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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19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廷彰 選任辯護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5757 、28275 號、109 年度偵字第655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廷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廷彰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9 樓「瑞德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德奧公 司」,對外稱「隆飛爾公司」)之負責人,與外務人員即同 案被告葉錦方(所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罪嫌,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被告並非「隆飛爾(德商)公司 」之臺灣代理商,自國外輸入包裝外觀均標示含Erythromyc in成分之動物用藥,應依法辦理動物用藥品檢驗登記,並領 得動物用藥品許可證始得對外販售,否則即視同偽、禁藥, 被告竟於民國103 年1 月初至108 年3 月下旬間,以不詳方 式購入來源不明含有Erythromycin成分之novental隆飛爾冠 德黑頭Gambazin藥品(下稱「冠德黑頭藥品」)而輸入臺灣 ,再以「隆飛爾(台灣)聯絡代表處」之名義,發送含有「 冠德黑頭藥品」等藥物之目錄予各家鴿店,接受電話訂購, 每瓶售價新臺幣(下同)300 元對外販售,並由葉錦方以向 訂購客戶代收貨款之方式,出售與宋淑美、李銘欣(葉錦方 、宋淑美、李銘欣所涉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罪嫌,均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展銘鴿園」(址設臺中 市○○區○○里○○路○○○ 號)約120 瓶,獲利約3 萬6000 元。因認被告涉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輸入動 物用禁藥、同法第35條第1 項之分裝及販賣動物用禁藥等罪 嫌(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涉犯輸入動物用偽、禁藥、分裝及販 賣動物用偽、禁藥等罪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 年 9 月8 日函文更正起訴罪名如前,且公訴檢察官業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依該函文更正起訴罪名)。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依10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 訂大法庭相關條文,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 1 第2 項規定,最高法院未經停止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 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 法規範效力,倘未經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 見解作成裁定前,仍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以下所引判例 意旨均屬之)。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李銘欣、宋淑美、葉錦方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 處107 年10月31日中市動藥字第10700090263 號函檢驗報 告、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8 年2 月13日中市動藥字第10 80001186號函暨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臺南市動物保護 防疫處108 年10月4 日動防衛字第1081163847號函暨藥品成 分檢驗鑑定成績書、現場蒐證照片及影片光碟、證人李銘欣 所提供之隆飛爾產品目錄及寄送包裝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輸入、分裝及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輸入、販賣「冠德黑頭藥品」等語;其辯護 人則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瑞德奧公司」與「鐠適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3 年至108 年間,此2 家公司均未銷售賽鴿用動物用藥,且以這兩家公司之營業額 而論,被告不需要為了一點微薄利潤去冒違法的風險,被告 於90年間擔任「印豐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印豐公司」) 之負責人,曾因販賣鴿子的動物用藥被判刑,本來要辦登記 手續,因為手續繁雜,德國廠商提供之審查資料又不足,無 法順利取得輸入許可證,且獲利有限,被告就決定註銷「印 豐公司」之登記、不再販售鴿子的動物用藥,扣案「隆飛爾 公司」產品型錄是「印豐公司」受「德國隆飛爾動物用品有 限公司」委託,以「隆飛爾(台灣)聯絡代表處」於88年底 所印發,並非103 年1 月以後發送給鴿店,且證人葉錦方係 「瑞德奧公司」之兼職收款人員,並非銷售人員,被告不知 其有無銷售「冠德黑頭藥品」等語。經查: ㈠「展銘鴿園」為證人宋淑美、李銘欣共同經營,於107 年8 月14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 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至「展銘鴿園」執行時起出「冠德黑 頭藥品」,其後證人李銘欣於偵查期間主動交付「隆飛爾公 司」產品型錄與檢察官等節,經證人李銘欣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偵字25757 號卷第79至86、114 至11 6 頁,本院卷二第213 至222 頁),並有藥商連絡電話、證 人李銘欣所提供之證人葉錦方名片、台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 動物用藥封存清冊(其中編號1 「novental隆飛爾冠德黑頭 Gambazin2 瓶」、編號6 「隆飛爾冠德黑頭1 瓶」)等件附 卷為憑(偵字28275 號卷第98、117 頁,偵字6558號卷第57 9 、581 頁),復有「隆飛爾公司」產品型錄扣案可佐(偵 字28275 號卷證物袋內),此部分事實予認定。而警方將 查獲之「冠德黑頭藥品」送請檢驗後,驗得該藥品含有Eryt hromycin成分,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家畜衛生試驗所動物 用藥品檢定分所藥品成分檢驗鑑定成績書及臺中市動物保護 防疫處檢驗樣品照片、「冠德黑頭藥品」照片等在卷可考( 偵字25757 號卷第51、53頁,偵字28275 號卷第39頁,偵字 6558號卷第579 、581 頁)。又依臺中市動物保護防疫處10 9 年9 月1 日中市動藥字第1090006442號函記載:「『冠德 黑頭藥品』含有『Erythromycin』抗生素成分,且未具核准 之標籤記載,倘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屬動物用偽藥,未 經核准擅自輸入者,屬動物用禁藥」等語(本院卷一第115 頁);併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 年9 月 2 日防檢一字第1091412916號函記載「『冠德黑頭藥品』… …含抗生素『Erythromycin』33.48mg/g ,具預防及治療動 物疾病之效果,又該藥品供鴿類使用,核屬動物用藥品管理 法第3 條所稱動物用藥品。次查該藥品未向本局申請核准動 物用藥品檢驗登記,倘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即屬本法第4 條第1 款所稱動物用偽藥,倘為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本 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動物用禁藥」等語(本院卷一第 135 至139 頁),足知「冠德黑頭藥品」含有Erythromycin 成分,確係動物用藥品無訛,且因未申請核准動物用藥品檢 驗登記,而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發給之 動物用藥品許可證;佐以卷內並無事證可認「冠德黑頭藥品 」係他人或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是應認「冠德黑頭藥品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 ㈡被告並無輸入、分裝及販賣動物用禁藥之犯行: ⒈由證人李銘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展銘鴿園」是我承接別 人的店來做,大約10幾年了,當初就有留下一些廠商的目錄 ,扣案「隆飛爾公司」產品型錄是其中一本,我就看這個型 錄打電話去訂「冠德黑頭藥品」,都是葉錦方在跟我接洽的 ,前面店主把店交給我的時候,就有把業務員的資料告知我 ,葉錦方是其中一個業務員,後來葉錦方就來店裡跟我說他 是「隆飛爾公司」的業務,我有拿「隆飛爾公司」產品型錄 問葉錦方,葉錦方說型錄裡面有的東西就會寄給我,沒有的 就沒有了,後來我決定要訂「冠德黑頭藥品」,就打電話跟 葉錦方聯絡,葉錦方說有這個藥,就寄來給我,寄來的箱子 上就寫寄件人葉錦方,收件人就是「展銘鴿園」,下面就是 「展銘鴿園」的地址,過程中我沒有跟「瑞德奧公司」或「 隆飛爾公司」任何一個人聯繫過,我接洽的人就只有葉錦方 ,也是葉錦方來跟我收貨款,我不知道「隆飛爾公司」的老 闆是誰,我除了跟葉錦方買「冠德黑頭藥品」之外,沒有跟 其他公司或業務買過這種藥,我也是看「隆飛爾公司」產品 型錄,才知道有「冠德黑頭藥品」,我沒有打型錄上的「( 00)000-0000 」電話去訂藥等語(本院卷二第213 至222 頁 ),可知證人李銘欣於距今10幾年前承接「展銘鴿園」時, 該鴿園就留有「隆飛爾公司」產品型錄,於證人葉錦方至「 展銘鴿園」,並介紹自己係「隆飛爾公司」之業務員後,證 人李銘欣係向證人葉錦方聯絡購買「冠德黑頭藥品」事宜, 而寄送「冠德黑頭藥品」之箱子上寄件人亦記載為證人葉錦 方。準此,證人李銘欣既從未與被告或其所經營之「瑞德奧 公司」人員接觸,且證人李銘欣取得之「冠德黑頭藥品」, 係以證人葉錦方名義寄送,則被告是否有輸入並販賣「冠德 黑頭藥品」此一動物用禁藥,顯有疑義。 ⒉又被告為「瑞德奧公司」、「印豐公司」之負責人,「印豐 公司」曾於80年間起因其代表人即被告違反輸入動物用禁藥 之規定,被告並因執行業務,連續輸入動物用禁藥,而分別 遭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有期徒 刑4 月確定,被告於92年4 月16日註銷「印豐公司」之登記 ,而扣案「隆飛爾公司」產品型錄是以「隆飛爾(台灣)聯 絡代表處」名義所印發,該型錄內頁之「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12樓」,係「隆飛爾(台灣)聯絡代表處」的 地址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供承明確(偵字28275 號卷第17至21、47至51、77、78頁, 本院卷一第195 至215 頁,本院卷二第97至133 、209 至24 5頁 ),復有本院91年度易字第395 號判決存卷可參(本院 卷一第445 至459 頁)。依證人葉錦方於警詢時證稱:我任 職於「隆飛爾公司」,從事鴿子藥品收帳業務等語(偵字65 58號卷第460 頁),於偵訊時並表明:我在「隆飛爾公司」 工作,負責收帳款,我如果收款,看客戶要補什麼貨,客戶 跟我講,我回報給「隆飛爾公司」,貨再寄給客戶,我還是 有協助處理客戶叫貨的事等語(本院卷二第53、55頁),且 證人李銘欣所提供之證人葉錦方名片上係印製「隆飛爾(台 灣)聯絡代表處」等字樣(偵字28275 號卷第117 頁),足 徵證人葉錦方應係「隆飛爾公司」之員工,並負責處理客戶 訂貨事宜,此觀上開證人李銘欣提出之證人葉錦方名片即明 ,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向客戶表示自己是幫「瑞德奧 公司」代收貨款等語明顯有別(本院卷二第103 頁),則證 人葉錦方所為證詞可否盡信,殊值存疑。衡以,證人葉錦方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客戶如果需要什麼產品,他們都直接跟 公司聯絡,「展銘鴿園」也是直接跟公司聯絡,我只負責收 貨款,沒有幫公司推銷產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02 、106 頁 ),不僅與其上揭偵訊中所證有協助客戶處理貨物訂購事宜 一節有異,更與證人李銘欣前揭所述其僅和證人葉錦方接洽 ,並依照「隆飛爾公司」產品型錄內容,向證人葉錦方訂購 「冠德黑頭藥品」,且貨物之寄件人係證人葉錦方等情顯不 相符。是證人葉錦方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係「瑞德奧公司」直 接與客戶聯繫,並寄送貨物給客戶等語(本院卷二第105 、 106 頁),非無推諉卸責疑慮,其真實性容有可議。況且, 證人葉錦方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不知道「瑞德奧公司」有沒 有在販賣「冠德黑頭藥品」,「瑞德奧公司」的營業項目是 器具、電子腳環、鴿子的飲水器跟營養品,沒有販賣鴿子藥 等語(本院卷二第104 、105 頁),可知「瑞德奧公司」之 營業項目尚與「冠德黑頭藥品」之鴿子用藥無涉。而證人葉 錦方對外又以「隆飛爾公司」業務員之名義與客戶接洽,業 如前述,則被告究竟有無以「瑞德奧公司」之名義,對外銷 售「冠德黑頭藥品」予「展銘鴿園」,確有疑義。遑論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證人葉錦方有將「冠德黑頭藥品」 販賣與「展銘鴿園」,而將其列為同案被告,嗣經該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881 、19878 、25757 號、109 年度 偵字第6557、6558、65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足徵證人葉 錦方就被告被訴輸入、分裝及販賣動物用禁藥等犯行乙事, 具有一定利害關係,徒憑證人葉錦方片面之證詞,尚難逕採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細觀「隆飛爾公司」產品型錄之書背印有「2000」字 樣,封面上銷售電話「(00)000-0000」為7 碼,與現今市話 之8 碼有異,其內頁並印有「隆飛爾實用手冊3 」、「自發 行日起(預計2000年8 月),於工作天上班時間內,依鴿友 郵寄函索卡的先後依序交寄」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扣 案「隆飛爾公司」產品型錄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37 頁, 偵字28275 號卷證物袋內),另自90年1 月1 日起臺中市之 市話由7 碼改為8 碼一事,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輔以,證人 李銘欣10幾年前接手「展銘鴿園」時,該店即已留有扣案「 隆飛爾公司」產品型錄乙情,已如前述,是該型錄應係於90 年前即已印製並寄送與客戶,殆無疑義。從而,被告具狀答 辯該型錄乃88年底印發,係為89年8 月發行隆飛爾實用手冊 讓鴿友登記索取之期前準備,並非103 年1 月以後發送給鴿 友等語(本院卷一第241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 受「隆飛爾(德商)公司」委託印製「隆飛爾公司」產品型 錄,及代理該公司銷售「冠德黑頭藥品」予消費者,型錄上 的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2樓是「隆飛爾(台灣) 聯絡代表處」的地址,該型錄是20年前就已經印好了,不清 楚為何留到現在,型錄上很多的產品都沒有了,「隆飛爾( 台灣)聯絡代表處」大約於92年間就沒有再幫「隆飛爾公司 」銷售產品了,「瑞德奧公司」是「隆飛爾(台灣)聯絡代 表處」結束營運後才成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37 、240 至 242 頁),尚非無據。復將「隆飛爾公司」產品型錄第7 、 8 頁所印製之「1525冠德黑頭T 」、「1527冠德黑頭PB」圖 片,與在「展銘鴿園」起出之「冠德黑頭藥品」相互參照後 ,即知前者為長方形紙盒包裝,後者乃圓形塑膠瓶裝,且後 者於包裝上另印有「novental」之字樣(偵字28275 號卷證 物袋內,本院卷一第113 頁),則於「展銘鴿園」查獲之「 冠德黑頭藥品」,與「隆飛爾公司」產品型錄上之「1525冠 德黑頭T 」、「1527冠德黑頭PB」,是否為相同藥品,洵非 無疑,要難僅以「隆飛爾公司」產品型錄為被告20餘年前受 託所印製並寄送,即謂員警於107 年間查獲之「冠德黑頭藥 品」係被告販售與「展銘鴿園」。 ⒋基上各節,證人李銘欣既表明其係向證人葉錦方訂購「冠德 黑頭藥品」,寄送該藥品之寄件人亦為證人葉錦方,而證人 葉錦方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反覆不一、前後歧異,自 難以證人葉錦方於警詢、偵訊中所陳,遽認係被告販售「冠 德黑頭藥品」與「展銘鴿園」;且扣案「隆飛爾公司」產品 型錄,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90年前曾以「隆飛爾(台灣)聯 絡代表處」名義印發,亦無從以此逕認於103 年1 月初至10 8 年3 月下旬間,被告有銷售「冠德黑頭藥品」與「展銘鴿 園」。尤其,公訴意旨未能證明被告於103 年1 月初至108 年3 月下旬間有輸入、分裝「冠德黑頭藥品」在先,徒憑在 「展銘鴿園」查獲「冠德黑頭藥品」、「隆飛爾公司」產品 型錄,即率爾推論販賣「冠德黑頭藥品」與「展銘鴿園」者 為被告,顯屬無憑。職此,公訴意旨並未積極舉證被告有何 輸入、分裝及販售動物用禁藥之行為,僅以扣得「冠德黑頭 藥品」、「隆飛爾公司」產品型錄等客觀情事,與證人葉錦 方具有瑕疵之證述,即驟認被告涉有該等犯行,實嫌速斷, 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 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被訴 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 項之輸入動物用禁藥、同法 第35條第1 項之分裝及販賣動物用禁藥等犯行,本案依檢察 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指稱被告 涉有該等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 被告確有前開犯行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林恩湧、張慧悅被訴製造動物用偽藥罪嫌部分,已 由本院於109 年11月17日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王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