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林智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智慶犯公司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任由股東收回罪
,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東穎、林智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東穎於民國105年間,籌設資本額為100萬元之佰吉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下稱佰吉
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
之商業負責人,其無繳納該公司股款之意思,竟與住在臺中
市大里區之林哲雄(已歿)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
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
由林哲雄向不知情之林寶財調借100萬元以供驗資,林寶財
轉向楊順仁調借,楊順仁遂指示女友徐莉菲於101年3月5日
,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莉菲)提款
113萬元,存入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林寶財,下稱林寶財帳戶),吳東穎再自林寶
財帳戶提領100萬元,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佰佶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佰佶公
司帳戶),充作吳東穎繳納佰吉公司100萬元股款之證明。
林哲雄將佰佶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佰佶公司資產負債
表、佰佶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李
善餘承辦佰佶實業有限公司之資本額查核簽證事項,李善審
核後,於101年3月5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該公司設
立資本總額由股東以現金繳足。吳東穎遂於101年3月7日,
自佰佶公司帳戶提領68萬元,林哲雄再從不詳來源取得32萬
元,湊足100萬元後,匯還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莉菲)。林哲雄以佰佶公司名義,仍檢具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所需表件(含上述會計師李善餘所出具之「資本
報告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形
式上審核後,於101年3月9日將佰佶實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
為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即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
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智慶於105年間,籌設資本額為200萬元之品川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下稱品川公司),為
該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其於105年3月24日自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品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
帳175萬元,以及自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智慶)轉帳25萬元,合計200萬元轉入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品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用以繳納該公司之股款200萬元。品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31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後,林智慶
竟基於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自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以及轉帳
197萬元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
智慶),以此方式收回品川公司之股款,使品川公司無法維
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
證據。
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東穎
、林智慶,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
傳聞證據,未
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
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用之證據
1.被告吳東穎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業據被告吳東穎於本院審理
時
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二第106頁),核與證
人證人徐莉菲
、徐玉萍、楊順仁、林寶財證述情節相符(參A3卷頁207至
210、311-315、407-412、451-454),復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3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014230號函、佰佶實業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佰佶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佰佶實業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佰佶實業有限公司代送文件委託書、
佰佶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佰佶實業有限公司會計師資
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佰佶實業有限公司會計師委託書、查
核報告書、佰佶實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佰佶實
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莉菲)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大額通貨登記書、客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寶財)之交易明細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佰佶實
業有限公司)開戶綜合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
作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
參A4卷第304至313、320至328頁,A2卷頁99、102、103105
、107、109、111至117頁),足認被告吳東穎上開
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
認定,應
依法論科。
2.被告林智慶部分:
訊據被告林智慶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行為等節,然
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法律規定,
因此委由會計師處理,本案應以行政罰鍰方式處理即可云云
,惟查:
⑴被告林智慶涉犯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林智慶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參A4卷第525至52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3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215310號函、品川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品川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書、品川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品川有限公司章程、品川有限公司委託書、品川有限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品川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品川
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品川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摺
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2
15310號函、存戶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品川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相關交
易憑證影本在卷為憑(參A2卷第164至179、181至183、185
至192頁),足認被告林智慶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⑵被告林智慶雖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對於法律不知悉云
云,然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
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
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
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
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
,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
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
度,其
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林智慶於行為
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男子,且被告林智慶既欲設立公司,即
應知悉公司設立之相關規定,且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均係經
總統公布,並以適當方式公告,被告林智慶非無從瞭解法律
規定,自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
⑶綜上,本案被告林智慶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智慶犯行應
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1.被告吳東穎部分:
⑴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
6月26日後未曾修正,
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
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
修正後之
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
之問題,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故
核被告吳東穎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⑵被告吳東穎與林哲雄,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⑶被告吳東穎及林哲雄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進行資本額
查核簽證,再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
間接正犯。
⑷被告吳東穎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罪。
2.核被告林智慶所為,係犯公司第9條第1 項後段之公司應收
股款任由股東收回罪。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東穎、林智慶:⑴身
為公司之負責人,應知資本之充實
與否對公司能否順利營運
、股東權利之維護與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對於與公司往
來之相對人之影響深遠,竟於取得公司登記所需存款證明,
或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
旋將款項全數匯出或提領,使公司
之資本額呈現不實之狀態,所為實非可取;⑵
犯後被告吳東
穎業已坦承犯行,然被告林智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兼
衡被告吳東穎自述國中畢業知識程度,曾從事清潔工、工廠
員工,現從事賣牛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
有 2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撫養父母;被告林智慶自述大學肄
業之
智識程度,曾從事印刷廠員工、食品公司送貨員、大樓
管理員等工作,現經營出口貿易公司,今年無收入,倚靠存
款維生,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母親(本院卷二第107至
10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穎上開行為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二、按所謂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權益變動表,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
之一部分,同法第28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
合併、分割、收購、股份交換、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
等變更登記,應依本辦法編製資本額變動表及依案件性質備
具之下列附表送交會計師查核:一、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編製財務報表係公司管理階層的責任,會計師李善餘僅依照
管理階層編制的報表進行查核,會計師亦係依照下述(二)
之文件查核東公司該次增資是否屬實,再依照會計師查核簽
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故此份報告
書既非佰吉公司所編制,即非屬財務報表或會計事項。
(二)又被告吳東穎於繳納股款後,由林哲雄持佰吉公司之資產負
債表(記載有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交給會計師李善餘查核
,然
斯時佰吉公司帳戶內確有100萬元之資產,上開資產負
債表應無不實之情形。公訴旨認該等文件屬財務報表或有製
作不實財務報表,而認被告吳東穎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嫌,尚有未洽。
四、綜上,被告吳東穎犯行核與
首揭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要件未合,自無從遽以上開罪名
相繩,併此敘明。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與前揭
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
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
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