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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自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蘇秀鳳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石台平 (年籍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石台平為榮譽法醫,不具公務員身分,竟 於民國104 年3 月5 日約中午某時許,即解剖死者邱木檜( 係自訴人蘇秀鳳之配偶)完畢後,在嘉義殯儀館解剖室外 ,向自訴人表示:「解剖的結果死因很有問題,支架序號與 病歷不符」等語,並要求自訴人私下至被告住處找被告,顯 有欲使自訴人交付財物等不法之意圖,致使自訴人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被告為具公務員身分之法醫。因自訴人覺得奇 怪而未前往會面。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自訴人 指訴被告涉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偽證部分,由本院另行判 決)。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 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 定駁回自訴;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情形者,應為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52 條第 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246 條、第249 條及前章第2 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亦定有明文。亦即,因自訴案件 未經偵查程序,故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 於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同 法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同法第25 4 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 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 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 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 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 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63 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 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 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 條第 2 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 項、第4 項以裁定駁回起訴 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 條第3 項、第4 項及第33 4 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 條第1 項檢察 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 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 條第3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 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 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 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 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 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 既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 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 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 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 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 。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 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自訴人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個人指訴 、自訴人女兒之信函、醫學報導、基礎病理學第十版、被告 製作之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複驗 及法醫相關鑑定事項作業要點、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94號 刑事裁定、被告於106 年6 月18日覆函本院106 年度醫字第 8 號民事事件答覆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醫上 字第12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鑑定證人結文各1 份 等為其主要論據,並主張:被告未將病患支架序號及異狀記 載於解剖鑑定報告書,復以證人身分於109 年5 月29日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不實證述,甚曾於該案庭前與對造訴 訟代理人交談至少6 分鐘、閱覽對造提供文件至少2 分鐘等 情,認為被告先前有欲使自訴人交付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見本院卷第9 至13、125 至126 頁)等語;另被告則具狀堅 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 )。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行使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 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 ⒈①自訴人之配偶即病患邱木檜前於104 年2 月13日死亡, 嗣由時任榮譽法醫師即被告於104 年3 月5 日在嘉義市立 殯儀館對死者邱木檜進行解剖,並於104 年4 月20日出具 解剖鑑定報告書;另自訴人於104 年間,對負責為病患邱 木檜實施醫療救治之案外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 稱中國附醫)醫師柯伯彥、張志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偵查後,以105 年度醫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 ,自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 改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 聲議字第16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自訴人不服該駁回 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94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法 醫解剖鑑定報告書、本院105 年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書影 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35至39、43至66頁)在卷可稽。② 自訴人及其子女邱仲毅、邱瓊萱另對為病患邱木檜實施醫 療行為之案外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張瑞月、中國附醫醫師柯伯彥 、張志斌、陳業鵬等人,及案外人中國附醫、嘉義基督教 醫院、支架產品製造商即Boston Scientific Limited 、 支架產品輸入商即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支架產品經銷商即六霖企業有限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 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醫字第8 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7 年度醫上字第1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民事 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161 至200 頁)附卷可憑以認 定。 ⒉①自訴人雖指訴被告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表示「解剖的 結果顯示死因很有問題,支架序號與病歷不符」、「私下 去被告處找被告」等語;②又自訴人之女即邱紫揚於104 年5 月12日書寫信函則記載:「我是邱木檜的女兒,對於 石法醫的鑑定報告,我不能認同,在相驗當日石法醫驗完 出來,即表示有異,會為我父親討回公道,經過漫長的鑑 定後,上次見面還說支架序號與病歷不符,昨日見面卻說 不見序號」等語,惟查,自訴人、案外人邱紫揚均係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是其等 供述證據證明力顯屬薄弱,尚難單憑其等主觀陳述,逕 行認定其等所述情節屬實;況自訴人既主張「被告未記載 支架序號及異狀」屬記載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 ,則自訴人應係認為存在「支架序號與病歷記載不符」之 事實而被告卻未記載情狀,惟自訴人卻又主張被告表示「 支架序號與病歷不符」為行使詐術,其陳述內容前後矛盾 ,尚難憑採。 ⒊又縱認被告確曾向自訴人、案外人邱紫揚為上開陳述內容 等情屬實者,惟所謂實行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虛假資訊 ,已如前述,然依自訴意旨所指被告陳述內容,究與何「 事實」有不相合之處、該「事實」內容為何,均未見自訴 人為任何說明或舉證。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所為,難認為有 何行使詐術行為,自難以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嫌相繩於被告。 ㈡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 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 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按遇有非病死或可 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前項相驗,檢察官得 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察官認 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 驗員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18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被告既係法醫師並進行檢驗、鑑定及解剖屍體 之職務,核屬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是自訴意旨主張被告冒 用公務員名義使自訴人誤認被告為具有公務員身分法醫等情 ,顯屬有誤,當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㈢綜上所述,依自訴意旨指訴內容,難認被告有何冒用公務員 名義施以詐術情況,尚難憑自訴人之指訴及個人主觀認知解 釋,即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此外,依自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難以證明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是被告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 款所定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