵續字第139號卷第59至60頁)。則
被告既於107年7月1日與證人陳文華締約時,即先將支票4
紙交付之,經證人陳文華於上開銷售合約約定支付款項日
期及支票發票日屆至時,即逕行提示並將款項存入自己帳
戶,衡情與常理無違。況聲請人於107年7月26日被告提出
解除契約後並未加以同意,仍要求被告繼續施作,此觀聲
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即明(見本院卷附聲證7),足證
於107年7月26日時雙方並未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被告於
此同時仍未終止已簽訂之鋼材契約並依約付款,難認有何
矛盾之處。且原
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陳文華證稱確有收受
被告支付鐵材費用之支票並領取其中兩期164萬元等語明
確,並提出銷售合約、解除合約書及支票影本,足見被告
確有購買鋼筋,而支付價金與證人陳文華一情屬實等語,
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說明甚詳,且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
無
訛,並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8日三信銀
管字第10803711號函及所附被告開立之票號NA0000000、
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號支票4紙影本(均經
陳文華提示兌現)、同銀行108年11月21日三信銀管字第
10804976號函及所檢附被告該行支票存款帳號15615號帳
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47至155頁、第293
頁),足證被告確實依其與證人陳文華間之銷售合約之履
行方式,交付上開面額41萬元支票共4紙,復經證人陳文
華提示而存入自己帳戶無誤。是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
處分因認被告確實有向證人陳文華訂購鐵材,並據此認被
告確與聲請人綿密磋商如何施作系爭建物並合意價格後訂
立承攬契約,無從認被告與聲請人訂約之初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一般經驗、
論理法則。聲請意旨
指檢察官僅憑一只銷售合約書即認定被告有承攬之意思云
云,容有誤會。
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與力中公司之銷售合約解約後,證人陳
文華退還被告之245萬元應交由聲請人,惟245萬元並未流
向聲請人,而係遭被告予以他用,顯證被告有向聲請人詐
取400萬元之不法之意圖,並無為聲請人建築房屋之意云
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略以:就聲請人已經給付之
400萬元,伊向聲請人說花掉的錢伊扣除,剩下的錢還給
聲請人,但聲請人不願意。伊拿訂金中245萬元去買鐵材
,伊要將鐵材合約之買主轉成聲請人名字,但聲請人不肯
。除了鐵材費用外,伊還花了建築師費用、拆屋費用及雜
費。被告之辯護人並以:就鐵材費部分,因鐵材係以時價
計算,被告因認其花錢向證人陳文華所買鐵材,將該合約
之買受人變更為聲請人,聲請人以後要用再去鐵材行提,
這樣才不會有多餘損失(見108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第62
至63頁)。證人陳文華則證稱略以:後來被告決定不作了
,伊就把錢退給被告,伊開了面額41萬元之支票3紙、面
額31萬元之支票1紙,並連同被告前所開立然尚未兌現面
額81萬元支票,一起退給被告。買賣當時與退貨時有價差
,因解約時鋼筋跌價,總金額差了10萬元(見108年度偵
續字第139號卷第60頁),並提出解約同意書及被告所開
立支票、證人陳文華開立支票影本在卷(見同上卷第69至
77頁),核與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主張相符。是被告及辯護
人稱被告向聲請人表示欲解除該工程承攬契約,因雙方就
購買鐵材之契約是否變更買受人為聲請人,及就聲請人所
交付400萬元之返還範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遲延返還等
情,
尚非無據,縱然被告上開行為於民事上構成債務不履
行,亦不能據此回推逕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
客觀行為。是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確有購買鋼
筋,縱被告事後取得證人陳文華所退款項後未返還聲請人
,亦難認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
為,客觀上無從認係詐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一般經驗、
論理法則。
⒊至聲請意旨聲請調取「佑晟工程行黃偉嘉」之陽信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明細,以查明被告於107年6
月28日聲請人匯款400萬元予被告後,就該筆款項係作何
用再為調查云云,惟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既認被告確
實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確有向證人陳文華購買鋼筋,且本件
係被告因故解約,難遽認被告與聲請人訂約之初有何詐欺
之犯意及行為,又被告所辯稱未逕行返還全額訂金之理由
尚屬可採等情,業如上述。被告既非以詐術向聲請人詐得
400萬元,其於取得款項後,本得自由處分之。則被告上
開帳戶之資金流向為何,並無法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
再議處分之結果,是聲請意旨該節所指亦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帳戶也無存款,本無支
付400萬元票款之能力,其於開立系爭本票之際,顯無支付
400萬元票款之意思,僅為其詐欺手段之一部分。駁回再議
處分以被告簽發同額400萬元保證履約本票,客觀上無從認
係詐欺乙節,恐使宵小之輩有犯罪之空間,助長詐欺犯罪。
惟查,原偵查檢察官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三信商業銀行調
取被告於各該行之活期存款帳戶、支票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
,均顯示被告於107年5月間,資金進出尚屬頻繁(見108年
度偵續字第139號卷第161頁、第293頁),並無聲請意旨所
指被告帳戶全無存款情形。況且駁回再議處分係以聲請人當
初選擇被告為承攬人時,經過詳細之審酌,而被告確實有依
約先行拆除舊有建物,復依承攬契約之簽約訂金約定收受
400萬元,並簽發擔保本票,再被告確實有向力中公司訂購
鐵材並交付價金,且本件工程被告與聲請人確有發生履約爭
執,被告並要求解除契約等情,因認被告於訂約之初並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且向聲請人所收取之400萬元,客觀上亦非
使用詐術等情,經駁回再議處分說明甚詳,足認駁回再議處
分乃綜合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為無從認係詐欺行為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一般論理、
經驗法則。聲請意旨僅執駁
回再議處分理由一部,遽以駁回再議處分係以交易上只要有
簽發本票或支票,客觀上即無從認係詐欺云云,實係誤會駁
回再議處分意旨,此節指摘,自無理由。
㈣聲請意旨又以被告與聲請人所簽訂工程承攬合約第11條以:
「本工程應於變更完成後14日開工,於24個月竣工。」,顯
證被告於107年5月21日簽定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前,已知要變
更設計,並非於簽約後才變更設計而導致解除契約,被告自
始即無建屋之意思,無施工之意願,純粹想騙取400萬,駁
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要求工程需快速完工、被告認施作有因
難、又系爭建物有變更設計等因素,被告依聲請人要求同意
解除契約等情,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時辯稱
:伊並未依工期進度表進行工期,因為聲請人一下說要蓋5
樓,一下子要蓋6樓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第62頁
)。而聲請人於107年6月27日確曾向被告詢問「6層樓2年搞
定行不行?」,經被告回覆「2年6樓不可能等語在案」,有
聲請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
稽(見同上卷第49頁),
堪認聲請人確實於107年6月27日要
求變更本件工程建築物樓層為地上6層。而該工程承攬合約
第11條固係記載上述內容,惟並未記載具體變更內容為何。
而聲請意旨㈣、⒈以本件原設計為地上5層之建物,惟經被
告要求聲請人辦變更設計為地上4層樓之建物。聲請人於偵
訊時亦證稱:一開始伊要蓋5樓,被告講說銀行評估過蓋房
子的金額不夠蓋5樓,被告告訴伊要作圖面變更蓋成4樓等語
(見108年度偵字第3581號卷第82頁),核與臺中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106中都建字第931號建造執照及第1次變更設計資
料
所載:於106年5月10日發照時建築物層數為地上5層,嗣
於107年9月19日始變更核准為地上4層乙節相符(見108年度
偵續字第139號卷第103至105頁、第117頁)。是被告及聲請
人雖係以興建地上4層樓之建築為承攬契約內容,然於107年
5月21日締約時,該工程之建築執照仍為地上5層樓,尚未變
更設計為4層樓等情,
堪以認定。綜合上情以觀,該工程合
約第11條所指變更設計應係指由地上5層變更設計為4層而言
,是尚難以該合約第11條所載變更完成,逕認被告與聲請人
於締約時就該建築可能變更為6樓已有所預見。則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以被告認聲請人要求工程需快速完工、
被告認施作有因難、又系爭建物有變更設計等因素,難認被
告與聲請人訂約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證據取捨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
㈤至聲請意旨其餘就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停工是否有理由,及
聲請人有無同意解約真意暨被告是否仍有依約繼續履行之義
務而未能履行等情,因債務不履行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
原因甚多,縱令被告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
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
故意藉此從事財產
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仍不得
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即據以認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
財之犯意及犯行。
六、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認聲請
人指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認被告犯罪嫌
疑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高檢
署檢察長據此對被告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
,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
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不利被告並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
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或斟酌,或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
猶以上開情詞聲請本
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黃司熒
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