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詮翔
選任辯護人 李婉華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5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詮翔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署押
均
沒收。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詮翔自民國103 年間起即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
    站上從事招攬登山隊之業務,並均由其擔任領隊,為從事業
    務之人。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及謝朝榮等人於
    108年2月14日前某日,報名參加王詮翔在臉書社團中招攬之
    「3月12~19日〈三~三〉馬博橫斷〈8日〉已7人.確定開團
    」(入山登記名稱:山賊團~虎虎隊~馬博好棒棒)登山隊
    ,規劃自108年3月12日至19日止,進行馬博拉斯橫斷線行程
    登山活動(南投東埔進、花蓮玉里出),王詮翔並向每人收
    取團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保險費500元,同時擔任該
    登山隊領隊。
嗣王詮翔先後為以下行為:
  ㈠王詮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張秝華、施冠廷、
    洪麗紅、黃大璋及謝朝榮(僅報名,
嗣後未參與登山)等人
    之授權或同意,於108年2月14日在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
    稱玉管處)要求入山全體隊員須同意並
親簽之「攀登玉山園
    區開放(須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聲明書」上,偽
    造上開5人之署押,以此方式表彰上開5人均已同意並親簽前
    開聲明書等用意之私文書,復持前開偽造私文書提交予玉管
    處作為入園申請之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5人對於前
    開聲明書內容之充分瞭解之權利及玉管處管理及審查其等入
    園之正確性。
  ㈡王詮翔明知自己招攬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組成
    登山隊,向其等收取費用,擔任該登山隊之領隊,其對該登
    山隊負有隊伍領導、隊員安全看顧及緊急事故處理之責,除
    應於行前要求及監督所有登山隊員備妥個人及團體一切裝備
    以因應完成該次登山活動,並應於行程前及行程中隨時留意
    路況及天候狀況,在登山時以安全第一,如遇危險時不可強
    行通過,及於山區積雪時,需具備相關雪地訓練技術及裝備
    始得入山,並於登山
期間與隊員相互扶持照顧、共同排除危
    難及抵禦登山期間可能發生而難以預測之種種風險。
詎其竟
    疏未注意玉管處已於同年3月7日、11日,在官方網站上公布
    玉山國家公園3,000公尺以上高山地區步道有積雪之情況,
    故而未在該登山隊出發前充分告知隊員張秝華、施冠廷、洪
    麗紅、黃大璋其等欲前往攀○○○區○○○○○路況,亦未
    確實要求、監督前開登山隊隊員備妥足以應付積雪狀況之裝
    備,復未依玉管處明文要求領隊應充分傳達全隊人員「進入
    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開放(需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
    山路線入園申請說明」及「攀登玉山園區開放(須具長程縱
    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聲明書」內
所載登山路線裝備、雪攀
    裝備之規定,將前開申請說明及聲明書內容確切傳達予登山
    隊各該隊員,而僅在前開登山隊組成之臉書訊息群組中,提
    醒隊員
攜帶根本無法確實應付積雪情況之簡易式冰爪,更表
    示如沒有冰爪,亦無須刻意準備等語,即帶領無雪攀裝備之
    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及黃大璋進行上開登山行程。
  ㈢嗣王詮翔於同年3 月12日上午帶領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
    及黃大璋等人在臺中市朝馬客運站集合搭車,並從南投縣信
    義鄉東埔登山口進入玉山山區,於登山口處,王詮翔即已見
    玉山北峰確有積雪狀況,惟被告並無因此重新要求登山隊隊
    員須備妥雪攀裝備再入山;其等於該日夜宿於觀高工作站時
    ,王詮翔經新莊登山隊領隊陳陌隱告知秀姑巒山及白洋金礦
    山屋等地均已下雪,且天候不佳,故新莊登山隊決定撤退下
    山
等情,王詮翔當時再次得知秀姑巒山及白洋金礦山屋已有
    積雪狀況,仍於前開登山隊隊員雪地登山裝備不足之狀態下
    ,決定繼續進行登山行程。其後,王詮翔及上開登山隊隊員
    於
翌日(即13日)繼續前開馬博拉斯橫斷線行程,並於同日
    晚間夜宿在白洋金礦山屋時,經2名新加坡登山客告知秀姑
    巒山山區天氣不佳,且有積雪狀況,故其等決定改走別條路
    線等情,王詮翔又再次知悉秀姑巒山已有下雪及積雪狀況,
    仍於前開登山隊隊員雪地登山裝備均不足之狀態下,決定行
    程照常進行登山行程。
迄至王詮翔於翌日(14日)帶領上開
    登山隊員前往秀姑坪即秀姑巒山登山口時,確實已見沿途中
    有相當之積雪,並知悉隊員所攜帶之簡易型冰爪並無法應付
    當時的積雪狀況,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在此情形下貿然帶領無
    雪攀裝備之隊員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及黃大璋登山,極
    有可能發生山難危險,而以當時的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無視於各登山隊員在無雪攀裝備之情形下,於積雪山區
    進行登山活動,致風險大幅提高,罔顧登山隊員之安全,率
    爾強行決定帶領該登山隊之隊員以輕裝裝備上攻秀姑巒山;
    嗣於同日10時許,在其等攻頂後沿原路返程途中,王詮翔行
    走於隊伍第1位,張秝華則行走於隊伍之第5位(即最後1位
    ),張秝華因僅穿戴簡易型冰爪,無法應付已佈滿積雪且經
    前四人踩踏過而冰化之登山步道,在距離秀姑坪約500、600
    公尺之處,滑落崩壁至花蓮縣秀姑巒山山區(北緯23.2937
    、東經121.332)海拔3,570公尺處,當場因高處墜落導致創
    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張秝華之配偶歐心愉
告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
相驗後,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王
    詮翔及選任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74、385頁),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認均有
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
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招攬「3月12~19日〈三~
    三〉馬博橫斷〈8日〉已7人.確定開團」之登山隊,並擔任
    領隊,帶領被害人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及黃大璋等人進
    行馬博橫斷線8日之行程,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辯稱:其在社團網頁有置頂文
    ,註明要同意代筆才能參加活動,其所述代筆就是代簽名;
    另關於過失致死部分,其有一再告知隊員可以隨時撤退,其
    沒有要求隊員一定要上山,且其有一再告知風險自負,故發
    生山難與其無關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
起訴書對於被
    害人張秝華是在何處滑落及如何不慎滑落,天氣如何極度不
    佳、積雪狀況是多嚴重?完全都沒有記載,可見本案主要是
    張秝華自己的過失;再者,被害人張秝華及施冠廷、洪麗紅
    及黃大璋並非第一次參加百岳登山,倘若被告果如其等所述
    ,其等何以會重複參加?且所有人在登山口時,都有看到玉
    山北峰有一點白雪,其等既然都是經驗豐富,卻決定登山,
    
足證其等認為以他們的裝備是沒有問題的,至於撤退的登山
    客所走的路線與本案是否相同,亦無所知,縱然其等提及遇
    到下雪狀況,但當時亦未有提供任何照片,且新莊登山隊是
    說下雨並沒有說下雪,倘若天氣狀況非常惡劣,基本上玉管
    處排雲山莊會禁止進入,並會打電話通知領隊請他們下山。
    惟本案完全沒有這樣的情形,換言之,根本就沒有天氣惡劣
    、積雪嚴重的狀況存在,並有卷附當時爬山的照片、影片為
    憑。又本案發生時間並不是玉管處的雪季期間,本無需附上
    雪攀設備,並無規定無雪攀設備即不能入山;再者,被害人
    張秝華是本團裡面設備最齊全的人,然本團中所有團員均已
    通過該處,卻僅有張秝華掉落,足見本案並非裝備問題,實
    無法排除係其自己不慎而滑落,故本案並無
因果關係存在。
    另被害人張秝華及施冠廷、洪麗紅及黃大璋既均已授權被告
    幫其等辦理入園證,並將身分證字號、登頂照都提供予被告
    ,當然也有概括授權被告幫其等簽名之意思,況被告代為簽
    名並未生損害於他人或
公眾,故本案亦無偽造文書的問題等
    語。惟查:
  ㈠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招攬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
    及謝朝榮組成「3月12~19日〈三~三〉馬博橫斷〈8日〉已
    7人.確定開團」之登山隊,向每人收取8,000元之團費及相
    關資料後,於同年2月10日向玉管處提出申請,並於同年2月
    14日,代被害人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及黃大璋及謝朝榮
    於玉管處之「攀登玉山園區開放(須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
    登山路線聲明書」上簽名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604號卷(下稱中檢偵字第0000
    0號卷)第197頁、本院卷一第60頁、第74至76頁、第385至3
    87頁),核與
證人即前開登山隊隊員施冠廷、洪麗紅及黃大
    璋之證述及證人謝朝榮之證述大致相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他字第5836號卷(下稱中檢他字第5836號卷)第9
    至11頁、第20至22頁、第22至23頁、第23至25頁、第25至26
    頁、第277至280頁、第311至313頁、第573至576頁、本院卷
    一第414至415頁、第420至434頁、本院卷二第94至100頁】
    ,並有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8年9月24日營玉園字第108000
    3408號函檢附之「山賊團-虎虎隊-馬博好棒棒」申請入山資
    料、照片及被告簽署之攀登玉山園區開放(須具長程縱走登
    山經驗)登山路線聲明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中檢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49至60頁)。是被告確有代張秝華、施冠廷、洪
    麗紅、黃大璋及謝朝榮等人於上開玉管處之聲明書簽名之事
    實,
堪以認定。
  ⒉證人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及謝朝榮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等並未授權被告代為簽署上開聲明書,且事後實
    際參與登山之施冠廷、洪麗紅及黃大璋亦證稱並未在行前看
    過上開聲明書。證人施冠廷於偵查中證稱:其從來沒有看過
    上開玉管處的聲明書,被告也沒有打電話告知其要代簽,其
    亦無授權被告代簽該份聲明書等語(見中檢他字第5836號第
    311至312頁);證人謝朝榮於偵查中證稱:其不知道被告有
    代簽聲明書的事,其沒有授權被告幫其代簽文件等語(見中
    檢他字第5836號第573至574頁);證人黃大璋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未告知會代簽入山相關文件,其在本次馬博團的說明
    中並未提及代筆一事,也沒有打電話告知會代簽上開玉管處
    之聲明書等語(見中檢他字第5836號第279頁),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其事前沒有授權被告簽名,其也不知道參加此登
    山團,有提供其署名的聲明書給玉管處等語(見本卷院一第
    414至415頁);證人洪麗紅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看過玉管
    處的聲明書,簽名不是其簽的,也沒有說過要代簽,被告唯
    一一次打電話給其,就是其質疑天氣狀況是否允許上山,其
    沒有授權被告可以代簽文件,也沒有看過被告所提出之行前
    說明等語(見中檢他字第5836號第574至575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對於要簽聲明書的事,事前毫不知情,其沒有
    授權被告簽名,被告也沒有跟其說要簽,其雖有授權被告幫
    其申請入山證、入園證,但其不知道被告有幫其代簽聲明書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至97頁);另被害人張秝華係由其配
    偶歐心瑜代為與被告聯繫,
告訴人歐心瑜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當初係由其辦理其配偶即被害人張秝華一切行程,當初都
    是其與被告接洽,其授權給被告去辦理入山證、入園證,從
    來沒有聲明書那一張,其也沒有看過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5至176頁)。是由證人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及謝
    朝榮前開證述及告訴人歐心愉前開陳述可知,其等均未授權
    被告代為簽名,且自始至終均未曾閱覽過該紙聲明書。故本
    案被告並未取得被害人張秝華或其配偶歐心愉、施冠廷、洪
    麗紅、黃大璋及謝朝榮之授權或同意,即於玉管處所要求登
    山隊員親自簽名之聲明書上,偽造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
    、黃大璋及謝朝榮之署押,並以此方式表彰上開5人均已同
    意並親簽前開聲明書等用意之私文書後,將上開偽造私文書
    提交予玉管處作為入園申請之用而行使之事實,亦
堪以認定
    。
  ⒊被告雖提出其在臉書社團「TAIWAN-海賊團健行登山協會」
    之置頂公告,辯稱其業已載明「#須同意代筆」之文字,另
    於證人施冠廷在上開網頁中貼文「虎哥+1」報名時,亦有再
    次將上開公告內容告知施冠廷,故其確係得張秝華等人同意
    代簽上開聲明書等語。惟查:
  ⑴依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判斷,所謂「同意代筆」之意,並無法
    使人一望即知此係指「授權代為簽名」之意,況且,辦理入
    山證、入園證,本須填載多項
個人資料,代筆文件實難等同
    於授權簽名,甚且,簽名文件內容各有不同,一般人在授權
    他人簽署文件之前,均會知悉了解文件之內容,故實難以被
    告上開對不特定人所張貼泛稱「同意代筆」等文字,即遽認
    被告已取得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及謝朝榮等人
    之授權。
  ⑵再者,被告所提出之臉書資料截圖時間為109年2月5日、同
    年2月3日,並非本案成團時間之資料,而證人施冠廷、洪麗
    紅、黃大璋及謝朝榮等人均證稱並未看過上開貼文,參以臉
    書的編輯功能,在重新編輯貼文後,貼文之時間並不會有所
    變動,亦即在臉書網頁中僅會顯示出最早編輯貼文的時間,
    故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貼文,是否為原始貼文,已非無疑。又
    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臉書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9至97頁)有
    顯示「須同意代筆」之文字外,卷內其他任何關於被告之臉
    書社團中關於「馬博拉斯橫斷線」團之貼文,則均無「〈很
    多須代筆~簽核的文件~#須同意代筆〉」或「須同意代筆
    之文字,此有被告自行提出與「璇犬」(即被害人張秝華配
    偶」之對話記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03頁)、證人黃大璋
    所提出被告與前開登山隊員之臉書訊息對話記錄(見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他字第599號卷第9至12頁)、被告自行提出之
    行程說明截圖(見中檢偵字第15604號卷第221至231頁)等
    資料附卷
可考,益徵被告所提出之資料是否屬實,
顯有疑義
    ,要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另
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
構成要件中之「
足以生損
    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
    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347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上開聲明書係玉管處依
    據國家公園法第19條、「進入玉山、太魯閣、雪霸國家公園
    生態保護區申請許可作業須知」及「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
    區入園申請許可執行要點」第9條、第10條之規定所訂立,
    旨在加強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之環境維護、宣導自然生態保
    護觀念、減少意外事件發生及確保入園申請案件資料安全;
    而馬博拉斯橫斷線係屬園區中之高級登山步道,為有條件開
    放登山路線,須檢附上開聲明書,且上開聲明書由須由全體
    立聲明書人確實了解並同意,且親自簽名等情,有玉管處10
    8年9月24日營玉園字第1080003408號函檢附相關法令規章及
    該聲明書
在卷可稽(見中檢他字第5836號第25至60頁),本
    案被告於上開聲明書上偽造張秝華等5名登山隊隊員之簽名
    後,持以交付予玉管處進行查核,除使玉管處無法確實審核
    參與登山之隊員是否已知悉並同意聲明書所載之全部內容,
    而達要求登山人員書立上開聲明書之目的,亦使被害人張秝
    華及登山隊員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及謝朝榮無從於行前
    知悉該聲明書之內容,而未能有齊全之裝備,其中張秝華甚
    且因此致生此次山難,顯已致生損害於玉管處對於登山區域
    進出之管制及上開登山隊隊員參與登山活動,確實知悉風險
    並加以掌握之權利,豈如選任辯護人所辯竟未生任何損害於
    他人或公眾云云,是其所辯,要無足採。
  ㈡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招攬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及
    謝朝榮組成「3月12~19日〈三~三〉馬博橫斷〈8日〉已7
    人.確定開團」之登山隊,並向每人收取8,000元團費及500
    元保險費用,及辦理相關入園手續後,由其擔任領隊,於10
    8年3月12日帶領被害人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及黃大璋出
    發進行上開登山行程。嗣於108年3月14日,被告帶領上開登
    山隊隊員在無雪攀裝備登頂(秀姑巒山)後,被害人張秝華
    於登頂後折返途中,在距離秀姑坪約500、600公尺之處,滑
    落崩壁至花蓮縣秀姑巒山山區(北緯23.2937、東經121.332
    )海拔3,570公尺處,當場因高處墜落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臺灣南投地方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
    07號卷(下稱投檢相字第107號卷)第6至9頁、中檢偵字第0
    0000號卷第195至199頁、本院卷一第74至76頁、第385至387
    頁),核與證人即前開登山隊隊員施冠廷、洪麗紅及黃大璋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中檢他字第5836號卷第9至11頁、第20
    至22頁、第23至25頁、第25至26頁、第277至280頁、第311
    至313頁、第574至576頁、本院卷一第414至415頁、第420至
    434頁、本院卷二第94至100頁】,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山難意外死亡現場
    照片、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
    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玉
    里分局108年3月30日玉警刑字第1080003933號函檢送之張秝
    華死亡案相驗照片、山地管制區入山許
可證、入山人員名冊
    一覽表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等資料(見
    投檢相字第107號卷第1頁、第10至14頁、第15、18頁、第35
    至38頁反面、第41至57頁)、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108年9月
    24日營玉園字第1080003408號函檢附之「山賊團-虎虎隊-馬
    博好棒棒」申請入山資料、照片及被告簽署之攀登玉山園區
    開放(須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聲明書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中檢偵字第15604號卷第49至60頁)。是被害人張
    秝華參加被告所招攬帶隊之上開登山隊登山後,於108年3月
    14日發生山難致死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
    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
    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
    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
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
保
    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447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
不作
    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
    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
不純正不作
    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
    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
    ,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
    
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上之
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
    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
    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
    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
    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
    犯,亦屬過失犯,此觀諸刑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
    謂過失之不純正不作為犯,其
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可析為:⑴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⑵行為人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
    有防止之義務,即該行為人居於保證人地位,負有保證結果
    不發生之保證義務;⑶行為人有防止之可能;⑷行為人疏未
    注意防止而有過失;⑸疏未防止之過失行為與一定結果發生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⑹不作為與作為行為間具有等價性,
    始能成立。其中之「保證人地位」,
乃指在法律上對於結果
    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
    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
    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實務上認為下
    述6種情形足以構成保證人地位:⑴依法令規定之保護義務
    ;⑵自願承擔義務:即行為人出於自願而在事實上承擔保護
    義務(如游泳池之救生員);⑶最近親屬(如配偶、父母子
    女、兄弟姊妹間);⑷
危險共同體(如登山隊、潛水隊之成
    員之間);⑸違背義務之
危險前行為(任何因其客觀義務之
    違反行為,造成對於他人之
法益構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發
    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義務);⑹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對
    於危險源負有防止發生破壞法益結果之監督義務之人,所謂
    危險源係指具有發生破壞法益之較高危險之設備、放射性物
    質、爆裂物或飼養之動物而言)。
  ⒊次按國家公園法第19條規定「進入生態保護區者,應經國家
    公園管理處之許可」,另依前揭規定及「進入玉山、太魯閣
    、雪霸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申請許可作業須知」、「生態保
    護區管制要點」所訂立之「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入園申
    請許可執行要點」第4點即規定「馬博拉斯橫斷線」係屬高
    級登山步道,需經玉管處之入園許可始得入山;又依該執行
    要點第9點規定,上開登山路線需依玉管處之「進入玉山國
    家公園生態保護區開放(需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
    申請說明」提出申請之;再依該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申請
    時領隊即應明瞭其負有隊伍領導、隊員安全看顧及緊急事故
    處理之責。復按「進入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開放(需具
    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入園申請說明」之規定,該申
    請說明之內容應由申請人即領隊確實傳達全隊人員,並確認
    經全隊人員同意,始得為入園申請;又該申請說明之第6點
    ,業已載明全隊人員應備妥相關個人及團體裝備,並應於行
    前隨時留意天候狀況,並在登山時以安全第一為原則,如遇
    危險時不可強行通過,且須在行程中隨時注意隊伍人員狀況
    隊伍人員狀況、路況及天候狀況等情。是以被告身為本案登
    山隊之領隊,尤應確實遵守上開各項應注意義務甚明。
  ⒋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招攬「馬博拉斯橫斷線」之登山活動
    ,並擔任領隊帶領被害人張秝華及施冠廷、洪麗紅及黃大璋
    等人進行馬博橫斷線之登山行程,
業據被告供明於前,是依
    前揭國家公園法之相關規定,被告身為領隊,對其隊員之安
    全當然負有看顧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於本案所招攬之登山團
    隊係受有報酬,則被告與被害人張秝華間應存有事實上自願
    承擔前開注意義務之關係;而從事高風險活動之全體參與登
    山隊之隊員,非但
彼此倚賴、相互扶助照顧、一同排除危難
    ,共同抵禦登山期間可能發生而難以預測之種種風險,而成
    所謂之「危險共同體」,故被告擔任登山隊之領隊,對於同
    為登山隊隊員之被害人張秝華亦具有前開依存、安全、照顧
    之保證人地位。由前可知,不論係依照法令規定、事實上義
    務承擔或危險共同體之關係,被告對於被害人張秝華確係居
    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登山隊員即被害人張秝華於登山
    期間因發生山難死亡結果之注意義務,
殆無疑義。
  ⒌又本案被告具有多年之登山經驗,甚且已在臉書社群網站中
    招攬組團登山,是其對於進入玉山國家公園進行長程縱走之
    應有登山裝備,當知之甚稔;且被告既已簽署玉管處之聲明
    書,對於「進入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開放(需具長程縱
    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入園申請說明」第六點之㈡、㈢、㈤
    分別載明:全隊人員登山經驗皆足以應付且備妥相關個人及
    團體裝備,並完成登山行前準備;行前應隨時留意天候狀況
    及路線開放狀況,如行程間可能遭遇惡劣天氣(豪雨、颱風
    等),避免前往登山;及登山時應量力而為,如遇危險或困
    難請勿強行通過,以安全第一為原則;登山應隨時注意隊伍
    人員狀況、路況及天候狀況等情,均應已甚為熟稔;更況,
    本案被告係受有報酬之登山領隊(已如前述),依民法之相
    關規定,即應以領有報酬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是其防
    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當然更高於本案參與登山隊之其他
    一般隊員,甚至更高於無酬之登山領隊。綜前所述,被告身
    為本案領隊,其依前揭法令規定、事實上義務承擔或危險共
    同體之關係,所應注意之義務包含:行程前應隨時留意天候
    狀況及路線開放狀況,登山時以安全第一,行程間隨時注意
    路況及天候,如遇危險時不可強行通過,且應注意所有登山
    隊員參與該次登山活動均應備全足以因應該次登山活動之一
    切裝備,並應於登山期間相互扶持及共同排除可能發生而難
    以預測之種種風險。
  ⒍於本案登山隊出發前,玉管處分別於108年3月7日、同年3月
    11日、同年3月12日先後發布玉山下雪之資訊,並呼籲山友
    為因應氣候驟變,請備妥雪地裝備,並強烈提醒山友若無相
    關雪地訓練技術及裝備,切莫貿然上山等情,有玉山國家公
    園管理處108年9月24日營玉園字第1080003408號函檢送之相
    關新聞截圖附卷可考(見中檢偵字第15604號卷第61至64頁
    ),惟被告於偵查中即已
自承其沒有注意到玉管處前開公告
    等語(見中檢偵字第15604號卷第197頁),故而僅要求隊員
    攜帶簡易型冰爪,甚且表示若無冰爪亦不用刻意準備等情,
    亦經證人黃大璋、施冠廷及洪麗紅證述明確在卷(見中檢他
    字第5836號卷第9至10頁、第20至21頁、第23至24頁、中檢
    偵字第15604號卷第279、313頁、本院卷一第418頁、本院卷
    二第105頁),並有其等之臉書訊息對話記錄在卷
可參(見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99號卷第4頁),顯見
    被告並未克盡身為領隊,應於行前隨時了解其等所欲進行之
    登山路線天候狀況及路況之注意義務,進而疏於要求及監督
    隊員於行前應備妥一切之登山設備以因應高山下雪、積雪之
    狀況。
  ⒎被告於同年3 月12日上午帶領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及黃
    大璋等人在臺中市朝馬客運站集合搭車,並從南投縣信義鄉
    東埔登山口進入玉山山區,於登山口處,被告即已見玉山北
    峰有積雪狀況等情,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核與證人即當時載送該登山隊至東埔登山口之司機劉
    安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在開車半途可以看到玉山看的
    很明顯,其當場跟全車的人講山上有下雪,因為玉山3000公
    尺很明顯就是很白且很大一片,在信義鄉的高架橋就可以看
    到玉山,其記得有講這件事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故被告於帶領登山隊入山前,應已知悉玉山國家公園
    高山地區應有積雪狀況,然其
猶未於
斯時重新要求及檢視該
    登山隊隊員有無備妥足以因應該次登山活動之一切裝備,即
    貿然帶領登山隊開始進行前開登山行程,亦已再次違反前開
    擔任登山隊領隊所應負之注意義務。
  ⒏迄至108年3月12日,被告帶領該登山隊隊員夜宿於觀高工作
    站時,又經同住該工作站之新莊登山隊領隊告知白洋金礦山
    屋之天候及路況。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在觀高工作站時,
    有聽到新莊登山隊所說的山況不佳、路上有積雪,他們選擇
    撤退之情形等語(見中檢偵字第15604號卷第196頁),核與
    證人即新莊登山隊之領隊陳陌隱於偵查中證稱:其於(108
    年)3月9日從東埔登山口入山,
原本預計16日從花蓮出去,
    但沒有完成行程,因為3月10日在白洋金礦山屋碰到天氣不
    好,下雨、風很大,後來晚上就下雪,3月11日早上山屋外
    持續下雪,其等決定在白洋金礦山屋多住一晚,並且不往後
    續的秀姑巒山方向前進,3月12日早上就離開山屋下撤,當
    時是好天氣,其等先到觀高工站,後來遇到另一隊,就是被
    告王銓翔,其就直接跟被告說山上有積雪,所以其等才決定
    撤退,當時被告沒有做什麼回應;其是領隊,當時是帶領新
    莊登山隊,因為其等欠缺適當的雪地攀爬設備,所以不宜貿
    然前進決定撤退等語相符(見中檢偵字第15064號卷第185至
    186頁),並有其當時在白洋金礦山屋拍攝之照片在卷
可佐
    (見中檢偵字第15064號卷第175頁),足見被告在觀高工作
    站時,已再次得知其等後續行程中之白洋金礦山屋處,已有
    天候不佳及下雪、積雪之情形。而除證人陳陌隱之外,被告
    及被害人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及黃大璋等人亦於翌日夜
    宿於白洋金礦山屋時,遇到來自新加坡的2名登山客,該2名
    登山客亦因山上積雪嚴重,而不敢貿然前進馬博拉斯橫斷線
    行程,有證人黃大璋、施冠廷及洪麗紅之證述在卷
可憑(見
    中檢他字第5836號第10頁、第21頁、本院卷一第417至418頁
    、卷二第97至98頁),並有證人黃大瑋所提出之臉書網頁截
    圖記載「秀姑巒山事件巧遇Patric & Meiqi」之截圖附卷可
    考(見花檢他字第599號卷第20至21頁),被告對此亦不否
    認(見本院卷一第75頁)。則被告既身負領隊較高注意義務
    之職責,竟無視其他登山隊及登山客眼見山區下雪、積雪,
    未敢逕自登山而撤退,居然在知悉本案登山隊隊員均未攜帶
    雪地登山裝備,風險昇高,安全性降低之情事下,仍堅持隊
    繼續登山活隊,而無意撤退下山,斯時,被告已有負登山隊
    領隊之應注意義務,益屬明確。
  ⒐被告於偵查中自陳:(108年3月)14日從白洋金礦山屋要上
    秀姑巒山到馬博前山屋,實際上早上走到秀姑坪岔口,發現
    有積雪,跟隊員說有可能走不過去,當時選擇輕裝直上秀姑
    巒山,因此要求隊員將重裝均置於岔路口,有登頂秀姑巒山
    ,並從原路折返,其在山頂時有跟隊員說因為路上已起霧並
    下雪,且路上均有積雪,通常山難發生有60%的機率都是在
    下山途中,在距離岔路口剩500公尺處,回頭看到被害人張
    秝華與黃大璋一同滑落等語;並稱:隊員帶的冰爪都不一樣
    ,且無法應付積雪,因為是簡易型的等語(見第15604號偵
    卷第196、198頁),核與證人黃大璋於偵查中證稱:3月14
    日到秀姑坪,到登山口時,發現積雪量多,被告說輕裝上秀
    姑巒山,再回來帶裝備繞路到馬博山屋,路線只有被告走過
    ,其等只能聽他的,上秀姑巒山途中,積雪幾乎把路蓋住,
    很難走,簡易型冰爪此時使用,因為其沒有帶,被告分一支
    給其用,上坡時冰爪一直脫落,但簡易型冰爪無法對應此天
    氣,其等幾乎是手腳併用爬上去,下坡難度高於上坡,下山
    途中一個轉彎點,張秝華就滑下斜坡,下方又有濃霧,其等
    看不到張秝華在何處,也沒有聽到他的回應等語(見中檢他
    字第5836號第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受過雪地訓
    練,依其經驗在本案發生時,被害人張秝華所穿戴的簡易型
    冰爪絕對無法應付當時的積雪狀況;又走在前面雪還是軟的
    ,可是前面的人一直踩,它硬了之就會冰化,會變滑,所以
    走在最後面的人不一定可以應付積雪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19、433頁),證人施冠廷證稱:108年3月14日要上秀
    姑巒山時,山上沿路積雪嚴重,山路很滑,走沒幾步,簡易
    冰爪就會脫落,要重新綁,當時需要手腳併用等語(見中檢
    他字第5836號第21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黃大璋所提出當
    時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現場已起霧、路徑已遭積雪覆蓋等情
    景一致(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99號卷第22
    、23、25頁)。是以,被告罔顧前述得知山區已積雪,且明
    知隊員雪地登山裝備不足之一切資訊,堅持帶領全隊行至秀
    姑巒山之登頂口即秀姑坪,業已親眼見及山區積雪情狀,竟
    無視於隊員所冒之風險增高,不顧隊員安全,帶領全體隊員
    強行攻頂,終致登山隊員即被害人張秝華行走於積雪山徑上
    ,因而滑落致死,被告違反登山領隊對於風險昇高,安全性
    降低,應妥為行止判斷之職責,實已嚴重違反其身為領隊應
    對登山隊隊員所負之上開注意義務,至為灼然。
  ⒑
綜上所述,被告身為登山隊之一員,且係領有報酬之領隊,
    對於被害人張秝華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前開各項更為嚴
    謹之注意義務,其於108年3月14日帶領被害人張秝華及其他
    登山隊員攻頂前之同年月12日、13日,已陸續得知秀姑巒山
    已有下雪、積雪之情況,且於當日(14日)前往攻頂之路途
    上,亦已親眼見及沿途起霧、下雪及路上已有積雪之情況,
    甚且已跟隊員告知有可能走不過去等語,其基於登山領隊之
    經驗及專業,應注意且能注意此一客觀條件,且按諸當時情
    形,其身為領隊,原可於開始登山或行進路途中,隨時均得
    判斷出無雪地登山裝備於積雪山區行進之高風險、低安全之
    情狀,而決定放棄該次登山活動,帶領全體隊員安全撤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貿然帶領無雪攀設備之
    被害人張秝華及隊員施冠廷、洪麗紅及黃大璋等人攀登佈滿
    積雪之秀姑巒山,以致被害人張秝華在攻頂後之下山途中,
    因無足夠之裝備足以應付積雪且經前四人踩踏過而冰化之登
    山步道,在距離秀姑坪約500、600公尺之處,滑落崩壁至花
    蓮縣秀姑巒山山區(北緯23.2937、東經121.332)海拔3,57
    0公尺處,當場因高處墜落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結果。由是
    可知,若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出發前克盡其領隊之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確實注意玉管處之公告,即可得知玉山3000公
    尺以上高山地區已有下雪及積雪,而於行前告知全隊隊員該
    山區之天氣狀況及攜帶足以應付下雪、積雪狀況之雪地登山
    裝備;或於入山前看見玉山山頭雪白一片,知悉山地積雪而
    放棄該次登山活動;行程中由其他登山隊(或登山客)知悉
    秀姑巒山區之天候及雪況,及其等均因此決定撤退時,亦評
    估其所帶領之登山隊隊員並無雪攀裝備而決定撤退;縱遲至
    14日當天抵達秀姑坪即秀姑巒山登頂口時,其已親眼見及天
    氣不佳及沿途積雪狀況後,能及時決定帶領沒有雪攀裝備之
    隊員撤退,則被害人張秝華當不致於因無穿戴足以應付現場
    積雪狀況之裝備,而發生於雪地中滑落崩壁之山難,足見本
    案被告確實有多次防止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均因被告
    一再錯失時機,未採取排除危難適當措施之不作為,肇致被
    害人張秝華死亡結果,二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⒒又對於被告同時為登山隊隊員及領隊而
具保證人地位者之不
    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
可罰性基礎,在於被告前述該等不作為
    與作為已具有等價性,此係指行為人不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
    定行為之「不作為」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與以「作為」而
    實現不法構成要件在刑法上之非價,彼此相當。查,本案被
    告應注意身為登山隊之領隊,對被害人張秝華具有避免其發
    生山難之保護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
    告竟疏於注意,未為被害人期待仰賴登山領隊帶領登山隊之
    專業作為(包含安全看顧、隊伍領導及於行前、行程中隨時
    注意天候、路況,並告知及監督全隊隊員應備妥合格裝備始
    得入山,以及隨時注意風險及安全以決定行止之責任),更
    未以隊員安全為優先,適時採取避免山難發生之停止登山或
    撤退之行為,導致被害人張秝華因無雪攀裝備而滑落崩壁,
    發生創傷性休克死亡結果,被告之過失不作為實與作為相當
    。故本案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疏於為前揭被期待應為之作
    為,係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之方式,致被害人張秝華死亡之
    犯行,亦堪以認定。
  ⒓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辯護人主張本案未有事故現場圖,故起訴事實並不明確云云
    。然而,山林百岳與一般平地道路狀況迥然有別,且山中氣
    候多變,昨可為界之草木,今或已不存在,而被告對於張秝
    華於攻頂後距秀姑巒山500、600公尺下山之途中,滑落崩壁
    至花蓮縣秀姑巒山山區(北緯23.2937、東經121.332)海拔
    3,570公尺處而死亡乙節,並不爭執,且被告所違反之注意
    義務,業經本院敘明如前,縱然本案並無辯護人
所稱之事故
    現場圖,亦無礙於被告有違反注意義務事實之認定。
  ⑵辯護人另以本案發生時間並不是玉管處的雪季期間,本無需
    附上雪攀設備,並無規定無雪攀設備即不能入山等語。然而
    ,高山山區若有下雪、積雪之狀況,雪攀裝備即為登山之必
    要裝備,此由玉管處在108年3月7、11及12日之公告中,亦
    呼籲登山民眾攜帶雪地裝備等情可證之,且被告係具有登山
    專業及經驗豐富之領隊,於入山前已見玉山山頭雪白一片,
    沿途復已自他人得知秀姑巒山下雪、積雪之狀況,迄於14日
    帶領本案登山隊員攻頂之際,亦親見天候起霧、沿途積雪,
    並知悉其隊員所攜帶之簡易型冰爪無法應付積雪,則以其專
    業及經驗,自應注意且能注意在108年3月14日前往秀姑巒山
    登頂之時,若無雪攀裝備貿然進行雪地登山,極可能發生山
    難,此係專業之登山領隊應有注意義務,更何況被告係一受
    過高山嚮導&雪地野外求生求搜救訓練之人(見中檢偵字第
    00000號第269頁之結業證書),其既已確知山區積雪,又了
    解其登山隊員並無雪攀裝備,確已更增雪地登山之高風險,
    該等風險判斷之注意義務,依相關登山之法令規則,自屬身
    為領隊之被告所應承擔。
  ⑶至辯護人辯稱本案根本就沒有天氣惡劣、積雪嚴重的狀況存
    在云云,並提出該登山隊登山的照片、影片為憑。然查,高
    山氣象,瞬息萬變,縱然前一時陽光普照,然後半刻即有可
    能刮風下雪,辯護人所提出之照片,並非本案山難發生之時
    所拍攝,而隨著被告帶領登山隊攀爬之高度日漸升高,高山
    的氣象及樣貌也隨之丕變,此觀諸被告所提出照片中,天氣
    已由晴轉霧,路況也積雪漸多(見本院卷第109至139頁)即
    可自明。況被告已自承前往秀姑坪途中積雪越來越多,在秀
    姑巒山時發現起風下大雪等語,實已可證山難發生之日,天
    候確實不佳,且沿途積雪情形已非簡易冰爪足以應付,故辯
    護人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憑。
  ⑷被告另辯稱其有一再告知隊員隨時可以撤退,係隊員不撤退
    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在觀高工作站時,有聽到新
    莊登山隊所說的山況不佳、路上有積雪,他們選擇撤退之情
    形,其有對大家說你們要繼續走嗎?大家沈默不語,其就決
    定要繼續行程,其覺得沒關係,可以繼續行程等語(見中檢
    第15604號偵卷第196頁),另稱:其在白洋金礦山屋時,地
    上已有積雪,去秀姑坪途中,發現積雪越來越多,其會問大
    家要不要繼續,去秀姑巒山時發現起風下大雪等語(見中檢
    偵字第15604號卷第196頁),已可證本案係被告自行決定繼
    續行程,
而非有任何隊員表示不願撤退之情;此外,證人劉
    安棋證稱:其沒有印象被告當天(3月12日)在車上有提及
    撤退或提醒大家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至139頁),證
    人黃大璋證稱:被告在行程中從未徵詢過隊員是否要撤退等
    語;其等沒有提過撤退,因為其認為此為領隊要決定之事項
    ,其應聽從領隊的意見等語(見中檢偵字第15604號卷第280
    頁、本院卷一第416頁、第424至425頁),證人洪麗紅亦證
    稱:在山上是否繼續前進或撤退,都是被告做決定,被告根
    本沒有說要撤退等語(見中檢偵字第15604號卷第575頁);
    證人施冠庭亦證稱:被告從未徵詢過其等要不要撤退,亦未
    徵詢其等是否繼續前進等語(見中檢偵字第15604號卷第313
    頁),是由前開證述可知,本案被告除未於行程前向隊員表
    達可以隨時撤退,亦未於行程中徵詢其等是否繼續進行登山
    行程之意見。而被告為登山隊之領隊,負有領導隊伍之責,
    故其於行程中屢屢得知秀姑巒山之天候及路況後,均有責任
    考量全隊人員之登山能力、裝備及現場安全風險後,在該及
    時撤退時斷然為之,以保障隊員生命、身體之安全,故被告
    以前詞
卸責,實屬可議。
  ⑸辯護人以本案其他登山隊員已順利通過,僅有被害人滑落崩
    壁,而謂本案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本案確係因被告未
    踐行其身為登山隊領隊被期待應為之注意義務及特定行為,
    始致生被害人張秝華於攻頂後下山之際,因而滑落崩壁致死
    之結果,況被告疏於領隊之注意義務,使全體登山隊員在無
    雪攀裝備之情事下,強行帶領雪地攻頂之活動,而無意撤退
    、放棄,其過失之不作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於所謂風險,原指發生危險之機率
    ,發生危險之機率高低,則以所處之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之
    ;於本案中,被告執行領隊之職責,已陷該隊全體隊員於高
    風險、低安全之境遇,致危險發生之機率高於一般登山情形
    ,則被告有違風險控管、判斷之主要職責,因此認其已違反
    登山隊領隊應負之注意義務;又所謂風險之控管及判斷責任
    ,豈能倒果為因,任何1人因山難致死傷,該等風險即已具
    體發生,豈須以全隊隊員均意外身亡,始謂風險,益徵辯護
    意旨所辯此詞,大違常理,而無可取。辯護人仍執前詞,企
    以他人倖免於難之結果作為免除被告過失責任之辯詞,
難謂
    可採。
  ⑹末查,被告一再辯稱其在臉書社團上已明載活動風險自負,
    故其毋須對被害人張秝華發生山難致死之結果負責等語,惟
    被告所應負之前揭注意義務,實則來自上開法令之規定、因
    收取酬勞擔任登山隊領隊而事實上承擔危險及危險共同體之
    故,是其於本案非但因保證人地位而應承擔更高於一般登山
    隊員之注意義務,且該等義務尚無從以其單方片面之聲明即
    予解免,乃屬當然,否則形同國家對於登山活動之管制與領
    隊責任之課與,皆得以領隊片面之舉而予架空,於法自
難謂
    有據,是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㈢綜上,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過失
    致人於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規定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得併科3千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刑
    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前刑
    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犯該罪得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已
    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經比較修正
    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最重
    
主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度刑均相同,惟修正前刑
    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
併科罰金刑;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且無併科罰金
    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上開
    玉管處聲明書中「全體隊員簽名」欄偽造張秝華、施冠廷、
    洪麗紅、黃大璋及謝朝榮之署押各1枚,其偽造
上揭張秝華
    等人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上
    開聲明書之私文書後,持以交付予玉管處而行使之,是其偽
    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另被告在上開玉管處聲明書「全體隊員簽名」欄
    中,接續偽造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及謝朝榮等
    人之署押,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應係出於單一犯罪決
    意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及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
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僅論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年登山經驗,且
    本案係有收取報酬之登山隊,其自負有較一般自行組團之登
    山隊更高之注意義務及看顧責任,然被告卻一再違反其應有
    之注意義務,不願放棄或撤退本案之登山活動,終致發生山
    難,造成被害人張秝華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其家人
    承受天人永隔之悲痛,且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知自省
    ,完全無視於自己疏失所造成之不幸結果,嚴重欠缺身為登
    山領隊應有之責任觀念,過失情節重大,甚且一再推諉卸責
    ,毫無悔意,迄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所為實屬可
    責,難認其已有悔意;惟考量被告於被害人張秝華發生山難
    後,亦有積極救援,深入險境欲搶救被害人張秝華等情,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就被告前開所犯二罪,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偽造之「攀登玉山園區
    開放(須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聲明書」私文書已
    交予玉管處作為申請入園之用,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
    沒收,惟該聲明書上所偽造之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黃
    大璋及謝朝榮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
法第27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怡君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
│    私文書名稱        │        偽造之署押          │
├───────────┼──────────────┤
│108年2月14日之攀登玉山│張秝華、施冠廷、洪麗紅、    │
│區開放(須具長程縱走登│黃大璋、謝朝榮              │
│山經驗)登山路線聲明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