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恩湧
張慧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字第25757 、28275 號、109 年度偵字第65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恩湧、張慧悅均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慧悅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20樓之4 「豪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鴿公司」
)之負責人,並與配偶即被告林恩湧共同處理豪鴿公司之營
運事務。被告2 人於民國105 年底至107 年3 月間,向「大
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製藥公司」)購買
「健樂液」之僅供豬、雞(火雞)等較大型畜養之合法動物
使用藥物,為了成為
適合較小型動物鴿子之藥品,再自行分
裝成小包裝、以「健樂液」為名,以每盒新臺幣(下同)20
0 元之價格,交由業務即同案被告陳志武(所涉違反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罪嫌,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銷售給同案
被告宋淑美、李銘欣(其等所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罪嫌
,均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經營之「展銘鴿園」(址
設臺中市○○區○○里○○路○○○ 號)約120 盒及其他賽鴿
業主約30盒,獲利約3 萬元。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動物用藥
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製造動物用偽藥罪嫌(
起訴書原記
載被告2 人均涉犯同法第35條第1 項之分裝及販賣動物用偽
、禁藥等罪嫌,
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9 月8 日函
文更正起訴罪名如前,且
公訴檢察官業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
依該函文更正起訴罪名)。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
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
直接證據與
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
例意旨
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
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
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
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
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
法律
見解作成
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
意旨均屬之)。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
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
自
白、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銘欣、宋淑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同案被告陳志武之供述、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如起訴書附表2 所示之
扣案物、臺中市動物
保護防疫處107 年10月31日中市動藥字第10700090263 號函
暨檢驗報告、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8 年2 月13日中市動
藥字第1080001186號函暨藥品成分檢驗
鑑定成績書、臺南市
動物保護防疫處108 年10月4 日動防衛字第1081163847號函
暨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現場蒐證照片及影片光碟等為
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動物用偽藥之
犯行,被告
林恩湧辯稱:我是跟上游廠商進貨,那個藥品是有許
可證的
合法藥品,我只是大瓶分裝成小瓶,只有分裝、沒有製造等
語;被告張慧悅辯稱:我只是幫林恩湧記帳,我沒有製造,
也沒有經營公司,實際經營者是林恩湧等語。其等辯護人則
提出辯護意旨略以:「健樂液」
乃「大安製藥公司」所生產
之合法動物使用藥物,被告2 人分裝後再以「健樂液」、「
健樂液(點將)」為名對外販售,縱使外包裝與「大安製藥
公司」原核准標籤樣式不符,惟未抽換產品內容,或摻雜其
他成分,不該當製造偽藥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慧悅、林恩湧分別為「豪鴿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其等向「大安製藥公司」購買「健樂液」此一供
豬、雞使用之動物用藥品後,即自行分裝、將1 瓶分裝為容
量較小之數瓶,並於外盒包裝上印製「健樂液」、「健樂液
(點將)」、「有效隔絕賽鴿、寵物鳥結膜炎、單眼傷風及
鴿痘、鳥痘等併發致病病原」、「用法用量:直接在患處滴
1-2 滴、每日2-3 次」、「經銷商:豪鴿企業社」、「TEL
:+000 0 00000000 」、批號、有效日期等,再對外販售,
而證人陳志武向「豪鴿公司」批發「健樂液」、「健樂液(
點將)」,並出售與證人宋淑美、李銘欣,證人宋淑美、李
銘欣
復於其等所經營之「展銘鴿園」販賣此項藥品與顧客
等
情,業經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
承明確(偵字25757 號卷第173 至178 、211 至213 、223
至228 、243 至245 、493 至497 頁,本院卷一第195 至21
5 頁,本院卷二第97至133 頁),核與證人陳志武、宋淑美
、李銘欣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字6558號
卷第433 至437 、619 至623 頁,偵字25757 號卷第79至86
、114 至116 頁),並有荷蘭豪鴿速達系列產品價目表、筆
記簿影本、證人李銘欣與陳志武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
動物用藥封存清冊、扣押物品清單、「健樂液」、「健樂液
(點將)」外盒包裝照片、「大安製藥公司」之產品介紹網
頁等件附卷為憑(偵字25757 號卷第241 頁,偵字28275 號
卷第97、102 頁,偵字6558號卷第515 至518 、519 、583
頁,本院卷一第99至111 、161 至173 、175 至177 頁),
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2 人向「大安製藥公司」購入「健樂液」後,自行分裝
為小包裝而販售與「展銘鴿園」之「健樂液」、「健樂液(
點將)」並非動物用偽藥:
⒈按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所稱動物用偽藥,係指動物用藥品經檢
驗認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
二、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三、塗改或變更有效
期間之
標示者。四、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五、未依第18
條之規定,黏貼合格封緘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定有
明文。
⒉經查,「健樂液」為「大安製藥公司」第一廠所生產,有10
0ML 、1L、4L、20L 包裝,效能(適應症)為「豬、雞(不
產蛋中之蛋雞):治療大腸桿菌症、沙氏桿菌症及豬赤痢症
」,有動物藥製字第07775 號動物用藥品許可證、製造(輸
入)動物用藥品標籤仿單黏貼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41
至143 頁),可認被告2 人向「大安製藥公司」購入之「健
樂液」,係該公司第一廠生產並經審核後,由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動植物防疫檢疫局)發給動物
用藥品許可證之合法動物用藥品。被告林恩湧於警詢時供稱
:市面上沒有適合賽鴿、寵物鳥專用的藥品及包裝規格,我
們才販賣及分裝等語(偵字25757 號卷第176 頁);被告張
慧悅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復稱:我知道「豪鴿公司」所
販賣之「健樂液」,係被告林恩湧買大罐的藥品來分裝,我
有幫忙記帳等語(偵字25757 號卷第495 頁,本院卷一第19
8 頁),
足證被告2 人購買「大安製藥公司」生產之「健樂
液」後,確有自行分裝為小包裝之事實。
⒊觀諸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之立法理由僅說明「本條規定
凡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或塗改
、變更有效期間,或所含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等情形之藥
品,因均足使消費大眾蒙受重大之損害,故明定其為動物用
偽藥,並
予以較重之處罰。」等語,並未具體解釋何謂「製
造」,然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 條規定,可知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之立法宗旨在於「增進動物用藥品品質,維護動物健
康,健全畜牧事業發展」,為免與制定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
立法本旨相違,並避免各條文在適用上產生矛盾之解釋,在
認定該法第4 條第1 款關於「製造」之定義時,首應參考該
法其他於
構成要件中規範有「製造」一詞之條文,對於「製
造」所為之理解;而參照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6條之97年12
月3 日立法理由揭櫫「『製造』係指將擬生產藥品所須之主
成分、賦型劑及助溶劑、矯味劑等佐劑原料進行一定製程,
加工調製成為特定劑型成品之行為;『分裝』則係指將大包
裝容量之藥品成品,於未取得許可之情況下恣意改變成未登
記之小包裝容量之行為。動物用藥品常因其單位包裝量較大
,為便於運送及銷售而委託相關業者進行分裝動作,故其違
法分裝之罪行不及製造,爰將原條文第38條所定分裝行為與
原條文第1 項所定販賣等行為歸屬同類違規情節移列至修正
條文第2 項,並將刑罰修正為行政罰。」之旨,足見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所稱之「製造」應指就動物用藥品之原料進行一
定製造程序,亦即按照應有之過程、步驟,將原料從無到有
或就半製品、中間產品予以加工,直至產出符合規範之產品
。且為與其他法律規定相容,以維持法律體系之融貫性,在
解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1 款關於「製造」之定義時
,除避免採取會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其他規定發生矛盾的解
釋外,同時也應考量其他法律規定對於「製造」一詞之見解
,則
參酌實務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製造」之說明,表
示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
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
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
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
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
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
、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
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
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
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事法中所謂「製
造」,係指經過相當之加工、調製,而使原物料產生某種化
學、物理或外型上之變化後,最終依製程進行產出該物品;
至於若係將業已製造完成之物品,由大包裝改變成小包裝、
純粹只有容量上之差別,而其成分、濃度、型態均未發生任
何改變,顯難為刑事法之「製造」概念所包含,僅能認屬「
分裝」之行為。從而,本於目的、
體系解釋,就被告林恩湧
單純將「大安製藥公司」所生產之「健樂液」成品,由大包
裝容量更換為小包裝容量之舉,
揆諸上開說明,至多僅為分
裝行為,應受行政罰規制,洵非刑事法上所稱之「製造」行
為,灼灼甚明。
職此,被告2 人既無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行
為,其等販賣與「展銘鴿園」之「健樂液」、「健樂液(點
將)」顯非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1 款之「動物用偽藥
」,堪可認定。
⒋又按動物用生物藥品,於製成或輸入報關完稅後,製造業者
或輸入業者應逐批向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抽樣檢
驗,經該管主管機關派員抽取樣品,查驗合格並封緘後,始
得出售,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甚明。由被告
張慧悅於偵訊時陳稱「豪鴿公司」沒有動物用藥品製造執照
,只有販售證等語(偵字25757 號卷第495 頁),且以前開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顯示,警員至「豪鴿公司」
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得與製造藥品有關之機具、文書資料、
原物料進貨單據等物(偵字6558號卷第515 至518 、519 頁
),
可徵「豪鴿公司」並非動物用藥品製造業者。另「豪鴿
公司」係向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大安製藥公司
」購入「健樂液」,再另行分裝,並非從國外輸入,故「豪
鴿公司」亦非動物用藥品輸入業者,自無所謂申請抽樣檢驗
,經查驗合格並封緘後,始得出售之問題。基此,被告2 人
本無依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程序,於所販
賣之動物用藥品上黏貼合格封緘之義務,故亦不該當動物用
藥品管理法第4 條第5 款之「動物用偽藥」。至於「豪鴿公
司」向「大安製藥公司」購入「健樂液」之初,該動物用藥
品是否有封緘情形,依卷內現有證據無從查考,即難認被告
2 人有販賣動物用偽藥之嫌,
附此敘明。
⒌再者,被告林恩湧於偵訊時坦言:我是「豪鴿公司」的實際
經營者,「健樂液」最後1 次出貨的時間是107 年2 、3 月
間,沒有被查獲過,是買「大安製藥公司」的「健樂液」來
分裝,1 大罐分裝成6 小罐販賣,小罐包裝是我自己弄的,
我照
原本的有效期限打上去,小罐「健樂液」的字號是照原
本大罐的字號弄上去的,是從105 年底開始分裝等語(偵字
25757 號卷第494 、495 頁);併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
年9 月2 日防檢一字第1091412916號函載明「六、……該藥
品側面之『健樂液』標籤標示有本局核准動物用藥品許可證
字號(動物用藥製字第07775 號)……」等語,及卷附「大
安製藥公司」生產之「健樂液」標籤照片與「豪鴿公司」販
售之「健樂液」外盒包裝照片(本院卷一第129 、131 、13
5 至139 頁),關於被告林恩湧上開所述外盒包裝上之製造
日期、藥品許可證字號係依照原來購入「健樂液」包裝上之
記載予以印製乙節,應屬真實可信。另觀「豪鴿公司」販售
之「健樂液」、「健樂液(點將)」所含「Gentamycin」成
分,與「大安製藥公司」生產之「健樂液」相同,此有臺中
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8 年2 月13日中市動藥字第1080001186
號函所檢附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大安製藥公司」生
產之「健樂液」標籤照片存卷可佐(偵字25757 號卷第57、
59頁,本院卷一第131 頁),是被告林恩湧向「大安製藥公
司」購買「健樂液」後,僅有將大容量之包裝,改為小包裝
之分裝行為,並無任何抽換(即將產品之內容加以更換)、
摻雜(即將其他成分加入產品內)、塗改或變更原來產品有
效期間之標示、印製與原來產品經核准成分有別之名稱等行
為,亦
堪認定。準此,被告2 人既未將「大安製藥公司」生
產之「健樂液」予以抽換或摻雜,亦依購入之「健樂液」原
有成分、有效期間在分裝後之外盒包裝上進行標示,則其等
販賣之「健樂液」、「健樂液(點將)」,即非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第4 條第2 、3 、4 款所稱之「動物用偽藥」甚明。
⒍末按法官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應本於確信對法律條文為妥當
、正確之適用,各機關依其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內容
,法官於審判時固
可參考引用,但其解釋及
適用法律之司法
權行使,並不受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
意旨參照)。起訴意旨固引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3 年4 月21
日防檢一字第1031471469號函,認將合法動物使用藥物,為
了成為適合較小型動物鴿子之藥品,再自行分裝成小包裝而
對外販賣,應為未經核准製造之動物用藥,屬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第4 條第1 款之偽藥;而該函文則載明「三、惟就動物
用藥品管理而言,分裝係為藥品製程之一部分,其成分、性
能、製法及標籤、仿單皆在其內(參照本法第12條),故如
將合法藥品自行分裝,改以新產品名稱或製造業者名稱包裝
等標示資訊販賣,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等語(本院卷
一第149 、150 、159 頁)。縱依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
第2 條第4 款規定「所有製造過程應符合既定之作業程序,
並以明確且易評估之方式記載與保存足以追溯每批產品製造
、加工、分裝、包裝、儲存及運銷等過程之紀錄,以確保產
品數量、品質合於既定規格。」可認製造藥品之過程包含原
料之分裝。惟
參諸訂定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之授權依據
,即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12條第3 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動
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作為核發及展延製造或輸入動物用
藥品許可證之基準;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規定,可知上開優良製造準則之訂定目的在於
管理動物用藥品之製程、提升動物用藥品之品質、作為判斷
是否核發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之依據,並非以該準則定義何謂
「製造」,故援引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第2 條第4 款規
定分裝為製造過程之一部,進而推認自行分裝後,改以新產
品名稱或製造業者名稱包裝等標示資訊販賣之行為,係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容有商榷餘地。尤其,細繹此款規定即知「
製造過程」乃上位概念,製造、加工、分裝、包裝、儲存及
運銷則各係「製造過程」之下位概念,故「製造」不等同「
製造過程」,實無以該款規定「製造過程」包含原料之「分
裝」,即資為「分裝」為「製造」所含括之依憑;況且,苟
以該款規定認「製造過程」中所包含之每一個環節均屬「製
造」,而謂「分裝」係「製造」行為,則該款其餘併列之「
包裝、儲存、運銷」亦應為相同認定,然此種解釋實已超越
一般人所能理解、認知之範圍,更見將「製造過程」與「製
造」劃上等號,再指稱「分裝」係「製造」行為之不當。遑
論於動物用藥品優良製造準則中,如有規範「分裝」者,除
第16條外,第2 條第4 款、第5 條、第18條、第20條、第22
條、第36條第3 項之規定,均係將「分裝」與「製造」併列
,由此益徵「分裝」與「製造」之涵義有所區別,「分裝」
於文義上確無法為「製造」所涵蓋。是以,起訴意旨以動植
物防疫檢疫局上開函文為據,驟認「分裝」即係「製造」,
非但忽略動物用藥品法及刑事法規相關條文適用時,在體系
上之一致性,且未詳究「製造」之客觀文義,而率認被告2
人販售與「展銘鴿園」之「健樂液」、「健樂液(點將)」
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動物用偽藥,自非可取。
㈢基上各節,單純將他人之最終產品即完成包裝作業,由外觀
可確知該包裝內容相關資訊的動物用藥品(參動物用藥品優
良製造準則第2 條第7 款),拆開其包裝後加以分裝,並未
變更其成分、改變其外觀或性質者,難認合乎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所稱「製造」之定義,業經本院詳與論述如前,起訴意
旨並未指出被告2 人除分裝所購入之「健樂液」外,究竟有
何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行為,或有其他可認其等販賣之「健
樂液」、「健樂液(點將)」屬動物用偽藥之情形,顯見被
告2 人販賣與「展銘鴿園」之「健樂液」、「健樂液(點將
)」,並非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4 條規定之「動物用偽藥」
,則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均涉有製造動物用偽藥罪嫌,即屬
無憑。
五、
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2 人確有
被訴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製造動物用偽藥犯行
,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
意旨指稱被告2 人涉犯製造動物用偽藥犯行,仍存有合理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2 人確有前開犯行之確信
,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均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
六、同案被告黃廷彰被訴輸入動物用禁藥、分裝及販賣動物用禁
藥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僅檢察官得
上訴。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