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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8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德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22651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3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並得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
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未扣案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徐清德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109年度偵字第22651號
  被   告 陳信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清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鈴育律師
                蘇文俊律師
                蘇文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2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746號案件審理中之被告江人叁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榮前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富鏵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鏵公司,後變更為「亞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其與該公司負責人張家銘(已另案起訴)及友人徐清德均明知陳信榮或富鏵公司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非再利用機構,顯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所應具備能使土地、水源免於受污染,避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生態環境之設備及專業能力;其等復明知因臺灣缺乏天然鋁礦土,故包含「人豪鋁業有限公司」(下稱人豪鋁業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在內之臺灣鋁製造產業,多以鋁二次冶煉程序,將原屬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R-1304之廢鋁當作原料,以熔製成鋁錠產品,而R-1304廢鋁,雖為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事業產生廢單一金屬料(鋁),然其特性需要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含汞成分,(二)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三)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四)該單一金屬含量在百分之40以上者,且人豪鋁業公司既係從事二次冶煉,原料又為非純鋁之廢鋁,因此人豪鋁業公司在冶煉熔製過程最終必定會產生:①透過灌湯爐、浮渣除渣機等設備降溫產出非屬R-1304之廢棄物編號為D-1201之廢爐渣,或②在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所收集廢棄物編號為D-1099之集塵灰等含鋁量低於百分之40之金屬冶煉廢爐渣、可溶性鋁含量低於百分之17之集塵灰等等之廢棄物。陳信榮、徐清德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信榮與張家銘及共同經營人豪鋁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江人叁、江國文(上2人均已另案起訴)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江人叁與陳信榮接洽談妥後,江人叁再聯繫英全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英全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永全,實際負責人為其子李冠昇,尚無證據足認其等有知情共犯情形),以每趟車次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派遣司機蕭登標(尚無證據足認其有知情共犯情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等車輛,前往人豪鋁業公司裝載內容物為廢鋁冶煉熔製過程中所產出,含鋁成分甚低之D-1201廢爐渣之太空包,再載運至富鏵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廠區(該址下稱亞家沙鹿廠)內,各次載運時間、載運數量至少有①於107年7月12日載運裝有D-1201廢爐渣之太空包共21797公斤、②於107年7月16日載運裝有D-1201廢爐渣之太空包共22784公斤、③於107年7月20日載運裝有D-1201廢爐渣之太空包共23000公斤、④於107年7月25日載運裝有D-1201廢爐渣之太空包共22902公斤、⑤於107年8月7日載運裝有D-1201廢爐渣之太空包共22399公斤、⑥於107年9月5日載運裝有D-1201廢爐渣之太空包共23561公斤、⑦於107年9月20日載運裝有D-1201廢爐渣之太空包共22804公斤(總計從人豪鋁業南投廠至少載運15萬9247公斤即約160公噸之D-1201廢爐渣至亞家沙鹿廠),並由人豪鋁業公司支付英全公司運費;陳信榮、張家銘則以滾筒等設備,在亞家沙鹿廠以物理篩選方式分離自人豪鋁業公司所載運來之D-1201廢爐渣,而為中間處理行為,且與江人叁、江國文均未談及分離後所剩餘不含鋁成分或僅含微量鋁成分之D-1201廢爐渣應如何處理,任由自人豪鋁業公司所載運來之D-1201廢爐渣置放在並無廢棄物處理設備之亞家沙鹿廠貯存,使此等廢爐渣有遇水產生化學變化或因具易燃性、刺激性、對人體有害、溶出性而對環境安全造成威脅之危險,甚因亞家沙鹿廠之設備不足,致陳信榮、張家銘仍無法完成中間處理行為,江人叁支付現金2萬7000元給陳信榮、張家銘當作其等因此支出水電費用之補貼。陳信榮與江人叁、江國文、張家銘即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陳信榮與徐清德及江人叁、江國文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江人叁透過徐清德聯繫或直接與陳信榮接洽談妥後,陳信榮再聯繫唐保銘,由唐保銘帶同助理林韋聖以每趟車次運費5000元之代價,於108年10月間(4日或9日、10日、11日或21日、22日、23日或27日、28日、29日)及11月1日、2日、22日、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891-X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人豪鋁業公司裝載內容物為廢鋁冶煉熔製過程中所產出,含鋁成分甚低之D-1201廢爐渣或透過空氣汙染防制設備所收集,含鋁成分亦甚微之D-1099集塵灰之太空包,再載運至陳信榮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下稱營埔三街處理廠)內,前後共計載運約11車次(每車次裝載約20至22包共重約25公噸之太空包,總計從人豪鋁業公司至少載運約275公噸之D-1201廢爐渣及D-1099集塵灰至營埔三街處理廠),並由江人叁支付約25萬元左右給徐清德及陳信榮作為非法清除處理之代價,陳信榮再憑以支付運費5萬5000元給唐保銘。陳信榮則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除自人豪鋁業公司載運而來約275公噸之D-1201廢爐渣及D-1099集塵灰外,復另以不詳方式,取得約342.5公噸之D-1201廢爐渣、D-1099集塵灰及部分廢塑膠(來源仍由警追查中),而在營埔三街處理廠,以不詳設備加以非法中間處理,陳信榮並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在永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將部分D-1201廢爐渣、D-1099集塵灰載運至其所另承租之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臺中市○○區○○○巷0○0號)堆置,而任由自人豪鋁業公司等處所載運來之D-1201廢爐渣及D-1099集塵灰置放在並無廢棄物處理設備之營埔三街處理廠等地點貯存,使此等廢爐渣及集塵灰有因處置不當致衍生空氣與水污染之環境問題。陳信榮即以上述方式,自行或與徐清德及江人叁、江國文等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中市政府環保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證據內容與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陳信榮對本件其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及事實,均坦承認罪。
2.陳信榮坦言其與富鏵公司均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也無再利用登記檢核許可,復知悉人豪鋁業公司產出之廢鋁爐渣、集塵灰屬廢棄物。
3.陳信榮有於107年間與江人叁聯繫接洽而自人豪鋁業公司載運爐渣與集塵灰至亞家沙鹿廠加工,107年之估價單是紀錄載運爐渣和集塵灰之數量,江人叁有到亞家沙鹿廠看設備,並有補貼電費及工錢幾萬元。
4.陳信榮於108年6月向楊塏頡承租營埔三街處理廠,於109年1月改直接向劉瑞祥承租,並於108年10月、11月間聯繫找唐保銘到人豪鋁業公司載運廢鋁爐渣與集塵灰到營埔三街處理廠,由陳信榮指引,每車次約22包太空包,每車次運費5000元由陳信榮支付,載運時間由江人叁告知,陳信榮是受江人叁之託而加工廢鋁爐渣及集塵灰,並透過徐清德聯繫或自己與江人叁碰面接洽處理,每公斤加工費2元,徐清德交給陳信榮4萬元,江人叁則給陳信榮21萬元,陳信榮有把部分加工過之廢鋁爐渣、集塵灰載到其於108年10月間,向林勇兼所另承租之廠房(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向何國禎另承租之廠房(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陳信榮並稱在上開3處堆置之廢鋁爐渣、集塵灰太空包均來自人豪鋁業公司。
2
被告徐清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徐清德對本件其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及事實,均坦承認罪。
2.徐清德坦言知悉江人叁係從事熔鋁業,且不知陳信榮從事何業(顯示徐清德應知陳信榮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亦知悉其介紹陳信榮給江人叁所要處理的鋁料係廢鋁,且其並未告知江人叁要將此等廢鋁拿去做消波塊。
3.江人叁有拜託徐清德處理人豪鋁業公司之廢鋁爐渣及集塵灰,徐清德因此於108年9月間在江人叁及江國文之陪同下,至人豪鋁業公司現場看廢鋁爐渣及集塵灰,並與江人叁及江國文討論如何處理,第一次由徐清德帶同唐保銘前往人豪鋁業公司,之後則由陳信榮自行與江人叁聯繫,處理費用為每公斤2元,其中4萬元是江人叁拿給徐清德後,徐清德拿給陳信榮,徐清德並因此從中獲取部分利潤。
3
證人江人叁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
1.江人叁確有與陳信榮聯繫接洽,而於107年間將人豪鋁業公司內屬需為廢棄物申報之廢鋁爐渣外運至亞家沙鹿廠之事實。
2.江人叁確有與徐清德聯繫接洽,而於108年10月、11月間將人豪鋁業公司內屬需為廢棄物申報之廢鋁爐渣或集塵灰外運之事實。
4
證人張家銘於本件偵查中之證述。
1.陳信榮有於107年間與江人叁接洽自人豪鋁業公司載運約100多噸之廢鋁爐渣至富鏵公司加工處理。
2.張家銘係向徐啟龍借款購買球磨機而於108年在亞家沙鹿廠處理自人豪鋁業公司載來之廢鋁爐渣,江人叁因與徐啟龍認識,才將處理費10萬多元交給徐啟龍,徐啟龍並未共謀或參與。
5
證人蕭登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蕭登標有受英全公司老闆李冠昇指派,駕駛KLB-078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7年9月間,從人豪鋁業公司載運太空包前往亞家沙鹿廠。
6
證人唐保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唐保銘經陳信榮接洽聯繫,與林韋聖駕駛實際為唐保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891-X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108年10月4日或9日、10日、11日或21日、22日、23日或27日、28日、29日及11月1、2、22、23日,自人豪鋁業公司載運內裝粉狀物之太空包至營埔三街處理廠,共載11車次,每車次載約22包太空包(每車可載25噸),每車次5000元,由陳信榮支付現金,江人叁則係人豪鋁業公司接洽者且在現場指引進入載運,陳信榮在營埔三街處理廠引導及幫忙卸貨,唐保銘只有載運太空包時才會到人豪鋁業公司。
7
證人徐啟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徐啟龍有介紹張家銘購買球磨機,並借款予張家銘購買球磨機。
8
證人即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稽查員王世奇於偵查之證述。
經檢視勘驗人豪鋁業南投廠之監視器結果,並未發現有從爐渣堆置區將爐渣太空包拉回廠區之各爐內使用情形,且發現於108年11月1、2、22、23日有板車進入載運太空包離開。
9
證人即富鏵公司會計邱子渝於偵查中之證述。
1.富鏵公司實際營運事項只有幫人豪鋁業公司處理廢鋁渣,係由張家銘、陳信榮負責處理。
2.107年之估價單由邱子渝所開立,係秤過自人
  豪鋁業公司載來之太空包再加總填寫。
10
證人劉瑞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即營埔三街處理廠)為大肚區追分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劉瑞祥管理使用,並租給楊塏頡。
11
證人楊塏頡於警詢時之證述。
營埔三街處理廠該空地是楊塏頡向劉瑞祥承租,先轉租給永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從108年6月20日起再租給陳信榮,現由陳信榮管理,現場堆置之爐渣與集塵灰太空包也是陳信榮的。
12
證人林勇兼於警詢時之證述。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廠房是由陳信榮所承租。
13
證人何國禎於偵查中之證述。
臺中市○○區○○○巷0○0號是陳信榮於109年1月向何國禎承租,該處堆置之廢鋁爐渣與集塵灰太空包也是陳信榮的。
(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含現場簡圖、現場堆置情形照片、租約翻拍照片。
1.亞家沙鹿廠現場堆置鋁渣共197袋太空包,每包約1公噸,有處理過者約20包,從中採驗有處理過之鋁粉(黑灰色粉末)、未處理之鋁渣(黑灰色粒狀物,散發阿摩尼亞味)。
2.該處為陳信榮簽約承租,張家銘則為連帶保證人。
2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8年6月18日前往亞家沙鹿廠稽查時,張家銘所提供之估價單。
於107年間自人豪鋁業公司載運廢爐渣至亞家沙鹿廠之時間、數量為①107年7月12日共21797公斤、②107年7月16日共22784公斤、③107年7月20日共23000公斤、④107年7月25日共22902公斤、⑤107年8月7日共22399公斤、⑥107年9月5日共23561公斤、⑦107年9月20日共22804公斤。
3
英全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查詢、KLB-0787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0000000000號為英全公司名義申請、英全公司為汽車貨運業,KLB-078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確為英全公司名下。
4
英全公司107年9月請款單。
英全公司司機自人豪鋁業公司載運廢爐渣太空包至亞家沙鹿廠之時間、數量於107年9月至少有2車次。
5
富鏵公司設立登記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房屋租賃契約、合作意向書。
106年4月5日張家銘、陳信榮與林秋榕簽訂合作意向書於同年月20日設立富鏵公司,108年5月27日更名為亞家公司,陳信榮於106年7月17日出面承租亞家沙鹿廠;亞家公司所營事業為五金批發、國際貿易業等,與富鏵公司均非再利用機構,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6
人豪鋁業公司之監視器設備於108年10月27日至11月26日影像搜尋結果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
1.於108年11月1日04:54~05:29,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進入人豪鋁業公司載運出爐渣堆置區之太空包。
2.於108年11月2日04:54~05:29,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進入人豪鋁業公司載運出爐渣堆置區之太空包。
3.於108年11月22日05:02~05:34,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進入人豪鋁業公司載運出爐渣堆置區之太空包。
4.於108年11月23日04:51~05:22,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進入人豪鋁業公司載運出爐渣堆置區之太空包。
7
KLE-0709號、891-X3號行照影本及行車軌跡與沿線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KLE-0709號、891-X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有於108年11月1、2、22、23日從人豪鋁業公司載運太空包至營埔三街處理廠。
8
營埔三街處理廠現場照片、大肚區追分段0000-0000地號土地蒐證照片、該處房屋租賃契約。
營埔三街處理廠為陳信榮所承租,且確有堆置自人豪鋁業公司載運出之廢爐渣及集塵灰太空包。
9
臺中市環保局109年2月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採樣)。
營埔三街處理廠堆置有阿摩尼亞氣味之廢鋁渣與鋁集塵灰太空包共431包。
10
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場蒐證照片、108年12月20日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案件通報表。
108年12月20日發現臺中市○○區○○路000號遭堆置廢棄物太空包,且太空包所裝粉末與人豪鋁業公司之廢爐渣、集塵灰之外觀類同。
11
臺中市環保局109年2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08517號函暨所附採樣檢測報告書、108年12月2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臺中市○○區○○路000號共有75包太空包,扣除其中3包塑膠後,仍有72包太空包,此72包太空包經抽檢其中18包,所採檢之鋁集塵灰廢棄物雖經檢測非屬有害性物質,但測得之鋁元素濃度僅有3%至7%。足認這些從人豪鋁業公司載運而來之鋁集塵灰,已非可再利用者,投入人豪鋁業公司之製程中使用亦不划算,而顯為廢棄物無訛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詳細資料報表、永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停放在營埔三街處理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在永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並為陳信榮所使用。
13
臺中市環保局109年3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30529號函暨所附採樣檢測報告書、109年2月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在營埔三街處理廠現場共堆置431袋太空包(粉狀、渣狀、灰黑色、帶有阿摩尼亞味),經檢測結果初步判定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14
臺中市環保局至臺中市○○區○○○巷0○0號環境稽查紀錄表與稽查照片
陳信榮確有將由唐保銘駕車自人豪鋁業公司載運出之廢鋁爐渣、集塵灰等廢棄物,部分堆置在其所承租之臺中市○○區○○○巷0○0號處。
15
臺中市○○區○○○巷0○0號土地租賃契約與現場蒐證照片。
陳信榮確有將由唐保銘駕車自人豪鋁業公司載運出之廢鋁爐渣、集塵灰等廢棄物,部分堆置在其向何國禎所承租之臺中市○○區○○○巷0○0號處。
16
非鐵金屬冶煉製程中戴奧辛減量技術介紹
臺灣並無鋁土直接煉製之初級冶煉業,多為二次冶煉業,所需原料為鋁廢料,再於熔解爐中予以熔解。
二、核被告陳信榮、徐清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陳信榮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部分,與江人叁、江國文、張家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信榮、徐清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部分,與江人叁、江國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及第46條第6款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陳信榮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以及被告陳信榮與徐清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之多次舉動,各均應屬集合犯。再被告陳信榮先後所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有顯著差異,請予分論併罰。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共犯江人叁前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27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42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746號案件審理中(地股),有該案之起訴書及江人叁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故本件被告陳信榮、徐清德涉犯部分與該案為數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15號
  被   告 江人叁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徐清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黃鈴育律師(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終止委任)
                蘇文俊律師(於民國109年6月30日終止委任)
  被   告  人豪鋁業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市○○○○路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  表  人  江國豪  住同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人叁創立址設南投縣○○市○○○○路0號之「人豪鋁業有限公司」(下稱人豪鋁業公司)後,雖於民國106年間將公司多數業務交棒給其長子江國文(已另案起訴),但仍實際綜理、決定公司營運相關事項,而為人豪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現已變更為江人叁之次子江國豪)之一。其與陳信榮、陳信榮之友人徐清德均明知陳信榮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非再利用機構,顯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所應具備能使土地、水源免於受污染,避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生態環境之設備及專業能力;復明知因臺灣缺乏天然鋁礦土,故包含人豪鋁業公司在內之臺灣鋁製造產業,多以鋁二次冶煉程序,將原屬廢棄物,廢棄物代碼為R-1304之廢鋁當作原料,以熔製成鋁錠產品,而R-1304廢鋁,雖為公告可直接再利用之事業產生廢單一金屬料(鋁),然其特性需要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含汞成分,(二)具金屬性質(如金屬、合金或電鍍金屬),(三)不包含粉末、污泥、灰渣或有害廢液,(四)該單一金屬含量在百分之40以上者,且人豪鋁業公司既係從事二次冶煉,原料又為非純鋁之廢鋁,因此人豪鋁業公司在冶煉熔製過程最終必定會產生:①透過灌湯爐、浮渣除渣機等設備降溫產出非屬R-1304之廢棄物編號為D-1201之廢爐渣,或②在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所收集廢棄物編號為D-1099之集塵灰等含鋁量低於百分之40之金屬冶煉廢爐渣、可溶性鋁含量低於百分之17之集塵灰等等之廢棄物。詎江人叁、陳信榮、徐清德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江人叁透過徐清德聯繫或直接與陳信榮接洽談妥後,陳信榮再聯繫唐保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唐保銘帶同助理林韋聖(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每趟車次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於108年10月間(4日或9日、10日、11日或21日、22日、23日或27日、28日、29日)及11月1日、2日、22日、2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或891-X3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前往人豪鋁業公司,在江人叁指揮、協助下,裝載內容物為廢鋁冶煉熔製過程中所產出,含鋁成分甚低之D-1201廢爐渣或透過空氣汙染防制設備所收集,含鋁成分亦甚微之D-1099集塵灰之太空包,再載運至陳信榮向楊塏頡(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臺中市○○區○○○街00號旁空地,下稱營埔三街處理廠)內,透過陳信榮之指揮、協助而完成卸載,並由江人叁支付約25萬元左右給徐清德及陳信榮作為非法清除處理之代價,陳信榮再憑以支付運費5萬5000元給唐保銘。陳信榮則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除自人豪鋁業公司載運而來約275公噸之D-1201廢爐渣及D-1099集塵灰外,復另以不詳方式,取得約342.5公噸之D-1201廢爐渣、D-1099集塵灰及部分廢塑膠(來源仍由警追查中),而在營埔三街處理廠,以不詳設備加以非法中間處理,陳信榮並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在永固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將部分D-1201廢爐渣、D-1099集塵灰載運至其所另承租之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及臺中市○○區○○○巷0○0號)堆置,而任由自人豪鋁業公司等處所載運來之D-1201廢爐渣及D-1099集塵灰置放在並無廢棄物處理設備之營埔三街處理廠等處貯存,使此等廢爐渣及集塵灰有因處置不當致衍生空氣與水污染之環境問題。江人叁、陳信榮、徐清德即以上述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供述證據:
 1、被告江人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2、被告陳信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3、被告徐清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4、證人即同案被告唐保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5、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韋聖於警詢時之證述。
 6、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塏頡於警詢時之證述。
 7、證人即營埔三街處理廠所在土地之管理使用者劉瑞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8、證人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土地所有人林勇兼於警詢時之證述。
 9、證人即臺中市○○區○○○巷0○0號土地所有人何國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非供述證據:
 1、臺中市環保局109年2月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臺中市環保局109年2月3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08517號函暨所附採樣檢測報告書、108年12月24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2、臺中市環保局109年3月27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30529號函暨所附採樣檢測報告書、109年2月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3、臺中市環保局至臺中市○○區○○○巷0○0號環境稽查紀錄表與稽查照片。
 4、營埔三街處理廠、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巷0○0號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江人叁、陳信榮、徐清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江人叁、陳信榮、徐清德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及第46條第6款之規定,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受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屬集合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被告江人叁、陳信榮、徐清德就本件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之多次舉動,應屬集合犯。另被告人豪鋁業公司為法人,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江人叁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請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處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被告人豪鋁業公司、江人叁得以減省之合法清除處理費用,以及被告陳信榮、徐清德自被告江人叁處所獲取之報酬),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查本件被告江人叁、人豪鋁業公司與被告陳信榮、徐清德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4225號、109年度偵字第2406號起訴書及109年度偵字第22651號追加起訴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現由同法院(地股)以109年度訴字第746號、第1894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查。本件相同被告江人叁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與該案件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認應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