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6號
109年度訴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勛琮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
王捷拓律師
林柏宏律師
被 告 陳璿安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
魏宏哲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吳泰謙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林琦勝律師
被 告 姚朝元
選任辯護人 林吟蘋律師
廖學能律師
被 告 林恩圻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林俊瑋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莊嘉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4111 、14889 、14897 、14898 號)、追加
起訴及移送
併辦(
109 年度偵字第19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 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莊嘉偉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辰○○(綽號「蘋果」;另行審結)因承攬壬○○與建順煉
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順公司)土方載運過程,獲悉壬○
○先後以亨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亨泰公司,代表人壬○○
)、鑫俊達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俊達公司,代表人辛
○○)名義與建順公司簽訂載運土石方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且獲利可觀,遂找來從事資源回收之子○○(綽號「阿
丰」,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合夥人)、丁○○(元睿工程行
負責人、豐運資源分類回收場登記負責人)、與壬○○有資
金關係之戊○○,另找協助壬○○處理土尾維安之己○○(
綽號「火青」),由己○○找甲○○(綽號「懷秋」)、莊
嘉偉及癸○○、鄧献璋(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
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結夥3 人以上強盜得利、傷害及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先由辰○○假借向壬○○收取
運送土方工程款,於民國109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臺中市○○區○
○○路○ 段○○○ 號鑫俊達公司(下稱第一現場),確認壬○
○人在公司後,立即聯繫己○○、子○○、甲○○、癸○○
、鄧献璋、莊嘉偉等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0號、BDC-6168
號、AYZ-5308號、AVE-1789號等自用小客車前往第一現場,
己○○到達後即指示甲○○、鄧献璋等人徒手毆打壬○○及
寅○(寅○就傷害部分未提出
告訴),並為防止該2 人對外
求救或逃離現場,而命該2 人交出自己持用手機及車牌號碼
0000-00 號、AXN-3366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後,隨即將壬○
○、寅○押上癸○○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汽車,其他人再
駕駛壬○○、寅○
上揭2 部汽車,一同前往臺中市○○區○
○路0 段00巷000 弄00○00號廠房(下稱第二現場),製造
壬○○、寅○係自行駕車前往未受
脅迫之假象,以此方式剝
奪壬○○、寅○之行動自由。子○○並另通知丁○○、辰○
○前往第二現場,辰○○則再聯繫戊○○
攜帶系爭合約之清
運磅單一同前往第二現場。子○○、己○○等人押壬○○、
寅○抵達第二現場後,子○○先詢問壬○○與建順公司簽立
系爭合約第一期(已結束)及第二期(尚未履行)載運土方
數量及計價方式等大致內容,並由丁○○依照戊○○攜帶到
場之磅單,估算出壬○○就系爭合約第一期部分約已獲利新
臺幣(下同)800 萬元,己○○
乃指示甲○○、鄧献璋等人
,徒手或以棍棒毆打壬○○,並將壬○○從第二現場廠房2
樓辦公室推下樓梯,另由在場之丁○○、辰○○、戊○○不
斷出言恫嚇壬○○交出系爭合約,以此強暴方式威逼壬○○
將系爭合約第二期讓與子○○施作,及將系爭合約第一期已
得利潤800 萬元返還予子○○,壬○○因遭受上開毆打而受
有左側前胸壁、右側前臂、左側小腿挫傷、頸部、左耳、頭
部挫傷、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側耳膜受損等傷害,致使
壬○○無法抗拒後,子○○又使用壬○○之行動電話撥打給
巳○○(負責系爭合約廢棄物清運部分),要求巳○○亦讓
出系爭合約,惟遭巳○○拒絕。
嗣因壬○○遭受毆打受傷疼
痛不已,己○○乃提議聯繫壬○○之友人即不知情之丙○○
(另行審結)前往第二現場,等丙○○到達第二現場後,壬
○○因受傷急需就醫,乃假意答應交出系爭合約第一期獲利
及第二期工程,並假意承諾會先行給付部分現金及簽立800
萬元本票,子○○始同意丙○○帶壬○○搭乘寅○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汽車離開第二現場前往就醫,然於壬○○離開
第二現場前,子○○竟獨
自承前強盜犯意,並利用其等先前
結夥3 人以上對壬○○施強暴行為致不能抗拒之情狀,單獨
取走壬○○包內之現金6 萬5000元得手,並要求壬○○須另
交出現金以取回其車號0000-00 號汽車。嗣於壬○○前往就
醫途中,丙○○即電話聯繫壬○○之胞弟辛○○前往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會合,同日晚上10時許,
辛○○趕往中山附醫與丙○○碰面,由壬○○將其皮夾交予
辛○○,丙○○與辛○○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亞太門市,由辛○○持壬○○皮夾內金融卡於超
商設置自動櫃員機領款12萬元後,前往己○○所經營位在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檳榔攤,己○○乃獨自承前強
盜犯意,並利用其等先前結夥3 人以上對壬○○施強暴行為
致不能抗拒之情狀,取走辛○○所領得壬○○所有之12萬元
得手,又因己○○之小弟發現壬○○皮夾內尚有現金3 萬50
00元,辛○○乃將該筆3 萬5000元一併交予己○○後,才取
回車號0000-00 號汽車及鑰匙。壬○○因恐懼己○○、子○
○等人再對其加害,隨即於翌(18)日凌晨3 時10分許出院
躲避他處,己○○、子○○、甲○○、戊○○、丁○○、莊
嘉偉及辰○○、癸○○、鄧献璋遂因無法迫使壬○○讓與系
爭合約而強盜得利未遂;然子○○因在第二現場獨自取走壬
○○身上現金6 萬5000元而達強盜取財
既遂之程度;己○○
因在檳榔攤獨自取走辛○○提領之現金12萬元及壬○○皮夾
內之現金3 萬5000元而達強盜取財既遂之程度。
二、己○○因壬○○自中山附醫離開後即躲避他處,未
按照子○
○要求交出系爭合約第一期獲利及第二期工程合約,遂轉而
欲脅迫巳○○出面處理系爭合約之轉讓事宜,遂與甲○○、
乙○○、莊嘉偉及癸○○、鄧献璋(另行審結)、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得
利犯意聯絡,於同年2 月7 日晚上6 時49分,分別駕駛及搭
乘車號000-0000號、BER-0895號汽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
○○000 巷00號東億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億公司),
聚眾並進入公司辦公室欲找巳○○,巳○○當時未在東億公
司,然因接獲公司同仁電話聯繫後,透過東億公司監視器畫
面,即時得知己○○帶同數名男子前往其公司廠房,且於搭
車離開東億公司時,在車內點燃不明物品後往東億公司停車
場丟擲
等情;巳○○復因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即109 年1
月17日晚上,曾接獲子○○要求其讓出系爭合約第二期工程
之電話,加以於109 年1 月17日至109 年2 月7 日此段
期間
,陸續有不明人士至東億公司或對其家人騷擾,因而心生畏
懼,然其因與子○○、己○○等人均不認識,不願平白無故
被迫而讓出系爭合約關於廢棄物清運部分,己○○等人因而
恐嚇得利未遂。
三、案經壬○○、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追加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
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己○○、子○○、甲○○、戊○○、丁○○因
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
字第14111 、14889 、14897 、14898 號提起公訴,經本
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546號受理,嗣於該案件第一審
辯論
終結前,檢察官認被告莊嘉偉所犯強盜等案件,因與前開
案件屬數人共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以109 年度偵字第19
942 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2316號受理,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
予以審理。
(二)
證據能力:
1.
供述證據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子○○、戊○○、丁○○及其等之選
任辯護人,爭執
證人或同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見本院109 年度
訴字第1546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三第36-37 、131 頁
),本院核其性質屬
傳聞證據,復未經檢察官就是否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之例外規定,即無證據能力。
⑵至其餘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本案被告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2.
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
訊據被告己○○、子○○、甲○○、戊○○、丁○○、乙
○○、莊嘉偉均
矢口否認犯行,辯解如下:
1.被告己○○答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己○○與
告訴人壬○○間有土尾之債務糾紛,
亦即告訴人壬○○曾以土石方每噸30元之代價,作為被告
己○○為其協調清運土尾之保護費,故被告己○○當日僅
是要求告訴人壬○○清償保護費之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
圖,另證人壬○○、寅○等人之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信;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己○○亦無不法所有意圖,同前
所述,且被告甲○○乃是因吸菸而不慎引燃衛生紙,非為
恐嚇告訴人巳○○,客觀上亦不構成恐嚇行為,請
諭知
無
罪判決云云。
2.被告子○○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針對犯罪事實
一部分,系爭合約第一期原係由被告子○○、綽號「小彬
」之丑○○(原名曾哲奇)、綽號「小歐」之卯○○所承
接,再由證人丑○○找告訴人壬○○加入,所以被告子○
○與告訴人壬○○有上下包之關係,告訴人因而須給付被
告子○○清運土石方每噸30元之費用,故被告子○○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子○○與己○○間並不認識,各自
為了自己目的而到場處理與告訴人壬○○之債務糾紛,被
告子○○無須為了被告己○○小弟毆打告訴人壬○○一事
負責,證人壬○○、寅○等人之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信,
請
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3.被告甲○○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甲○○案發時係為釐清告訴人壬○○就承諾給
被告己○○之保護費部分,有無短報噸數而少付費之情形
,否則被告甲○○一到第一現場即可強盜搜刮財物,是被
告甲○○顯非基於強盜之犯意而為,另證人壬○○、寅○
等人之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
甲○○係因在車上吸菸,欲熄菸時不慎引燃衛生紙,故匆
忙將衛生紙團丟出車窗外,並非基於恐嚇之犯意,且應不
足以造成告訴人巳○○心生畏懼,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4.被告戊○○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針對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告戊○○與告訴人壬○○間有資金關係,被告
戊○○就系爭合約有代告訴人壬○○墊付工錢或機具款項
,所以被告戊○○才會
持有磅單,則被告戊○○於第二現
場持磅單前往對帳,亦屬合理,並非基於強盜犯意,至被
告戊○○在第二現場雖有請求每噸10元之報酬,但無證據
可證明被告戊○○係以強暴脅迫方式為之,請諭知無罪判
決云云。
5.被告丁○○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針對犯罪事實
一部分,被告子○○、己○○與告訴人壬○○間存有民事
債務糾紛,被告丁○○僅是單純到第二現場去協助估算噸
數及金額,並未參與強盜犯行,證人壬○○、寅○等人之
證詞有瑕疵而不可採信,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6.被告乙○○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針對犯罪事實
二部分,依照
勘驗監視器結果,顯示該物品在燃燒過程中
會在空中飄動,與被告甲○○所述其是誤燃衛生紙之過程
相符,告訴人巳○○卻誤導檢察官說被告等人丟擲的是爆
裂物,但透過勘驗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甲○○所丟擲之
物品根本沒有破壞力,也沒有造成任何物品損壞,並不構
成恐嚇行為,況被告乙○○根本未與被告甲○○同車,不
知被告甲○○有往外丟擲燃燒物品,其與被告甲○○沒有
犯意聯絡,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7.被告莊嘉偉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莊嘉偉坦承在第二現場曾毆打告訴人壬○○,
但被告莊嘉偉是因案發當時與被告甲○○為同住之室友,
碰巧與被告己○○找被告甲○○去處理債務糾紛,被告莊
嘉偉便隨被告甲○○前往了解狀況,在第二現場時,被告
莊嘉偉因聽到告訴人壬○○在證據確鑿之情形下仍說謊,
一時氣憤而毆打告訴人壬○○,並非受到其他人的指示或
與其他人有何犯意聯絡,被告莊嘉偉事後亦未收到任何報
酬或好處,且被告己○○確與告訴人壬○○有債務糾紛,
是被告莊嘉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
告己○○當時到東億公司,也是為了商討和告訴人壬○○
之債務糾紛,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且告訴人巳○○案
發時並不在東億公司現場,如何僅憑一群陌生人至東億公
司即心生畏懼,況被告甲○○係不慎引燃衛生紙,並非爆
裂物,也不構成恐嚇,被告莊嘉偉復無其他
行為分擔,請
諭知無罪判決云云。
(二)經查:
1.犯罪事實一部分:
⑴告訴人壬○○以亨泰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108 年5 月
15日與建順公司簽訂一般廢棄物委託清運再利用合約書
,約定由亨泰公司負責清運建順公司位於苗栗縣○○鎮
○○里00○0 號廠區之廢棄物(即前述系爭合約第一期
部分之清運工程)等情,有上開合約書1 份在卷
可憑(
見109 偵14111 卷一第291-297 頁),
堪以認定。
⑵鑫俊達公司於108 年11月18日與建順公司簽訂合約書,
約定由鑫俊達公司為建順公司清運建順公司位於苗栗縣
○○鎮○○里00○0 號廠區之土石方(即前述系爭合約
第二期部分之清運工程);而鑫俊達公司
復於108 年11
月18日與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源公司,負責
人賴宗喜)簽訂委託清除處理合約書,約定由鑫俊達公
司委託詠源公司清運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68之4 之廢棄
土石;再於同日與東億公司簽訂再利用機構處理契約書
,約定由鑫俊達公司委託東億公司處理上開地點之營建
混合物等情,有上開合約書、契約書共3 份存卷可查(
109 偵14111 卷一第307-313 頁,109 他1849卷第107
、109 頁),堪以認定。
⑶鑫俊達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告訴人壬○○之胞弟辛○○,
然證人辛○○僅是掛名,鑫俊達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告訴人壬○○等節,為證人壬○○、辛○○於審判中
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2頁,本院卷四第114-11
5 頁),堪以認定。
⑷被告己○○、子○○、甲○○、莊嘉偉於109 年1 月17
日下午5 時30分許,曾前往第一現場等節,經上開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81-182 頁),復經證人壬○
○、寅○於審判中具
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5-46
頁,本院卷四第52-53 頁),堪以認定。
⑸被告己○○等人從第一現場前往第二現場,是由被告己
○○、甲○○分別駕駛告訴人壬○○及證人寅○之車輛
,被告子○○、莊嘉偉則分別開車或搭車前往第二現場
等情,亦為上開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82-183
頁),復經證人壬○○、寅○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47頁,本院卷四第57-58 頁),堪以認定
。
⑹被告戊○○、丁○○係從他處出發前往第二現場與被告
己○○、子○○等人會合,並非由第一現場出發
一節,
為被告戊○○、丁○○供述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86 頁
),堪以認定;至
公訴意旨記載被告戊○○係先至第一
現場,再至第二現場等語,顯屬誤認。
⑺告訴人壬○○於109 年1 月17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中
山附醫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前臂
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及頭皮挫傷;另於109 年1
月19日下午2 時39分許,至童綜合醫院急診,經醫師診
斷為左側耳鳴併聽覺障礙、左耳挫傷、左側耳膜受損等
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見109 他1849
卷第275 、273 頁),堪以認定。
2.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己○○、甲○○、乙○○、莊嘉偉於109 年2 月7 日
晚上6 時49分,分別駕駛及搭乘3 台汽車前往東億公司,
乘坐情形為:由被告己○○駕駛黑色賓士廠牌休旅車,搭
載同案被告鄧献璋;由被告乙○○駕駛黑色賓士廠牌轎車
,車上共有3 人;由身分不詳之人駕駛白色賓士廠牌轎車
,搭載被告甲○○及莊嘉偉等情,為被告己○○、甲○○
、乙○○、莊嘉偉所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38-239 頁
),復經本院勘驗東億公司監視器畫面
無訛(見本院卷四
第232-234 頁),亦
堪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己○○、子○○、甲○○、戊○
○、丁○○、莊嘉偉及其等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
查:
1.被告己○○、子○○、甲○○、戊○○、丁○○、莊嘉偉
結夥3 人以上強盜得利
未遂犯行,依下述分析,堪以認定
:
⑴證人壬○○於審判中具結證稱:109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我在第一現場,當天我是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銀色福斯汽車到第一現場,除了我之外寅○也在場,寅
○是我的業務,在鑫俊達公司上班,寅○也是開車上班
,當天是辰○○要來跟我請領土方運輸的款項,我要拿
現金給他,他大概下午5 點半1 個人來,後來就帶著其
他人來,他帶來的人約有10餘人,其中我認識的有己○
○、子○○及甲○○,子○○到了第一現場就問我認不
認識他,我說「我不認識,我為什麼會認識你」,子○
○說我欠他錢,我說「我沒有,我又不認識你,怎麼會
欠你錢」,他說我搶他的工作,我說「我怎麼搶,是我
去跟人家簽的」,然後甲○○、癸○○跟在場的其他人
,就用拳頭或是棍棒毆打我,寅○也有被打,當時情況
太亂了,我不知道我跟寅○的手機被誰拿走,然後子○
○就指揮其他人說要把我押到他公司,我跟寅○1 人坐
1 台車,我是坐己○○的黑色賓士,寅○好像是坐1 台
CAMRY ,我跟寅○的車鑰匙都被他們搶走,由他們開我
們的車子,要製造是我們自己開車過去的假象,路上他
們不讓我看外面,到了我才知道是去烏日,子○○有說
第二現場是他的公司,我們被押到第二現場廠房2 樓的
辦公室,然後他們就開始毆打我,叫我把工程的合約交
出來,我總共被毆打3 次,第一次是在辦公室被10幾個
人徒手毆打,寅○也被押在辦公室裡面,他有看到我被
毆打,被打完之後他們還是繼續叫我把系爭合約交出來
給他們,他們說這
原本是他們的工作,然後子○○拿出
我的手機,打給巳○○,因為巳○○跟我是清運廢棄物
的合作關係,子○○也叫巳○○把系爭合約交出來,己
○○他們當時都聽子○○跟辰○○的話,己○○跟辰○
○都有叫我把系爭合約交出來,子○○還說我欠他800
萬元,他說我在建順公司賺了800 萬元,叫我要拿錢給
他,這筆800 萬元是子○○叫丁○○算的,他們怎麼算
出來的我不知道,因為我已經被打得神智模糊,我只知
道丁○○在算我跟系爭合約第一期的土方及廢棄物清運
合約賺了多少錢,就是辰○○跟丁○○講我土方怎麼算
,我拿多少錢,然後丁○○就叫我合約交出來,不然會
死得很難看,還要請我吃子彈,丁○○沒有對照任何單
據或紙本資料,就是聽戊○○跟辰○○跟他說而已,計
算結果說我欠子○○800 多萬元,我欠他什麼我到現在
還不知道,子○○說是我在建順公司裡面賺的錢,要拿
出來還給他,當時我頭已經受傷了,頭被打到嗡嗡叫,
聽不到,身上也有傷勢,右手已經腫起來,戊○○在那
邊算我賺了多少錢,戊○○有帶我在建順公司的地磅單
,就是本院卷二第289 頁以下的秤量
傳票,他會有這些
秤量傳票是因為當時是戊○○介紹工作給我,還有我沒
有那麼多資金,戊○○幫我現金出資,為了要跟戊○○
對帳,所以他才有會有這些秤量傳票,戊○○在場也是
叫我把合約交出來,說這原本是子○○的工作,又說這
群人很恐怖,我會受到生命威脅,戊○○當時是介紹建
順公司裡面的1 名總管讓我認識,但該名總管對清運土
方沒有決定權,所以是經過我努力而直接聯繫建順公司
的特助,我跟建順公司議約、簽約過程跟子○○沒有關
係,我剛剛提到我總共被毆打3 次,第二次、第三次是
在辦公室外面,跟丁○○對帳就是在第一次毆打完後第
二次毆打前,但第二次毆打完丁○○也是再講一樣的話
,戊○○也是3 次毆打都有叫我把合約讓出來,丙○○
是我第三次被毆打完後,他才過來,當時是己○○看我
受傷了,子○○不讓我走,己○○知道我跟丙○○認識
,他請丙○○來載我,丙○○到現場時我已經快死掉,
走路都沒辦法走,是丙○○扶我上車的,由寅○開車,
我跟丙○○坐在後面,到烏日的中山醫學院就醫,送醫
前子○○就叫我把車留著,拿錢去換,車上丙○○有說
子○○請己○○把我的車牽去己○○的檳榔攤,子○○
叫我弟弟去領我帳戶的錢後,去檳榔攤牽我我的車,這
些話是丙○○傳達給我的,但是誰跟丙○○講這些話我
不知道,離開烏日廠房前,子○○把我包包裡面錢拿走
,應該是拿走6 萬5 千元,子○○有講說「今天如果沒
有把錢留下來你不用想要離開(台語)」,在車上我通
知我弟弟,讓他知道我人在醫院,叫他到中山醫學院跟
我、丙○○及寅○碰面,到醫院後我已經昏倒了,後面
發生什麼事情我不太清楚,我是聽他們講的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44-60 、78、79、92頁)。
⑵證人寅○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壬○○的員工,因為
丙○○的關係而認識己○○,辰○○是鑫俊達公司與建
順公司系爭合約的司機,他負責開拖車運載廢棄物,10
9 年1 月17日下午5 時30分,我從工地回到鑫俊達公司
,我當天從建順公司請款完,跟辰○○約在鑫俊達公司
,要把請款的金額付給辰○○,因為鑫俊達公司在巷子
裡,辰○○不知道路,所以我開車去帶他,我去帶他時
,辰○○只有1 台車,他就跟著我的車一起到第一現場
,到了之後己○○及子○○等其他人,大概有10幾個人
,馬上就跟著進來,差不多2 、3 分鐘而已,裡面我只
認識己○○、子○○及甲○○,進來之後,他們質問壬
○○,說系爭合約的工程原本是子○○的,說是壬○○
把這份工作搶走了,己○○說當時要交給壬○○的保護
費計算方式有問題,他們說要釐清,接下來有2 個人徒
手打壬○○,其中1 個動手的人是甲○○,子○○徒手
打我的頭1 下,之後子○○說「把人帶走,帶去我公司
」,然後己○○說把手機、車鑰匙交出來,然後我們就
被押上車,我跟壬○○都是被1 人抓1 邊的手,上車後
就被外套蓋著頭,我也不知道路,後來我才知道該處就
是第二現場,第二現場是子○○的公司,到第二現場後
,大部分都是子○○在講話,他說壬○○搶了他的工程
,該工程原本是他的,說他自己的黑社會背景,他講話
非常大聲,現場都他在講話,壬○○當時有被人徒手毆
打,我人坐在辦公室裡面,所以我有看到壬○○被毆打
的過程,子○○主要就是說壬○○搶了他的合約,所以
上一期的工程款800 萬元,這是他們自己粗算的金額,
要壬○○退還給子○○,因為他們知道我們付給運載司
機的費用,所以丁○○去算出是800 萬元,丁○○是自
己拿筆在帳冊上算,因為我們1 噸是730 元,這大家都
知道,出了幾噸大家也都知道,扣掉壬○○自述的成本
,就是獲利,丁○○都是跟子○○對話,子○○就說如
果壬○○不將合約及之前的工程款交出來給他們,就要
請壬○○吃子彈,並把壬○○活埋,當時壬○○已經被
毆打完;戊○○是後來才到場,他到了之後,跟子○○
核對說上個工程出了多少噸,因為戊○○有負責出資,
所以他那裡會有我們每天運出的重量,在丙○○到場前
,壬○○有答應要把建順公司的合約讓出去,因為沒有
答應他會被打,子○○一直大聲說工作是他的,說我們
趁他不注意搶了他的工作,壬○○也有說要把800 萬元
的獲利交出去,他不講不行,丙○○到場之後,就協調
給壬○○時間去處理,因為這筆錢需要去籌措,而且壬
○○受傷了,要讓他先去醫院,子○○就說要壬○○把
身上的現金留下來,子○○說「你今天可以處理多少」
,壬○○就把包包裡的錢交出來,實際上子○○拿走多
少錢我不知道,壬○○的車是己○○開去他的檳榔攤,
要壬○○的弟弟辛○○領完錢後拿錢去換車,就是看該
筆800 萬元能夠處理多少,之後我、丙○○跟壬○○就
去醫院,開我的車,壬○○當時傷勢很嚴重,不知道手
有沒有斷或怎麼樣,丙○○就用壬○○的電話打給辛○
○,跟他說我們在中山醫,叫他過來,到了之後因為我
人在裡面,我沒有聽到他們交談情形,結果我走出去之
後,丙○○就說「走,載我們去火青(即己○○)那邊
」,我就載丙○○跟辛○○去己○○的檳榔攤,然後辛
○○就去領了12萬元,因為每日領錢上限是12萬元,然
後到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己○○經營的滋味真
檳榔攤去,辛○○把錢拿到檳榔攤門口,己○○的小弟
來拿給己○○,然後我就跟辛○○一起走了,然後己○
○就說等壬○○出院後,要去跟他們簽800 萬元的本票
,把債權先確認起來,然後我就回去中山醫看壬○○的
狀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73 、89頁)。
⑶證人辛○○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鑫俊達公司登記負
責人,但實際上並未參與經營,是我哥哥即告訴人壬○
○拜託我擔任登記負責人,109 年1 月17日晚上到109
年1 月18日凌晨,丙○○用壬○○的手機打電話,說壬
○○受傷,叫我去中山醫,但我還沒有進去醫院門口,
丙○○跟旁邊2 、3 個小弟,就跟我說要我跟他去領錢
,說要把壬○○的車子贖回來,丙○○叫我把存摺裡面
的錢都領出來,然後他就帶我上車,車子是寅○開的,
車上就我、丙○○及寅○3 人,開去己○○在中清路的
檳榔攤,路上丙○○就叫我把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裡的
錢全部領出來,但該帳戶實際上是壬○○使用,因為壬
○○信用不好,所以他使用我的帳戶,提款卡在壬○○
的包包裡,包包就放在我坐過去的車上,當天我領了12
萬元,因為中國信託1 天就只能領12萬元,領了12萬元
之後我就交去檳榔攤,忘記是交給哪個人,該人是己○
○的小弟,不是被告之一,然後他又看到壬○○的包包
裡面有現金,叫我全部拿給他,該筆現金是3 萬5 千元
,所以我總共交15萬給他,當下我也只能給他,因為壬
○○都已經被打成這樣了,他叫我幹嘛我也只能幹嘛,
任何人在當下都會很害怕,所以我也只好配合,他拿了
之後就我在外面等,我在外面等差不多半個小時,他才
拿車鑰匙出來說我可以走了,走之前他還叫我回去醫院
幫壬○○辦出院,要叫壬○○去他們的檳榔攤簽800 萬
元的本票,然後我就回醫院去看壬○○的狀況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14-123 頁)。
⑷被告甲○○於
準備程序時自承在第一現場有與告訴人壬
○○拉扯(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而被告莊嘉偉於審
判中亦自承在第二現場有毆打告訴人壬○○(見本院卷
六第187 頁),再參以告訴人壬○○上開受傷就醫之診
斷證明書,可知證人壬○○上開證述其在第一現場、第
二現場遭毆打之情形,並非無憑。況且,依證人即同案
被告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到第二現場,因為壬○
○不承認他有短報磅數,「果子」他們及他的2 個朋友
有動手,他們用塑膠的管子打壬○○等語(見109 偵14
111 卷二第190-191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偵
訊時具結證稱:到了第二現場,我叫丁○○幫我們算建
順公司爐渣的總噸數,我叫戊○○過來第二現場把磅單
拿過來,我請丁○○過來算,算出來總數量是13萬噸,
壬○○少報了至少一半,壬○○還是不承認,我沒打他
,己○○及他的小弟他們有打壬○○,用棍棒及徒手等
語(見109 偵14111 卷二第18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丙○○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到第二現場時,已經看到
壬○○的手有腫起來,有受傷的情形,壬○○跟我說他
被打的原因是因為做假帳被抓到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9
6 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壬○○前開證述其遭到毆打
之過程,
堪信屬實。
⑸綜上,由被告己○○、子○○、甲○○及莊嘉偉上開供
述或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壬○○、寅○及
辛○○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子○○、己○○、甲○○及
莊嘉偉,當日係跟在被告辰○○後面至鑫俊達公司,且
係推由被告子○○質問告訴人壬○○為何搶其工程合約
,經告訴人壬○○否認搶其工程合約後,即由甲○○、
癸○○等人徒手毆打壬○○,由子○○徒手毆打寅○,
再由己○○命令告訴人壬○○及寅○將手機、車鑰匙交
出,並由子○○指揮在場眾人將告訴人壬○○及寅○分
別押上不同車輛載往系爭廠房,且在車上以衣物蓋住告
訴人壬○○及寅○頭部,使其等無法辨別方向路況;俟
抵達系爭廠房後,復由被告子○○再度喝令告訴人壬○
○將其與建順公司之土方及廢棄物清運合約讓予被告子
○○,並由在場不詳之人分別以徒手、棍棒毆打告訴人
壬○○,致使告訴人壬○○受傷而不敢反抗,而被告丁
○○、戊○○及辰○○則由他處趕抵系爭廠房會合後,
於見到告訴人壬○○遭毆打之情形下,復與其他在場被
告共同以言詞執拗要求告訴人壬○○將土方及廢棄物清
運合約讓出,待被告丁○○透過被告辰○○及戊○○告
知鑫俊達公司清運噸數後,估算出告訴人壬○○與建順
公司第一期合約之利潤約為800 萬元,被告子○○乃又
不斷恫嚇告訴人壬○○必須將該筆800 萬元交還,否則
將讓告訴人壬○○吃子彈、活埋等語,告訴人壬○○在
遭到毆打、身體疼痛,被告等人在場人數眾多,其與證
人寅○根本無從抵抗,且擔心自身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
害之情形下,迫不得已,只能假意答應被告子○○上開
交出工程合約及800 萬元之要求,以求脫身,嗣於告訴
人壬○○離開第二現場前往就醫後,其因恐懼被告己○
○、子○○等人再對其加害,隨即出院躲避他處,被告
己○○、子○○、甲○○、戊○○、丁○○、莊嘉偉遂
因無法脅迫壬○○讓與系爭合約而強盜得利未遂,
洵堪
認定。
2.被告子○○雖否認係其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
犯意,並辯稱其與告訴人壬○○為上下包之關係,800 萬
元為告訴人壬○○應給付之仲介費用云云。然查:
⑴證人壬○○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完全不認識被告子○
○,沒有業務往來,也沒有財務糾紛,被告子○○一到
第一現場就說我欠他錢,我說「我沒有,我又不認識你
,怎麼會欠你錢」,他說我搶他的工作,我說「我怎麼
搶,是我去跟人家簽約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46
頁),核與被告子○○於偵訊時自承:我只認識巳○○
,他是開環保處理廠的,我有拿土方去那裡申報過,壬
○○我不認識等語(見109 偵14111 卷二第182 頁)相
符,足認被告子○○與告訴人壬○○本來並不相識,既
不相識,何來所謂上下包之債權債務關係,顯見被告子
○○於審判中辯稱其與告訴人壬○○有上下包之債權債
務關係,無非臨訟編飾之詞,無可採信。
⑵被告子○○雖提出證人丑○○之建順公司入廠通行證為
證,復經證人丑○○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建順公司的土
石方清運工程,我原本要找被告子○○,但被告子○○
出國沒空,所以我又找告訴人壬○○來當我的下包,我
介紹告訴人壬○○是以亨泰公司的名義去跟建順公司簽
約,當時跟告訴人壬○○約定,如果亨泰公司與建順公
司簽約後,告訴人壬○○要給我每噸30元之仲介費用,
這筆費用包含土頭維安的費用,30元由我、證人卯○○
、被告子○○拆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41、58-61 頁)
。惟查:
①證人即建順公司人事專員林曉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我在建順公司擔任人事專員,負責協助文書管理人員
打合約,建順公司有跟壬○○簽訂土方廢棄物清運合
約,當時是壬○○來公司跟董事長王丕彰談的,談完
後,由我跟文書管理人員與壬○○打合約,當初陳俊
廷第一期是以亨泰公司名義,第二期是以鑫俊達公司
名義跟我們公司簽約,我們從來沒有跟子○○有業務
往來等語明確(見109 偵14111 卷二第453-454 頁)
,可見告訴人壬○○係親自以亨泰公司、鑫俊達公司
名義與建順公司簽約,縱告訴人壬○○係透過證人曾
哲騏方面而知悉有承包建順公司清運工程之機會,亦
無從據以認定告訴人壬○○與證人丑○○間具有上下
包之關係,益徵告訴人壬○○承包系爭合約顯與被告
子○○無關。
②證人丑○○於審判中具結證稱:建順公司的系爭合約
實際上好像是做爐渣清運,我不是很確定,戊○○是
因為找不到可以配合的處理廠,所以把工程介紹給證
人卯○○,證人卯○○知道我有這方面的人脈,所以
請我幫忙詢問,我自己無法承接系爭合約的清運工程
,因為我沒有做環保或土方類的工程,我是做貿易的
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8-39 頁),可見證人丑○○僅
是介紹告訴人壬○○有關建順公司之清運工程,於告
訴人壬○○與建順公司簽約後,證人丑○○、卯○○
乃至於被告子○○均未實際協助或分擔系爭合約之清
運工程,則證人丑○○所述告訴人壬○○願意給付其
每噸30元之仲介費用等語,未免不合常情。況證人曾
哲騏於審判中亦具結證稱:我跟壬○○約定每噸30元
部分,是私下口頭約定,沒有任何書面資料等語(見
本院卷六第62頁),顯見證人丑○○上開所述告訴人
欠其仲介費用每噸30元等語,並無證據
以實其說,且
與常情不合,無可採信。至被告子○○所提出之證人
丑○○之通行證,至多亦僅能證明證人丑○○有介紹
告訴人壬○○建順公司工程之事實,仍不足以證明告
訴人壬○○與其間有仲介費每噸30元之事實,更不能
證明告訴人壬○○與被告子○○間有任何仲介費用之
債務關係。
⑶況且,被告子○○於偵訊時均未提到其與告訴人壬○○
間有何仲介費用每噸30元之債務糾紛,反而供稱:我是
叫壬○○把合約還給我,這份工作本來是我的,壬○○
先配合我們進去,進去後他再慢慢跟建順公司的老闆和
會計打熟,然後低價搶合約等語(見109 偵14111 卷二
第183 頁),顯然被告子○○與告訴人壬○○間並無所
謂仲介費用之債務糾紛,否則被告子○○應是要求告訴
人壬○○給付未清償之仲介費用,
而非一再要求告訴人
壬○○將系爭合約讓出來,益徵被告子○○上開所辯,
要非事實,洵無可採。
3.被告己○○雖否認係其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
犯意云云。惟查,被告己○○於偵訊時即已供承:我跟子
○○有要求壬○○將他跟巳○○的合約讓出來,因為他自
己也有說要讓給我們,壬○○說280 萬元如果不還的話,
要把合約讓給我,該合約是壬○○與巳○○簽立的,跟子
○○沒有關係,拿到合約後我跟子○○做,利潤1000萬元
起跳,我跟子○○還沒說到如何拆帳等語明確(見109 偵
14111 卷二第191 頁),顯見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部
分,其當日到場目的並非僅為向告訴人壬○○索討保護費
每噸30元,其對於被告子○○係要求告訴人壬○○交出系
爭合約一事亦有認知,甚至已與被告子○○約定取得系爭
合約後,2 人將共同承作系爭合約,足認被告己○○主觀
上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被告己○○雖辯稱:子○
○當時稱系爭合約原本是他的,我只是為了壬○○欠我的
錢而去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7頁)。然被告子○○與告
訴人壬○○於案發前並不認識,業如前述,且被告子○○
亦無任何書面證據可證明系爭合約原本由其承作,被告己
○○並無理由憑空相信被告子○○,則被告己○○辯稱其
認為系爭合約原本係屬於被告子○○云云,無非避重就輕
之詞。況被告己○○自承於取回系爭合約後,要與被告子
○○共同承作,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己○○案發當日並非
僅是為了討回告訴人壬○○短報的保護費,其所辯要難採
信。
4.被告甲○○、戊○○、丁○○及莊嘉偉雖均否認係與被告
子○○、己○○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
云云。然查,被告子○○於109 年1 月17日甫到第一現場
,
旋即要求告訴人壬○○將工程讓出來,此經證人壬○○
、寅○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業如前述,是當時在場之
被告甲○○、莊嘉偉應足以知悉被告子○○到場之目的與
工程合約有關,並非為被告己○○前揭所述之每噸30元保
護費。況被告己○○等人抵達第二現場,被告丁○○、戊
○○亦在第二現場會合時,係由被告戊○○將磅單取出,
由被告丁○○現場核算告訴人壬○○承作系爭合約第一期
之實際清運噸數及獲利,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在場之被
告甲○○、莊嘉偉即應能知悉被告子○○係要告訴人壬○
○將系爭合約之第一期獲利及第二期工程交出,再參以被
告己○○上述自承取得系爭合約工程後,由其與被告子○
○共同承作,但尚未討論利潤如何分配等語,益徵被告甲
○○、莊嘉偉辯稱其到場拉扯或毆打告訴人壬○○,僅係
因告訴人壬○○短報保護費云云,僅係避重就輕之詞,委
難採信。
5.被告子○○已達強盜取財既遂之程度:
⑴被告子○○於告訴人壬○○離開第二現場前往中山附醫
就醫前,將告訴人壬○○包內之現金6 萬5000元取走等
情,業據證人壬○○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如前。
⑵被告子○○於審判中雖否認其曾取走告訴人壬○○身上
之現金6 萬5000元,然依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壬
○○當日拿10萬元出來,裡面有3 萬5000元是壬○○說
要給保七總隊的,結果壬○○根本沒給,另外6 萬5000
元是要給己○○之前不足的工錢,就是之前處理小混混
的錢等語(見109 偵14111 卷二第184 頁),足認被告
子○○於第二現場確實有經手告訴人壬○○所交出之現
金6 萬5000元。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具
結證稱:在第二現場時,後來壬○○就拿了一筆錢出來
交給子○○,子○○就交給辰○○等語(見109 偵1411
1 卷二第159 頁;按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知悉該筆錢
即為被告子○○強盜取財既遂之財物),可見證人壬○
○前開證稱係由被告子○○將現金取走乙節,確屬實情
。再參以證人寅○於審判中復具結證稱:子○○在第二
現場有說要壬○○把身上的現金留下來等語,業如前述
,益徵該筆現金6 萬5000元確係由被告子○○取走無訛
。
⑶至被告子○○雖係利用被告己○○等人在第二現場結夥
3 人以上對告訴人壬○○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壬○
○不能抗拒,因而取走告訴人壬○○身上之現金6 萬50
00元。然無從由卷證確信被告己○○、甲○○、戊○○
、丁○○、莊嘉偉均知悉被告子○○此部分之犯行,或
就被告子○○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堪認被告子○
○係承其先前之強盜犯意,另行取走告訴人壬○○身上
之財物,自難要求被告己○○、甲○○、戊○○、丁○
○、莊嘉偉共負此部分強盜既遂之刑責,
附此敘明。
6.被告己○○已達強盜取財既遂之程度:
⑴依證人辛○○上開證述,可知其先持提款卡領出告訴人
壬○○之現金12萬元後,連同告訴人壬○○放在包包內
之3 萬5000元,共交付15萬5000元給被告己○○後,才
取回告訴人壬○○之車號0000-00 號汽車,核與證人寅
○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被告己○○亦不否認其有拿到現
金12萬元,及將車號0000-00 號汽車及鑰匙交還證人辛
○○部分,足認證人辛○○證述共交付15萬5000元等情
,應屬實情。
⑵至被告己○○雖係利用其等在第二現場結夥3 人以上對
告訴人壬○○施以強暴行為,致告訴人壬○○不能抗拒
,因而迫使告訴人壬○○聯繫其胞弟即證人辛○○交付
告訴人壬○○所有之現金共15萬5000元。然此部分行為
係在被告己○○所經營之檳榔攤發生,並非在第二現場
,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子○○、甲○○、戊○○、丁○○
、莊嘉偉均知悉被告己○○此部分之犯行,或就被告己
○○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堪認被告己○○係承其
先前之強盜犯意,並利用其等先前結夥3 人以上強盜之
行為,另行取走告訴人壬○○所有之財物,自難要求被
告子○○、甲○○、戊○○、丁○○、莊嘉偉就此部分
共負強盜既遂之刑責,附此敘明。
7.至辯護意旨所辯:
⑴若被告甲○○係基於強盜犯意而前往第一現場,大可於
抵達第一現場時即搜刮財物云云。然查,強盜行為之目
的及
態樣,並無固定模式,只要符合強盜罪之
構成要件
,即可當之,辯護意旨所謂之搜刮財物,無非是一般民
眾所想像傳統強盜犯罪之常見情節之一,自不能倒果為
因,據此主張被告甲○○無主觀上之犯意。
⑵被告莊嘉偉事後並未取得任何好處云云。然查,強盜罪
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並不限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況共犯事後有無分得
贓物,亦
屬
犯罪所得應否沒收問題,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
8.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同案被告丙○○亦為犯罪事實
一強盜犯行之共同
正犯,然依照證人即告訴人壬○○、證
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判中之具結證述,尚難認同
案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何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己○○、甲○○、乙○○、莊嘉
偉及其等辯護人,雖各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巳○○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是東億公司的總經理,
我與壬○○間有業務關係,因為建順公司本來就是我在清
運水泥塊,後來壬○○來找我說建順公司的工作要跟我配
合,於是我們就依照程序簽訂契約,工作一樣都是清運,
我不認識戊○○、辰○○、子○○他們,109 年1 月17日
那時,他們前前後後騷擾了3 、4 個月,我曾接到壬○○
打電話來,當時大概6 點多,我在回家路上,壬○○打給
我說他要把建順公司的合約讓出來,然後就換1 名男子在
電話裡面問我要不要讓,他問我要不要讓的意思不是要我
跟他們一起做,而是要我把我的合約讓出來給他們,我說
「我為什麼要讓,我不知頭不知尾」,他就恐嚇我說「你
不讓吼」,我說不要,他就把電話掛掉,壬○○在電話裡
面聽起來好像很無力,我就開始打電話給他,因為感覺不
對,但是電話一直響卻都沒人接,接下來就是到半夜的時
候,寅○才跟我聯絡,他說壬○○被押去,現在在醫院,
之後他們就持續來找我幾個月,比如說去我公司騷擾,打
電話找我媽媽、我弟弟、我老婆,甚至有人揚言要我一手
一腳,丁○○也有跟子○○一起到東億公司來找我,他們
說壬○○為人不是很正當,他們要銜接這個工作,但我跟
壬○○是好幾年的客戶,我說我做生意人,我跟誰都可以
配合,問題就是要在正當合法的程序下,就這樣子而已;
109 年2 月7 日晚上,他們開車到東億公司,當時我人不
在,我在家裡,是外籍員工打電話跟我說這件事情,他說
有1 群人到公司找我,所以我就在手機上看即時的監視器
現場畫面,然後我就請廠長報警,因為他們來就不懷好意
,因為先前這些事情,又加上騷擾我家人,然後突然1 大
群人在晚上去東億公司,在我辦公室來回走動,還在工廠
裡面點火,因為我工廠分類後都要送往焚化爐,都是很容
易著火的東西,那裡也住了很多外籍移工,所以該處是嚴
禁煙火的,因為我非常怕,這是因為109 年1 月17日曾經
有人在電話中要我合約讓出來,加上之後不斷有人騷擾我
的工廠及我的家人,再加上他們有8 、9 個人到我公司,
從東億公司離開時還從車內往東億公司停車場丟出疑似著
火的物品,這樣連結起來,會讓我擔心生命、身體或財產
受到
不法侵害,我覺得害怕,所以馬上報警,現場是廠長
帶領警察過去處理,警察到場後,他們就沒有留在現場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243-254 、258 頁),足認告訴人巳○
○係因自109 年1 月17日當日被告子○○電話要求其將系
爭合約之清運工程讓出後,至109 年2 月7 日此段期間,
均有不明人士至公司或騷擾其家人,且被告己○○於109
年2 月7 日是於晚上帶同多名成年男子至東億公司,依照
一般社會通念,自堪認告訴人巳○○於連結上述情境下,
擔心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可能受到不法侵害,故而心生畏
懼,可堪採信。
2.被告己○○、甲○○、乙○○、莊嘉偉及辯護意旨雖均謂
:上開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查,依照被告己○
○、甲○○、乙○○、莊嘉偉上開辯解,其等均是主張因
與告訴人壬○○間有保護費之債務糾紛,若是如此,則告
訴人壬○○個人之保護費債務,又與告訴人巳○○何干,
被告己○○何以於109 年2 月7 日帶被告甲○○、乙○○
、莊嘉偉前往東億公司找告訴人巳○○,益徵被告己○○
、甲○○、乙○○、莊嘉偉就犯罪事實一或二所為,均與
被告子○○、己○○要求告訴人壬○○將系爭合約交出給
其等承作有關,堪認其等主觀上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
法所有意圖。
3.綜上,被告己○○、甲○○、乙○○、莊嘉偉主觀上係基
於共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恐嚇得利犯意聯絡,客
觀上亦有使告訴人巳○○心生畏懼之恐嚇行為,堪以認定
。
(五)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己○○、甲○○
、戊○○、丁○○、乙○○、莊嘉偉所辯均不足採,其等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
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
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
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
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17 號、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決
意旨
參照)。又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
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
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
第328 條第1 項
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
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
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
不能抗拒之狀態。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
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
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達於不敢或不能抗拒之程度。
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
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
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
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
,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
,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
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
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
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
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
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
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
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
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
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
。經查,被告子○○、己○○、甲○○、戊○○、丁○○
、莊嘉偉,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方式,或以言語恫嚇
,或以棍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壬○○,致告訴人壬○○因
而受有如前述之傷害,而當時告訴人壬○○僅有證人寅○
陪同在場,人孤勢單,顯然無法違抗被告子○○、己○○
、甲○○、戊○○、丁○○、莊嘉偉等人之人數優勢,足
認被告子○○、己○○、甲○○、戊○○、丁○○、莊嘉
偉所為已達前述「強暴」之程度,且足以壓制告訴人壬○
○之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程度,是被告子○○、己○
○、甲○○、戊○○、丁○○、莊嘉偉行為自屬
加重強盜
罪之「強暴」行為甚明。
2.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3
人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
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
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
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
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子○○、己○○、甲○○、戊○○、丁○○、莊嘉偉均
為有
責任能力之人,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均有在場,
且均係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而各自負責部分之行為分
擔,自該當「結夥3 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3.按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
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
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24年度
上字第440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犯強盜罪而剝奪被
害人之行動自由時,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係強盜罪
之
著手開始,或為強盜之部分行為,即僅成立單一之強盜
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
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得論以刑
法第304 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8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子○○、己○○、甲○○、戊○○、
丁○○、莊嘉偉係構成上揭加重強盜犯行,非構成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
強制罪。又被告子○○、己○○、甲○○、
戊○○、丁○○、莊嘉偉,將告訴人壬○○押至第二現場
,並在第二現場控制使其不得離去,係以非法方法剝奪告
訴人壬○○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
無另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被
告子○○、己○○、甲○○、戊○○、丁○○、莊嘉偉將
被害人寅○押至第二現場,並在第二現場控制使其不得離
去,係以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寅○之行動自由之行為,應
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與其等所犯結夥強盜罪論以
想像競合,詳如後述)。
(二)核被告所為:
1.被告子○○、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告訴人壬○○)、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寅○)、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強盜罪(告訴人壬○○)。
2.被告甲○○、戊○○、丁○○、莊嘉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告訴人壬○○)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害人寅
○)、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結夥強盜未遂罪(告
訴人壬○○)。
3.被告己○○、甲○○、乙○○、莊嘉偉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第1 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
。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9942 號移
送併辦被告己○○、子○○、甲○○、戊○○、丁○○、
莊嘉偉強盜等犯行,因與原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
同一案件,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四)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
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
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己○○、子○○、甲○○、戊○○、丁○○、莊嘉偉就犯
罪事實一剝奪被害人寅○行動自由部分,因與其等所犯強
盜犯行為裁判上一罪(詳如後述),而為檢察官起訴效力
所及,爰由本院告知後合一審判。
(五)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
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
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丁○○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雖未至第一現場,然其等既於第二現場到場參與
,且與其他共犯就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犯意有默示合致,
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就其他共犯之行為,負全部責任,是
被告子○○、己○○、甲○○、戊○○、丁○○、莊嘉偉
及同案被告辰○○、癸○○、鄧献璋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己○○、甲○○、乙○○、莊嘉偉,及同案被告癸○
○、鄧献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罪數關係:
1.被告子○○、己○○、甲○○、戊○○、丁○○、莊嘉偉
就告訴人壬○○部分所犯結夥強盜罪,其行為已包括強制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質,業如前述,爰均不另論強制及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2.被告子○○、己○○各係承其先前同一強盜犯意,並利用
告訴人壬○○因被強暴而不能抗拒之情狀,獨自取走告訴
人壬○○之財物,而達強盜財物既遂之程度,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是被告子○○、己○○就犯罪事實一所示
之前階段加重強盜得利未遂及後階段加重強盜財物既遂,
應依
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3.被告子○○、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結夥強盜罪、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
○○、戊○○、丁○○、莊嘉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強盜未遂罪、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依結夥強盜罪或結夥強盜未遂罪
處斷。
4.被告己○○、甲○○、莊嘉偉上開所犯結夥強盜罪與恐嚇
得利未遂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關於刑之減輕:
1.被告甲○○、戊○○、丁○○、莊嘉偉就犯罪事實一已著
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被告己○○、甲○○、乙○○、莊
嘉偉就犯罪事實二已著手恐嚇行為之實行,而均未發生既
遂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各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子○○、己○○、甲○○
、戊○○、丁○○、莊嘉偉所為結夥強盜犯行,屬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之重大犯罪,且告訴人壬○○乃係循合法管道
與建順公司簽約施作工程,上開被告竟以強暴方式將告訴
人壬○○由第一現場押至第二現場,復利用言詞恫嚇、毆
打、人數優勢等方式,要求告訴人壬○○讓出系爭合約工
程,致使告訴人壬○○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假意答應
,且被告己○○、甲○○、莊嘉偉於告訴人壬○○因恐懼
被害而躲避他處後,又找上告訴人巳○○,其等所為嚴重
敗壞社會治安,目無法紀,難認客觀上具有任何
情堪憫恕
或特別之處,衡諸社會一般客觀標準,尚
難謂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附此敘
明。
(八)爰審酌被告子○○、己○○、甲○○、戊○○、丁○○、
莊嘉偉均正值壯年,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正途,結夥3
人以上以強暴方式威逼告訴人壬○○讓出系爭合約工程,
所為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且造成告訴人壬○○
心理陰影難以抹滅,殊值非難;另被告己○○、甲○○、
乙○○、莊嘉偉為使告訴人壬○○讓出系爭合約,竟又聚
眾至東億公司恐嚇告訴人巳○○,使告訴人巳○○心生畏
懼,亦應譴責。再參以被告子○○、己○○於本案均為首
要之主導地位;被告戊○○、丁○○則負責以磅單估算告
訴人壬○○之獲利,且對於系爭合約之讓出或後續換人履
行亦有涉入,角色亦屬吃重;被告甲○○、莊嘉偉、乙○
○則均為受被告己○○指揮而到場助勢之人,其等參與情
節各有不同;復考量上開被告
犯後均否認犯行,復未與被
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六第193 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甲○○、莊嘉偉部分,衡
酌其等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1.被告子○○於第二現場從告訴人壬○○身上取走之6 萬50
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於被告子○○附表一編號1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己○○於其所經營之檳榔攤取走證人辛○○所交付、
告訴人壬○○所有之現金合計15萬5000元(12萬元+3 萬
5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於被告己○○附表一編
號1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
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
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一、二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見本院
卷六第159-160 頁),應於被告己○○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項下各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4 所示之物,為被告子○○所有,
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一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見本院卷六
第161 頁),應於被告子○○附表一編號1 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之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且係供
其犯犯罪事實一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見本院卷六第164
頁),應於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之五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係供
其犯犯罪事實一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見本院卷六第166
頁),應於被告丁○○附表一編號1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
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二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見本院卷六
第167-168 頁),應於被告乙○○附表一編號2 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 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
且係供其犯犯罪事實一、二與共犯聯絡所用之物(見本院
卷六第169 頁),應於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 、2 主文
項下各宣告沒收。
7.至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壬○○雖係遭人以棍棒毆打,
然該棍棒並未扣案,數量亦屬不詳,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
子○○、己○○、甲○○、戊○○、丁○○、莊嘉偉所有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之三、附表二之八所示之物,各為同案被告
辰○○、丙○○所有,將待其等到案後另行處理。
(四)除上開經宣告沒收之物,及待同案被告辰○○、丙○○到
案後另行處理之物外,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46 條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
淑月、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
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
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 │己○○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 │ │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
│ │ │2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子○○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 │ │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二編號│
│ │ │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 │ │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甲○○犯結夥強盜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七│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戊○○犯結夥強盜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之四│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丁○○犯結夥強盜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五│
│ │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莊嘉偉犯結夥強盜未遂罪,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拾月。 │
├───┼──────┼───────────────┤
│2 │犯罪事實二 │己○○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一│
│ │ │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甲○○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七│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乙○○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之六│
│ │ │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莊嘉偉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二之一】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
扣押處所 │
│ │ │ │ │ │
├──┼─────────┼───┼───┼─────┤
│1 │刀械(含刀鞘) │1把 │己○○│臺中市西區│
├──┼─────────┼───┤ │三民西路85│
│2 │手機(內含SIM卡) │1支 │ │號5樓之2 │
└──┴─────────┴───┴───┴─────┘
【附表二之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
├──┼─────────┼───┼───┼─────┤
│1 │安非他命(編號1) │1包 │子○○│臺中市烏日│
│ │含袋重0.3公克 ○ ○ ○區○○路1 │
├──┼─────────┼───┤ │段18巷600 │
│2 │安非他命(編號2) │1包 │ │弄路底廠房│
│ │含袋重0.2公克 │ │ │ │
├──┼─────────┼───┤ │ │
│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
├──┼─────────┼───┤ │ │
│4 │蘋果手機 │1支 │ │ │
│ │iPhone 11 Pro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附表二之三】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
│ │ │ │ │ │
├──┼─────────┼───┼───┼─────┤
│1 │OPPO手機 │1支 │辰○○│臺中市西屯│
│ │門號0000-000000 ○ ○ ○區○○路1 │
│ │ │ │ │段185號3樓│
│ │ │ │ │之3 │
├──┼─────────┼───┤ ├─────┤
│2 │開山刀 │1支 │ │RCF-5278自│
├──┼─────────┼───┤ │小客 │
│3 │模擬槍 │1把 │ │ │
├──┼─────────┼───┤ │ │
│4 │子彈 │2顆 │ │ │
└──┴─────────┴───┴───┴─────┘
【附表二之四】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
├──┼─────────┼───┼───┼─────┤
│1 │iPhone 11 Pro max │1支 │戊○○│臺中市外埔│
│ │手機(含SIM卡) ○ ○ ○區○○路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283號 │
└──┴─────────┴───┴───┴─────┘
【附表二之五】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
├──┼─────────┼───┼───┼─────┤
│1 │iPhone 11 手機 │1支 │丁○○│臺中市烏日│
│ │(含SIM卡) ○ ○ ○區○○路2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段23號 │
└──┴─────────┴───┴───┴─────┘
【附表二之六】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
│ │ │ │ │ │
├──┼─────────┼───┼───┼─────┤
│1 │手機 iPhone 金色 │1支 │乙○○│臺中市北屯│
├──┼─────────┼──○○ ○區○○路2 │
│2 │手銬(含鑰匙2支) │1副 │ │段168 號B3│
│ │ │ │ │停車場自小│
│ │ │ │ │客車ALY-38│
│ │ │ │ │92號 │
└──┴─────────┴───┴───┴─────┘
【附表二之七】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
│ │ │ │ │ │
├──┼─────────┼───┼───┼─────┤
│1 │iPhone 8 手機 │1支 │甲○○│臺中市南屯│
│ │(含SIM卡) ○ ○ ○區○○路1 │
│ │門號0000-000000號 │ │ │段332號6樓│
├──┼─────────┼───┤ │之1 │
│2 │手指虎 │1個 │ │ │
├──┼─────────┼───┤ │ │
│3 │武士木棍 │1隻 │ │ │
├──┼─────────┼───┤ │ │
│4 │塑膠棍棒 │1隻 │ │ │
└──┴─────────┴───┴───┴─────┘
【附表二之八】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
│ │ │ │ │ │
├──┼─────────┼───┼───┼─────┤
│1 │iPhone XS │1支 │丙○○│臺中市大雅│
│ │門號0000-000000號 ○ ○ ○區○○○街│
├──┼─────────┼───┤ │23巷2號 │
│2 │伸縮棍 │1把 │ │ │
└──┴─────────┴───┴───┴─────┘
【附表二之九】
┌──┬─────────┬───┬───┬─────┐
│編號│品名 │數量 │所有人│扣押處所 │
├──┼─────────┼───┼───┼─────┤
│1 │類毒品愷他命 │1包 │廖恩齊│臺中市北區│
├──┼─────────┼───┤ │中清路一段│
│2 │K盤 │1個 │ │476號 │
├──┼─────────┼───┤ │ │
│3 │K菸 │1根 │ │ │
├──┼─────────┼───┤ │ │
│4 │愷他命 │1瓶 │ │ │
├──┼─────────┼───┤ │ │
│5 │愷他命 │1包 │ │ │
│ │(以百元紙鈔包起)│ │ │ │
├──┼─────────┼───┼───┤ │
│6 │愷他命 │1包 │蔡元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