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禹新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619號、109 年度偵字第6780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禹新犯
詐欺取財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 實
一、吳禹新為禾本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23樓之2 ,下稱禾本公司)之研發部主管,並兼任倉
儲事務,於出貨時負責商品標示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禾本公司所研發之御麵素(規格500 公克裝)已訂定
有效期限,未於有效期限內使用完畢,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
法第15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逾有效日期即不得製造、加
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
品或公開陳列,竟為避免禾本公司虧損,而
意圖為禾本公司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接續
犯意,自民國107 年11月5 日至109 年1 月3 日間,在禾本
公司內,先將禾本公司於104 年10月30日所生產製造,原有
效日期應為107 年10月29日御麵素(規格500 公克裝)產品
之外包裝標示以禾本公司之打印機打印有效日期為2021年3
月27日(110 年3 月27日)等不實事項,再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數量及價格,販售予如附表所示不知情之
下游及通路商而行使之。
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9 年1 月9 日,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會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區管理中心、臺中巿
食品藥物安全處前往禾本公司行政稽查,並比對禾本公司受
委託御麵素(規格500 公克裝)之紀錄後,發現御麵素(規
格500 公克裝)之有效日期應為107 年10月29日,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禹新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
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禹新於偵訊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
告發人李駿霖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禾本公司
負責人陳清裕、證人張瀞方、紀三懷、陳珮青、魏恆家及楊
珮騏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
處訪問紀要、禾本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多產品歷史分析表
暨揚
勝企業有限公司客戶資料、禾本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0月20
日攪拌單及期初期末存量明細表、製造會報單、禾野酵素股
份有限公司改包裝單、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訪問紀要、食
品工作稽查紀錄表、現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及封存物品暨
責付
業者保管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責付業者保管表及檢查現場
紀錄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區管理中心現場稽查工作紀
錄表、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9 年02月13日局授衛食流字第
00000000000 號行政裁處書、蒐證照片等件附卷
可憑,足認
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其
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
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
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
構成要件,倘以自己名義製作之私文書,縱屬內容不實,除
合於同法第215 條規定成立
業務登載不實罪外,不發生偽造
私文書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
參
照)。查被告坦認其有本案御麵素產品有效日期標示之權責
等語(本院卷第142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及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營利目的,而於
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之販售虛偽有效日期產品之行為,侵害
法益種類分別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屬接續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
變造已標示有效日期為
107 年10月29日之御麵素(規格500 公克裝)產品,惟被告
既有製作有效日期之標示之權責,其製作不實之有效日期,
仍與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要件不合,此部分僅屬業務登載不
實,
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變造私文書罪嫌,自有未合,惟此部
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本院卷第14
3 頁),本院自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四、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
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
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尚佳;然被告為私利,竟罔顧消費者權
益,明知所販賣之產品已逾越所訂定之有效日期,竟製作不
實有效日期之標示,進而加以行使販賣,使附表所示之下游
廠商及通路商誤信該商品仍在效期內而購入,影響交易秩序
,犯罪所生損害確屬重大;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不諱,且被告
業已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下游及通路商達成
和解,並回收本
案銷售之御麵素產品及賠償其等損失
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
憑(本院卷第45-56 頁),
堪認其尚有悔意;另本案銷售之
御麵素產品,並未檢驗出生菌數、大腸桿菌及大腸桿菌群(
超標)等節,有台美檢驗科技(檢驗中心)測試報告
可參(
本院卷第93頁),尚難認上開產品有足以危害人體健康
之虞
,則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節,惡性較之提供已生(或有相當可
能)危害於食品安全之情節,應屬較輕,並考量被告陳稱碩
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建請量處拘役50日之意見(本院卷第
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佳,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和解,堪認有悔悟之意,已如前述,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式後,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並可藉違
反緩刑規定將受刑罰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被告自發性
之謹慎行事,是考量國家、社會人力資源之有效運用暨檢察
官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9 頁),本院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斟酌被告之犯罪情形
與案件性質,為深植其守法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4 款規定,併
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
俾使其記取教訓及彌補其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使其能戒慎
自己行為並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為
撤銷緩刑宣告之
事實,
附此敘明。
六、
沒收:
(一)被告用以打印外包裝有效日期之打印機,係以禾本公司之
打印機打印,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既非被告所有,爰不宣
告沒收。
(二)再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
本案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
告業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揆諸
沒收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被告與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既已均達成調解,而可認其等對被告之求償
權獲得滿足,尚可認已足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之效,如再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非
但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違
比例原則,亦有悖
於犯罪利得沒收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本質,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本案判決得上訴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500g「御麵素」銷售流向及獲利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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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銷售對象 │ 銷售時間 │ 銷售數量 │ 銷售金額 │
│ │ │ │(單位:罐)│(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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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禾氏酶(該│107 年11月5 日 │ 2 │3,000元 │
│ │公司門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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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益富行(益│108 年1 月21日 │ 1 │4,125元 │
│ │豐食品原料├────────┼──────┼────────┤
│ │行) │108 年9 月4 日 │ 1 │4,125元 │
├──┼─────┼────────┼──────┼────────┤
│ 3 │ 魏恆家 │108 年3 月11日 │ 3 │8,250元 │
│ │ ├────────┼──────┼────────┤
│ │ │108 年9 月11日 │ 3 │8,250元 │
├──┼─────┼────────┼──────┼────────┤
│ 4 │鴻豆王國咖│108 年3 月20日 │ 1 │2,800元 │
│ │啡館 │ │ │ │
├──┼─────┼────────┼──────┼────────┤
│ 5 │ 陳珮青 │108 年4 月1 日 │ 1 │2,750元 │
├──┼─────┼────────┼──────┼────────┤
│ 6 │洪凱強表妹│109 年1 月3 日 │ 1 │3,5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