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薩摩亞商興康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 表 人 沈秉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柯林宏律師
被 告 普施康國際有限公司
被 告
兼代 表 人 林士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75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薩摩亞商興康國際有限公司、普施康國際有限公司、沈秉南、林
士農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秉南係被告薩摩亞商興康國際有限公
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興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士農係被
告普施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普施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被告興康公司由大陸地區重慶普施康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重慶普施康公司、設大陸地區重慶市○○區○○○○
路○ 號4 幢3-2 號)協助成立,被告普施康公司為重慶普施
康公司在臺灣分公司,實際經營者為重慶普施康公司,被告
普施康公司授權被告興康公司經銷普施康氣囊體外反博裝置
全系列產品及普施康氣囊體外反博裝置所屬耗材,被告興康
公司進口銷售之醫療儀器均是由重慶普施康公司製造,緣臺
中榮民總醫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辦理採購「體外加強搏
衝治療系統壹臺2 年期租用案」(下稱系爭租用標案)公開
招標,採最低標方式,於同年11月27日開標,被告林士農、
沈秉南均明知被告興康公司所銷售之普施康氣囊式體外反博
裝置係被告普施康公司所授權銷售,且兩家公司均是由重慶
普施康公司進口普施康氣囊式體外反博裝置,重慶普施康公
司並請被告沈秉南參與本件標案,被告沈秉南詢問重慶普施
康公司意見後,確定投標金額,被告興康公司與普施康公司
就產品銷售間有重大異常關聯,不可能為價格之競爭,但為
避免標案未達合格廠商數3 家而流標,被告沈秉南明知被告
林士農並無參與投標之真意,竟共同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共同參與投標系爭租用標案,由被告興
康公司、被告普施康公司及薩摩亞商宇丰玄股份有限公司臺
北分公司(下稱宇丰玄公司)投標,致使臺中榮民總醫院採
購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已達法定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
標門檻而進行開標,被告林士農以支付廠商租金百分比55%
為決標標價,被告沈秉南提供由普施康公司進口之普施康氣
囊體外反博裝置出租予臺中榮民總醫院,並在決標標價清單
上,以決標單價支付廠商租金百分比50% 為最低,最後以投
標金額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得標,而使系爭租用案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
嗣經宇丰玄公司發覺被告興康公司與普施
康公司聯絡電話相同,向臺中榮民總醫院檢舉,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沈秉南、林士農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而被告興康公司、普
施康公司因其代表人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應依同法第92
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
罰金刑等語。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
不罰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另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興康公司、普施康公司、沈秉南、林士農
涉犯上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沈秉南、林士農於
偵查中之供述,決標公告、臺中榮民總
醫院開標/ 決標紀錄、開標授權書、普施康公司封標、興康
公司登記資料、普施康公司網路簡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 號令、授權書、台
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款
通知書、匯出匯款
收件證明等件,且查本案被告普施康公司、興康公司均是由
重慶普施康公司所掌控,形式上雖係不同廠商參與競爭,實
質上係假性競爭行為,致臺中榮民總醫院承辦公務員誤信投
標廠商間已有相互競爭,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
第48條第1 項規定
予以開標,致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其論
罪之依據。惟
訊據被告興康公司、普施康公司、沈秉南、林
士農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
行,被告等均辯稱:投標是事實,但沒有施用詐術等語(見
本院卷第261 頁)。被告沈秉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
告沈秉南因與重慶普施康公司負責人魏放熟識,魏放為拓展
銷量,
乃力邀被告沈秉南在臺成立公司,專門代理經銷其大
陸廠規格機台,遂於107 年10月2 日經魏放介紹
證人黃子真
協助辦理下設立興康公司,並以每臺百分之20與魏放約定利
潤,魏放另指示被告普施康公司授權被告興康公司進口陸規
普施康氣囊式體外反搏裝置產品。㈡本次投標案係經魏放告
知被告沈秉南而獲悉,魏放並未指示被告沈秉南參與本件標
案,又被告沈秉南因缺乏參與投標案之經驗,乃詢問魏放成
本利潤之計算方式,魏放僅係提供經驗說明計算方法梗概而
已,決標標價清單上之決標總價,係被告沈秉南依公司利潤
成本研析後自行決定之價格。至於決標標價清單上記載之「
6,000,000 元」,係決標後臺中榮民總醫院承辦人員按被告
沈秉南報價百分比即百分之50,2 年預估3,000 人使用,每
次療程收費4,000 元計算後填載(計算式:3,000 ×4,000
×50%=6,000,000 元),非被告沈秉南公司之標價,亦與
被告沈秉南公司成立之資金多寡無關。㈢本案因被告普施康
公司標封上
所載之電話號碼與被告興康公司在國貿局登錄之
電話號碼相同而遭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係因魏放日前先後
介紹被告普施康公司及興康公司予證人黃子真所屬之會計師
事務所辦理記帳、公司登記等事宜,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因兩
家公司產品相同,而有參考其等卷宗資料之需求,作業中不
慎誤植廠商基本資料所致,此業經證人黃子真於審理時證述
明確。再者,依卷附被告興康公司之標封頁上可見,被告興
康公司所留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與被告普施康公司所
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不同,顯係兩家不同公司參與標
案,是本案被告普施康公司及興康公司電話號碼存有異常關
聯,單純僅係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業務時混淆所致甚明。㈣證
人梁毓怡製作之臺中榮民總醫院移送函稱:「本室曾去電向
興康公司負責人沈秉南先生查詢表示,確係伊本人手機電話
號碼」云云,惟被告沈秉南對此事毫無印象,被告沈秉南豈
會回答該不詳之電話號碼為自己所使用,對方又何以確定係
被告沈秉南所接聽?其中應有誤會,且證人梁毓怡於審理時
之證述亦無法明確證明上開事項,是不得遽為不利被告沈秉
南之認定。㈤被告沈秉南與被告林士農素無來往,故被告沈
秉南對被告普施康公司參與同一標案一事並不知情。此外,
被告普施康公司代理銷售重慶普施康公司美規及陸規2 種機
型機台,而被告興康公司僅就陸規機型機台代理銷售,
彼此
平行競爭發展,且兩家公司分別以美規及陸規產品參與投標
,兩者產品不同、公司成立時間及負責人亦不同,實無假性
競爭
之虞,本案兩家公司間雖有電話及許
可證授權之異常關
聯存在,惟依卷內事證,此關聯尚不足據以認定被告沈秉南
有「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抑或有「陪標虛增投標
家數」之違法情事,請求給予被告沈秉南無罪之
諭知等語。
被告林士農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㈠被告普施康公司及興康
公司分別係由被告林士農及沈秉南自行出資設立,彼此間並
無相互投資之情事,係獨立兩家不同公司,此部分業經被告
林士農及沈秉南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被告普施康公司名義上
雖係重慶普施康公司之在臺分公司,然實際上係由被告林士
農自行出資經營、自負盈虧,檢察官在未有積極證據證明下
,即逕認被告興康公司係重慶普施康公司協助成立,而被告
興康公司及普施康公司係由重慶普施康公司實際經營,所言
尚有未洽。㈡本案因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作業疏失,乃致被告
興康公司於國貿局登載之電話號碼誤載為0000000000,惟該
電話號碼係被告普施康公司所使用,亦為被告普施康公司標
封上所載之聯絡電話,此觀諸卷附被告普施康公司投標標封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
果所示甚明,是本案自難以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失
,而認被告普施康公司及興康公司間有不當之聯結。㈢按政
府採購法並無限制非政黨或非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
參與同一採購案投標,本案被告普施康公司係經臺中榮民總
醫院人員邀標而獨立參與標案,又其與興康公司間本係獨立
兩家不同公司,更非關係企業,兩家公司參標之產品規格不
同,標價亦有百分之5 之價差,投標內容
顯有差異,是被告
林士農所屬普施康公司參與本案標案尚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
相關規定,亦無假性競爭之情形存在,本案單純僅係因被告
普施康公司及興康公司加入競標,使檢舉人宇丰玄公司難以
透過標案獲取暴利,而遭宇丰玄公司挾怨報復檢舉,惟依卷
內事證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士農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情事,
請求給予被告林士農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沈秉南係被告興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士農係被告普
施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興康公司由重慶普施康公司協
助成立,被告普施康公司為重慶普施康公司在臺灣分公司,
被告普施康公司授權被告興康公司經銷普施康氣囊體外反博
裝置全系列產品及普施康氣囊體外反博裝置所屬耗材,被告
興康公司進口銷售之醫療儀器均是由重慶普施康公司製造,
緣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7 年11月13日辦理採購「體外加強搏
衝治療系統壹臺2 年期租用案」公開招標,採最低標方式,
被告興康公司、被告普施康公司及宇丰玄公司參與投標,於
同年11月27日開標,被告林士農以支付廠商租金百分比55%
為決標標價,被告沈秉南提供由普施康公司進口之普施康氣
囊體外反博裝置出租予臺中榮民總醫院,並以決標單價支付
廠商租金百分比50% 為最低而得標之事實,
業據被告沈秉南
、林士農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08 年度他字第759 號卷第
437 、438 頁、108 年度偵字第27503 號卷第25至27、47至
48頁),且為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閻冠
潔、趙珮玉於偵查中證述參與開標之情節相符(108 年度他
字第759 號卷第409 至411 頁),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1 月2 日中榮政字第1070008033號函、經濟部公司登記資
料查詢興康公司結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
許可證查詢、107 年11月30日決標公告、招標品項表、臺中
榮民總醫院開標/ 決標紀錄、臺中榮民總醫院投標須知、臺
中榮民總醫院財物採購契約、普施康公司投標之「封標」袋
影本、普施康公司簡介及聯絡電話、經濟部普施康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宇丰玄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臺中
榮民總醫院醫療儀器設備規格(範)表、興康公司提出之投
標文件(內含:決標標價清單、投標標價清單、規格審查表
、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儀器設備規格表、普施康氣囊式體外
反搏裝置〈型號:P-ECP/ TI 〉使用說明書、衛生福利部醫
療器材許可證、衛生福利部106 年9 月5 日衛授食字第1066
009555號函、授權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 年10
月31日FDA 企字第1076038197號函檢附授權輸入藥物或含藥
化妝品報備申請同意書、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投標廠商聲
明書、開標授權書、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107 年9-10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普施康公司提出之
投標文件(內含:決標標價清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規
格審查表、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儀器設備規格表、威首康體
外反搏治療系統〈型號:LUMENAIR〉使用說明書、衛生福利
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衛生福利部衛授食字第1076010835號函
、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投標廠商聲明書、開標授權書、投
標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107 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等資料)、宇丰玄公司提出之投標文件、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108 年4 月11日經中三字第10834509150 號函檢送興
康公司登記案卷、台北富邦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匯入匯
款通知書、匯出匯款收件證明、臺北市政府108 年4 月10日
府產業商字第10848494600 號函檢送普施康公司登記案卷、
被告沈秉南之投保資料、被告沈秉南提出之招標投標及契約
文件、重慶普施康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簡介各1 份附卷
可
稽(見108 年度他字第759 號卷第3 至6 、13至17、23至26
、29至97、101 至105 、108 至140 、145 至223 、231 至
243 、247 至251 、349 至382 、421 至433 、455 、457
頁、108 年度偵字第27503 號卷第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
堪予認定。
㈡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所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係以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作為
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
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
,倘其行為不符此要件,自不得令負此刑責(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使廠商無法投標
部分,係自廠商之立場為著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部分
,則自政府機關之立場為觀察;該條規定須以「客觀上」使
人認為係「詐術或相當於詐術」之手段,發生「使廠商無法
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結果,才該當該罪之
要件,是就投標所用之手段究竟如何施以詐術或其他不合
法
律規定,檢察官應負舉證之責。又「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
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
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第一項不予開標或不
予決標,致採購程序無法繼續進行者,機關得宣布廢標。」
,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第3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該法關於
主管機關對於投標廠商不予開標、不予決標
或宣布廢標之情形而為規範,並非針對同法第87條第3 項所
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為定義性或解釋性之規範。另政府採購
法並無一般廠商及其關係企業不得同時參與投標規定之限制
,此觀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6 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
800280080 號函釋:「一、具關係企業之廠商參與同一採購
案投標,如非屬政府採購法第38條所定禁止與政黨具關係企
業關係之廠商投標,且各具獨立
法人格者,本法並未明文禁
止其同時參與投標。(下略)」甚明,且現代分工精密之商
業經濟活動,每多垂直或水平整合之各廠商共同經營同一或
類似之營業內容,以求更具效率之運作,並創造各企業廠商
間之最大利潤,故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
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自會以各自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
得最大之得標機會。本案被告沈秉南經營之興康公司及被告
林士農經營之普施康公司,為2 家合法設立之不同法人,登
記負責人不同,分別經營並申報營業稅捐,有上開公司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
可參,且依
被告興康公司、普施康公司所提出之投標文件以觀,2 家公
司所提出之決標標價、規格審查、儀器設備規格表均不相同
,被告興康公司以中國製之普施康氣囊式體外反搏裝置參與
投標,被告普施康公司以美國製之威首康體外反搏治療系統
參與投標,2 家公司參與投標之儀器亦不相同,難認被告興
康公司、普施康公司自始即無參與本案系爭租用標案之投標
。另本案系爭租用標案係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屆時將有多
少廠商參與投標,非被告等得以事先知悉,且行政機關依政
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該法第48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
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
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該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案系爭租用標案既採公開招標方式,如未有第3 家公司
參與投標,仍不能達到開標決標之條件,更遑論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反之,若有他家廠商參與投標,能否得標,
亦須視其他廠商投標之金額決定,是尚難遽認被告等有影響
本案標案開標結果之
故意甚明。
㈢公訴人所舉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
第00000000000 號令:「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
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
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
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
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
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
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見108 年度他
字第759 號卷第99頁),此令函係主管機關就招標機關對於
投標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不同投標廠
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得為不予開標、
不予決標或宣布廢標之補充性解釋,尚不得逕以之作為投標
廠商及行為人「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
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認定標準。而本案招標機關臺中
榮民總醫院固以被告普施康公司投標之封標袋所載聯絡電話
0000000000號與被告興康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國貿局資料網頁廠商基本資料所登記電話號碼相同,經
去電被告沈秉南查詢表示為其本人手機電話號碼,另被告興
康公司、普施康公司提出由同一家廠商普施康公司具名之文
件,即授權不同廠商興康公司對
同一案件投標,審度上述異
常情事,疑可能涉有假性競爭行為,以影響採購公正,而函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1 月
2 日中榮政字第1070008033號函附卷可查(見108 年度他字
第759 號卷第3 至6 頁),此情亦據證人即時任臺中榮民總
醫院政風室組長之梁毓怡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238 至253 頁)。然被告沈秉南堅決否認其或興康公
司有使用0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其亦未接獲該電話號碼
之來電查詢
等情(見本院卷第187 頁),而證人即會計事務
所之經理黃子真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107 年間有一個朋
友叫魏放的介紹,魏放先打電話跟伊說要介紹一個客戶,後
來就是由興康的負責人來電詢問委託的事宜,委託承辦的人
就是被告沈秉南,除了辦理公司登記以外,還要在做一個廠
商基本資料給國貿局,沈先生的電話伊記得應該是0910後面
好像是176 還是幾號,伊不太確定,伊背不起來,可能要看
手機,在興康公司的廠商基本資料電話號碼欄上,電話號碼
為什麼是0000000000,這個事情,在去年初其實興康公司的
小姐有發現這個登載錯誤的問題,那時候有跟我們提出這個
質疑為什麼興康公司是這個電話,去年的時候,大概有跟我
們文件登打的小姐做個確認,為什麼會發生這個錯誤,我們
跟小姐推測,可能的原因是當時在辦理這個案件的時候,事
務所小姐可能有拿了類似相關案件的普施康公司的卷宗做參
考,有可能在登打文件的時候,卷宗放一起,有可能誤看了
電話,只有這個文件誤打了,其他文件沒有錯,推測有可能
是這個原因,去年發現的時候,就已經辦理更正了,普施康
公司的帳也是我們辦的,這個廠商基本資料的作用純粹是公
司在做進出口貿易的時候,國貿局一個登記的文件而已,弄
錯的只有在這一個部分弄錯,其他的經濟部那些,國稅局都
沒有錯,當時推測應該就是小姐拿參考文件的時候,因為可
能都擺在桌上,有可能在打文件的時候,誤看卷宗了,因為
我們電話都寫在卷宗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8 至172 頁)
。再參以被告興康公司除上開國貿局資料網頁廠商基本資料
登記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外,其餘在本案招標投標及契
約文件是登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在興康公
司投標之封標袋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在興康公司之
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聯絡電話是登載(00)00000000號(見
108 年度他字第759 號卷第457 頁、本院卷第117 、230 頁
),則被告興康公司上開國貿局資料網頁廠商基本資料所登
記電話號碼亦非無可能係證人黃子真所屬會計事務所之承辦
小姐誤繕所致。且依上開所述,政府採購法第38條第1 項既
然僅規定禁止政黨及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
同一採購案投標,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則,非政
黨,或非與政黨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均得參與投標,不
得再予以擴張解釋。本案被告興康公司、普施康公司為2 家
合法設立之不同法人,登記負責人不同,分別經營並申報營
業稅捐,已如前述,顯示被告興康公司、普施康公司2 家公
司有實際經營,並非空頭公司,即均有履約能力,且如無消
極資格事項,依法均得參與本案系爭租用標案之投標。再者
,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108 年1 月2 日中榮政字第107000
8033號函說明所載,本案系爭租用標案採公開招標(最低價
得標)方式辦理,於107 年11月27日開標,參加投標廠商有
宇丰玄公司、興康公司、普施康公司3 家廠商投標,審查結
果3 家投標廠商之資格、規格皆符合投標須知規定,開標結
果由興康公司以支付廠商租金百分比50% (決標單價/ 決標
總價:2,000 元/600萬元)為最低,低於底價得標(見108
年度他字第759 號卷第3 至6 頁),可見依此模式,各投標
廠商均僅能以最低價投標,最後依低於底價之投標最低金額
方式決標,被告興康公司、普施康公司於本案系爭租用標案
依此模式繕寫報價單辦理投標作業,自
難謂有何「以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是無從逕以被告興康公司、普施康公司
存有上開有疑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
常關聯者」,即遽認被告等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
之犯意,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行。從而,被告
等所為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
尚屬有
間。
五、
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
罪之心證,且在本院亦無其他不利被告等之積極舉證,既不
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參諸首開說明,依法均應為被告等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