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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44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毅


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5656號、第19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毅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文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3日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繫工具,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峯宇通話後相約會面,於同日17時20分許,劉峯宇搭載合資購毒之周鈺翔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興店,由劉峯宇出面向楊文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交付劉峯宇、周鈺翔各出資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總計4,000元與楊文毅,而完成交易,周鈺翔則在附近等候,劉峯宇購得毒品與之一同施用。經警就楊文毅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9年5月19日16時許,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698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號2樓楊文毅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楊文毅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其實踐,賦予當事人在審理中當面輪流詰問證人,以期發見真實,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因此,證人之審判外陳述,未經當事人依法詰問者,因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在場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明定。則證人於審判中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等法定情形,如仍認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經合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未經完成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論據,不僅無助於訴訟之進行,且有礙於真實之發現。且刑事訴訟法之詰問規定,屬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之規定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故而,法院於傳喚、拘提證人無著後,若已就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應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論罪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5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劉峯宇、周鈺翔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獲,足見其等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到庭作證,顯有客觀上無從於審判中踐行詰問、對質之情形,自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又其等前於偵查中均經依法具結而為證述,此有證人結文2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85、209頁),且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意旨復未指明此等偵查中所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況本院於審理期日均已依法提示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之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4-2至375頁),即已完成證據調查之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證人劉峯宇、周鈺翔未經到庭詰問而否認其等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61、374-2頁),要難憑採。
(二)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持用扣案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峯宇聯繫,並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證人劉峯宇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劉峯宇之犯行,辯稱:伊與證人劉峯宇見面後,都是在講從事臨時工或證人劉峯宇要向伊借錢的事情,沒有販賣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證據只有證人劉峯宇單一證述,而周鈺翔雖然有於109 年4 月3 日陪同劉峯宇前往前揭之全家便利商店,但依周鈺翔證述內容,其在停車之處等待,並沒有聽到被告跟劉峯宇之間之對話,縱使周鈺翔有陪同劉峯宇一同前往與被告見面,也無法證明被告有本件販毒之情事,又被告當時從事臨時工,所以劉峯宇在電話中才會叫被告「頭家」,就是因為在工作上有所接觸,而劉峯宇與被告見面,本來說是要講工作上的事情,結果實際上是跟被告借錢,所以之後被告才不跟劉峯宇聯絡,況譯文的內容也沒有任何關於毒品交易的種類、價格、數量或者是有暗示性的話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等語,經查:
 1、被告有使用扣案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峯宇聯繫,嗣後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劉峯宇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在卷(見偵19943號卷第47頁、偵15656號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劉峯宇、周鈺翔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83至184頁、第206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09年聲監字第232號、109年聲監續字第37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門號0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劉峯宇、周鈺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19943卷第67頁、第69至75頁、第80頁、第57至59頁、第119至120頁、第143至144頁、第63至65頁),復有扣案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2、按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證人劉峯宇於109年4月3日與被告聯絡後,有於上開時、地所示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業據其於偵查中證稱:109年4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的對話,是在講海洛因的事,伊跟證人周鈺翔各出2,000元,共4,000元向被告購買,通話後伊騎乘機車搭載證人周鈺翔於109年4月3日17時20分許前往前揭地點,因為被告跟伊說過跟被告見面時不要帶別人過去,所以證人周鈺翔在全家便利商店旁邊等,由伊自行跟被告交易,並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183至184頁),復據證人周鈺翔於偵查中證稱:前揭譯文是證人劉峯宇與被告之對話,通話後由證人劉峯宇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交易地點,由證人劉峯宇出面與被告交易,當時伊就在機車停車的地方等待,這次毒品價金是證人劉峯宇與伊各出資2,000元,證人劉峯宇向被告買完海洛因之後,伊與證人劉峯宇係一起施用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206頁),核與前開證人劉峯宇前開證述內容完全相符,足徵證人劉峯宇前開證述之可信度。
 4、又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第一級毒品,無論持有、販賣或轉讓,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檢警亦有利用監聽方式偵辦毒品刑案,此為販毒、吸毒者所知之事,故毒品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於通訊聯絡時亦鮮少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以暗語或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溝通,甚至直接相約見面,且一經約定見面後,即能以雙方事前已生一定默契、慣性或先前交易之種類、數量、價格完成毒品交易,此與常情無違。雖觀諸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9年4月3日13時9分0秒至17時20分5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943號卷第80頁)未有為毒品交易之暗語或說詞,然雙方直接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可見已有相互配合之特殊默契,若非雙方相約見面確係在進行不法之毒品交易,豈有避諱在通訊聯絡時暢談之理,足認雙方係為逃避偵查機關查緝,刻意避免於通話中直接提及毒品交易細節,僅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即足以進行毒品交易,乃合乎毒品交易之常情,亦核與證人劉峯宇、周鈺翔之上開證述情節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及其他案內證據綜合判斷後,已足資作為證人劉峯宇前開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之補強證據。
 5、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供稱:109年4月3日當天證人劉峯宇只是來找伊講工作的事情等語(見偵19943號卷第47頁);惟嗣於偵訊時改稱:該次通話後伊與證人劉峯宇馬上見面,見面之後證人劉峯宇應該又是要向伊預支現金,有時候伊會給證人劉峯宇錢,沒有簽立借據等語(見偵15656號卷第120頁);其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劉峯宇有在做臨時工,找伊係要伊仲介工作、又要跟伊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顯見被告就其於前揭時、地與證人劉峯宇見面之緣由,究係仲介臨時工工作抑或是借錢所述供詞反覆,可信性已有存疑,且被告與證人劉峯宇既得以電話聯絡,證人劉峯宇如欲詢問被告有無臨時工可做或向被告借錢,彼等大可於電話中交談說明,並無任何於電話僅相約見面時間、地點後,兩人再前往約定地點面對面討論之必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審判長問:從對話內容為何看不出來你們要談臨時工?)見面的時候就會講。(審判長問:所以劉峯宇他打電話給你,你說喂,他說頭家喔,我去找你好嗎?劉峯宇他就只說這樣而已?)對。(審判長問:為何劉峯宇找你,你就說好卻沒有問找你要做什麼?)因為就很單純做臨時工,劉峯宇他只要找我就是做臨時工。(審判長問:劉峯宇他要找你就是要問臨時工的事情?)對,這我很確定的事實。(審判長問:你說劉峯宇他找你不是講臨時工,就是要借錢,為何他找你,你就要跟他見面?)不見面怎麼講事情。(審判長問:你不是說你不想理他?)經過幾次當然後面就不想理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80頁),就本院詢問被告其與證人劉峯宇為何不就介紹工作或借錢之事於電話中談論之疑點,被告均未加以說明,僅含糊供稱伊與證人劉峯宇電話相約見面,就是證人劉峯宇要借錢、要伊介紹工作等語,顯見被告前揭辯述存有前述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反觀證人劉峯宇、周鈺翔之證述均相當一致,且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狀況相符,應堪採信,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6、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另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購毒者劉峯宇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殆無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風險,積極聯繫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劉峯宇之可能,況證人劉峯宇、周鈺翔於偵訊均證稱其等二人各出資2,000元,由證人劉峯宇出面以4,000元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他字卷第183頁、第206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於修正後有所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5月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毒品案件之執行教訓,再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四)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對象僅有證人劉峯宇1人,影響範圍非廣,且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為4,000元,與大量販售毒品與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被告犯罪情節尚非至惡,本院認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法定刑度猶屬過重,顯有可憫恕之情形,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心健康將造成重大危害至鉅,政府三令五申禁絕毒品交易,被告卻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與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數量之犯罪及獲利情節,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供稱係其所有(見偵15656號卷第118頁),且核係供其聯繫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有前揭譯文在卷可查(見偵19943號卷第8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據證人劉峯宇、周鈺翔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83頁、第205頁),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峯宇通聯後,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峯宇。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判例意旨參照)。再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犯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等罪者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其毒品來源,俾圖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自白之憑信性即比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較為薄弱,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以避免為邀寬典而為損人利己之不實陳述,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0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峯宇、周鈺翔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范大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報告書、本院109年度聲搜字69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劉峯宇、周鈺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4張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之蘋果牌iPhone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證人劉峯宇見面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以前揭辯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證人劉峯宇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方式,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等語(見偵19943號卷第59至62頁,他字卷第182至184頁),然此為毒品交易之買家證述,依前揭說明,仍應有其他證據以佐證其指證之真實性,否則不能單以購毒者之指證,遽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本件究竟有無補強證據以佐證購毒者劉峯宇指述之真實性,茲分述如下:
 1、關於如附表編號1部分,證人范大燕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並無販賣毒品,亦不曾發生被告至其住處時,被告友人至其住處找被告或其代被告交付物品給他人之情事等語(見偵19943號卷第151頁,本院卷第374至374-1頁),故證人范大燕之前揭證述,不足憑為證人劉峯宇所為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之補強證據。
 2、證人周鈺翔雖於偵訊時證稱:「(問:所施用之毒品來源 ?)我是跟劉峯宇合資的,然後由劉峯宇出面去購買,我只知道楊文毅跟『小黑』、『阿寶』。」、「(問:劉峯宇於警詢時表示除了這次之外,另外於109年3月26日與你各出1,000元、於109年3月28日你出1,000元,他出500元、109年3月29日你與劉峯宇各出1,000元,由劉峯宇出面向楊文毅購買毒品,有無此事?)有,買了之後劉峯宇也有把我購買的部分給我,我施用後也確實都是海洛因。」 等語(見他字卷第205至206頁),然依其證述,堪認證人周鈺翔就此部分所悉,應係由證人劉峯宇出面購買毒品後所單方轉述,而非證人周鈺翔親自見聞,則證人周鈺翔上開證述自不足資為證人劉峯宇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為證述之補強證據。
 3、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另舉被告於109年3月26日、28日、29日與證人劉峯宇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19443號卷第77至79頁)為據,惟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劉峯宇有於上開時間相約見面之事,實無從判斷上開對話係與毒品交易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故依前揭說明,即令證人劉峯宇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係交易毒品海洛因,本身仍屬購毒者之單方指證,尚不足作為證人劉峯宇指述被告有於如附表時間、地點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劉峯宇之補強證據。
 4、至公訴意旨其餘所舉之偵查報告書、本院109年度聲搜字698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劉峯宇、周鈺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現場照片4張及手機照片2張,扣案之蘋果牌iPhone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等證據,至多僅得作為證明被告曾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與證人劉峯宇之補強證據,無從憑此遽認被告尚有其他被訴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憑之證據,並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僅憑證人劉峯宇片面之指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此部分自應均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修正前)、第19條第
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新臺幣)
備註
1
劉峯宇

109年3月26日18時44分許(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范大燕之住處
劉峯宇與周鈺翔各出資1000元,由劉峯宇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於左揭時、地,由劉峯宇出面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交付2000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同年3月28日21時9分許(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永興店
劉峯宇出資500元、周鈺翔出資1000元,由劉峯宇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之被告聯繫後,於左揭時、地,由劉峯宇出面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交付1500元予被告,餘款500元則暫予賒欠,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同年3月29日19時23分許(通話後約1小時30分鐘)
同上
劉峯宇與周鈺翔各出資1000元,由劉峯宇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被告聯繫後,於左揭時、地,由劉峯宇出面以2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交付2500元予被告(含清償前1日交易賒欠之500元),而完成交易。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