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邱素蘭
蔡耀東
共 同
上列
自訴人等因被告林文傑、林婉如、劉國禎、高琪惠、梁馨月、柯
乃瑜竊佔等案件,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乙○○、庚○○、戊○○、己○○、丁○○之具體犯罪事實即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用以證明各犯罪事實之
證據。
理 由
一、
按自訴,應向
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
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
準用同法第273條第6項所明定。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應就特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若其犯罪事實
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自訴人丙○○、辛○○委任王永富律師為代理人,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又於110年9月16日就本院於
訊問時命補正之事項再提出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有該等書狀在卷
可稽。惟自訴意旨除記載被告甲○○、乙○○、庚○○、戊○○、己○○、丁○○分別擔任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振美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被告95年7月1日竊佔後超逾原竊佔面積
予以擴建,則構成另一新
竊佔罪...每一新出售超逾原有面積使用權與一般民眾而供購買民眾擴建或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或水泥階梯之行為應論以一罪,新設488墳墓小區塊,應論以488罪數」,及被告6人之犯罪時間依序為「被告甲○○自95年7月1日起(同份書狀中另稱自107年11月起)」、「被告乙○○自107年3月起」、「被告戊○○自107年8月起」、「被告丁○○自106年1月起」、「被告庚○○自107年11月起」以外,就被告6人
究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著手實行488次竊佔行為或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各次行為分別涉及何筆土地及其範圍為何?被告6人間就此488次係單獨犯之或共同犯之?被告6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488次行為分別係侵害自訴人丙○○或自訴人辛○○之法益?均付之闕如而未具體敘明,顯然並未提出上開被告6人構成488次犯罪之具體犯罪事實,亦未提出相對應的證據及說明被告6人所犯法條,
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本案自訴之
訴訟客體即本院之審理範圍無從特定。
㈡從而,本案自訴之法律上必備程式
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