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禎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禎謙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禎謙明知陳進財有意施用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仍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10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
進財,前往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附近,在車上收受陳進財
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連同其出資之500元,下
車一併交付予林禎謙邀約前來自稱「李大仁」之男子,而向
「李大仁」購得海洛因。林禎謙上車將海洛因分配交付予陳
進財,陳進財隨即在車上以使用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手臂之方
式施用。陳進財於108年10月2日9時44分許,經警方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
鑑定許可書通知到案說明後,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
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
直接證據與
間接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疑唯輕、罪
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事實審
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
不
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
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
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
2號、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
意旨
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
,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
諸上開規定,
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
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
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
與
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
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
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陳進財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08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
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
五、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施用毒品
犯行,辯稱:伊任職於
洗腎中心擔任司機,BBG-9713號是洗腎中心的車,108年10
月1日17時伊還沒有下班,且伊也不可能駕駛公司的車輛搭
載陳進財去購買毒品,伊沒有在起訴書所示的時間,搭載陳
進財前往靜宜大學附近購買毒品,伊那天根本沒有跟陳進財
在一起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輛於108年10月1日17許,並未行
經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附近
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9年7月3日中市警刑字第1090046287號函檢送之車行紀錄
及土勻安有限公司提供之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332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駕駛前揭
車輛搭載證人陳進財於上開時間,前往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
學附近購買海洛因
等情,與卷內證據不符,
容有未洽。
(二)證人陳進財於108年10月2日、108年10月3日、108年11月2日
警詢時,均未提及其曾於108年10月1日,搭乘被告駕駛之車
輛至靜宜大學附近,由被告下車購買毒品之事,而係於109
年1月16日偵訊時始證述,是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近、記憶較
深刻之時,所製作之筆錄,均未曾提及被告與其一同購買毒
品,反係遲至3個月後偵訊時始
結證上情,是其所述是否可
採,已有可疑。又證人陳進財於109年1月16日偵訊時證述:
伊於108年10月2日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係向臉書暱稱「李大
仁」購買,是被告幫伊約,由被告出面去交易,伊沒有去,
在林禎謙家等待等語;後又稱:伊於108年10月1日下午5、6
點,在林禎謙的車上施用毒品,他的車當時停在靜宜大學那
邊,他開車載伊去買海洛因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9992號
卷第144頁),則證人陳進財對於其有無與被告一同前往購
毒一節,前後所述迥異。再者,關於證人陳進財於108年10
月2日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其於108
年10月3日警詢時陳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8年7月
15日,在路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108年度他字第
9992號卷第72頁);於109年1月16日偵訊時則供稱:伊係於
108年10月1日下午5、6點,在林禎謙的車上施用海洛因等語
(見108年度他字第9992號卷第144頁)。經核證人陳進財上
開所述,其對於為警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種類、毒品來源交易方式,前後供述不一。準此
,證人陳進財證述被告有於108年10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進財,前往臺中市沙鹿區靜
宜大學附近,持陳進財交付之1000元下車向「李大仁」購買
海洛因,並將海洛因分配交付予陳進財等語,是否為真,顯
屬有疑,亦難憑證人陳進財此等具有瑕疵之證述,即遽為被
告不利之認定。
(三)至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108年度毒偵字第4192號起訴書等,僅
可證明證
人陳進財有於108年10月2日9時44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亦無從據以認定其該次所施用之海洛因係由被告
基於幫助之犯意所提供。
(四)從而,證人陳進財所述前後不一,亦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109年7月3日中市警刑字第1090046287號函檢送之車行紀錄
及土勻安有限公司提供之GPRS車輛監控航跡列表不符,顯無
可採。被告前揭所辯,
尚非無據,應
堪採信。
六、
綜上所述,本案僅有證人陳進財之指證,惟其指證之真實性
顯有所疑,復無其他
補強證據,是公訴人所提出證明被告犯
罪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就被告被訴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事實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或補強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堯航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