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姵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133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姵琪犯如附表編號1至5「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蝶牌壹面、佛牌貳面、事業符管壹面、佛牌
鍊壹面、不銹鋼鍊參條、珠寶鍊參條、崇迪佛壹面、純銀鍊貳條
、芭蕉佛牌壹面(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及KINYO藍芽耳機
壹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姵琪分別為下列不法
犯行:
㈠賴姵琪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3月26日下午3時25分許起至下午4時24分許止,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
巷口停車,再步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由張
珮淳經營之佛教藝品店內,趁挑選佛牌之便,接續徒手竊取
店內之佛牌6次,得手後藏放在隨身之包包內,未取出結帳
即逃逸。
㈡賴姵琪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月27日晚間7時23分許起至晚間7時36分許止,騎乘上開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巷口停車,再步行前往上開
店內,趁挑選佛牌之便,接續徒手竊取店內之佛牌6次,得
手後藏放在隨身之包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逃逸;賴姵琪於上
開2日(即109年3月26日、27日)共竊得蝶牌(市價新臺幣
【下同】2萬元)、滅魔刀(市價5,000元)、滅魔刀符管(
市價3,000元)各1面、佛牌2面(市價14,000元)、迷倒千
軍牌(市價8,000元)、事業符管(市價3,500元)、大富豪
四面立尊(市價8,000元)、佛牌鍊(市價600元)各1面、
不銹鋼鍊3條(市價2,400元)、甲都刊佛牌1面(市價5,000
元)、珠寶鍊3條(市價3,000元)、崇迪佛(市價3,000元
)、女王佛(市價3,000元)各1面、純銀鍊2條(市價3,000
元)、芭蕉佛牌1面(市價8,000元)。
㈢賴姵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3月31日上午10時21分許起至上午10時32分許止,騎乘上
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巷口停車,再步行前往址設
臺中市○○區○○路○○號,由鄞千仁經營之鐵工行店內,徒
手竊取店內之筆記型電腦1台、佛牌2面、零錢現金3,467元
,得手後走出店外,並將
贓物藏放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
嗣鄞千仁於賴姵琪行竊後
適返回店
內查覺失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竊嫌即為店外行跡可疑
之賴姵琪,且賴姵琪正在對面四平路55號前與前往該處開鎖
之陳侑承發生爭執,鄞千仁遂趨前查看,賴姵琪見事跡敗露
欲逃離之際,經鄞千仁與陳侑承制止而發生拉扯,並壓制賴
姵琪且報警處理。
㈣賴姵琪於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26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警員林秝成、李孟宏因執行巡邏勤務獲
報,前往上址現場處理時,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鄞千仁
、李孟宏係依法執行
逮捕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
意,以腳踢警員林秝成之頭部,及咬傷警員林秝成之右大腿
,並徒手攻擊警員李孟宏之右手手背,造成警員林秝成受有
右大腿撕裂傷、頭部挫傷、脖子扭傷等傷害,警員李孟宏亦
有受傷(即右手手背擦挫傷,未據李孟宏提出
告訴),而對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林秝成、李孟宏2人,施以該等不法腕
力之強暴行為,嗣為警逮捕後,扣得滅魔刀、滅魔刀符管、
迷倒千軍牌、大富豪四面立尊、甲都刊佛牌、女王佛各1面
(均已發還張珮淳)、筆記型電腦1台、佛牌2面、現金3,64
7元(均已發還鄞千仁)。
㈤賴姵琪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4月13日凌晨1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賣場內,徒
手拆除包裝袋後,竊取陳列架上、冠泰生活館有限公司所有
之商品KINYO藍芽耳機(市價699元)、桔時坊時鐘、安全帽
含防風鏡各1個得手,嗣上開賣場主任張瑜珊發現賴姵琪曾
為拿取之KINYO藍芽耳機僅剩空包裝盒而查覺有異,遂上前
質問仍在賣場之賴姵琪,並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報警處理
,為警到場查獲,並自賴姵琪手提包內起獲扣得上開桔時坊
時鐘、安全帽含防風鏡各1個(均已發還)。
二、案經張珮淳、鄞千仁、林秝成告訴、冠泰生活館有限公司委
由張瑜珊告訴
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期
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賴姵琪於本院
訊問時、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P285、P365、P378),且有
告訴
人張珮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P25至29、P31至
34、偵11366卷P29至30)、告訴人鄞千仁於警詢時之指證(
見警卷P41至44)、告訴人林秝成於警詢時之指證(見警卷
P47至48)、告訴
代理人張瑜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見偵13322卷P21至23、P103至104),及
證人李孟宏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卷P49至50)、證人陳侑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見警卷P51至53)
可按,並有109年3月31日職務報告、
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珮淳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鄞千仁指認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侑
承指認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筆錄(109
年3月31日11時38分;臺中市○○區○○路○○巷口)暨
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109年3月31日14時39分;臺中市○○區
○○路○○巷)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張珮淳出具
)、贓證物領據(鄞千仁出具)、國軍台中總醫院中清分院
診斷證明書(林秝成)、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警員林
秝成受傷照片2張、警員李孟宏受傷照片1張、被告賴姵琪正
背面照片3張、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臺
中市○○區○○路○○號旁;被害人鄞千仁)、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4張(臺中市○○區○○路○○號;被害人張珮淳)、
現場扣押之贓證物照片3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P11、P35至39、P45至46、P
55至59、P65至69、P75至79、P83、P85、P87、、P89至91、
P93、P94、P94至95、P96至98、P99至101、P101至105、P10
5至107、P109)、陳報狀(109年4月30日收狀;陳報人張珮
淳)暨狀附之監視器錄影時間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
(偵11366卷P35至65)、109年4月13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張瑜珊指認被告)、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09年4月13日4
時0分;臺中市○區○○路○○○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
物領據(張瑜珊出具)、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4張(109年4
月13日)、扣押物品照片7張、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之公司基
本資料、冠泰生活館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偵13322卷
P15、P25至29、P35至45、P47、P55至67、P69至75、P95至
96、P105至106)、告訴人張珮淳提出之被竊物品於網路拍
賣等資料、告訴人林秝成提出之光碟1片、受傷照片2張(見
本院卷P51至125、P127至128)等資料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
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賴姵琪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各6次竊取行為,而均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
接續犯而均應論以1次
竊盜罪名。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傷害罪
處斷。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1.被告不思正當途逕獲取財
物,率爾竊取他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張珮淳等受有財物損失
,另於行竊遭發現報案後,不思自己行為違法,仍對依法執
行逮捕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林秝成等人,施以上開不法腕力
之強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並造成警員受傷,是其行為
顯非可取,應予非難。2.被告經
通緝到案而於本院訊問時始
坦承全部犯行,但
迄未與告訴人張珮淳等
和解或賠償所受損
害之
犯後態度。3.被告部分竊得物品已扣案發還之情形。
4.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P379)暨其
犯罪手段、所生危險及實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刑之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㈠、㈡犯行之行竊所得蝶牌(市價2萬元)、滅魔刀(市價
5,000元)、滅魔刀符管(市價3,000元)各1面、佛牌2面(
市價14,000元)、迷倒千軍牌(市價8,000元)、事業符管
(市價3,500元)、大富豪四面立尊(市價8,000元)、佛牌
鍊(市價600元)各1面、不銹鋼鍊3條(市價2,400元)、甲
都刊佛牌1面(市價5,000元)、珠寶鍊3條(市價3,000元)
、崇迪佛(市價3,000元)、女王佛(市價3,000元)各1面
、純銀鍊2條(市價3,000元)、芭蕉佛牌1面(市價8,000元
),就犯罪事實一㈢犯行之行竊所得筆記型電腦1台、佛牌
2面、零錢現金3,467元,就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之行竊所得商
品KINYO藍芽耳機(市價699元)、桔時坊時鐘、安全帽含防
風鏡各1個,其中滅魔刀(市價5,000元)、滅魔刀符管(市
價3,000元)、迷倒千軍牌(市價8,000元)、大富豪四面立
尊(市價8,000元)、甲都刊佛牌(市價5,000元)、女王佛
(市價3,000元)各1面,已扣案發還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告
訴人張珮淳(見偵11366卷P29至30之告訴人張珮淳證述,及
警卷83之贓證物領據),筆記型電腦1台、佛牌2面、零錢現
金3,467元已扣案發還犯罪事實一㈢之告訴人鄞千仁(見警
卷P85之贓證物領據),藍芽耳機空包裝盒、桔時坊時鐘、
安全帽含防風鏡各1個,亦已扣案發還犯罪事實一㈤之
告訴
代理人張瑜珊(偵13322卷P47之贓證物領據),是該等已扣
案發還之犯罪所得,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其餘未扣案之
被告行竊所得即蝶牌(市價2萬元)1面、佛牌2面(市價14,
000元)、事業符管(市價3,500元)1面、佛牌鍊(市價600
元)1面、不銹鋼鍊3條(市價2,400元)、珠寶鍊3條(市價
3,000元)、崇迪佛(市價3,000元)1面、純銀鍊2條(市價
3,000元)、芭蕉佛牌1面(市價8,000元)(犯罪事實一㈠
、㈡部分),KINYO藍芽耳機(市價699元)1個(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慕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犯罪事實一㈠ │賴姵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一㈡ │賴姵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一㈢ │賴姵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一㈣ │賴姵琪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一㈤ │賴姵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