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翊辰
沈彩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潘思澐律師
鄭廷萱律師
參 與 人 新智電子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彩蓮
參 與 人 呂欣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浙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425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趙翊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
有
期徒刑捌月,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
場次,緩刑
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
肆仟玖佰陸拾捌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
追徵其價額。
沈彩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新智電子自動化有限公司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
零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呂欣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伍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翊辰自民國105 年3 月起至108 年1 月19日止,在源林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9 樓之7 ,實際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0 段00
0 巷00弄00號,下稱源林公司)擔任副總。沈彩蓮係新智電
子自動化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
新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呂欣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負責人為沈彩蓮之
配偶呂浙樑,下稱呂欣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源林公司因
承攬工程,需向新智公司、呂欣公司購買水電材料,交易模
式係由趙翊辰負責聯繫訂貨,再由源林公司之工班至新智公
司、呂欣公司取貨,或由新智公司、呂欣公司送貨至源林公
司倉庫,沈彩蓮負責製作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並於次月25日
檢送前述會計憑證至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再開立支
票支付。
詎趙翊辰因缺錢花用,竟與沈彩蓮共同基於
詐欺取
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
犯意聯絡,自106 年7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接續在出貨單、統一發票上填製不實之商品數量
、金額,使源林公司
陷於錯誤,溢付貨款給新智公司或呂欣
公司。沈彩蓮事後再以個人名義,將新智公司或呂欣公司所
獲不法所得之80% ,支付給趙翊辰,詳情如下:
㈠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 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苗栗國稅局」之工程,僅需「PVC 電線/
(38平方)- (7/2.6 )黑」900 公尺,惟趙翊辰與沈
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 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 年
7 月26日,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O607269T出貨單(共3
聯,第1 聯為存根聯,第2 聯為回單聯,第3 聯為客戶
聯),並於商品「PVC 電線/ (38平方)- (7/2.6 )
黑」之「數量單位」欄位,列上「1800M 」之不實數量
(事實上僅出貨900M) ;又在「金額」欄位上,填載「
148,482 」之不實金額(虛增7 萬4,241 元)。
2.沈彩蓮於106 年8 月25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PL
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PL439436)統一發票(共3 聯
,第1 聯為存根聯,第2 聯為扣抵聯,第3 聯為收執聯
),於「382 電線」之「數量」欄位,列上「1800M 」
之不實數量,又在「金額」欄位上,填載「148,500 」
之不實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之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
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
所
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
、發票日期106 年10月31日、票據金額23萬2278元(含
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7 萬4,241 元。
㈡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南庄南江」工程,僅需「海巴龍電線/(
100 平方)」50公尺,「海巴龍電線/ (38平方)」30
0 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 倍數
量。沈彩蓮遂於106 年8 月26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
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
位」、「金額」欄位,各虛增1 倍之數量及金額(即「
海巴龍電線/ (100 平方)」100M、金額36,300元;「
海巴龍電線/ (38平方)600M、金額85,800元)。
2.源林公司就「獅潭永興」工程,僅需「海巴龍電線/ (
38平方)」200 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
意虛列1 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 年9 月20日,填製呂
欣公司之單號O609209E出貨單(共3 聯),並於該商品
之「數量單位」、「金額」欄位,虛增1 倍之數量及金
額(即海巴龍電線/ (38平方)」400M,金額57,200元
)。
3.沈彩蓮於106 年9 月26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QC
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海巴龍電線/ (10
0 平方)」、「海巴龍電線/ (38平方)」之「數量」
及「金額」欄位,分別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4.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之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
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
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
、發票日期106 年12月31日、票據金額19萬5087元(含
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8 萬9650元(計算式:虛增金額18150+42900+28600=
89650 )。
㈢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 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獅潭和興」工程,僅需「海巴龍電線/(
38平方)」350 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
意虛增1 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 年9 月27日,填製呂
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於上開商
品之「數量單位」、「金額」欄位,虛增1 倍之數量及
金額(即「海巴龍電線/ (38平方)」700M、金額100,
100 元) 。
2.沈彩蓮於106 年10月25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QC
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海巴龍電線之「數
量」及「金額」欄位,分別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
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之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
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
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
、發票日期107 年2 月5 日、票據金額12萬9344元(含
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5 萬0050元。
㈣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梧棲港埠」工程,僅需「PVC 電線(38平
方)- (7/2.6 )- 紅」50公尺,「PVC 電線(38平方
)- (7/2.6 )- 白」50公尺,「PVC 電線(38平方)
- (7/2.6 )- 黑」50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
商品合意虛增1 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 年9 月27日,
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O61101A6出貨單(共3 聯),並於
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金額」欄位,均虛增1 倍
之數量及金額(即上述3 項商品數量均列為100M,金額
均列為9,198 元)。
2.沈彩蓮於106 年11月14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QS
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382 電線」之「數
量」及「金額」欄位,分別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
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之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
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
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
、發票日期107 年3 月5 日、票據金額13萬9965元(含
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1 萬3797元(計算式:4599+4599+4599=13797)。
㈤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造橋亞東」工程所需「PVC 電線(38平方
)- (7/2.6 )- 紅」100 公尺,「PVC 電線(38平方
)- (7/2.6 )- 白」100 公尺,「PVC 電線(38平方
)- (7/2.6 )- 黑」100 公尺等商品,已由新智公司
於106 年11月30日以單號O0000000之出貨單送貨,並由
源林公司員工簽收。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上開商
品,沈彩蓮遂於106 年12月5 日,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
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
位」,均
予以虛列(即上述3 項商品數量均列為100M)
。
2.沈彩蓮於106 年12月6 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QS
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382 電線」之「數
量」及「金額」欄位,分別列上虛列後之不實數量及金
額。
3.沈彩蓮將新智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客戶聯及前述
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
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
立支票號碼PD0000000 、發票日期107 年3 月31日、票
據金額8 萬2708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
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 萬7594元(計算式:9198+9
198+9198=27594)。
㈥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南投憲兵隊」工程,僅需「PVC 電線(38
平方)- (7/2.6 )- 紅」100 公尺,「PVC 電線(38
平方)- (7/2.6 )- 白」100 公尺,「PVC 電線(38
平方)- (7/2.6 )- 黑」100 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
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 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 年12
月26日,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
),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均虛增1 倍之數量
(即上述3 項商品數量均列為200M)。
2.沈彩蓮於107 年1 月14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YR
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382 電線」之「數
量」及「金額」欄位,分別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
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
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
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 、
發票日期107 年4 月30日、票據金額5 萬7947元(含其
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2 萬7594元(計算式:9198+9198+9198=27594)。
㈦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和平南勢」工程,僅需「海巴龍電線(15
0 平方)」100 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300
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 倍數量
。沈彩蓮遂於107 年2 月1 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
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
」欄位,均虛增1 倍之數量(即「海巴龍電線(150 平
方)」列為200 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列為
600 公尺) 。
2.沈彩蓮於107 年2 月24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YS
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海巴龍電線」之「
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
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
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 、
發票日期107 年5 月31日、票據金額21萬224 元(含其
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9 萬9760元(計算式:54520+45240=99760 )。
㈧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中寮內城」、「鹿谷坪子頂」等工程僅需
「海巴龍電線(38平方)」450 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
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 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7 年3
月23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
),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欄位,虛增1 倍之數
量(即「海巴龍電線(38平方)」列為900 公尺)。
2.沈彩蓮於107 年3 月25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AP
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海巴龍電線(38平
方)」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
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
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
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 、
發票日期107 年7 月10日、票據金額14萬9207元(含其
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6 萬7860元。
㈨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鹿谷坪子頂」、「仁愛廬山」、「平和唐
呂」等電氣設備工程,已連工帶料發包給暐峸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暐峸公司)施作,故源林公司就暐峸公司施
作部分,無需再向呂欣公司訂購水電材料。惟趙翊辰與
沈彩蓮合意虛列商品,沈彩蓮遂於107 年4 月16日,填
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虛列
「海巴龍電線(150 平方)」200 公尺,「海巴龍電線
(38平方)」1200公尺。
2.沈彩蓮於107 年4 月27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AP
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海巴龍電線」之「
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
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
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 、
發票日期107 年8 月10日、票據金額41萬2117元(含其
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29萬元(計算式:109040+180960=290000)。
㈩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鹿谷坪子頂」之電氣設備工程,已連工帶
料發包給暐峸公司施作,故源林公司就暐峸公司施作部
分,無需再向呂欣公司訂購水電材料。惟趙翊辰與沈彩
蓮合意虛列商品,沈彩蓮遂於107 年5 月7 日,填製新
智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虛列「海
巴龍電線(38平方)」400 公尺,金額「60,320」元。
2.沈彩蓮於107 年5 月15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GL
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382 電線」之「數
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
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
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 、
發票日期107 年8 月31日、票據金額23萬4899元(含其
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6 萬320 元。
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QD0000000 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東勢東西」、「西螺茄冬」、「台西台館
」、「泰山清安」之電氣設備工程,已連工帶料發包給
暐峸公司,故源林公司就暐峸公司施作部分,無需再向
呂欣公司訂購水電材料。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商
品,沈彩蓮遂於107 年6 月12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
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虛列「海巴龍電線(15
0 平方)-100M*2 」200 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
) -100M*10」1000公尺。
2.沈彩蓮於107 年6 月24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CM
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海巴龍電線」之「
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
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
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 、
發票日期107 年10月15日、票據金額28萬184 元(含其
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25萬9840元(計算式:109040+150800=259840)。
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源林公司所承攬「後龍大山車
站」工程所需電信材料。沈彩蓮遂於107 年6 月12日,
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虛
列「PVC 電線/ (38平方)- (7/2.6 )- 黑」300 公
尺,「PVC 電線/ (38平方)- (7/2.6 )- 白」300
公尺,「PVC 電線/ (38平方)- (7/2.6 )- 紅」30
0 公尺。
2.沈彩蓮於107 年6 月10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CL
00000000統一發票( 共3 聯) ,於「382 電線」之「數
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
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
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 、
發票日期107 年10月15日、票據金額9 萬1778元(含其
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8 萬6724元(計算式:28908+28908+28908=86724 )。
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三灣銅鏡」、「泰安南洗水」之電氣設備
工程,已連工帶料發包給暐峸公司,故源林公司就暐峸
公司施作部分,無需再向呂欣公司訂購水電材料。惟趙
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商品,沈彩蓮遂於107 年8 月27
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
並虛列「海巴龍電線(150 平方)」100 公尺,「海巴
龍電線(38平方)」600 公尺。
2.源林公司就「苗栗憲兵隊」之工程,僅需「PVC 電線/
(38平方)- (7/2.6 )- 紅」100 公尺,「PVC 電線
/ (38平方)- (7/2.6 )- 白」100 公尺,「PVC 電
線/ (38平方)- (7/2.6 )- 黑」100 公尺。惟趙翊
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商品,沈彩蓮遂於107 年8 月27日
,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
虛增前述商品1 倍數量(即在各項商品「數量單位」欄
位上,均列為200 公尺)。
3.沈彩蓮於107 年9 月23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GF
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海巴龍電線」、「
PVC 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
不實數量及金額。
4.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
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
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 、
發票日期108 年1 月10日、票據金額20萬8226元(含其
他筆交易貨款,
起訴書誤載為91778 元)之支票給呂欣
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7
1280元(計算式:54520+90480+8760+8760+8760=17128
0 ,起訴書誤載為86724 元)。
二、案經源林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沈彩蓮、趙翊辰(下稱被告2 人)、被告沈彩蓮之選
任辯護人及參與人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06 頁),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
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
核屬書證、
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
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
訊據被告趙翊辰就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70 頁)。訊據被告沈彩蓮則
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
稱:我並沒有跟被告趙翊辰以起訴書所載的方式,向源林
公司詐欺貨款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趙翊辰所述情節
是他代表源林公司向我借款,我將源林公司貨款80% 借給
被告趙翊辰,其餘貨款20% 是借款的擔保,我否認犯罪云
云(見本院卷第98-99 、366-36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沈彩蓮辯護稱: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出貨單上都經過源林
公司人員簽收,被告沈彩蓮無從知悉源林公司承作之工程
究竟需要多少貨料,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就是單純
按照被
告趙翊辰的指示去準備,被告趙翊辰連為何其與被告沈彩
蓮間係8 成、2 成比例分配都無法說明,其對被告沈彩蓮
之指控不實,被告沈彩蓮及其配偶分別為新智公司、呂欣
公司之負責人,沒有必要為了20% 的貨款與被告趙翊辰共
同犯罪,請
諭知被告沈彩蓮無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趙翊辰自105 年3 月起至108 年1 月19日止,
在源林公司擔任副總;被告沈彩蓮係新智公司之負責人,
亦為呂欣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源林公司因承攬工程,需
向新智公司、呂欣公司購買水電材料,交易模式係由被告
趙翊辰負責聯繫訂貨,再由源林公司之工班至新智公司、
呂欣公司取貨,或由新智公司、呂欣公司送貨至源林公司
倉庫,被告沈彩蓮負責製作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並於次月
25日檢送前述會計憑證至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再
開立支票支付
等情,為被告2 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
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存
卷
可參,堪先認定。
㈢被告2 人係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法,填製不實之會計
憑證,並詐欺源林公司財產:
1.
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翊辰於偵訊時
具結證稱:附表編號㈠
出貨單上面記載「國稅局」字是我寫的,是源林公司在
苗栗國稅局施作基地台架設工程,這張出貨單所載PVC
電線部分,我實際只有領取900 公尺(按:出貨單記載
PVC 電線出貨數量為1800公尺),我是從現場實際施作
的長度去判斷;附表編號㈡1.出貨單上載「南庄、南江
」是指施作地點,出貨單所載2 項商品我實際都只有領
取一半;附表編號㈡2.出貨單雖無人簽收,但上載「獅
潭永興」應該是我的字跡,我印象該工程是五大電信業
者的發電機工程,這張出貨單我實際上只有領取200 公
尺的海巴龍電線(按: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出貨數量
為400 公尺);附表編號㈢出貨單雖無人簽收,但上載
獅潭和興的字是我寫的,我也是只有領取一半的商品數
量;附表編號㈣出貨單上「趙翊辰」及「梧棲港埠」的
字都是我寫的,是源林公司○○○區○○路的基地台工
程,我實際上也只有領取一半的商品數量;附表編號㈤
出貨單上「趙翊辰」、「造橋亞東」、「亞太電池線」
的字都是我寫的,造橋亞東是指在苗栗地區,亞太電池
線是指亞太專案要使用的東西,我只有重複簽收該張出
貨單上所載關於造橋亞東部分的PVC 電線,至於該張出
貨單上所載關於亞太專案部分的海龍巴電線,師傅都有
領取並且使用在工程上;附表編號㈥出貨單上所載「趙
翊辰」、「南投憲兵隊」的字都是我寫的,該張出貨單
上PVC 電線我實際上也只領取一半;附表編號㈦出貨單
上所載「和平南勢(發電機)」的字是我寫的,上面所
載商品我也是只有領取一半;附表編號㈧出貨單上載「
中寮內城」、「先驅」的字是我寫的,先驅是專案名稱
,中寮是地點,我實際上也只有領取一半的商品數量;
附表編號㈨出貨單上載「趙翊辰」、「鹿谷坪子頂」「
廬山唐呂」都是我寫的,鹿谷坪子頂、廬山都是地點,
唐呂是指谷關唐呂,源林公司在這邊有基地台的工程,
因源林公司將該工程發包給暐峸公司,所以附表編號㈨
的出貨單我並沒有領取;附表編號㈩出貨單跟附表編號
㈨出貨單是相同的情形;附表編號出貨單所載商品及
數量我實際上也都未領取,因為該工程也都連包帶料發
包給暐峸公司;附表編號出貨單「後龍大山」是我寫
的,因實際上已經有其他員工領取料件,所以我沒有領
取該出貨單所載的商品及數量;附表編號出貨單上載
「趙翊辰」、「三灣銅鏡」、「泰安南惜水」都是我寫
的,因該工程已連工帶料發包給暐峸公司,所以我實際
上沒有領取該出貨單上所載的商品及數量;從源林公司
與業者包商間的報價單、圖面、驗收表,可以看出源林
公司實際上用不到這麼多材料,案發後我與源林公司會
計鄒心維會算時,是拿著報價單、圖面、驗收表跟出貨
單進行核對等語(見偵卷二第372-377 頁);
復於審判
中具
結證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虛開發票及詐領金額的
情形,都是我與源林公司會計鄒心維依照工程估價單及
驗收表,逐筆核對出來的,本案詐欺手法共有「浮報」
、「虛報」、「連工帶料」3 種模式,「浮報」是指僅
領取出貨單所載商品數量的一半,「虛報」是指重複領
料,「連工帶料」是指該工程已用連工帶料的方式發包
給廠商,但仍重複領料,至於我與被告沈彩蓮為何是以
我8 成、他2 成的比例去分配詐欺取得的貨款,這是被
告沈彩蓮自己算過成本之後跟我說的,本案不實出貨單
上應該要記載何種品項及數量,是我親自當面跟被告沈
彩蓮說的,我在出貨單上簽名,但實際上沒有領到這麼
多貨,簽完名後的出貨單由我帶回去給源林公司,之後
新智公司或呂欣公司向源林公司請款時,源林公司會計
會依現場人員繳回簽收的出貨單去核對是否應付款,之
後我再去呂欣公司跟被告沈彩蓮拿詐欺所得的款項,被
告沈彩蓮會拿出他們公司留存的出貨單,逐張跟我核算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 、326-327 頁),足認
附表所示之出貨單,均係由被告2 人合意以上述浮報、
虛報或連工帶料之手法,先由被告趙翊辰告知被告沈彩
蓮應如何填寫出貨單上不實商品名稱及數量,再由被告
沈彩蓮交付不實出貨單予被告趙翊辰簽收後,由被告趙
翊辰將出貨單交予源林公司會計人員,之後由被告沈彩
蓮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源林公司請款,源林公司則因被
告趙翊辰繳交之不實出貨單,陷於錯誤,誤信其公司領
取商品數量如不實出貨單所示,並因而開立貨款支票予
被告沈彩蓮,再由被告趙翊辰、沈彩蓮以8 成、2 成的
比例,分配源林公司被詐欺而支付之款項等情,
堪以認
定。
2.而證人即源林公司會計鄒心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
95年開始在源林公司擔任會計及文書處理,警卷內第45
至49頁的源林公司單據是由我整理,因為源林公司從10
7 年6 月之後,承攬工程都是連工帶料發包,所以特定
線材不可能需要到1000多公尺,於是覺得奇怪,我大約
是在107 年7 、8 月間曾經問過被告趙翊辰為什麼公司
將工程發包出去,還要用那麼多材料,他說我們公司也
用得到,因為我對工程不了解,所以相信他說的話,我
只要確認出貨單上有公司的人簽收,我就會開票出去,
但我後來去對以前的帳,發現同一個施工地點,有兩組
員工拿同樣的線材,我就把這樣的出貨單挑出來,發現
被告趙翊辰簽名的出貨單都是有問題的;案發後被告趙
翊辰有到源林公司跟我進行對帳共2 次,我拿出貨單跟
被告趙翊辰核對等語(見偵卷一第142 、216 頁),核
與被告趙翊辰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2 人係
利用被告趙翊辰簽收出貨單之機會,及源林公司會計人
員不熟悉工地現場實務之情形,利用漏洞而詐欺源林公
司貨款,以及源林公司察覺有異後,由證人鄒心維與被
告趙翊辰逐筆核對清查等情,益徵證人即被告趙翊辰上
開證述為可採。
㈣至被告沈彩蓮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沈彩蓮雖辯稱:偵卷一第45頁該份手寫資料為我個
人紀錄,「私人借款」欄下方乘以80% 的數字,即為我
借給被告趙翊辰的金額,就像銀行貸款設定抵押也是80
% ,我要留一點起來作為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366 頁
)。然查:
⑴被告沈彩蓮所提出如偵卷一第45頁之手寫資料,其上
均為被告沈彩蓮個人手寫文字及數字,並沒有任何關
於被告趙翊辰或源林公司人員簽名確認或核對之記載
,
實難僅憑此份手寫資料,逕認被告沈彩蓮所述其借
款予源林公司之情節屬實。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翊辰堅決否認與被告沈彩蓮間有借
款關係,其於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沈彩蓮之間沒有
私人借貸關係,我和他交情沒好到他會借款給我等語
(見偵緝卷第40、41頁);復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
跟被告沈彩蓮完全沒有任何借款的協議,也沒有私人
借貸,也沒有討論過將源林公司貨料寄庫的方式作為
借款的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可見被告沈
彩蓮所述並非實情。
⑶再者,被告沈彩蓮為42年次出生之人,擔任新智公司
負責人,同時亦為其配偶所經營呂欣公司之經辦會計
人員,可知被告沈彩蓮有豐富之經商經驗,絕非初出
社會、毫無歷練之人。倘被告趙翊辰確係假借源林公
司名義向被告沈彩蓮借款,被告沈彩蓮大可開立受款
人為源林公司之支票給被告趙翊辰帶回源林公司,或
直接將借款匯至源林公司帳戶內,或要求被告趙翊辰
代表源林公司簽立借據或本票,甚至可直接向源林公
司負責人求證有無借款情事,亦即被告沈彩蓮有諸多
可留下借款憑證之方法。然依被告沈彩蓮所述,其竟
係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趙翊辰,且其沒有請
被告趙翊辰簽立收到現金的收據,也沒有向被告趙翊
辰收取借款利息(見本院卷第100-101 、367 頁),
形同被告沈彩蓮所述其借款給源林公司乙事,並無任
何資料可供
佐證,倘被告趙翊辰矢口否認有借款情事
,被告沈彩蓮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與被告趙
翊辰間之金流去向,以被告沈彩蓮之年紀經歷而言,
其所述借款給被告趙翊辰之細節,有諸多不符通常交
易習慣及一般社會經驗之處,毋寧更像是不願就其與
被告趙翊辰間之金流留下任何證據,是被告沈彩蓮所
辯之借款云云,實難採信。
⑷況且,源林公司負責人賴勇吉於察覺本案後,曾於10
8 年1 月18日分別向被告趙翊辰、沈彩蓮詢問,被告
沈彩蓮於108 年1 月18日對話中完全未向賴勇吉提及
借款乙事,反而於對話中向賴勇吉稱「我也是這次也
很糊塗啦,真的是很糊塗,因為你們都授權給他,每
個師傅來都問阿福阿(按:即被告趙翊辰)」、「現
在既然大家講開了啦,我就…這次是我做錯事,他就
這樣要死要活,這個東西是他簽的,真的是他簽的,
他每次都以打8 折為準」,且當賴勇吉向被告沈彩蓮
稱「這非同小可,你開公司開那麼久了」時,被告沈
彩蓮仍回應「這真的是我做錯了」,賴勇吉復向被告
沈彩蓮稱「大家知道這是違法的」,被告沈彩蓮亦回
應「真的是我做錯,我跟你對不起」等語(見他卷第
74-75 頁),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翊辰之指證,並
非虛妄,亦足認被告沈彩蓮所辯借款乙事,要難採信
。
2.辯護意旨雖謂:被告趙翊辰連為何其與被告沈彩蓮間係
8 成、2 成比例分配都無法說明,其對被告沈彩蓮之指
控不實,被告沈彩蓮並無動機詐取源林公司貨款云云。
然查,上開分配比例
乃是被告沈彩蓮自行告知被告趙翊
辰,此經證人趙翊辰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15 頁),且考量被告2 人本案的犯罪方式,其中關
鍵點毋寧是被告趙翊辰在源林公司內部的配合,亦即,
若非被告趙翊辰在源林公司內部配合簽收不實的出貨單
,造成源林公司會計單位核對付款時出現漏洞,被告沈
彩蓮甚至是其他配合廠商,均不可能持不實金額之統一
發票,成功向源林公司詐取貨款,是以其角色分配而言
,被告沈彩蓮願意以2 成比例配合被告趙翊辰,亦非顯
不合理。況被告沈彩蓮此部分所辯,仍不能以證明其前
述借款情節屬實,亦不足以推翻其所述借款過程上開不
合理之處,自非可採。
㈤
綜上所述,被告沈彩蓮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上開
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
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
根據之憑證,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甚明。而統一發票係
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
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
無訛。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
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
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
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
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
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
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沈彩蓮
為新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呂欣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核
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
,被告趙翊辰雖不具上開身分,然其與具上開身分之被告
沈彩蓮就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
告2 人就詐欺取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趙翊辰雖非新智公司、呂欣公司之
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然其就本案參與程度甚深,就本案犯行之
可非
難性甚高,自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
附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之說明:
1.被告2 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源林公
司之貨款,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過為其等詐欺取財之
手段,尚難僅以填製會計憑證之客觀次數,作為認定罪
數之標準,而被告2 人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詐取同
一被害人財物,並因而接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應依
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
2.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罪、詐欺取財罪
,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
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 人為謀私利,被告趙翊辰竟邀被告沈彩蓮共
同詐欺
告訴人源林公司財物,由被告趙翊辰利用職務上機
會簽收不實出貨單,由被告沈彩蓮開立內容不實之出貨單
及統一發票向源林公司請款,並朋分詐欺所得款項,不僅
損害源林公司之利益,且有損會計憑證之正確性,所為實
屬不該。再考量被告趙翊辰始終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源
林公司達成
和解協議,並按照協議書支付款項,有退款協
議書(見偵卷一第235-237 頁)、告訴人陳報狀附卷
可憑
,
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沈彩蓮於偵查中即矢口否認犯行
,告訴人源林公司之代理人林湘清律師當庭請求對被告沈
彩蓮從重量刑,檢察官亦建請對被告沈彩蓮
諭知不得
易科
罰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37 1頁);酌以被告2 人
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兼衡其等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6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趙翊辰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其犯後已與
告訴人源林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中,犯後態度尚可,
告訴人源林公司之代理人林湘清律師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趙翊辰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1 頁),信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認
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趙翊辰記取教訓,避免其
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8 款之規定,命
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
之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於
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趙翊辰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含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
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
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
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1.參與人新智公司、呂欣公司雖均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
然其財產可能因被告沈彩蓮之犯罪而遭沒收,為保障其
等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
求救濟之機會,本院業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並將審判
期日通知上開參與人,復經上開參與人於
審判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2.被告2 人以上揭方式詐欺取得之犯罪所得,各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總計共為131 萬8710元。而依照被告趙翊辰
所述,其與被告沈彩蓮係以8 成、2 成之比例分配款項
(見本院卷第323 頁),足認被告趙翊辰本案犯罪所得
為105 萬4968元(0000000 ×0.8 =0000000 ),然依
告訴人源林公司所陳報資料,被告趙翊辰業已返還告訴
人源林公司18萬元,是經扣除此部分已返還之金額後,
被告趙翊辰犯罪所得為87萬4968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874968),應於被告趙翊辰犯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至被告沈彩蓮所分得2 成部分,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
㈥㈩實際提示源林公司支票而取得金額之人為參與人
新智公司(新智公司上開支票部分共計為29萬270 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㈦㈧㈨實際提示源林公司支票
而取得金額之人為參與人呂欣公司(呂欣公司上開支票
部分共計為102 萬8440元),此部分為被告沈彩蓮為參
與人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新智公司、呂
欣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照上開說明,就參與人
新智公司取得之5 萬8054元(計算式:290270×0.2 =
58054 、參與人呂欣公司取得之20萬5688元(計算式:
0000000 ×0.2 =205688),均應依前揭規定,各於參
與人新智公司、呂欣公司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
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對應之│日期 │詐欺及不實記載│犯罪所得 │出貨單編號 │統一發票 │支票編號 │
│犯罪事│ │手法之摘要 │(新臺幣)│(卷證頁碼)│(卷證頁碼)│(卷證頁碼)│
│實 │ │ │ │ │ │ │
├───┼───────┼───────┼─────┼──────┼──────┼──────┤
│㈠1. │106年7月26日 │浮報 │74241元 │O607269T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電│ │(偵19425 卷│ │ │
│ │ │線1800公尺,實│ │一第185 頁中│ │ │
│ │ │際上僅領取900 │ │) │ │ │
│ ├───────┤公尺) │ ├──────┼──────┼──────┤
│ 2. │106年8月25日 │ │ │無 │PL00000000(│無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98頁下)(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PL439436) │ │
│ ├───────┤ │ ├──────┼──────┼──────┤
│ 3. │106年10月31日 │ │ │無 │無 │PD0000000 (│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97頁) │
├───┼───────┼───────┼─────┼──────┼──────┼──────┤
│㈡1. │106年8月26日 │浮報 │89650元 │O0000000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海│ │(偵19425 卷│ │ │
│ │ │巴龍電線(100 │ │一第187 頁上│ │ │
│ │ │平方)100 公尺│ │) │ │ │
│ │ │,實際上僅領取│ │ │ │ │
│ │ │50公尺;出貨單│ │ │ │ │
│ │ │記載海巴龍電線│ │ │ │ │
│ │ │(38平方)600 │ │ │ │ │
│ │ │公尺,實際上僅│ │ │ │ │
│ │ │領取300 公尺〉│ │ │ │ │
│ ├───────┼───────┤ ├──────┼──────┼──────┤
│ 2. │106年9月20日 │浮報 │ │O609209E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海│ │(偵19425 卷│ │ │
│ │ │巴龍電線(38平│ │一第189 頁中│ │ │
│ │ │方)400 公尺,│ │) │ │ │
│ │ │實際上僅領取 │ │ │ │ │
│ │ │200公尺〉 │ │ │ │ │
│ ├───────┼───────┤ ├──────┼──────┼──────┤
│ 3. │106年9月26日 │同上 │ │無 │QC00000000(│無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00 頁下) │ │
│ ├───────┤ │ ├──────┼──────┼──────┤
│ 4. │106年12月31日 │ │ │無 │無 │PD0000000 (│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99頁下) │
├───┼───────┼───────┼─────┼──────┼──────┼──────┤
│㈢1. │106年9月27日 │浮報 │50050元 │O0000000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海│ │(偵19425 卷│ │ │
│ │ │巴龍電線(38平│ │一第191 頁上│ │ │
│ │ │方)700 公尺,│ │) │ │ │
│ ├───────┤實際上僅領取 │ ├──────┼──────┼──────┤
│ 2. │106年10月25日 │350 公尺〉 │ │無 │QC00000000(│無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01 頁下) │ │
│ ├───────┤ │ ├──────┼──────┼──────┤
│ 3. │107年2月5日 │ │ │無 │無 │PD0000000 (│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01 頁上) │
├───┼───────┼───────┼─────┼──────┼──────┼──────┤
│㈣1. │106 年11月1 日│浮報 │13797元 │O61101A6 │無 │無 │
│ │(起訴書誤載為│〈出貨單記載海│ │(偵19425 卷│ │ │
│ │106 年9 月27日│巴龍電線(38平│ │一第193 頁中│ │ │
│ │) │方)紅、白、黑│ │) │ │ │
│ ├───────┤各100 公尺,實│ ├──────┼──────┼──────┤
│ 2. │106年11月14日 │際上僅各領取50│ │無 │QS00000000(│無 │
│ │ │公尺〉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04 頁上) │ │
│ ├───────┤ │ ├──────┼──────┼──────┤
│ 3. │107年3月5日 │ │ │無 │無 │PD0000000 (│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03 頁上) │
├───┼───────┼───────┼─────┼──────┼──────┼──────┤
│㈤1. │106年12月5日 │虛報 │27594元 │O0000000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海│ │(偵19425 卷│ │ │
│ │ │巴龍電線(38平│ │一第195 頁上│ │ │
│ │ │方)紅、白、黑│ │) │ │ │
│ ├───────┤各100 公尺,實│ ├──────┼──────┼──────┤
│ 2. │106年12月6日 │際上業經其他員│ │無 │QS00000000(│無 │
│ │ │工領取〉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06 頁上) │ │
│ ├───────┤ │ ├──────┼──────┼──────┤
│ 3. │107年3月31日 │ │ │無 │無 │PD0000000 (│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05 頁上) │
├───┼───────┼───────┼─────┼──────┼──────┼──────┤
│㈥1. │106年12月26日 │浮報 │27594元 │O0000000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海│ │(偵19425 卷│ │ │
│ │ │巴龍電線(38平│ │一第197 頁上│ │ │
│ │ │方)紅、白、黑│ │) │ │ │
│ ├───────┤各200 公尺,實│ ├──────┼──────┼──────┤
│ 2. │107年1月14日 │際上僅各領取 │ │無 │YR00000000(│無 │
│ │ │100 公尺〉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08 頁上) │ │
│ ├───────┤ │ ├──────┼──────┼──────┤
│ 3. │107年4月30日 │ │ │無 │無 │PD0000000 (│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07 頁上) │
├───┼───────┼───────┼─────┼──────┼──────┼──────┤
│㈦1. │107年2月1日 │浮報 │99760元 │O0000000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海│ │(偵19425 卷│ │ │
│ │ │巴龍電線(150 │ │一第199 頁下│ │ │
│ │ │平方)200 公尺│ │) │ │ │
│ ├───────┤,實際上僅領取│ ├──────┼──────┼──────┤
│ 2. │107年2月24日 │100 公尺;出貨│ │無 │YS00000000(│無 │
│ │ │單記載海巴龍電│ │ │偵緝1771卷第│ │
│ │ │線(38平方) │ │ │110 頁下) │ │
│ ├───────┤600 公尺,實際│ ├──────┼──────┼──────┤
│ 3. │107年5月31日 │上僅領取300 公│ │無 │無 │PD0000000 (│
│ │ │尺〉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09 頁下) │
├───┼───────┼───────┼─────┼──────┼──────┼──────┤
│㈧1. │107年3月23日 │浮報 │67860元 │O0000000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海│ │(偵19425 卷│ │ │
│ │ │巴龍電線(38平│ │一第201 頁下│ │ │
│ │ │方)900 公尺,│ │) │ │ │
│ ├───────┤實際上僅領取 │ ├──────┼──────┼──────┤
│ 2. │107年3月25日 │450 公尺〉 │ │無 │AP00000000(│無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11 頁下) │ │
│ ├───────┤ │ ├──────┼──────┼──────┤
│ 3. │107年7月10日 │ │ │無 │無 │QD0000000 (│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11 頁上)(│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PD0000000 )│
├───┼───────┼───────┼─────┼──────┼──────┼──────┤
│㈨1. │107年4月16日 │連工帶料 │290000元 │O0000000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海│ │(偵19425 卷│ │ │
│ │ │巴龍電線(150 │ │一第203 頁下│ │ │
│ │ │平方)200 公尺│ │) │ │ │
│ ├───────┤、海巴龍電線(│ ├──────┼──────┼──────┤
│ 2. │107年4月27日 │38平方)1200公│ │無 │AP00000000(│無 │
│ │ │尺,實際上因該│ │ │偵緝1771卷第│ │
│ │ │工程業已連工帶│ │ │113 頁下) │ │
│ ├───────┤料發包而未領取│ ├──────┼──────┼──────┤
│ 3. │107年8月10日 │〉 │ │無 │無 │QD0000000 (│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13 頁上) │
├───┼───────┼───────┼─────┼──────┼──────┼──────┤
│㈩1. │107年5月7日 │連工帶料 │60320元 │O0000000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海│ │(偵19425 卷│ │ │
│ │ │巴龍電線(38平│ │一第205 頁下│ │ │
│ │ │方)400 公尺,│ │) │ │ │
│ ├───────┤實際上因該工程│ ├──────┼──────┼──────┤
│ 2. │107年5月15日 │業已連工帶料發│ │無 │CL00000000(│無 │
│ │ │包而未領取〉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15 頁下)(│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GL00000000)│ │
│ ├───────┤ │ ├──────┼──────┼──────┤
│ 3. │107年8月31日 │ │ │無 │無 │QD0000000 (│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15 頁上) │
├───┼───────┼───────┼─────┼──────┼──────┼──────┤
│1. │107年6月12日 │連工帶料 │259840元 │O0000000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海│ │(警卷第56頁│ │ │
│ │ │巴龍電線(150 │ │上) │ │ │
│ ├───────┤平方)200 公尺│ ├──────┼──────┼──────┤
│ 2. │107年6月24日 │、海巴龍電線(│ │無 │CM00000000(│無 │
│ │ │38平方)1000公│ │ │偵緝1771卷第│ │
│ │ │尺,實際上因該│ │ │118 頁下) │ │
│ ├───────┤工程業已連工帶│ ├──────┼──────┼──────┤
│ 3. │107年10月15日 │料發包而未領取│ │無 │無 │QD0000000 (│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17 頁上) │
├───┼───────┼───────┼─────┼──────┼──────┼──────┤
│1. │107年6月12日 │連工帶料 │86724元 │O0000000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海│ │(警卷第56頁│ │ │
│ │ │巴龍電線(38平│ │下) │ │ │
│ ├───────┤方)紅、白、黑│ ├──────┼──────┼──────┤
│ 2. │107年6月10日 │各300 公尺,實│ │無 │CL00000000(│無 │
│ │ │際上因該工程業│ │ │偵緝1771卷第│ │
│ │ │已連工帶料發包│ │ │118 頁上) │ │
│ ├───────┤而未領取〉 │ ├──────┼──────┼──────┤
│ 3. │107年10月15日 │ │ │無 │無 │QD0000000 (│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17 頁上) │
├───┼───────┼───────┼─────┼──────┼──────┼──────┤
│1. │107年8月27日 │連工帶料 │86724元 │O0000000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海│ │(警卷第57頁│ │ │
│ │ │巴龍電線(150 │ │上) │ │ │
│ │ │平方)100 公尺│ │ │ │ │
│ │ │、海巴龍電線(│ │ │ │ │
│ │ │38平方)600 公│ │ │ │ │
│ │ │尺,實際上因該│ │ │ │ │
│ │ │工程業已連工帶│ │ │ │ │
│ │ │料發包而未領取│ │ │ │ │
│ │ │〉 │ │ │ │ │
│ ├───────┼───────┤ ├──────┼──────┼──────┤
│ 2. │107年8月27日 │虛報 │ │O0000000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海│ │(警卷第57頁│ │ │
│ │ │巴龍電線(38平│ │下) │ │ │
│ │ │方)紅、白、黑│ │ │ │ │
│ │ │各200 公尺,實│ │ │ │ │
│ │ │際上並未領取〉│ │ │ │ │
│ ├───────┼───────┤ ├──────┼──────┼──────┤
│ 3. │107年9月23日 │同上 │ │無 │GF00000000(│無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19 頁下) │ │
│ ├───────┤ │ ├──────┼──────┼──────┤
│ 4. │108年1月10日 │ │ │無 │無 │PD0000000 (│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19 頁上)(│
│ │ │ │ │ │ │票據金額20萬│
│ │ │ │ │ │ │8226元、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票據│
│ │ │ │ │ │ │金額9 萬1778│
│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