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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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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林智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5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智慶犯公司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任由股東收回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東穎、林智慶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東穎於民國105年間,籌設資本額為100萬元之佰吉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下稱佰吉 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 之商業負責人,其無繳納該公司股款之意思,竟與住在臺中 市大里區之林哲雄(已歿)共同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收足股 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由林哲雄向不知情之林寶財調借100萬元以供驗資,林寶財 轉向楊順仁調借,楊順仁遂指示女友徐莉菲於101年3月5日 ,自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莉菲)提款 113萬元,存入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林寶財,下稱林寶財帳戶),吳東穎再自林寶 財帳戶提領100萬元,存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佰佶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佰佶公 司帳戶),充作吳東穎繳納佰吉公司100萬元股款之證明。 林哲雄將佰佶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佰佶公司資產負債 表、佰佶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交給不知情之會計師李 善餘承辦佰佶實業有限公司之資本額查核簽證事項,李善審 核後,於101年3月5日出具「查核報告書」,表示該公司設 立資本總額由股東以現金繳足。吳東穎遂於101年3月7日, 自佰佶公司帳戶提領68萬元,林哲雄再從不詳來源取得32萬 元,湊足100萬元後,匯還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徐莉菲)。林哲雄以佰佶公司名義,仍檢具申請公 司設立登記所需表件(含上述會計師李善餘所出具之「資本 報告書」),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形 式上審核後,於101年3月9日將佰佶實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 為1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資本額審核 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智慶於105年間,籌設資本額為200萬元之品川有限公司( 址設臺中市○○區○○○街○○號1樓,下稱品川公司),為 該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其於105年3月24日自兆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品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轉 帳175萬元,以及自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智慶)轉帳25萬元,合計200萬元轉入兆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品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用以繳納該公司之股款200萬元。品川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於105年3月31日經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後,林智慶 竟基於任由股東收回股款之犯意,於105年5月4日,自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3萬元現金,以及轉帳 197萬元至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 智慶),以此方式收回品川公司之股款,使品川公司無法維 持相當於資本額之財產。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東穎 、林智慶,對於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用之證據 1.被告吳東穎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業據被告吳東穎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二第106頁),核與證人證人徐莉菲 、徐玉萍、楊順仁、林寶財證述情節相符(參A3卷頁207至 210、311-315、407-412、451-454),復有高雄市政府101 年3月9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50014230號函、佰佶實業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佰佶實業有限公司章程、佰佶實業有限 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佰佶實業有限公司代送文件委託書、 佰佶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佰佶實業有限公司會計師資 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佰佶實業有限公司會計師委託書、查 核報告書、佰佶實業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佰佶實 業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莉菲)之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大額通貨登記書、客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 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水湳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寶財)之交易明細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佰佶實 業有限公司)開戶綜合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 作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參A4卷第304至313、320至328頁,A2卷頁99、102、103105 、107、109、111至117頁),足認被告吳東穎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林智慶部分: 訊據被告林智慶固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 行為等節,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並不清楚法律規定, 因此委由會計師處理,本案應以行政罰鍰方式處理即可云云 ,惟查: ⑴被告林智慶涉犯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林智慶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參A4卷第525至528頁),復有臺中市政府105 年3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215310號函、品川有限公司設 立登記表、品川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書、品川有限公司股東同 意書、品川有限公司章程、品川有限公司委託書、品川有限 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品川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品川 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品川有限公司籌備處)存摺 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3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2 15310號函、存戶基本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品川有限公司)交易明細、相關交 易憑證影本在卷為憑(參A2卷第164至179、181至183、185 至192頁),足認被告林智慶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⑵被告林智慶雖於審理中否認犯行,辯稱:對於法律不知悉云 云,然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 當理由者,得免除其刑。而究有無該條所定情形而合於得免 除其刑者,係以行為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即以無違法性之 認識為前提,且其自信在客觀上有正當理由,即依一般觀念 ,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亦即其欠缺違法性認識 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欠缺未達於此程 度,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智慶於行為 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男子,且被告林智慶既欲設立公司,即 應知悉公司設立之相關規定,且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均係經 總統公布,並以適當方式公告,被告林智慶非無從瞭解法律 規定,自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 ⑶綜上,本案被告林智慶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智慶犯行應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被告吳東穎部分: ⑴刑法第214條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 6月26日後未曾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 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 僅是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 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故 核被告吳東穎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應收股款 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⑵被告吳東穎與林哲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⑶被告吳東穎及林哲雄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善餘進行資本額 查核簽證,再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接正犯。 ⑷被告吳東穎以自然意義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罪。 2.核被告林智慶所為,係犯公司第9條第1 項後段之公司應收 股款任由股東收回罪。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東穎、林智慶:⑴身 為公司之負責人,應知資本之充實與否對公司能否順利營運 、股東權利之維護與否具有舉足輕重之地位,對於與公司往 來之相對人之影響深遠,竟於取得公司登記所需存款證明, 或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後,旋將款項全數匯出或提領,使公司 之資本額呈現不實之狀態,所為實非可取;⑵犯後被告吳東 穎業已坦承犯行,然被告林智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⑶兼 衡被告吳東穎自述國中畢業知識程度,曾從事清潔工、工廠 員工,現從事賣牛奶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 有 2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撫養父母;被告林智慶自述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印刷廠員工、食品公司送貨員、大樓 管理員等工作,現經營出口貿易公司,今年無收入,倚靠存 款維生,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母親(本院卷二第107至 1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東穎上開行為亦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二、按所謂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權益變動表,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附註,並視為財務報表 之一部分,同法第28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 合併、分割、收購、股份交換、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 等變更登記,應依本辦法編製資本額變動表及依案件性質備 具之下列附表送交會計師查核:一、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 表,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 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編製財務報表係公司管理階層的責任,會計師李善餘僅依照 管理階層編制的報表進行查核,會計師亦係依照下述(二) 之文件查核東公司該次增資是否屬實,再依照會計師查核簽 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出具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故此份報告 書既非佰吉公司所編制,即非屬財務報表或會計事項。 (二)又被告吳東穎於繳納股款後,由林哲雄持佰吉公司之資產負 債表(記載有公司資本額100萬元)交給會計師李善餘查核 ,然斯時佰吉公司帳戶內確有100萬元之資產,上開資產負 債表應無不實之情形。公訴旨認該等文件屬財務報表或有製 作不實財務報表,而認被告吳東穎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罪嫌,尚有未洽。 四、綜上,被告吳東穎犯行核與首揭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方法致 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要件未合,自無從遽以上開罪名 相繩,併此敘明。惟此部分,公訴意旨既認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明賢、林文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