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祐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宗祐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
佰參拾玖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宗祐前任職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賀緹酒店」
擔任櫃檯人員,負責處理客戶線上訂房、入住、退房及信用
卡支付住宿費等事務,其利用職務上得悉客戶湯家賓曾上網
在訂房網站利用信用卡付款訂房,因而知悉湯家賓之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5-0906,詳細卡號詳
卷)之卡號、有效月年月及識別碼(卡背末3碼)等資料,
並
予以紀錄後,竟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
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
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於不詳
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上網後,未經湯家賓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輸入湯家賓之上述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及識別碼等資料
,向曙客股份有限公司之線上訂房網站(網址:https://ww
w.myfunnow.com)線上訂房刷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消
費金額,消費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項目,而偽造用以表示湯家
賓同意以上述信用卡支付價金消費之意思之電磁紀錄之準私
文書後,向各網路通路商店而行使之,使各網路通路人員,
誤認係湯家賓本人使用該信用卡進行網路交易而
陷於錯誤,
因而與楊宗祐完成各項交易或服務,
足以生損害於湯家賓本
人、各網路通路商店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信用卡持卡人
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宗祐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
偵66卷第81頁至84頁、本院卷第57頁、第64頁),核與
證人
即被害人湯家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16870卷
第7至11頁、偵66卷第103至104頁),並有湯家賓之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曙客股份有限公司之訂單交易明
細表、厚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
暨附件所屬旅店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
可稽(見偵16870卷第15頁、第17頁、第19至21頁
)。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
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
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
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
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
提供之電腦網路系統傳送服務功能,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
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
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
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
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
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
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
所稱之準私文
書,應以文書論。次
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
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
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
旨
參照)。而線上網路商店提供之交易或服務,並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財物,應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
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
號
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各以本件同一
之信用卡,向網路商店刷卡消費,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
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揆諸
前開判例要旨,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各次刷卡行為應各論以一罪等語,容有
誤會,
附此敘明。
㈢、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
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
經被害人之授權同意,擅自透過網路線上訂房系統,輸入被
害人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刷卡支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消費金
額,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取得消費項目之目
的,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顯屬實現詐欺得利之結果,
二者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
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依前揭說明,應認
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
利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簡
字第212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06年11
月20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其前
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案件罪質
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尚無
加重其刑之必要。又本院既未適用刑法47條第1項之規定,
自
無庸再於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
㈤、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盜刷被害人之信用
卡,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損害被害人及發卡銀行、
特約商店之權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事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殯葬業、未
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免除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項目
,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26939元,為被告本件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
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刷卡消費時間│金額 │接受刷卡特約商店│ 消費項目 │
│號│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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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7年6月8日 │4880元│曙客股份有限公司│「挪威森林臺中漫活│
│ │20時19分25秒│ │ │館」住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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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107年6月9日 │980元 │ │「述夏精品」休息 │
│ │13時40分19秒│ │ │ │
├─┼──────┼───┤ ├─────────┤
│三│107年6月11日│3080元│ │「挪威森林臺中漫活│
│ │15時46分17秒│ │ │館」住宿 │
├─┼──────┼───┤ ├─────────┤
│四│107年6月13日│1080元│ │「挪威森林臺中漫活│
│ │08時17分12秒│ │ │館」休息 │
├─┼──────┼───┤ ├─────────┤
│五│107年6月19日│1080元│ │「挪威森林臺中漫活│
│ │02時45分37秒│ │ │館」休息 │
├─┼──────┼───┤ ├─────────┤
│六│107年6月19日│1080元│ │「挪威森林臺中漫活│
│ │05時16分52秒│ │ │館」休息 │
├─┼──────┼───┤ ├─────────┤
│七│107年6月21日│680元 │ │「挪威森林臺中漫活│
│ │14時43分12秒│ │ │館」休息 │
├─┼──────┼───┤ ├─────────┤
│八│107年6月21日│1580元│ │「挪威森林臺中漫活│
│ │22時51分38秒│ │ │館」休息 │
├─┼──────┼───┤ ├─────────┤
│九│107年6月23日│599元 │ │「安可旅店」休息 │
│ │12時36分20秒│ │ │ │
├─┼──────┼───┤ ├─────────┤
│十│107年6月23日│2080元│ │「168綠的館」住宿 │
│ │19時19分05秒│ │ │ │
├─┼──────┼───┤ ├─────────┤
││107年6月27日│3680元│ │「挪威森林臺中漫活│
│ │22時59分15秒│ │ │館」住宿 │
├─┼──────┼───┤ ├─────────┤
││107年6月27日│3780元│ │「挪威森林臺中漫活│
│ │23時28分52秒│ │ │館」住宿 │
├─┼──────┼───┤ ├─────────┤
││107年6月28日│1280元│ │「挪威森林臺中漫活│
│ │23時27分32秒│ │ │館」休息 │
├─┼──────┼───┤ ├─────────┤
││107年6月29日│1080元│ │「覓境精品時尚」休│
│ │11時29分36秒│ │ │息 │
├─┴──────┴───┴────────┴─────────┤
│合計金額:269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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