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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76號                    109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0446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 度偵字第2830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字第1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富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作為聯絡 工具,分別:㈠於民國108年6月1日下午2時34分至3時11分 許,以上開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大海」) 與暱稱「葉明明」之葉明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 午3時18分許至同時48分許間某時,在楊富華位於臺中市○ ○區○○街工作地點附近,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葉明芳,並向葉明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之 價金,而交易成功。葉明芳於該次交易成功後,復於同日下 午5時1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容:「3Q 我要睡了」等語予楊富華,向楊富華表達感謝之意。㈡葉明 芳於108年6月10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 並供稱係向楊富華購得海洛因,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 遂於108年7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使用其手機內之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予楊富華,稱「下午收攤後我要去南部 載榴槤時之前會去找你要留給我哦二張」等語,楊富華即知 悉葉明芳要向其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並約定進行交易。於 同日下午5時11分許,葉明芳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 息予楊富華,稱「我在停車廠這邊」,表示葉明芳已到達交 易地點即臺中市○○區○○街○○巷內停車場,待楊富華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60公克及0.047 4公克,總驗餘淨重0.1534公克)交予葉明芳並收取道具紙 鈔2000元之價金後,隨即經附近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包及道具紙鈔2000元(已發還葉明芳 ),復經楊富華同意搜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 楊富華工作地點管理室內扣得上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 卡2枚)及電子磅秤1台,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倘與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中所為陳述有所不一致,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得為證據。而所 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 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需就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 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 得保障之特別情況,至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 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且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 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導致應為相 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 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 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6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楊富華及其辯護人雖 主張證人葉明芳警詢中所述為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76號卷第179頁),然其於警詢中所述 本案過程與嗣後審理中作證之陳述確有不一致之情形,且經 證人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而未見有何違背法定程序或陳述 欠缺任意性之情形(見108年度他字第6605號卷第9至21頁) ,顯見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確係出於其真意,衡以證人葉明芳 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其陳述時之印象 確較深刻,故其警詢中所述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而具有必要性,仍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案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 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當 ,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7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經證人 葉明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稱要購買2000元之海洛 因,並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巷 內停車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予葉明芳並收取200 0元之價金後,隨即經附近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上 開海洛因2包及道具紙鈔2000元(已發還葉明芳),復經其 同意搜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其工作地點管理 室內扣得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枚)及電子磅秤1台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犯行,辯稱:108 年6月1日伊在工作,伊不記得有沒有跟葉明芳見面,但是伊 沒有賣毒品給葉明芳,伊之前在偵查中會承認是因為想要爭 取自白減刑云云。辯護人則以:證人葉明芳就此部分之事實 前後所證多有不一,且其證稱被告係穿著便服與其交易,惟 當天被告係在工作而應穿著管理員制服,證人葉明芳證詞已 不可採,又「LINE」對話之內容並無提及毒品種類、數量及 交易細節等相關內容或暗語,不足以作為證人葉明芳指證之 補強證據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以其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胡大海」)作為聯絡工具,因證人葉明芳於108年6月10日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並供稱係向被告購得 海洛因,為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遂於108年7月22日上午 10時39分許,使用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明 明」傳送訊息予被告,稱「下午收攤後我要去南部載榴槤時 之前會去找你要留給我哦二張」等語,被告即知悉證人葉明 芳要向其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並約定進行交易。於同日下 午5時11分許,證人葉明芳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予被告,稱「我在停車廠這邊」,表示已到達交易地點即臺 中市○○區○○街○○巷內停車場,待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060公克及0.0474公克,總驗 餘淨重0.1534公克)交予證人葉明芳並收取道具紙鈔2000元 之價金後,隨即經附近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 上開海洛因2包及道具紙鈔2000元(已發還證人葉明芳), 復經被告同意搜索,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被告工 作地點管理室內扣得上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枚) 及電子磅秤1台等情,均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 卷,核與證人葉明芳於偵查中之結證相符,並有偵查報告、 葉明芳持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名稱「胡大海」之帳號個人頁 面、葉明芳另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相關資料含:偵辦刑案職務 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毒品初驗照片( 見108年度他字第6605號卷第7頁、第23頁、第45頁、第51 至56頁、第60至6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 人:被告,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巷宜佳公園旁 、臺中市○○區○○街○○巷○○號管理室)、被告為警查獲之 現場照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胡大海」帳號之個人 頁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及毒品初驗結果照片、員警蒐證照片 、葉明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葉明芳配合員警蒐證之相 關照片,包括:葉明芳持用手機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胡大 海」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及毒品初 驗結果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葉明芳)、贓物認領保管單、千元道 具鈔票2張影本(見108年度偵字第20446號卷第55至67頁、 第79頁、第81頁、第83至95頁、第97頁、第155至157頁、第 159至163頁、第165至173頁、第177至179頁)等在卷可參。 且扣案被告欲出售予證人葉明芳之灰白色粉末2包,經送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驗前淨重分別為0.1174公克、0.051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0.1060公克、0.0474公克,總驗餘淨重0.1534公克),此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9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存卷可佐(見同上卷第32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證人葉明芳於警詢中證稱:108年6月1日因為伊受不了誘惑 打給被告想要買毒品,被告本來都沒接,所以伊說話酸一點 祝被告生意興隆,後來被告在108年6月1日下午3時11分許回 電話給伊,伊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803醫院附近跟被告交易 ,交易完後伊就在當天下午5時18分許傳簡訊感謝被告表示 要睡了,這次伊是跟被告購買海洛因1小包500元等語(見10 8年度他字第6605號卷第15至17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只要有跟被告通話就是要交易毒品,因為伊跟被告平時不 會打電話閒聊等語(見同上卷第9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和被告不常聯繫,交情還可以,沒有仇恨糾紛或不愉 快,伊跟被告平常不會閒聊,只要打電話就是要交易毒品, 108年6月1日這次伊有印象,伊記得伊去被告工作的地點還 是被告家找被告,被告是步行過去跟伊見面,被告給伊毒品 ,回去以後伊跟被告說謝謝,伊記得6月1日還是2日有1次跟 被告交易,金額是500元,但是到底是哪一天伊不見得了( 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76號卷第119頁、第123頁、第127頁 ),被告亦於偵查中多次供稱:108年6月2日伊沒有跟葉明 芳見面交易,因為葉明芳沒有錢,伊是於108年6月1日在工 作的警衛室附近販賣1小包海洛因給葉明芳(見108年度偵字 第20446號卷第275至277頁、第294頁、第310頁,本院108年 度聲羈字第569號卷第16頁),核與證人葉明芳上開所證大 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葉明芳與被告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見108年度他字第6605號卷第15至17頁)及被告庭呈之上 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暨上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6月1日值勤人員工作日誌、申登人葉明芳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8年6月1日至2日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 紀錄(見本院108訴2176卷第85頁、第137至139頁)等在卷 可參,證人葉明芳於108年6月1日下午3時18分許至同時48分 許間所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確在臺中市太平區被告工作地 點附近,綜上以觀,被告有於108年6月1日下午2時34分至3 時11分許,以其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 大海」)與暱稱「葉明明」之證人葉明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後,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至同時48分許間某時,在被告位 於臺中市○○區○○街工作地點附近,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葉明芳,並向證人葉明芳收取現金500 元之價金,而交易成功。證人葉明芳於該次交易成功後,復 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內 容:「3Q我要睡了」等語予被告,向被告表達感謝之意等情 ,亦堪認定。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可任意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 ,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 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 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 ,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 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為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 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 ,當知之甚稔,且被告僅擔任保全人員,自述家境貧寒(見 108年度偵字第20446號卷第3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經 濟狀況顯非優渥,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轉讓之理。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犯行時,主觀 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在偵查中會承認是因為想要爭取自白減刑 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始終僅坦承有於108年6月1日與 證人葉明芳交易海洛因,而否認有於108年6月2日與證人葉 明芳進行毒品交易,倘為換取自白減刑,顯應就全部所指犯 行均予坦承,方能達減刑之效果,被告僅承認此部分之犯行 ,顯係依其當時記憶根據事實所為陳述,其事後辯稱是因為 想要爭取自白減刑才承認云云,尚無足採。又證人葉明芳雖 於本院審理中就係支付價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抑或以物抵償 、與被告聯絡是否為購買毒品、108年6月1日係支付500元、 300元予被告抑或是無償提供等節所述多有反覆,惟經與證 人葉明芳再三確認後,證人所述內容尚與其在警詢中所述相 符,考量證人葉明芳與被告係朋友關係,並無仇怨,其所指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屬重罪,在本院審理中不無避重就 輕以迴護被告之可能,以致證詞多有反覆,尚不能因此即認 證人葉明芳之證述為不可採而全盤加以摒棄不用。又證人葉 明芳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8年6月1日交易當天被告是穿 著便服等語,惟依證人葉明芳及被告所述,二人見面次數非 寡,而證人葉明芳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當時已有近10個月 之久,就此細節非無記憶混淆之可能,亦無從據以推翻本院 依前開證據調查所獲致之心證。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同此。本件被告 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均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 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 ,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條文將罰金刑提高,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 理由記載: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 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 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 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 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 ,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亦即限縮該條 之適用情形,則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對被告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3.綜上比較之結果,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㈡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 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 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 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行為人 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 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 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如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同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上開 販賣海洛因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移送併辦就被告於10 8年7月22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之犯行與業經起訴部 分係同一社會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88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易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25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 與其另案撤銷假釋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6年3月27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因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執行,足 見其未因前案經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 弱,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除法定 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因係證人葉明芳配合警方偵查, 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 為,為未遂犯,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本 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⒊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認不諱,已如前述,爰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 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 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 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 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罪,販賣對象均為同一 ,且販賣所得款項亦微,販賣毒品之數量顯屬有限,藉此 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 則綜以上開情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縱科予最低 刑度無期徒刑,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經依法 減刑後科予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 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 犯行,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法定 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及就被告所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意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竟漠視法令禁制,販賣海洛因予 他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而此類行為所生危害 ,非僅使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 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並考量其販賣之數量及次數,兼衡 被告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未婚,需扶 養罹患癌症之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76 號卷第239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 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供稱其海洛因 之來源為吳清吉,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均函覆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吳清 吉之情事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8日中檢達 誠108偵20446字第109901556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109年2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05876號函存卷可 佐(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76號卷第95至97頁)。是本件 尚無因被告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沒收方面: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於為如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時為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總驗餘淨重0.1534公克),及用以盛裝該管制毒品之包裝袋 2只,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科刑項 下知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係供被告秤量分裝毒品數量之用,扣案 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枚),係被告用以與證人葉 明芳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上開物品之所有 人為何,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一級毒品既、未遂犯行項下併宣 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 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其犯罪所得為500元,未據扣案,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 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在臺中市○○區○○街○○巷○○號被告工作地點管理室內扣 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係被告另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 8年度訴字第2176號卷第234頁),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HTC廠牌手機無 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復非違禁物,自亦無從併予 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之。 ㈤末按數罪併罰案件,各罪名應沒收之物已逐一諭知,檢察官 即可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合併執行沒收,是以本院即 無庸在定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再為沒收之諭知,亦附此敘 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8303號移送併辦 就被告於108年6月2日下午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 工作地點附近以5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明芳部分 ,因原經起訴之同一事實業經公訴人撤回起訴,有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聲撤字第17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 可佐(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76號卷第153至154頁),此 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屬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6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 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白惠淑追加起 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行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楊富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 │伍年貳月,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 │ │ │卡貳枚)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楊富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 │ │ │刑參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 │ │總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只│ │ │ │)均沒收銷燬,扣案之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 │ │ │SIM卡貳枚)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