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昭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10281 號、108 年度偵字第13555 、15740 號),被告
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受命法官聽取
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昭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宏昭係址設臺中市○區○○街○ 巷○○號1 樓「欣宏洋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欣宏洋公司)及臺中市○○區○○○
街○○○ 號1 樓「宏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建設公
司)之負責人,亦為從事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
附隨業務之人,竟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林宏昭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04 年7 月起至同年8 月間止,明知欣宏洋公司並未實際
向「渱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渱閔公司)、「群星光電有
限公司」(下稱群星公司)交易進貨,竟以發票面額5%之代
價,向詹吉忠(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取得渱閔公司、群星公司開立如附表一(即
起訴書附表
七)之不實之統一發票6 紙,銷售額分別合計新臺幣(下同
)428 萬5715元,充當欣宏洋公司之進項憑證後,並將此不
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1 表)
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而逃漏
欣宏洋公司營業稅21萬4285元(截至109 年12月22日止已繳
納10萬元),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查處,並足生損害於
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林宏昭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
5 年1 月起至同年2 月間止,明知宏洋建設公司並未實際向
群星公司交易進貨,竟以發票面額5%之代價,向詹吉忠(所
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取得群星公司
開立如附表二(即
起訴書附表八)之不實之統一發票3 紙,
銷售額合計134 萬元,充當宏洋建設公司之進項憑證後,並
將此不實事項填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俗稱40
1 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
而逃漏宏洋建設公司營業稅6 萬7000元(
嗣於109 年10月23
日繳納完畢),以規避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查處,並足生損害
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
。
二、案經檢察官簽分
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及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
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暨
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林宏昭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266-267 頁)
,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見本院卷一第485-48
6 頁),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等規定,簡
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
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10
7 年度偵字第10281 卷第117-119 頁,本院卷一第266-267
頁,本院卷二第45頁),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吉忠於偵查
中陳稱:我與欣宏洋公司、宏洋建設公司有部分交易,但都
開很多發票給林宏昭;對林宏昭在偵查中供稱群星公司、欣
宏洋公司之間沒有實際交易,240 萬元發票是我本人開的等
語,我沒有意見;林宏昭在偵查筆錄中供稱,伊曾以發票金
額5%代價透過我購買取得7 張群星公司發票,用以抵扣欣宏
洋公司、宏洋建設公司的營業稅等語屬實,不過5%的營業稅
我有去繳等語(見107 年度交查字第415 號卷二第182 頁)
大致相符,並有欣宏洋公司及宏洋建設公司之進銷項明細表
節本(見107 偵10281 卷第113-115 頁)、欣宏洋公司取得
之不實統一發票影本(見107 他4595卷第185 頁)、欣宏洋
公司及宏洋建設公司之財務部中區國稅局明細節本(見本院
公司資料卷二第183 、185 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
自白
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
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1.
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範之逃漏稅捐罪,係以
詐術或其
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
刑法上詐術之意,
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
,致稅捐機關
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
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
決意旨
參照)。經查,欣宏洋公司、宏洋建設公司實際並
未向渱閔公司、群星公司進貨交易,而被告作為上開公司
之負責人,為減少上開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額,竟向同案
被告詹吉忠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由渱閔公司、群星公司
開立之不實發票,並持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
項金額及稅額,致各該稅捐稽徵機關因而陷於錯誤,被告
則藉此少納上開公司所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是被告此部分
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
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2.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
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營業人應以每2 月為1 期
,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
定申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
為公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其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
,惟仍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
業稅申報書即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務之人,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此申報書而持以向稅捐機關行使
,即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
可資
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罪數之說明:
1.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
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
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
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
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
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
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
、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
接續犯之行
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
連續犯
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
第3275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
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就各期
逃漏稅捐之行為,皆應每一期申報營業稅「期別」之不同
,作為認定逃漏稅捐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上開各期內之數
次舉動,均為實現相同犯罪之單一目的所為,宜認定為接
續犯之單一法律行為,各論以一罪。
2.被告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作為逃漏稅捐之方式
,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為
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稅捐稽徵法
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 罪(附表一、二各1 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
審酌被告以前開手段逃漏欣宏洋公司及宏洋建設公司所應
繳納之營業稅額,影響公司治理及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坦然接受
法律
審判,且已依稅捐機關通知而補繳逃漏稅額,
業據被告提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退稅抵繳
通知書、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
款書、華南商業銀行收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285
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9 年12月18日中區
國稅臺中銷售字第1092171731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
稽徵所109 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90610625號
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1 、443 頁),堪認其
犯後態
度尚佳,暨
參酌其逃漏稅捐之期間、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
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6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被告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92年度金重訴字第105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
態度,且向稅捐機關補繳逃漏稅額,業如前述,如令其入監
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
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
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
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
示
懲儆。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四、
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
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
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經查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上開犯行獲有
犯罪所得,檢察
官復未聲請犯罪所得之沒收,爰不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
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
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欣宏洋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
/ 金額:新臺幣)
┌──┬─────┬─────┬─────┬──────┬─────┬─────┐
│編號│申報營業稅│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 │期間 │ │ │ │ │ │
├──┼─────┼─────┼─────┼──────┼─────┼─────┤
│1 │104年7月、│群星光電有│104年7月 │QU00000000 │584,286 │29,214 │
│ │8月份營業 │限公司 ├─────┼──────┼─────┼─────┤
│ │稅( 104年9│ │104年7月 │QU00000000 │463,333 │23,167 │
│ │月15日前申│ ├─────┼──────┼─────┼─────┤
│ │報) │ │104年8月 │QU00000000 │643,429 │32,171 │
│ │ │ ├─────┼──────┼─────┼─────┤
│ │ │ │104年8月 │QU00000000 │594,667 │29,733 │
│ │ ├─────┼─────┼──────┼─────┼─────┤
│ │ │渱閔實業有│104年8月 │QU00000000 │980,000 │49,000 │
│ │ │限公司 ├─────┼──────┼─────┼─────┤
│ │ │ │104年8月 │QU00000000 │1,020,000 │51,000 │
│ ├─────┼─────┼─────┼──────┼─────┼─────┤
│ │ │ │合計 │6張 │4,285,715 │214,285 │
└──┴─────┴─────┴─────┴──────┴─────┴─────┘
【附表二】:宏洋建設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時間:民
國/ 金額:新臺幣)
┌──┬─────┬─────┬─────┬──────┬─────┬─────┐
│編號│申報營業稅│營業人名稱│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
│ │期間 │ │ │ │ │ │
├──┼─────┼─────┼─────┼──────┼─────┼─────┤
│1 │105年1月、│群星光電有│105年1月 │AU00000000 │520,000 │26,000 │
│ │2月份營業 │限公司 ├─────┼──────┼─────┼─────┤
│ │稅( 105年3│ │105年1月 │AU00000000 │460,000 │23,000 │
│ │月15日前申│ ├─────┼──────┼─────┼─────┤
│ │報) │ │105年2月 │AU00000000 │360,000 │18,000 │
│ ├─────┼─────┼─────┼──────┼─────┼─────┤
│ │ │ │合計 │3張 │1,340,000 │67,000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犯罪事實一㈠ │林宏昭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
│ │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一㈡ │林宏昭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
│ │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