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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自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蘇秀鳳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張家琦律師 被   告 石台平 (年籍及送達地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業務登載不實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以:被告石台平為榮譽法醫,不具公務員身分,就 自訴人蘇秀鳳之配偶即病患邱木檜進行解剖鑑定,其明知病 患邱木檜已罹有心臟增生肥大至530 公克,屬重度增生心肌 病變,並無心肌梗塞應產生之心肌壞死外觀等變化,竟分別 為下列各行為: ㈠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病患邱木檜上開情狀, 竟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作成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病患 邱木檜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且未據實記載支架有異狀,亦 未記載支架序號;又其明知解剖檢體原則於結案2 年後銷燬 ,並建立銷燬清冊,以及刑案定讞後1 年始能銷燬,竟於10 6 年6 月18日就本院106 年度醫字第8 號案件函覆表示因上 開病患之解剖檢體已逾保管期限1 年而銷燬等不實內容,掩 飾支架有異狀、支架序號與病歷不符之事實,足生損害於自 訴人自訴人另案就曾醫療病患邱木檜之醫院、醫生提起民 刑訴訟結果,致生損害及不利之影響,認為被告此部分涉犯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基於偽證犯意,於109 年5 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7 年度醫上字第12號損害賠償事件具結證述:「刑案需儲 存到定讞後1 年,非刑案,於案件發生之後儲存2 年」、「 本案非刑案,我儲存兩年之後就銷燬了」、「並未確認照片 中的支架廠牌、型號」、「我還來不及看我就進庭了(: 此陳述係回覆該民事事件中,上訴人複代理人張家琦律師問 :「你如何知道法醫研究所有回覆?」之問題)」等不實證 稱,認為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偽證罪嫌等語(關於自訴人指訴 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以上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 之,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07 條、第343 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 起自訴。故必須係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該條 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當時」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而此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 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 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若其法益是否被侵害, 尚須視其他人之行為而定,或自訴人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 對於其被侵害之法益僅具有間接影響,而無直接因果關係者 ,均非此所謂直接被害人,自不得對被告提起自訴(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0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三、經查: ㈠就理由欄一、㈠所示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部分: ⒈按被告所具之驗斷書當屬鑑定性質,其書面與言詞陳述性 質相同,如有虛偽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 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該他人 並非因其偽證行為而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 法第319 條所稱之被害人不相當,無提起自訴之權(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鑑定機構 於法院民、刑事案件審理中所回覆之函文,應視法院函查 事項為何而有相當於鑑定或書證之性質,應與言詞陳述性 質相同,苟經法院予以斟酌採擇,並據以引用於判決文內 ,致該判決結果有不利於他人(如該案被告、自訴人)之 情形,縱該函文內容不實,惟該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 於執行審判之法院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要僅係間接被害 而非直接被害,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所稱 之被害人不相當,並無提起自訴之權。 ⒉①自訴人於104 年間,對負責為邱木檜實施醫療救治之案 外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師柯伯 彥、張志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以10 5 年度醫偵字第24號為起訴處分;經自訴人聲請再議,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5 年度上聲議字第1607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自訴人復就該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 付審判,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判字第94號裁定駁回聲請確 定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3至66頁 )在卷可稽。②又自訴人及其子女邱仲毅、邱瓊萱另對為 邱木檜實施醫療行為之案外人即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張瑞月、中國附 醫醫師柯伯彥、張志斌、陳業鵬等人,及案外人中國附醫 、嘉義基督教醫院、支架產品製造商即Boston Scientifi c Limited 、支架產品輸入商即荷商波士頓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分公司、支架產品經銷商即六霖企業有限公司,提起 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 年度醫字第8 號民事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醫上字第12號審理中等情,此有上 開民事判決1 份(見本院卷第161 至200 頁)附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均認定。 ⒊觀諸理由欄一、㈠所示自訴意旨,係於自訴人提起上開刑 事告訴案件或民事訴訟事件中,指訴⑴被告將登載不實之 解剖鑑定報告書作為各該刑事案件或民事事件證據之一、 ⑵被告經本院民事庭函詢後,將登載不實之函文內容並據 以回覆本院民事庭。依該自訴事實,被告完成解剖鑑定報 告書、製作並據以函覆本院函文,僅係於前揭刑事案件、 民事事件中,由檢察機關或法院審認前述醫師就邱木檜之 醫療處置有無過失、是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醫院或前 揭廠商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之部分參考資料而已,亦 即對於該等醫師行為有無過失、自訴人於該民事事件之請 求有無理由,檢察機關或法院仍需綜合其他調查所得事證 ,依職權加以判斷,無論檢察機關做成起訴或不起訴、法 院為民事請求有理由或無理由之結論,該結論均非被告撰 寫解剖鑑定報告書、製作函文回覆法院而行使之當然結果 。是自訴意旨指述被告所為如理由欄一、㈠所示行為,對 自訴人而言,僅能認定因此間接受害,尚非直接被害人。 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以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為由,對被告 提起此部分之自訴,自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 ㈡就理由欄一、㈡所示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 ⒈按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 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 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 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 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 即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 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893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自訴意旨指訴被告涉犯偽證罪嫌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 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並無 自訴之權,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 ㈢至自訴意旨雖以:被告涉犯如理由欄一、㈠㈡所示上開罪嫌 均係為維持或掩飾其加重詐欺取財目的,該等罪責間具有行 為局部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主張此部分自訴提起合 法(見本院卷第127 至129 頁)。惟查: ⒈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 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係就單一性案 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 之程序事項,所為之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 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如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 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且其中不得自訴之 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 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30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暨理由欄一、所 示各該罪嫌,被告分別係於⑴104 年3 月5 日近中午時分 在嘉義殯儀館解剖室外,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 卷第9 、125 至126 頁)、⑵104 年4 月20日做成解剖鑑 定報告書、⑶106 年6 月18日製作前揭函文並據以提出於 本院、⑷109 年5 月29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 32法庭作證,自訴意旨所指上開行為時點差距甚遠、行為 地點亦有別,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尚難認有何局部之同一性存在。自形式上 觀之,實難認係同一行為。自訴人主張理由欄一、所示各 罪嫌與加重詐欺罪嫌因行為局部同一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可採。 ⒊又縱認自訴人指訴屬實,則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嫌,亦應分 論併罰,核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自訴人對被 告所提如理由欄一、所示各該罪嫌之自訴,無從依刑事訴 訟法第319 條第3 項規定認屬合法。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此 部分之自訴,自屬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自訴人上開主張 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對被告提起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偽證罪嫌 之自訴,均係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揆諸上開說明,就 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