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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9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致誠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潘彥瑾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20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致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 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支票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致誠前為其父親張文欽擔任負責人之祐強精密鈑金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祐強公司)之職員,張致誠為償還積欠地下錢 莊之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3 月27 日,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上開祐強公司內 ,見張文欽辦公室之抽屜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 祐強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7 張空白支票(其中票號DD0000 000 號之支票,起訴書誤載為DD00000000號),得手後,明 知未經祐強公司及其父親張文欽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簽發支 票,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盜 用置於上開抽屜內之祐強公司印章及置於家中之張文欽印章 ,再將祐強公司及張文欽之印章蓋用於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 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位內,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票 面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表徵係 由祐強公司簽發之支票3 張,再於同年4 月7 日及9 日,在 臺中市豐原區翁子國小旁,將上開3 張支票持以向經由網路 覓得之民間借貸業者借款而行使之。嗣因祐強公司之會計人 員謝蕙汶接獲銀行來電通知他人提示印鑑不符之上開3 張支 票,經謝蕙汶清點公司支票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張致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 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且本院審認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 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致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查卷第24、 25頁、本院卷第43、66頁),核與證人張文欽、謝蕙汶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7至25頁、偵 查卷第24、25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偽造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影本3 張、祐強公司出具之民事聲請公 示催告狀1 份、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4 份、被告所偽造之支 票經他人提示時之銀行內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2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 、 35至47、51至53頁、偵查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上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 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致誠 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張,並交付予民間借貸 業者借款而行使之,則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 財物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依上開說明,自不另論以詐欺取 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 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上盜用祐強公司及張文 欽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支票後 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 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 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 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 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 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362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發票人為祐強公司 之支票3 張,依上開說明,其被害法益僅有1 個,附此敘明 。 ㈢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者,係指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 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為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 債務,因一時失慮,未經祐強公司及其父親張文欽之同意或 授權,即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而上開支票因 印鑑不符而未能兌現,尚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 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僅為滿足個人私慾 ,即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或詐騙之情形,尚屬有間;再 參以被害人祐強公司提出之刑事陳述狀表明願意宥恕被告之 犯行,被告已向被害人表示悔悟,被害人亦未因被告所為犯 行受有損害,被害人念及被告年紀尚輕,顯係一時失慮致為 本案犯行,亦有年幼子女尚待扶養,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 予被告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 認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倘處以法定刑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 3 年,猶嫌過重,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本案 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被告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僅為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即率爾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且未經祐強公司及其父親張文欽之同意或授 權,即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而行使,妨害有價 證券之正常流通及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另被害人祐強公司已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已如前述,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畢業、現擔任外送員、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要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 知悔悟,且被害人祐強公司以上開刑事陳述狀表明願意宥恕 被告之犯行,已如前述,並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 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上開竊 盜、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記取 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與反省,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 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有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必要,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引導分 辨是非對錯預防再犯,並提升法治素養,達成刑罰教化之目 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 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 場次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倘若其違反上開 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之支票3 張 ,雖未扣案,然上開支票業經他人向銀行提示,因印鑑不符 而未能兌現,是上開支票尚由銀行留存,顯然尚未滅失,自 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盜用祐強 公司及張文欽之印章蓋用於上開支票上,因該印章非屬偽造 之印章,是被告盜蓋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 ,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7 張,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支票3 張 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偽造之支票 4 張,業經被害人祐強公司取回等情,業據被害人祐強公司 之負責人張文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45 頁),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祐強公 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 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05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付款人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1 │DD0000000 │祐強精密鈑金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178,200元 │109年4月 │ │ │ │張文欽 │銀行后里分行│ │ │ ├──┼─────┼────────────┼──────┼─────┼──────┤ │ 2 │DD0000000 │祐強精密鈑金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222,500元 │109年4月 │ │ │ │張文欽 │銀行后里分行│ │ │ ├──┼─────┼────────────┼──────┼─────┼──────┤ │ 3 │DD0000000 │祐強精密鈑金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490,000元 │109年4月1日 │ │ │ │張文欽 │銀行后里分行│ │ │ ├──┼─────┼────────────┼──────┼─────┼──────┤ │ 4 │DD0000000 │(空白) │兆豐國際商業│(空白) │(空白) │ ├──┼─────┼────────────┼──────┼─────┼──────┤ │ 5 │DD0000000 │(空白) │兆豐國際商業│(空白) │(空白) │ ├──┼─────┼────────────┼──────┼─────┼──────┤ │ 6 │DD0000000 │(空白) │兆豐國際商業│(空白) │(空白) │ ├──┼─────┼────────────┼──────┼─────┼──────┤ │ 7 │DD0000000 │(空白) │兆豐國際商業│(空白) │(空白)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