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邱素蘭
蔡耀東
共 同
被 告 林文傑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林婉如
劉國禎
高琪惠
梁馨月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佔等案件,經
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㈠被告甲○○係高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山公司)之董事長兼振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美公司)之董事,被告乙○○、戊○○係高山公司之董事,被告庚○○為高山公司及振美公司之董事,被告己○○係高山公司監察人兼大度山花園公墓墓園之董事長,被告丁○○係振美公司董事長。
㈡被告甲○○自民國95年7月1日、107年11月起,被告乙○○自107年3月起,被告戊○○自107年8月起,被告己○○自95年7月1日起至106年1月止,被告丁○○自106年1月起,被告庚○○自107年11月起,
意圖為自己或高山公司、振美公司
不法之所有,高山公司自78年間起、振美公司自94年間起,陸續竊佔自訴人丙○○、辛○○所有如附表所示山坡保育地,開發興建大度山花園公墓墓園,擅自陸續以每門3坪以上出售墓園使用權予購買民眾,合計約2萬多門供民眾土葬,又為方便購買民眾前往祭拜,闢建(含擴建)柏油或水泥路面或水泥階梯,總計陸續竊佔約20萬餘平方公尺。如超逾原有面積出售墓園使用權,供民眾擴建或新鋪設路面或階梯,即生新占有管領事實,新設488墳墓小區塊,應各構成一罪,故應論以488罪。
㈢從而,被告6人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擅自佔用、開發、利用,因認被告6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
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倘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查自訴人丙○○於109年8月21日取得附表編號16、17、18、21、32、34、35、37、38所示共9筆土地之所有權。
嗣於109年9月21日具狀提出本案自訴
等情,有上開9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9-245頁,本院卷一第9頁),依自訴人2人提出之空拍圖(見本院卷一第79-271頁,本院卷二第311-313頁),至遲係於108年10月18日拍攝,自訴意旨復未提及被告6人於108年10月18日以後有何竊佔、開發、利用等行為,
堪認自訴人丙○○所指被告6人之行為時間均在其取得上開9筆土地所有權之前,自訴人丙○○
斯時既非上開9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無
證據可認其具有土地之合法使用權限,形式上觀之,已難認其係本案之直接被害人,應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案自訴,故自訴人丙○○自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三、次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該規定為
自訴程序所準用,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所明定。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應就特定犯罪
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若其犯罪事實
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
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
參照)。自訴意旨除指出被告6人分別在高山公司、振美公司或大度山花園公墓墓園擔任之職務外,並未完整記載被告6人構成竊佔或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水土保持法之具體事實,經本院於
訊問時命自訴人辛○○及其代理人補正後,再於111年5月23日
裁定命自訴人辛○○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具體犯罪事實即犯罪日、時、處所、方法,及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自訴人辛○○及其代理人仍僅泛稱:「被告陸續擴建...」、「被告95年7月1日竊佔後超逾原竊佔面積
予以擴建,則構成另一新
竊佔罪...每一新出售超逾原有面積使用權與一般民眾而供購買民眾擴建或新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或水泥階梯之行為應論以一罪,新設488墳墓小區塊,應論以488罪數」,就被告6人究係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
著手實行488次竊佔行為或非法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之行為?各次行為分別涉及何筆土地及其範圍為何?被告6人間就此488次係
單獨犯之或共同犯之?被告6人間有何
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除自訴人丙○○所有之上開9筆土地以外之土地,是否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或水土保持法所規範之山坡地?有何致生水土流失
之虞?均付之闕如而未具體敘明,亦無法從自訴人辛○○及其代理人所提出之逢甲大學資訊工程學系專題報告、空拍圖、地籍圖、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行政裁處書或臺中縣政府會勘紀錄(見本院卷一第79-489頁、第511頁、第607頁、第615頁,本院卷二第311-313頁、第396頁、第399-401頁)予以特定,顯使被告6人之訴訟防禦權無從或難以行使,難認自訴人辛○○及其代理人已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程式即有未備。
四、
綜上所述,自訴人2人提出本案自訴之程序均顯然違背規定,爰依
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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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自臺中市○○區○○段00號分割) | |
| 臺中市○○區○○段00○0號 (自臺中市○○區○○段00號分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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