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萃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8333、8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四「論罪
科刑
、
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昭萃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
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緣張芷嫣為鼎鑫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鑫公司
)、亞鑫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鑫公司)、龍
鑫建經開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鑫公司)之董事
長,就上開公司均屬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
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詎李昭萃與張芷嫣、李坤賢(
上開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吳德林(由檢警另行追查)共
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個別
犯意聯絡,經張芷嫣與李坤賢達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3
號「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貸合意後,由張芷嫣提供如附表
一編號1至3號「公司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資料給李坤賢
,李坤賢再透過吳德林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李昭萃,由李昭
萃透過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股款來源帳戶」欄所示
之金融帳戶,分別於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始期
,匯出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金額至前揭公司帳
戶後,張芷嫣即影印前揭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用
以表示該等款項為公司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並委由不知情
之會計師林郁侃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辦理公司增加資本
或公司設立登記之文件,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號「申請
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向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臺中
經發局)申請上開三間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惟該等
款項於臺中經發局受理申請前,業經張芷嫣於如上開「借貸
內容」欄所示之借款終期,以領出轉存、轉帳該等款項至如
附表一編號1至3號「股款收回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等方式
,返還該等款項給李昭萃,致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
發生不實,使不知情之臺中經發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
,分別核准上開三間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並將前開
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於臺
中經發局對公司資本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不特定
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李昭萃因此實際分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
號「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二)緣張芷嫣為台灣老深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老深山公司
)之實質董事,屬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
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李昭萃與張芷嫣、李坤賢、吳
德林、林郁侃(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
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
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張芷嫣
與李坤賢達成如附表一編號4號「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貸
合意後,由張芷嫣提供如附表一編號4號「公司帳戶」欄所
示金融帳戶之資料給李坤賢,李坤賢再透過吳德林將該帳戶
之資料交給李昭萃,由李昭萃透過如附表一編號4號「股款
來源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於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
示之借款始期,匯出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金額
至前揭公司帳戶後,張芷嫣即影印前揭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用以表示該等款項為公司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
並委由林郁侃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
文件,於如附表一編號4號「申請內容」欄所示之時間,向
臺中經發局申請老深山公司之設立登記,惟該等款項於臺中
經發局受理申請前,業經張芷嫣於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
示之借款終期,以轉帳該等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4號「股款
收回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等方式,返還該等款項給李昭萃
,致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發生不實,使不知情之臺
中經發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准老深山公司之設立
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
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經發局對公司資本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李昭萃因此實際分得如
附表四編號4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
二、緣李惠玲為富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之董事
長,屬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詎李昭萃與李惠玲(由本院另行審結)、張
芷嫣、李坤賢、林郁侃、吳德林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張芷嫣代
李惠玲與李坤賢達成如附表二「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貸合
意,並轉交李惠玲所提供如附表二「公司帳戶」欄所示金融
帳戶之資料給李坤賢,李坤賢再透過吳德林將該等帳戶資料
交給李昭萃,由李昭萃透過如附表二「股款來源帳戶」欄所
示之金融帳戶,於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始期,
匯出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金額至前揭公司帳戶
後,張芷嫣即影印前揭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用以
表示該等款項為公司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並委由林郁侃藉
此取得由不知情會計師製作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文件,且因經營保全業務者,須先向中央
主管機關
即內政部申請許可並取得許
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林郁侃遂先檢附相關文件向內政部申請取得籌設富達公司
之許可(無
證據可認李昭萃、李惠玲、李坤賢、張芷嫣、吳
德林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再檢具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內政部許可函等資料,於如附表二「申請內容」欄所示之
時間,向臺中經發局申請富達公司之設立登記,惟上開匯入
前揭公司帳戶之款項,於臺中經發局受理申請前,業經張芷
嫣於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款終期,以轉帳該等款
項至如附表二「股款收回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等方式,返
還該等款項給李昭萃,致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發生
不實,使不知情之臺中經發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
准富達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經發局對公司資本額、
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李
昭萃因此實際分得如附表四編號5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
報酬。
三、緣謝錫鎰為大越空間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越公司
)之董事、張凱閎(原名:張唯乾)為帥欣有限公司(下稱
帥欣公司)之董事、陳鈺縓及高誼靜分別為頵銳國際商務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頵銳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林東佶為坤
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霖公司)之董事長、黃淑娟為
勁騰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勁騰公司)之實質董事、陳秀蓮為
康田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康田公司)之董事,就上開公
司各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以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
之商業負責人(下合稱謝錫鎰等7人)。詎李昭萃分別與謝
錫鎰等7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張芷嫣、李坤賢、吳德
林(附表三編號1、2、5、6號)或張家興(附表三編號3、4
號)共同基於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個別犯意聯絡,經謝錫鎰等7人(謝錫鎰、張凱閎
部分委由張芷嫣辦理)分別與李坤賢達成如附表三「借貸內
容」欄所示之借貸合意,並提供如附表三「公司帳戶」欄所
示金融帳戶之資料給李坤賢後,李坤賢再透過吳德林或張家
興將該等帳戶資料交給李昭萃,由李昭萃透過如附表三「股
款來源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分別於如上開「借貸內容
」欄所示之借款始期,匯出如上開「借貸內容」欄所示之借
款金額至前揭公司帳戶後,張芷嫣(附表三編號1、2號)或
李坤賢即影印前揭公司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用以表示
該等款項為公司股東實際繳納之股款,並分別委由不知情之
會計師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或增加資
本登記之文件,分別於如附表三「申請內容」欄所示之時間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中經發局或新北市政府申請上開
六間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惟該等款項於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臺中經發局或新北市政府受理申請前,業分別經張
芷嫣(附表三編號1、2號)或李坤賢於如上開「借貸內容」
欄所示之借款終期,以轉帳該等款項至如附表三「股款收回
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等方式,返還該等款項給李昭萃,致
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發生不實,使不知情之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臺中經發局或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後,分別核准上開六間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並將
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
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中經發局或新北市政府對公司資本
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以及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
李昭萃因此各實際分得如附表四編號6至11號「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報酬。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
證據能力: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
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李昭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
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
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
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
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
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
(一)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股款來源帳戶」欄及「股款收回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款
項匯出或轉入情形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股東未實際繳納
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
稱:本案從我的金融帳戶匯出、轉入之款項都不是我的錢,
也不是我經手該等款項之匯出、轉入,我完全沒有參與本案
犯行,我是借出金融帳戶後遭他人胡亂使用;我是於民國10
5年將存摺交給蕭嫦娥,我不知道蕭嫦娥怎麼使用我的金融
帳戶,我是為了賺取提供金融帳戶的報酬,才把存摺借給蕭
嫦娥,而且蕭嫦娥以前有幫助過我,我才會心軟幫助蕭嫦娥
云云(本院卷第208、213至214、466至467、488至490頁)
。經查:
1、上開同案被告張芷嫣、李惠玲、謝錫鎰、張凱閎、陳鈺縓及
高誼靜、林東佶、黃淑娟、陳秀蓮分別以借款充作不實股款
之方式,持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臺中經發局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新北市政府申請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公司名稱」欄所示十一間公司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
記,以及前揭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公司帳戶」欄、
「股款來源帳戶」欄、「股款收回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間
之款項匯轉情形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6頁)
,並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芷嫣、李惠玲、張凱閎、陳鈺縓、
高誼靜、林東佶、黃淑娟、陳秀蓮、林郁侃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坤賢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證述明確(他6129號卷一第11至18、49至52
、211至217、223至230、319至326、379至386頁、他6129號
卷二第3至9、49至53、123至129、227至232、259至265、34
7至357頁、他6129號卷三第3至10、79至82、87至89頁、偵8
333號卷第319至320頁、偵8573號卷第147至156頁、偵29055
號卷第5至13、19至27、87至97、103至114、219至225、231
至242頁、本院卷第208至213、453至465頁),且有上開十
一間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財政部公司資料、資本額查核簽證
報告書
暨附件(包含委託書、資本簽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
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文
件)共9份、臺中市政府107年4月23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19
6580號函、富達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相關文件(包含臺中市
政府命補正函、富達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政部107年4月
2日台內警字第1070878130號函、富達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報告書暨所附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資本額查核委託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匯款單據、存款餘額證明書、股款動用明細表、汽車買
賣合約書、讓渡證、機車買賣合約書、收據、發票、印領清
冊、估價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同案被告張芷嫣與李惠
玲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106年5月24日
府授經商字第10607245310號函、經濟部105年11月25日府授
經商字第10534467280號函、上開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等在卷
可佐(他6129號卷一第33至40、45至48、55至
65、149至197、243至301、328至365、388至426頁、他6129
號卷二第12至47、56至85、94至122、132至154、162至197
、206至225、234至258、268至286、289至307、316至334、
337至346頁、他6129號卷三第263至264、269至296頁、偵83
33號卷第129至140頁、偵29055號卷第29至83、141至146頁
),暨儲存上開十一間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之文件
及相關資金交易明細、匯款單據等資料之光碟附卷為憑,是
該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2、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我從105年開始在報紙或網路上刊登招攬票貼、借款的廣
告,我留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聯繫方式,想借錢的人是透過
仲介張家興、吳德林或熟識友人、客戶介紹等方式跟我接觸
,我通常是透過仲介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據及本票,等仲介
告
訴我借款人的金融帳戶帳號及借款金額後,我就會到聯邦銀
行辦理匯款;本案鼎鑫公司、亞鑫公司、龍鑫公司、大越公
司、富達公司都是短期借款,匯出借款部分都是我本人親自
去辦理,但我不知道借款人的借款目的,我只有依照金融帳
戶帳號進行匯款,其他事情我都沒有參與;我的借款模式是
仲介會提供借款人的金融帳戶帳號給我,我再匯款到指定帳
戶,匯款都是我親自臨櫃辦理,我有匯款給頵銳公司、坤霖
公司、勁騰公司、康田公司等公司,但我不清楚這些公司的
借款流程及利息,我借錢從來不會問借款人要做什麼等語(
他6129號卷三第96至104頁、偵29055號卷第282至291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從103年開始借錢給別人,資金來源大部
分是我自己的錢,我大多是用聯邦銀行的3個帳戶進行放款
,我有刊登放款的廣告,也會有人介紹借款人給我,吳德林
、張家興都有介紹客戶給我,借款人給我金融帳戶帳號就可
以,我負責匯款,本案鼎鑫公司、亞鑫公司、龍鑫公司、大
越公司、富達公司的驗資款項都是我匯款的,但因為是民間
借貸,我不會問借款人的用途,所以我不知道借款人是要用
借款來驗資;我是透過仲介認識李坤賢,都是李坤賢在指示
,我依照李坤賢指定之金融帳戶帳號進行匯款等語(偵2905
5號卷第274至277頁),是被告於本案偵查時,已供承其有
實施透過其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股款來源帳戶
」欄所示金融帳戶匯款至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公司
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而借款給他人等行為明確,且完全未
曾提及其係將上開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蕭嫦娥」使用
乙節,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其僅係提供上開其所有
之金融帳戶給「蕭嫦娥」使用,而未經手本案從上開其所有
金融帳戶匯出款項而借款給他人等行為,可信性自屬有疑,
已難憑採。
3、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時雖辯稱,其不知悉本案借款均係用以充
作不實股款,惟被告於本案前之105年間,因於103年8月29
日自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即如
本案附表三編號1號「股款來源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
轉帳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至擔任安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之
另案被告陳瑩瑤所申設金融帳戶,以及該款項於同
年9月1日匯回上開被告之金融帳戶等行為,而涉嫌股東未實
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
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5月
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13號為
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
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
441至443頁),而被告所有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股
款來源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於本案最早匯款至如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公司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時間為
105年10月5日(即附表三編號1號部分),是被告於本案最
早匯款行為前之一年內,既曾因其同一金融帳戶所匯出款項
供作不實股款使用而接受檢警調查,縱其該部分行為未經起
訴、判決有罪確定,亦無礙於被告可因該次調查而明確知悉
類似行為有涉嫌不實股款等犯行
之虞,然被告於該案偵查後
,竟仍透過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附表二
、附表三「公司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使公司負責人將該
等款項充作不實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自難
認被告就其所匯出款項係用以充作不實股款乙節
毫無所悉;
甚者,被告因本案於108年1月25日接受偵訊前,其行動電話
內存有吳德林所傳送、分項記載「本借款純屬私人借款」、
「借款時並未告知借款用途,僅說是做生意週轉之用」、「
若問一些不會回答問題,就答忘記了、不記得」等內容之手
寫紙條翻拍照片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明確(偵2905
5號卷第274頁),且有該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偵29055號卷
第279頁),
堪認被告於因本案接受
司法警察(官)、檢察
官之(詢)
訊問前,確有向吳德林等人詢問如何回答檢警有
關借款性質、用途之問題,益徵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所辯其不
知借款用途係充作不實股款云云,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
(二)按共同
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按共同
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
既知悉其所匯出之借款係充作不實股款以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或增資登記,而負責提供資金、匯款至公司負責人所提供金
融帳戶等事項,自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芷嫣、李惠玲、謝
錫鎰等7人、林郁侃、李坤賢、吳德林或張家興等人,就以
借款充作不實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所涉之各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是縱被告並非與上開同
案被告皆有直接聯絡,且均僅負責各次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
,依前揭判決要旨,被告仍應對上開各次犯行共同負責。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查,本案應適用之刑法第214條規定
,在本案各行為後,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
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
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
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
罪、刑法第214條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非如附表一、附
表二及附表三「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主辦、經
辦會計或依法受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而就該等公司不屬
公司法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惟其既分別與就該等公司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
同案被告張芷嫣、李惠玲、謝錫鎰等7人共同實施犯罪事實
一、二、三部分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
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就該部分犯行,自皆仍以正
犯論。綜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
告張芷嫣、李坤賢及吳德林間,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
行,與同案被告張芷嫣、林郁侃、李坤賢及吳德林間,就犯
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與同案被告李惠玲、張芷嫣、林郁侃
、李坤賢及吳德林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分別與同
案被告謝錫鎰等7人(各僅其等擔任公司負責人之部分)、
張芷嫣(附表三編號1、2號)、李坤賢及吳德林(附表三編
號1、2、5、6號)或張家興(附表三編號3、4號)間,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二、三部分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
、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均擔
任借款予公司負責人以充作不實股款之重要角色,且藉此獲
取報酬,堪認其參與該部分犯行之情節非輕,爰均不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減輕該部分犯行之刑。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部分之犯行,均係利用不知
情之會計師而為,皆應論以
間接正犯。
(五)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
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
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
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
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
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之各次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
已收足罪、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
實結果罪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數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股東未實際繳納
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
(六)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犯之3罪、於犯罪事實一(二)
部分所犯之1罪、於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之1罪,於犯罪事實
三部分所犯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共11罪)。
四、科刑:
(一)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17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而
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上訴後,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第215號
撤銷改判,前開有期徒刑送執行後,於107年3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等判決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
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號所示(行為時間均以被
告匯出借款之日為準)之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
累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
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上開4罪均係在前案執
行完畢5年以內之初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上開4罪之罪質
相同,且均為
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等情,認本案上開4罪均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
即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該部分之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
以及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
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為獲取報酬而夥同他人以
出借款項充作不實股款之方式,透過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等文件分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中經發局或新北市政
府申請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公司名稱」欄所示公司
之設立登記或增資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據以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或
增資登記,影響公文書之
憑信性、公信力及上開公司之資本
真實性,且危害不特定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
。又考量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所實際分得之報
酬,以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曾從事不動
產二胎貸款及工藝品等工作、與母親同住、家庭經濟不好之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
「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
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應平均分擔。(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判決要旨)。經查,同案被告張芷嫣(附表一部分)、李惠
玲、謝錫鎰、張凱閎、陳鈺縓及高誼靜、林東佶、黃淑娟、
陳秀蓮係分別以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支付費用(
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加以認定)作為其等借款以充作不實股
款之代價等情,業據證人即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證述明確(他6129號卷一第50、211至215、225、322
頁、他6129號卷二第5、51、125、229、262頁、偵8573號卷
第149至153頁、偵29055號卷第7、21頁、本院卷第208至213
頁),堪認該等費用即分別係本案被告各次共同犯行之犯罪
所得,是被告雖未供承其因本案各次犯行所實際分得之報酬
,惟本院審酌上開支付費用係由公司負責人或居間介紹人(
例如同案被告張芷嫣)扣除自身報酬後交付給同案被告李坤
賢,再由同案被告李坤賢扣除自身報酬後轉交給吳德林或張
家興,以及同案被告李坤賢就本案各次犯行係分別轉交如附
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數額(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加以
認定)給吳德林或張家興乙節,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坤賢
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8至213頁),暨依卷
內事證,尚未能具體、明確認定被告與吳德林或張家興間就
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配狀況等情,揆諸前揭判決要旨
,認應由被告與吳德林或張家興平均分擔同案被告李坤賢所
轉交之費用數額,亦即如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而該
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
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自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如本院109年度院保字第1462號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
物品(參本院卷第235至242頁),既分別屬同案被告林郁侃
、李坤賢所有或管領支配之物,
而非被告所有或管領支配之
物,且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為應予沒收之
違禁物等物,爰不
於被告犯行項下贅予記載該部分之沒收事項,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廖弼妍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
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公司名稱 │ 申請內容 │ 借貸內容 │ 公司帳戶 │ 股款來源帳戶 │ 股款收回帳戶 │
├──┼─────┼───────┼──────────┼───────┼────────┼────────┤
│ 1 │鼎鑫公司 │時間:105年12 │始期:105年11月21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聯邦商業銀行帳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月22日 │終期:105年11月22日 │行帳號:00712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
│ │ │項目:增資登記│利息:日息0.3% │33703號帳戶 │帳戶 │1號帳戶、聯邦商 │
│ │ │ │金額:500萬元 │ │ │業銀行帳號:0395│
│ │ │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2 │亞鑫公司 │時間:105年12 │始期:105年11月22日 │聯邦商業銀行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 月27日 │終期:105年11月23日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項目:設立登記│利息:日息0.3% │50號帳戶 │帳戶 │帳戶 │
│ │ │ │金額:1000萬元 │ │ │ │
├──┼─────┼───────┼──────────┼───────┼────────┼────────┤
│ 3 │龍鑫公司 │時間:105年12 │始期:105年12月8日 │聯邦商業銀行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 月27日 │終期:105年12月9日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項目:設立登記│利息:日息0.3% │44號帳戶 │帳戶 │帳戶 │
│ │ │ │金額:500萬元 │ │ │ │
├──┼─────┼───────┼──────────┼───────┼────────┼────────┤
│ 4 │老深山公司│時間:106年5月│始期:106年5月15日 │聯邦商業銀行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 24日 │終期:106年5月16日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項目:設立登記│利息:日息0.3% │22號帳戶 │帳戶 │帳戶 │
│ │ │ │金額:200萬元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公司名稱 │ 申請內容 │ 借貸內容 │ 公司帳戶 │ 股款來源帳戶 │ 股款收回帳戶 │
├──┼─────┼───────┼──────────┼───────┼────────┼────────┤
│ 1 │富達公司 │時間:106年11 │始期:106年11月6日 │聯邦商業銀行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 月21日 │終期:106年11月7日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項目:設立登記│利息:日息0.3% │25號帳戶 │帳戶 │帳戶 │
│ │ │備註:最終補正│金額:4000萬元 │ │ │ │
│ │ │申請日期為107 │ │ │ │ │
│ │ │年4月23日。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公司名稱 │ 負責人 │ 申請內容 │ 借貸內容 │ 公司帳戶 │ 股款來源帳戶 │ 股款收回帳戶 │
├──┼─────┼─────┼───────┼──────────┼───────┼────────┼────────┤
│ 1 │大越公司 │謝錫鎰(董│時間:105年10 │始期:105年10月5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聯邦商業銀行帳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事) │ 月14日 │終期:105年10月6日 │行帳號:04441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 │項目:增資登記│利息:不詳 │0000000號帳戶 │帳戶 │帳戶 │
│ │ │ │ │金額:600萬元 │ │ │ │
├──┼─────┼─────┼───────┼──────────┼───────┼────────┼────────┤
│ 2 │帥欣公司 │張凱閎(董│時間:105年11 │始期:105年11月23日 │聯邦商業銀行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事) │ 月25日 │終期:105年11月24日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 │項目:增資登記│利息:不詳 │96號帳戶 │帳戶 │帳戶 │
│ │ │ │ │金額:490萬元 │ │ │ │
├──┼─────┼─────┼───────┼──────────┼───────┼────────┼────────┤
│ 3 │頵銳公司 │陳鈺縓(董│時間:107年5月│始期:107年4月24日 │聯邦商業銀行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事長)、高│ 4日 │終期:107年4月25日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誼靜(董事│項目:增資登記│利息:不詳 │08號帳戶→ │帳戶 │帳戶 │
│ │ │) │備註:最終補正│金額:7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 │ │
│ │ │ │申請日期為107 │ │號:0000000000│ │ │
│ │ │ │年5月15日。 │ │91號帳戶→ │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19號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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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坤霖公司 │林東佶(董│時間:107年6月│始期:107年4月23日 │聯邦商業銀行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事長) │ 5日 │終期:107年4月24日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 │項目:設立登記│利息:不詳 │82號帳戶→ │帳戶 │帳戶 │
│ │ │ │ │金額:40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90號帳戶 │ │ │
├──┼─────┼─────┼───────┼──────────┼───────┼────────┼────────┤
│ 5 │勁騰公司 │黃淑娟(實│時間:107年5月│始期:107年5月4日 │聯邦商業銀行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質董事) │ 10日 │終期:107年5月7日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 │項目:設立登記│利息:不詳 │14號帳戶→ │帳戶 │帳戶 │
│ │ │ │ │金額:5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06號帳戶→ │ │ │
│ │ │ │ │ │聯邦商業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25號帳戶 │ │ │
├──┼─────┼─────┼───────┼──────────┼───────┼────────┼────────┤
│ 6 │康田公司 │陳秀蓮(董│時間:107年5月│始期:107年5月4日 │聯邦商業銀行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 │ │事) │ 8日 │終期:107年5月7日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
│ │ │ │項目:增資登記│利息:不詳 │92號帳戶→ │帳戶 │帳戶 │
│ │ │ │ │金額:400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 │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 │ │62號帳戶 │ │ │
└──┴─────┴─────┴───────┴──────────┴───────┴────────┴────────┘
附表四:
┌──┬───────┬────────────┬───────────────┐
│編號│ 犯罪事實 │ 犯罪所得 │ 論罪科刑、沒收 │
├──┼───────┼────────────┼───────────────┤
│ 1 │附表一編號1號 │支付費用:1萬元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李坤賢轉交數額:9千元 │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
│ │ │吳德林:4,500元 │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
│ │ │李昭萃:4,50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2 │附表一編號2號 │支付費用:2萬元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李坤賢轉交數額:1萬7千元│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
│ │ │吳德林:8,500元 │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
│ │ │李昭萃:8,500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 3 │附表一編號3號 │支付費用:1萬元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李坤賢轉交數額:8千元 │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
│ │ │吳德林:4千元 │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
│ │ │李昭萃:4千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4 │附表一編號4號 │支付費用:5千元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李坤賢轉交數額:4千元 │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
│ │ │吳德林:2千元 │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
│ │ │李昭萃:2千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5 │附表二 │支付費用:65萬元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李坤賢轉交數額:18萬元 │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
│ │ │吳德林:9萬元 │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
│ │ │李昭萃:9萬元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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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三編號1號 │李坤賢轉交數額:8千元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吳德林:4千元 │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
│ │ │李昭萃:4千元 │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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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三編號2號 │支付費用:6萬元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李坤賢轉交數額:3萬元 │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
│ │ │吳德林:1萬5千元 │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有期徒刑│
│ │ │李昭萃:1萬5千元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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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三編號3號 │支付費用:60萬元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李坤賢轉交數額:22萬元 │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
│ │ │張家興:11萬元 │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累犯,處有│
│ │ │李昭萃:11萬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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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附表三編號4號 │支付費用:44萬元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李坤賢轉交數額:34萬元 │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
│ │ │張家興:17萬元 │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累犯,處有│
│ │ │李昭萃:17萬元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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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附表三編號5號 │支付費用:6萬元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李坤賢轉交數額:3萬元 │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
│ │ │吳德林:1萬5千元 │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累犯,處有│
│ │ │李昭萃:1萬5千元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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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附表三編號6號 │支付費用:3萬元 │李昭萃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 │ │李坤賢轉交數額:8千元 │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
│ │ │吳德林:4千元 │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累犯,處有│
│ │ │李昭萃:4千元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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