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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參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 大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達仁 代 理 人 陳慶諭律師 被   告 TAI THONG MING       (中文譯名:戴通明;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 1446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TAI THONG MING(中文譯名:戴通明)因 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案 件受理在案。㈠聲請人大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與台灣通明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通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前於 民國105 年6 月28日經寶誠不動產開發經紀有限公司(下稱 寶誠公司)仲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台灣通明公司 向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6,500 萬元購買位在臺中市○○ 區○○○道○段○○○ 號3 樓之1 房地不動產。另買方應分別 於簽約時、於105 年7 月15日、同年8 月15日、同年8 月31 日各給付第一、二、三、四期簽約款325 萬元、650 萬元、 1,625 萬元、3,900 萬元予賣方;另聲請人、台灣通明公司 及寶誠公司復簽訂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前揭買賣 價金應存入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新公司)價 金履約保證專戶。㈡台灣通明公司除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 項外,其餘款項均未依約給付,經聲請人於105 年10月3 日 委請律師向台灣通明公司通知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主張依 約應沒入前述已繳納簽約款項為違約金。故安新公司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內上開款項之所有權均應歸聲請人所有,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並請諭知 不予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6 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原則 ,並回復犯罪前合法財產秩序,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 105 年7 月1 日施行的刑法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非屬從 刑,而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是修正後刑 法業已擴大沒收之範圍,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部分,若係由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等第三人,以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亦得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3 項);針對犯罪所得部分,得沒收之 主體範圍亦予以擴張,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 ,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 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 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 ,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同法第38條之 1 第2 項)。為因應上開實體法沒收新制,及建構上開實體 法所增訂剝奪被告以外第三人財產及特別刑法中既有之沒收 第三人財產等實體規範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於105 年6 月 22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七編 之二「沒收特別程序」,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 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 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2規定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自應指被告以外之人即第三人所屬之財產,依刑法38條第 3 項、第38條之1 第2 項或其他特別刑法等規定,有遭沒收 危險者,始可得聲請參與沒收特別程序,先予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台灣通明公司前於105 年6 月28日經寶誠公司仲介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由台灣通明公司向聲請人以6,50 0 萬元購買位在臺中市○○區○○○道○段○○○ 號3 樓之1 房地不動產。另買方應分別於簽約時、於105 年7 月15日、 同年8 月15日、同年8 月31日各給付第一、二、三、四期簽 約款325 萬元、650 萬元、1,625 萬元、3,900 萬元予賣方 ;另聲請人、台灣通明公司及寶誠公司復簽訂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約定前揭買賣價金應存入安新公司價金履約保 證專戶。台灣通明公司除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項外,其餘 款項均未依約給付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上述契 約各1 份(參見本院109 年度聲參字第1 號卷宗第15頁至第 37頁)附卷可參。 ㈡被告戴通明前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所涉共同違反銀行法之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如【附件】即本案起訴 書附表十編號1 、2 、3 、13所示之物,業經檢察官於偵查 中扣案且係被告戴通明為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台灣通明公司 、安新公司實行違法行為,上開所示第三人因而取得;或係 因被告戴通明違法行為使上述第三人無償取得部分。為保障 上開第三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 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機會,本院依職權業於10 9 年7 月31日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裁定命第三人即 台灣通明公司、安新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此有本院上開 裁定、安新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各1 份(參見本院105 年度 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㈧第383 頁至第388 頁;本院109 年 度聲參字第1 號卷宗第113 頁)附卷可參,先予指明。 ㈢依聲請人、台灣通明公司及寶誠公司簽訂卷附買賣價金履約 保證申請書第三條買賣價金之管理所載「安新經建管理前 項買賣價金直至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完成或解除止,甲乙雙 方(按即台灣通明公司、聲請人)均不得要求提領,……」 等語觀之,足徵上開經扣押如【附件】即本案起訴書附表十 編號13所示現金部分之所有人仍為參與人安新公司,並非聲 請人,應可認定。 四、從而,上開經扣押前述附表十編號13所示現金部分之所有人 既為參與人安新公司,並非聲請人。聲請人雖對參與人安新 公司或台灣通明公司存有解除買賣契約後相關債權,然聲請 人未因此取得前述現金之所有人地位,僅就參與人安新公司 所有財產具債權請求權存在。從而,參與人安新公司所有前 述現金縱於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中,有被宣告沒收之危險, 然被沒收之主體對象仍為參與人安新公司,實與聲請人無涉 。聲請人自不因其對參與人安新公司或台灣通明公司存有債 權,即當然成為安新公司所屬財產之所有人,故就前述扣案 現金而言,聲請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規定「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16第1 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 記 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