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蘇秀鳳
自訴
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石台平 (年籍及
送達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業務登載不實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石台平為榮譽法醫,不具公務員身分,就
自訴人蘇秀鳳之配偶即病患邱木檜進行解剖
鑑定,其明知病
患邱木檜已罹有心臟增生肥大至530 公克,屬重度增生心肌
病變,並無心肌梗塞應產生之心肌壞死外觀等變化,竟分別
為下列各行為:
㈠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病患邱木檜上開情狀,
竟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作成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病患
邱木檜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且未據實記載支架有異狀,亦
未記載支架序號;又其明知解剖檢體原則於結案2 年後銷燬
,並建立銷燬清冊,以及刑案定讞後1 年始能銷燬,竟於10
6 年6 月18日就本院106 年度醫字第8 號案件函覆表示因上
開病患之解剖檢體已逾保管期限1 年而銷燬等不實內容,掩
飾支架有異狀、支架序號與病歷不符之事實,足生損害於自
訴人
暨自訴人
另案就曾醫療病患邱木檜之醫院、醫生提起民
刑訴訟結果,致生損害及不利之影響,認為被告此部分涉犯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基於偽證犯意,於109 年5 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醫上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
具結證述:「刑案需儲
存到定讞後1 年,非刑案,於案件發生之後儲存2 年」、「
本案非刑案,我儲存兩年之後就銷燬了」、「並未確認照片
中的支架廠牌、型號」、「我還來不及看我就進庭了(
按:
此陳述係回覆該民事事件中,
上訴人複代理人張家琦律師問
:「你如何知道法醫研究所有回覆?」之問題)」等不實證
稱,認為被告此部分係涉犯
偽證罪嫌等語(關於自訴人指訴
被告涉犯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
。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以上規定於
自訴程序亦
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
起自訴。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該條
項
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而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
法益因犯罪行為而
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
行為具有直接
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
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
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
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
,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判決要旨
參照),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就理由欄一、㈠所示被告涉犯
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按被告所具之驗斷書當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性
質相同,如有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
行審判或
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
與否而定,該他人
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319 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定機構
於法院民、
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回覆之函文,應視法院函查
事項為何而有相當於鑑定或
書證之性質,應與言詞陳述性
質相同,苟經法院
予以斟酌採擇,並據以引用於判決文內
,致該判決結果有不利於他人(如該案被告、自訴人)之
情形,縱該函文內容不實,惟該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
於執行審判之法院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要僅係間接被害
而非直接被害,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稱
之被害人不相當,並無提起自訴之權。
⒉①自訴人於104 年間,對負責為邱木檜實施醫療救治之案
外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師柯伯
彥、張志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
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0
5 年度醫偵字第24號為
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
聲請再議,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7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自訴人復就該駁回再議處分,聲請
交
付審判,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94號
裁定駁回聲請確
定
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3至66頁
)在卷
可稽。②又自訴人及其子女邱仲毅、邱瓊萱另對為
邱木檜實施醫療行為之案外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張瑞月、中國附
醫醫師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等人,及案外人中國附醫
、嘉義基督教醫院、支架產品製造商即Boston Scientifi
c Limited 、支架產品輸入商即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支架產品經銷商即六霖企業有限公司,提起
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醫字第8 號民事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醫上字第12號審理中等情,此有上
開民事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161 至200 頁)附卷
可憑,
此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⒊觀諸理由欄一、㈠所示自訴意旨,係於自訴人提起上開刑
事告訴案件或民事訴訟事件中,指訴⑴被告將登載不實之
解剖鑑定報告書作為各該刑事案件或民事事件
證據之一、
⑵被告經本院民事庭函詢後,將登載不實之函文內容並據
以回覆本院民事庭。依該自訴事實,被告完成解剖鑑定報
告書、製作並據以函覆本院函文,僅係於前揭刑事案件、
民事事件中,由檢察機關或法院審認前述醫師就邱木檜之
醫療處置有無過失、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醫院或前
揭廠商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之部分參考資料而已,亦
即對於該等醫師行為有無過失、自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之請
求有無理由,檢察機關或法院仍需綜合其他調查所得事證
,
依職權加以判斷,無論檢察機關做成起訴或不起訴、法
院為民事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之結論,該結論均非被告撰
寫解剖鑑定報告書、製作函文回覆法院而行使之當然結果
。是自訴意旨指述被告所為如理由欄一、㈠所示行為,對
自訴人而言,僅能認定因此間接受害,尚非直接被害人。
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為由,對被告
提起此部分之自訴,自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㈡就理由欄一、㈡所示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
⒈按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
證人、
鑑定人、
通譯之人,在審判
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
錯誤,
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
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
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
起自訴之權,
自不待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893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
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並無
自訴之權,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
㈢至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涉犯如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上開罪嫌
均係為維持或掩飾其加重詐欺取財目的,該等罪責間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主張此部分自訴提起合
法(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
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係就單一性案
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
之程序事項,所為之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
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且其中不得自訴之
罪之
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
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暨理由欄一、所
示各該罪嫌,被告分別係於⑴104 年3 月5 日近中午時分
在嘉義殯儀館解剖室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
卷第9 、125 至126 頁)、⑵104 年4 月20日做成解剖鑑
定報告書、⑶106 年6 月18日製作前揭函文並據以提出於
本院、⑷109 年5 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
32法庭作證,自訴意旨所指上開行為時點差距甚遠、行為
地點亦有別,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局部之同一性存在。自形式上
觀之,實難認係同一行為。自訴人主張理由欄一、所示各
罪嫌與加重
詐欺罪嫌因行為局部同一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可採。
⒊又縱認自訴人指訴屬實,則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嫌,亦應分
論併罰,核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自訴人對被
告所提如理由欄一、所示各該罪嫌之自訴,無從依刑事訴
訟法第319 條第3 項規定認屬合法。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此
部分之自訴,自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人上開主張
不足採信。
四、
綜上所述,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證罪嫌
之自訴,均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揆諸上開說明,就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