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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446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新智電子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彩蓮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呂欣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浙樑 上列第三人等因被告沈彩蓮、趙翊辰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10 9 年度訴字第2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智電子自動化有限公司、呂欣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均應參與 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法 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 有明文。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 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應於起訴書記載 該意旨,並即通知該第三人下列事項:本案案由及其管轄 法院。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 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 量及其他足以特定之事項。構成沒收理由之事實要旨及其 證據。得向管轄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意旨;檢察官於 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2 、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依起訴書意旨所載,本案被告甲○○、乙○○因違反商業 會計法等案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所得,係被告甲○ ○、乙○○為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新智電子自動化有限公 司(下稱新智公司)、呂欣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下稱 呂欣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因而取得 部分。 (二)檢察官僅於本案提起公訴時,就上開所示應沒收第三人財 產,於起訴書記載該意旨,尚未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以 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又上述第三人均未以書面具狀聲 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 之12第3 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 出異議。是為保障上開第三人之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 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 之機會,本院認有命第三人即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參與本 案沒收程序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參 與本案沒收程序。 四、另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446號案件業已定110 年3 月4 日進 行審判程序,前開參與人即新智公司、呂欣公司於本院審判 期日均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 ;另前開參與人應參與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 ,就沒收其等財產事項,準用告訴訟上權利規定;又本案 參與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均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