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自字第32號
109年度自字第25號
自 訴 人 質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進男
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
被 告 丁于芳
許竹辰
上 一 人 洪明儒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
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于芳、許竹辰被訴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均無罪。
丁于芳、許竹辰被訴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均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
略以:緣自訴人質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質昌
公司)於民國99年間自行研發LD-450型號風機產品,並於10
0 年5月10日繪製第1版之風機設計圖,歷經數次修正後,於
103 年間將最新修正之風機設計圖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設計
圖)及該風機之測試資料表格圖形著作(下稱系爭表格)公
開發表於自訴人產品型錄第7 頁上,而被告丁于芳所經營之
富祥工業社(名義負責人為被告丁于芳,實際負責人為被告
許竹辰),同為生產同種類風機產品之製造商,與自訴人具
有競爭同業關係,且擁有相同之代工廠商與客戶,進而取得
系爭設計圖及系爭表格,並為下列行為:(一)未經自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將系爭設計圖、表格重製或改作為富
祥工業社FU-300E 型號風機產品之設計圖及表格(下稱富祥
設計圖、表格),並上傳至富祥工業社之臉書網頁,經自訴
人比對後發現富祥設計圖、表格與系爭設計圖、表格之內容
相同或近似,甚至連富祥表格中「最大風量」及「最大靜壓
」之數值,及最後一欄為備註欄之設置均相同或近似;(二
)未經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於富祥工業社之FU-300E 型
號風機產品上,以改作之方式,改作系爭設計圖,經自訴人
比對後發現,FU-300E 型號風機產品之外觀、尺寸、位置與
系爭設計圖內容相同或近似,因認被告2 人就上開(一)部
分,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第2 項之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2條之以公開傳輸、
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就上開(二)部分,
涉犯同法第92條之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
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此項規定,於
自訴程序同有
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
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82號
判決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無非係以
證人吳忠賢、張仕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自訴人繪製之第
1版風機設計圖、103年產品型錄、LD-450型號風機測試報告
、富祥工業社網站上所留聯絡資訊、富祥工業社之臉書網頁
截圖、FU-300E 型號風機產品實品照片、侵權說明、富祥公
司
和解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2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被告丁于
芳辯稱:伊是富祥工業社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許竹
辰,伊只負責記帳,對於FU-300E型號風機產品之設計、製
造並不瞭解等語;被告許竹辰辯稱:富祥設計圖是伊與兒子
許寶仁共同創作,伊有10幾年作風機之經驗,是依據多年的
工作經驗設計FU-300E型號風機,沒有仿冒自訴人之產品等
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許竹辰辯護:①富祥表格僅係提供與風
機相關之基本資訊及數據,難認具有著作權保護要件之
原創
性,且富祥表格中之馬達馬力、頻率、電壓、單相或三相、
電流、極數、轉數等數據,係填入馬達製造廠商提供之數據
,風速數據則係自行測試而得,並非抄襲自訴人之數據,且
與系爭表格內容並非完全相同,②系爭設計圖係尺寸圖,其
目的不在表達繪製者個人之情感思想或個性,而係風機之尺
寸大小、外型結構等訊息,表達方式差異有限,不具有創作
性,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③富祥設計圖係被告之子許
寶仁所繪製,且許寶仁從未接觸過系爭設計圖,此據證人許
寶仁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④自訴人
所稱系爭設計圖之風殼補
強肋、使用岱帽螺絲、風殼弧線、插齒孔作法、風機法蘭面
、風機殼邊補強鎖孔、風機吊耳位置數量、入口套環滾溝、
風機背面之補強肋、馬達座設計、馬達補強肋為其專有作法
特徵云云、並非事實,又風機尺寸與馬達馬力相關,使用相
同馬力大小之馬達、風輪,風機大小也會相近,故無所謂抄
襲尺寸之情形,⑤被告許竹辰與自訴人素不認識,並無相同
之供應商或客戶,被告無從接觸自訴人之文宣資料,僅憑系
爭設計圖,被告許竹辰亦無從製造風機,關於風機功能至為
重要者,係風機外殼內部之風葉,風葉設計將影響吸風量、
出風量,而被告以雷射板材、折曲、滾圓、點焊、結合等工
法製造風葉已有十餘年之經歷,素來即自行設計製造風機,
並非抄襲自訴人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主張其於99年間研發LD-450型號風機產品,並於10
0年5月10日繪製第1版之風機設計圖,於103年間將最新修
正之系爭設計圖及系爭表格公開發表於自訴人產品型錄第
7 頁上,
嗣自訴人發現富祥工業社之臉書網頁上有富祥設
計圖、表格,並生產FU-300E 型號風機產品,且被告丁于
芳僅係富祥工業社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許竹
辰
等情,
業據自訴人提出富祥工業社營業登記資料、100
年5月10日設計圖、103年版產品型錄、送牌風機性能曲線
圖、富祥工業社網站上所留聯絡資訊、富祥工業社臉書網
頁截圖、FU-300E型號風機實體產品照片為證(見他卷第1
0、25至7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
認定。
(二)被告丁于芳被訴部分:
自訴人雖主張被告丁于芳有侵害系爭設計圖、系爭表格之
著作財產權行為,然為被告丁于芳所否認,辯稱:伊是富
祥工業社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許竹辰,伊只負責
記帳,對於FU-300E型號風機產品之設計、製造並不瞭解
等語(見他卷第88頁、本院卷一第435頁),核與被告許
竹辰於本院
訊問及審理時供稱:富祥設計圖是伊兒子許寶
仁畫的,富祥表格中關於馬達的數據是馬達公司給伊等的
,馬達以外的風量、入口、出口等數據是許寶仁幫伊做的
,設計圖、表格是伊請許寶仁於106年11月2日上傳的等語
(見本院108年度自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84頁
、卷二第22頁),及證人許寶仁於偵訊時證稱:富祥設計
圖及表格都是伊幫忙做的,表格中馬力、頻率、電壓、相
數、滿載轉數都是許竹辰給伊的,說是馬達公司給的,風
量、風壓、出口、重量是伊計算的等語(見他卷第201頁
)大致相符,
尚非無憑。此外,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可證被告丁于芳確有參與富祥設計圖、表格之製作或上傳
至臉書網頁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告丁于芳登記為富祥工業
社負責人之事實,遽認其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
法犯行。
(三)自訴意旨(一)關於被告許竹辰侵害系爭表格部分:
1、按「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
作。」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屬於文學
、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
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
權之標的,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
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
成之創作,
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
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
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
始足當
之。創作性雖不必達到前無古人之地步,惟仍須具備最低
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如其精神作用之
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則不得為著作權之
客體。次按「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三、標語及
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2、自訴人雖主張被告許竹辰侵害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表
格云云,然觀諸系爭表格內容(見他卷第33頁),自訴人
僅係將LD-450型號風機產品之馬力、頻率、電壓、相數、
極數、轉速、電流、最大風量、最大靜壓、入口尺寸、出
口尺寸、重量等特性項目之數據資料,以表格方式呈現,
依著作權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不得為著作權之標
的。且自訴人所
臚列之數據資料,係普遍存在於風機製造
、銷售業界之表達標的,並未表達創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
情,無創意及獨特性之表現,不具有原創性,自非著作權
所保護之客體。是富祥表格與系爭表格
縱有雷同之處,仍
無從認被告許竹辰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得以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及第92條之罪名相繩。
(四)自訴意旨(一)關於被告許竹辰侵害系爭設計圖部分:
1、按著作權人主張行為人抄襲其著作,首應舉證其著作符合
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繼而證明行為人有抄襲行為。而證
明行為人有抄襲行為,著作權人應舉證證明行為人有接觸
其著作,且行為人著作之表達實質相似於著作權人著作之
表達。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應
審酌一切
相關情狀,認定著作權侵害之接觸及實質相似等要件,實
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3121號判決參照)。準此,自訴人應舉證證明
系爭設計圖確符合著作權法之保護要件、被告許竹辰確有
接觸系爭設計圖、富祥設計圖實質近似於系爭設計圖等要
件,始能認定被告許竹辰侵害自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2、查系爭設計圖之構圖單純,大部分由簡單線條及圓圈組成
,表達自訴人所生產LD-450型號風機之風殼、馬達、馬達
座、鎖孔等基本結構、形狀及尺寸(見他卷第33頁),而
觀諸被告許竹辰所提出之建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順光股
份有限公司、信峰機電有限公司、全風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大陸廣州九周普惠公司、蘇州九洋機電公司、泓建風機
公司、Cincinnati Fan、Republic Manufacturing、
Dassler、ebmpapst、Kyung Jin Blower、ミツヤ送風機
株式會社、フルタ電機、Fanzic、上海應達風機股份有限
公司、極東機械製作所、Panasonic、三菱電機等風機業
者所生產之風機成品照片及設計圖(見本院卷一第215至
297頁),可知各家業者風機產品之外觀、結構大同小異
,且設計圖多由簡單線條及圓圈所組成,表達方式十分有
限,是系爭設計圖之表達方式並未超脫風機產品習知或通
常之形狀、特徵,已難認有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保護之
客體。
3、其次,自訴人雖
聲請傳喚證人即昆兆益公司負責人吳忠賢
、質昌公司經理張仕達到庭作證,欲證明被告許竹辰曾坦
承抄襲系爭設計圖,而證人吳忠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許竹辰之弟弟跟伊提到被告許竹辰侵權的事情,伊也有
從質昌公司負責人許進男這邊聽到,伊比較雞婆,就自己
出來調解,想說先跟被告許竹辰談,在自訴人與被告許竹
辰於108年7月18日來伊公司談和解的前一個禮拜,許竹辰
在他公司裡,跟伊說他兒子去網路上抓質昌公司的目錄來
製作,也沒有改數據,只有改公司名稱,就拿來印自己的
目錄發給自己的客戶,伊和許竹辰講許進男研發花很多錢
,許進男這邊的工作發給許竹辰就好了,東西不要自己賣
,講好後,伊就把自訴人、許竹辰約來伊公司當面談和解
,和解當天許進男有寫自證11第2 頁的文件,伊有看到,
許竹辰有同意該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90頁),
然比對系爭表格與富祥表格(見他卷第33、63頁),關於
馬力、頻率、電壓、電流、轉速、風量、風壓、出口尺寸
、重量等數值均不相同,顯非證人吳忠賢所稱之「沒有改
數據」,又觀諸自證11第2頁之文件內容略為:「7月20日
下午見證調解人:吳忠賢先生至富祥公司並來電告知:①
侵權同機成品、半成品很多,確定有要載至質公司寄放呢
,並Line相關庫存品照片」等(見本院卷一第453頁),
而對照自訴人於自證11第1頁之「事件時間流程」係謂:
時間108年7月18日下午,事由:和解與調解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452頁),顯見自證11第2頁之文件係於自訴人、被
告許竹辰洽談和解事宜之108年7月18日之後,始由許進男
作成,被告許竹辰殊無可能於洽談和解當日對該文件表示
同意,是證人吳忠賢之證述多與客觀事證不符,要難採信
。再者,證人張仕達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質昌公司
負責產品開發測試,108年7月16日下午伊有去臺中地檢署
開庭,當時被告許竹辰可能不知道為什麼來,所以檢察官
有跟他說明,下庭後許竹辰就向質昌公司負責人許進男表
示抱歉,他仿冒這些產品,許進男就說伊等都認識昆兆益
公司的老闆吳忠賢,所以才約18日那天去吳忠賢公司那邊
談和解,之前沒有跟吳忠賢說過,和解當天許竹辰說質昌
公司的客戶小松環保向他表示質昌公司服務不好或交期來
不及,所以找他做仿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2至413頁)
,然證人張仕達既為質昌公司之員工,本難期待其為全然
公正不偏之證述,其證述已難遽爾採信為真,又被告許竹
辰於108年7月16日偵訊過程中,始終未坦承有抄襲系爭設
計圖之情事,有該日訊問筆錄
可憑(見他卷第87至91頁)
,其有無可能於偵訊結束後,在不受檢察官訊問,毫無心
理壓力之情況下,反而向自訴人
自承有抄襲情事,
洵屬可
疑,再依證人張仕達所述,質昌公司係於108年7月16日偵
訊結束後,委請吳忠賢協助處理被告涉嫌侵害著作權乙事
,此與證人吳忠賢所稱係於108年7月18日和解前一個禮拜
,即知悉被告涉嫌侵權,並「自己雞婆」主動邀約
兩造洽
談和解等情,亦相互齟齬,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張仕達
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仍有疑義,自不足資為不利於
被告許竹辰之認定。
4、再者,自訴代理人雖質疑被告許竹辰若未抄襲系爭設計圖
,何以富祥設計圖與系爭設計圖會如此近似,尤其外觀尺
寸數值竟然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6、418頁),茲查
,富祥設計圖與系爭設計圖所顯示之風機設計外觀、結構
位置固然相似,且富祥設計圖標示之風機正面,其左半邊
之690、395、295 mm尺寸標示與系爭設計圖相同,另富祥
設計圖所標示之風機側面,其左半邊之295、300mm之尺寸
標示與系爭設計圖相同,下方之140 mm尺寸標示,與系爭
設計圖之138 mm亦僅有些微差異(見他卷第33、63頁),
惟自訴人所提出之產品型錄為103 年版(見他卷第27頁)
,可見自訴人所生產之LD-450型號風機在市面上流通已久
,而風機結構並不複雜,又係眾多業者均有生產製造之產
品,有被告許竹辰提出之前揭各業者之風機產品資料
可參
,有相關背景知識之人,均可輕易透過實地觀察、測量LD
-450型號風機實體產品之方式,得知LD-450型號風機之設
計、外觀及尺寸為何,進而設計與LD-450型號風機極為近
似之風機,並繪製對應之設計圖,毋庸接觸系爭設計圖,
且因LD-450型號風機之實體產品屬工業成品,非著作權法
保護之標的,縱被告許竹辰於製作富祥設計圖過程中,曾
仿照LD-450型號風機之實體產品,亦不構成違反著作權法
之行為。參以自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為了仿
冒到一模一樣,還去找伊等的馬達廠商製造一樣的馬達裝
到他的馬達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8 頁),是二設計圖
亦可能係因使用相同馬達,且囿於風機設計圖之表達方式
十分有限之故,以致設計外觀、尺寸近似,惟此與被告許
竹辰接觸系爭設計圖進而重製、改作為富祥設計圖,而侵
害自訴人所主張之圖形著作財產權,究屬二事。本件自訴
人既未能證明被告許竹辰確有接觸系爭設計圖,且被告許
竹辰確有參考LD-450型號風機實體產品此種不受著作權法
規範之方式,而可查知自訴人如何設計風機,自不能單憑
富祥設計圖與系爭設計圖相似之事實,即推認被告許竹辰
有違反著作權法之抄襲行為。
5、自訴人雖尚提出「富祥公司侵權和解書」(見他卷第127
至129 頁、本院卷一第455頁【即自證11第3頁】),欲證
明被告許竹辰曾於訴訟外承認侵害著作權之事實,然該和
解書上並無被告許竹辰之簽名,且證人張仕達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18日談和解當天有寫東西,許進男拿出來說和
解書就長這樣子,但是伊阻止他們,伊說下禮拜要去調解
庭,會寫和解筆錄,比較有公信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
9至413頁),已難認被告許竹辰曾就和解書之內容詳加確
認而無異議。況細觀和解書內容,僅謂:「富祥公司不得
再製作侵權產品」等語,並未載明被告許竹辰係以何種方
式侵權,而被告許竹辰縱有仿照自訴人製造之實體風機產
品而自行製造近似之風機,亦不構成侵害著作權之行為,
業如前述,自無從單憑和解書內容而認定被告許竹辰確有
自訴意指所指抄襲系爭設計圖之行為。
(五)自訴意旨(二)關於被告許竹辰部分:
1、按所謂著作者,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
圍之創作。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其著作之
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人類精神之智慧創作保護,原則上為文學、科學
或藝術方面之表達,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至於產業製造
之產品或技術,主要以專利權加以保護。將平面著作之內
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
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
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應
非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從未保護
所謂「實施權」。將平面之工程設計圖內容,按圖施工,
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
成立體物,係著作之實施,並非著作之重製或改作(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判決參照)。
2、自訴人雖主張被告許竹辰將在FU-300E 型號風機產品上改
作系爭設計圖,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云云,然實體物之製造
屬工業產品範圍,應按專利法之實施範圍去保護,而實體
物之設計圖在具有原創性之前提下,固得以圖形著作保護
之,然僅限於設計圖形著作本身,不能擴張至依據圖形著
作所完成之實體物,此為著作權與專利權之重要差異。查
FU-300E 型號風機產品並非以立體化形式單純再現平面之
系爭設計圖之內容,其立體化結果,與系爭設計圖完全不
同,且FU-300E 型號風機產品係依據富祥設計圖標示之尺
寸、規格表現之概念所製成,此
乃實施行為,並非著作權
法上之重製或改作,著作權法亦未特別規定保護依器械結
構圖標示尺寸施工之情形,故自訴人指稱被告許竹辰就此
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嫌云云,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2 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等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
證明被2人犯罪,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
無罪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所生產之LD-450型號風機產品,
其整體外型係經設計後,以特殊且具美感外型呈現,屬受著
作權法保護之實用美術著作,
詎被告2 人未經自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將LD-450型號風機產品,重製並改作為風殼內線條
及弧線處、圓盤設計、馬達座設計及外觀造型幾乎完全近似
之FU-300E型號風機產品,再於108年3月18日,販售FU-300E
型號風機產品2台予自訴人委託之客戶風錡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風錡公司),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2 人
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
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
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
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
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
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告訴乃論之
罪,其告訴應自得為
告訴人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
內為之,同法第23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2 人涉犯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
2 項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
散布罪、同法第92條擅自以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罪,依同法第100 條規定,均為
告訴乃論之罪,而自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客戶告訴伊,市面上有風
機產品與自訴人之產品一樣,伊為了要印證,委託風錡公司
幫忙向富祥工業社購買仿冒風機產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6頁),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風錡公司係於10
8年3月18日向富祥工業社購得仿冒風機產品(見他卷第95頁
),可見自訴人於108年3月18日當日即已知悉被告2 人涉犯
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各項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至遲
應於108年9月18日前提起自訴,始為合法,乃自訴人遲至10
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刑事綜合辯護意旨狀,就此部分犯
罪事實追加自訴,有該狀上之本院收件章
可稽(見本院109
年度自字第25號卷第5頁),顯逾6個月之
告訴期間,其追加
自訴為不合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第334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 │
├──┼──────────────────────┤
│1 │如自訴意旨(一)所示 │
├──┼──────────────────────┤
│2 │如自訴意旨(二)所示 │
├──┼──────────────────────┤
│3 │如追加自訴意旨所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