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新智電子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彩蓮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呂欣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浙樑
上列第三人等因被告沈彩蓮、趙翊辰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
9 年度訴字第2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智電子自動化有限公司、呂欣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均應參與
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
有明文。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
起訴書記載
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本案案由及其
管轄
法院。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
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
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
證據。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檢察官於
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2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
起訴書意旨
所載,本案被告甲○○、乙○○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所涉共同
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甲○
○、乙○○為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新智電子自動化有限公
司(下稱新智公司)、呂欣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下稱
呂欣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因而取得
部分。
(二)檢察官僅於本案提起公訴時,就上開所示應沒收第三人財
產,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尚未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以
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又上述第三人均未以書面具狀聲
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
出異議。是為保障上開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
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
之機會,本院認有命第三人即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另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46號案件業已定110 年3 月4 日進
行
審判程序,前開參與人即新智公司、呂欣公司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另前開參與人應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就沒收其等財產事項,
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規定;又本案
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