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誠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
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20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誠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
緩
刑伍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
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支票參張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致誠前為其父親張文欽擔任負責人之祐強精密鈑金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祐強公司)之職員,張致誠為償還積欠地下錢
莊之債務,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3 月27
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上開祐強公司內
,見張文欽辦公室之抽屜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
祐強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7 張空白支票(其中票號DD0000
000 號之支票,
起訴書誤載為DD00000000號),得手後,明
知未經祐強公司及其父親張文欽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簽發支
票,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盜
用置於上開抽屜內之祐強公司印章及置於家中之張文欽印章
,再將祐強公司及張文欽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位內,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票
面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表徵係
由祐強公司簽發之支票3 張,再於同年4 月7 日及9 日,在
臺中市豐原區翁子國小旁,將上開3 張支票持以向經由網路
覓得之民間借貸業者借款而行使之。
嗣因祐強公司之會計人
員謝蕙汶接獲銀行來電通知他人提示印鑑不符之上開3 張支
票,經謝蕙汶清點公司支票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張致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
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且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
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致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查卷第24、
25頁、本院卷第43、66頁),核與
證人張文欽、謝蕙汶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5頁、偵
查卷第24、2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偽造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影本3 張、祐強公司出具之民事
聲請公
示催告狀1 份、票據掛失止付
通知書4 份、被告所偽造之支
票經他人提示時之銀行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 份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9 、
35至47、51至53頁、偵查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上開
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
偽造有價證券之
犯行,均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部分: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
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張致誠
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張,並交付予民間借貸
業者借款而行使之,則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
財物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依上開說明,自不另論以詐欺取
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
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上盜用祐強公司及張文
欽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支票後
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
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
法
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
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
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3629號
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發票人為祐強公司
之支票3 張,依上開說明,其被害法益僅有1 個,
附此敘明
。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
債務,因一時失慮,未經祐強公司及其父親張文欽之同意或
授權,即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而上開支票因
印鑑不符而未能兌現,尚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
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僅為滿足個人私慾
,即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騙之情形,
尚屬有間;再
參以被害人祐強公司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表明願意
宥恕被告之
犯行,被告已向被害人表示悔悟,被害人亦未因被告所為犯
行受有損害,被害人念及被告年紀尚輕,顯係一時失慮致為
本案犯行,亦有年幼子女尚待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
予被告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倘處以
法定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
3 年,猶嫌過重,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是本案
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即率爾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且未經祐強公司及其父親張文欽之同意或授
權,即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而行使,妨害有價
證券之正常流通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
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被害人祐強公司已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現擔任外送員、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要扶養子女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
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
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
知悔悟,且被害人祐強公司以上開刑事陳述狀表明願意宥恕
被告之犯行,已如前述,並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
諭知緩刑
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竊
盜、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
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
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
辨是非對錯預防再犯,並提升法治素養,達成
刑罰教化之目
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 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使被告於
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倘若其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
乃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支票3 張
,雖未扣案,然上開支票業經他人向銀行提示,因印鑑不符
而未能兌現,是上開支票尚由銀行留存,顯然尚未滅失,自
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盜用祐強
公司及張文欽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支票上,因該印章非屬偽造
之印章,是被告盜蓋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
,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7 張,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張
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偽造之支票
4 張,業經被害人祐強公司取回
等情,業據被害人祐強公司
之負責人張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5
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祐強公
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1 │DD0000000 │祐強精密鈑金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178,200元 │109年4月 │
│ │ │張文欽 │銀行后里分行│ │ │
├──┼─────┼────────────┼──────┼─────┼──────┤
│ 2 │DD0000000 │祐強精密鈑金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222,500元 │109年4月 │
│ │ │張文欽 │銀行后里分行│ │ │
├──┼─────┼────────────┼──────┼─────┼──────┤
│ 3 │DD0000000 │祐強精密鈑金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490,000元 │109年4月1日 │
│ │ │張文欽 │銀行后里分行│ │ │
├──┼─────┼────────────┼──────┼─────┼──────┤
│ 4 │DD0000000 │(空白) │兆豐國際商業│(空白) │(空白) │
├──┼─────┼────────────┼──────┼─────┼──────┤
│ 5 │DD0000000 │(空白) │兆豐國際商業│(空白) │(空白) │
├──┼─────┼────────────┼──────┼─────┼──────┤
│ 6 │DD0000000 │(空白) │兆豐國際商業│(空白) │(空白) │
├──┼─────┼────────────┼──────┼─────┼──────┤
│ 7 │DD0000000 │(空白) │兆豐國際商業│(空白) │(空白) │
└──┴─────┴────────────┴──────┴─────┴──────┘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