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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4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翊辰       沈彩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潘思澐律師       鄭廷萱律師 參 與 人 新智電子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彩蓮 參 與 人 呂欣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浙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425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77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趙翊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 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 肆仟玖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沈彩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 新智電子自動化有限公司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 零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呂欣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 伍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翊辰自民國105 年3 月起至108 年1 月19日止,在源林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 9 樓之7 ,實際營業地址為臺中市○○區○○○○ 路0 段00 0 巷00弄00號,下稱源林公司)擔任副總。沈彩蓮係新智電 子自動化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下稱 新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呂欣自動控制器材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負責人為沈彩蓮之 配偶呂浙樑,下稱呂欣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源林公司因 承攬工程,需向新智公司、呂欣公司購買水電材料,交易模 式係由趙翊辰負責聯繫訂貨,再由源林公司之工班至新智公 司、呂欣公司取貨,或由新智公司、呂欣公司送貨至源林公 司倉庫,沈彩蓮負責製作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並於次月25日 檢送前述會計憑證至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再開立支 票支付。趙翊辰因缺錢花用,竟與沈彩蓮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7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接續在出貨單、統一發票上填製不實之商品數量 、金額,使源林公司陷於錯誤,溢付貨款給新智公司或呂欣 公司。沈彩蓮事後再以個人名義,將新智公司或呂欣公司所 獲不法所得之80% ,支付給趙翊辰,詳情如下: ㈠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 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苗栗國稅局」之工程,僅需「PVC 電線/ (38平方)- (7/2.6 )黑」900 公尺,惟趙翊辰與沈 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 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 年 7 月26日,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O607269T出貨單(共3 聯,第1 聯為存根聯,第2 聯為回單聯,第3 聯為客戶 聯),並於商品「PVC 電線/ (38平方)- (7/2.6 ) 黑」之「數量單位」欄位,列上「1800M 」之不實數量 (事實上僅出貨900M) ;又在「金額」欄位上,填載「 148,482 」之不實金額(虛增7 萬4,241 元)。 2.沈彩蓮於106 年8 月25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PL 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PL439436)統一發票(共3 聯 ,第1 聯為存根聯,第2 聯為扣抵聯,第3 聯為收執聯 ),於「382 電線」之「數量」欄位,列上「1800M 」 之不實數量,又在「金額」欄位上,填載「148,500 」 之不實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之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 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 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 、發票日期106 年10月31日、票據金額23萬2278元(含 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7 萬4,241 元。 ㈡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南庄南江」工程,僅需「海巴龍電線/( 100 平方)」50公尺,「海巴龍電線/ (38平方)」30 0 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 倍數 量。沈彩蓮遂於106 年8 月26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 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 位」、「金額」欄位,各虛增1 倍之數量及金額(即「 海巴龍電線/ (100 平方)」100M、金額36,300元;「 海巴龍電線/ (38平方)600M、金額85,800元)。 2.源林公司就「獅潭永興」工程,僅需「海巴龍電線/ ( 38平方)」200 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 意虛列1 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 年9 月20日,填製呂 欣公司之單號O609209E出貨單(共3 聯),並於該商品 之「數量單位」、「金額」欄位,虛增1 倍之數量及金 額(即海巴龍電線/ (38平方)」400M,金額57,200元 )。 3.沈彩蓮於106 年9 月26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QC 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海巴龍電線/ (10 0 平方)」、「海巴龍電線/ (38平方)」之「數量」 及「金額」欄位,分別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4.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之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 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 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 、發票日期106 年12月31日、票據金額19萬5087元(含 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8 萬9650元(計算式:虛增金額18150+42900+28600= 89650 )。 ㈢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 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獅潭和興」工程,僅需「海巴龍電線/( 38平方)」350 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 意虛增1 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 年9 月27日,填製呂 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於上開商 品之「數量單位」、「金額」欄位,虛增1 倍之數量及 金額(即「海巴龍電線/ (38平方)」700M、金額100, 100 元) 。 2.沈彩蓮於106 年10月25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QC 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海巴龍電線之「數 量」及「金額」欄位,分別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 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之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 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 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 、發票日期107 年2 月5 日、票據金額12萬9344元(含 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5 萬0050元。 ㈣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梧棲港埠」工程,僅需「PVC 電線(38平 方)- (7/2.6 )- 紅」50公尺,「PVC 電線(38平方 )- (7/2.6 )- 白」50公尺,「PVC 電線(38平方) - (7/2.6 )- 黑」50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 商品合意虛增1 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 年9 月27日, 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O61101A6出貨單(共3 聯),並於 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金額」欄位,均虛增1 倍 之數量及金額(即上述3 項商品數量均列為100M,金額 均列為9,198 元)。 2.沈彩蓮於106 年11月14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QS 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382 電線」之「數 量」及「金額」欄位,分別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 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之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 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 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 、發票日期107 年3 月5 日、票據金額13萬9965元(含 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1 萬3797元(計算式:4599+4599+4599=13797)。 ㈤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造橋亞東」工程所需「PVC 電線(38平方 )- (7/2.6 )- 紅」100 公尺,「PVC 電線(38平方 )- (7/2.6 )- 白」100 公尺,「PVC 電線(38平方 )- (7/2.6 )- 黑」100 公尺等商品,已由新智公司 於106 年11月30日以單號O0000000之出貨單送貨,並由 源林公司員工簽收。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上開商 品,沈彩蓮遂於106 年12月5 日,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 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 位」,均予以虛列(即上述3 項商品數量均列為100M) 。 2.沈彩蓮於106 年12月6 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QS 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382 電線」之「數 量」及「金額」欄位,分別列上虛列後之不實數量及金 額。 3.沈彩蓮將新智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客戶聯及前述 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 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 立支票號碼PD0000000 、發票日期107 年3 月31日、票 據金額8 萬2708元(含其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 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 萬7594元(計算式:9198+9 198+9198=27594)。 ㈥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南投憲兵隊」工程,僅需「PVC 電線(38 平方)- (7/2.6 )- 紅」100 公尺,「PVC 電線(38 平方)- (7/2.6 )- 白」100 公尺,「PVC 電線(38 平方)- (7/2.6 )- 黑」100 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 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 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6 年12 月26日,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 ),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均虛增1 倍之數量 (即上述3 項商品數量均列為200M)。 2.沈彩蓮於107 年1 月14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YR 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382 電線」之「數 量」及「金額」欄位,分別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 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 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 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 、 發票日期107 年4 月30日、票據金額5 萬7947元(含其 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2 萬7594元(計算式:9198+9198+9198=27594)。 ㈦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和平南勢」工程,僅需「海巴龍電線(15 0 平方)」100 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300 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 倍數量 。沈彩蓮遂於107 年2 月1 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 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 」欄位,均虛增1 倍之數量(即「海巴龍電線(150 平 方)」列為200 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列為 600 公尺) 。 2.沈彩蓮於107 年2 月24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YS 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海巴龍電線」之「 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 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 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 、 發票日期107 年5 月31日、票據金額21萬224 元(含其 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9 萬9760元(計算式:54520+45240=99760 )。 ㈧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中寮內城」、「鹿谷坪子頂」等工程僅需 「海巴龍電線(38平方)」450 公尺,惟趙翊辰與沈彩 蓮就前述商品合意虛增1 倍數量。沈彩蓮遂於107 年3 月23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 ),並於上開商品之「數量單位」欄位,虛增1 倍之數 量(即「海巴龍電線(38平方)」列為900 公尺)。 2.沈彩蓮於107 年3 月25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AP 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海巴龍電線(38平 方)」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 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 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 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 、 發票日期107 年7 月10日、票據金額14萬9207元(含其 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6 萬7860元。 ㈨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鹿谷坪子頂」、「仁愛廬山」、「平和唐 呂」等電氣設備工程,已連工帶料發包給暐峸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暐峸公司)施作,故源林公司就暐峸公司施 作部分,無需再向呂欣公司訂購水電材料。惟趙翊辰與 沈彩蓮合意虛列商品,沈彩蓮遂於107 年4 月16日,填 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虛列 「海巴龍電線(150 平方)」200 公尺,「海巴龍電線 (38平方)」1200公尺。 2.沈彩蓮於107 年4 月27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AP 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海巴龍電線」之「 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 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 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 、 發票日期107 年8 月10日、票據金額41萬2117元(含其 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29萬元(計算式:109040+180960=290000)。 ㈩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鹿谷坪子頂」之電氣設備工程,已連工帶 料發包給暐峸公司施作,故源林公司就暐峸公司施作部 分,無需再向呂欣公司訂購水電材料。惟趙翊辰與沈彩 蓮合意虛列商品,沈彩蓮遂於107 年5 月7 日,填製新 智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虛列「海 巴龍電線(38平方)」400 公尺,金額「60,320」元。 2.沈彩蓮於107 年5 月15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GL 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382 電線」之「數 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 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 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 、 發票日期107 年8 月31日、票據金額23萬4899元(含其 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6 萬320 元。 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QD0000000 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東勢東西」、「西螺茄冬」、「台西台館 」、「泰山清安」之電氣設備工程,已連工帶料發包給 暐峸公司,故源林公司就暐峸公司施作部分,無需再向 呂欣公司訂購水電材料。惟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商 品,沈彩蓮遂於107 年6 月12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 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虛列「海巴龍電線(15 0 平方)-100M*2 」200 公尺,「海巴龍電線(38平方 ) -100M*10」1000公尺。 2.沈彩蓮於107 年6 月24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CM 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海巴龍電線」之「 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 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 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 、 發票日期107 年10月15日、票據金額28萬184 元(含其 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呂欣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25萬9840元(計算式:109040+150800=259840)。 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Q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趙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源林公司所承攬「後龍大山車 站」工程所需電信材料。沈彩蓮遂於107 年6 月12日, 填製新智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虛 列「PVC 電線/ (38平方)- (7/2.6 )- 黑」300 公 尺,「PVC 電線/ (38平方)- (7/2.6 )- 白」300 公尺,「PVC 電線/ (38平方)- (7/2.6 )- 紅」30 0 公尺。 2.沈彩蓮於107 年6 月10日,填製新智公司之發票號碼CL 00000000統一發票( 共3 聯) ,於「382 電線」之「數 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不實數量及金額。 3.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 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 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QD0000000 、 發票日期107 年10月15日、票據金額9 萬1778元(含其 他筆交易貨款)之支票給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8 萬6724元(計算式:28908+28908+28908=86724 )。 源林公司以支票號碼PD0000000支票給付貨款部分: 1.源林公司就「三灣銅鏡」、「泰安南洗水」之電氣設備 工程,已連工帶料發包給暐峸公司,故源林公司就暐峸 公司施作部分,無需再向呂欣公司訂購水電材料。惟趙 翊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商品,沈彩蓮遂於107 年8 月27 日,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 並虛列「海巴龍電線(150 平方)」100 公尺,「海巴 龍電線(38平方)」600 公尺。 2.源林公司就「苗栗憲兵隊」之工程,僅需「PVC 電線/ (38平方)- (7/2.6 )- 紅」100 公尺,「PVC 電線 / (38平方)- (7/2.6 )- 白」100 公尺,「PVC 電 線/ (38平方)- (7/2.6 )- 黑」100 公尺。惟趙翊 辰與沈彩蓮合意虛列商品,沈彩蓮遂於107 年8 月27日 ,填製呂欣公司之單號O0000000出貨單(共3 聯),並 虛增前述商品1 倍數量(即在各項商品「數量單位」欄 位上,均列為200 公尺)。 3.沈彩蓮於107 年9 月23日,填製呂欣公司之發票號碼GF 00000000統一發票(共3 聯),於「海巴龍電線」、「 PVC 電線」之「數量」及「金額」欄位,列上虛增後之 不實數量及金額。 4.沈彩蓮將上述出貨單客戶聯及統一發票收執聯送交給源 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因誤認該等會計憑證上所載 商品數量及金額為真正,遂開立支票號碼PD0000000 、 發票日期108 年1 月10日、票據金額20萬8226元(含其 他筆交易貨款,起訴書誤載為91778 元)之支票給呂欣 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新智公司)。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7 1280元(計算式:54520+90480+8760+8760+8760=17128 0 ,起訴書誤載為86724 元)。 二、案經源林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沈彩蓮、趙翊辰(下稱被告2 人)、被告沈彩蓮之選 任辯護人及參與人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30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 為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 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訊據被告趙翊辰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70 頁)。訊據被告沈彩蓮則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 稱:我並沒有跟被告趙翊辰以起訴書所載的方式,向源林 公司詐欺貨款或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被告趙翊辰所述情節 是他代表源林公司向我借款,我將源林公司貨款80% 借給 被告趙翊辰,其餘貨款20% 是借款的擔保,我否認犯罪云 云(見本院卷第98-99 、366-367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 沈彩蓮辯護稱: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出貨單上都經過源林 公司人員簽收,被告沈彩蓮無從知悉源林公司承作之工程 究竟需要多少貨料,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就是單純照被 告趙翊辰的指示去準備,被告趙翊辰連為何其與被告沈彩 蓮間係8 成、2 成比例分配都無法說明,其對被告沈彩蓮 之指控不實,被告沈彩蓮及其配偶分別為新智公司、呂欣 公司之負責人,沒有必要為了20% 的貨款與被告趙翊辰共 同犯罪,請知被告沈彩蓮無罪云云。 ㈡經查:被告趙翊辰自105 年3 月起至108 年1 月19日止, 在源林公司擔任副總;被告沈彩蓮係新智公司之負責人, 亦為呂欣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源林公司因承攬工程,需 向新智公司、呂欣公司購買水電材料,交易模式係由被告 趙翊辰負責聯繫訂貨,再由源林公司之工班至新智公司、 呂欣公司取貨,或由新智公司、呂欣公司送貨至源林公司 倉庫,被告沈彩蓮負責製作出貨單及統一發票,並於次月 25日檢送前述會計憑證至源林公司請領貨款,源林公司再 開立支票支付等情,為被告2 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7 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出貨單、統一發票及支票影本存 卷可參,堪先認定。 ㈢被告2 人係以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法,填製不實之會計 憑證,並詐欺源林公司財產: 1.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翊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附表編號㈠ 出貨單上面記載「國稅局」字是我寫的,是源林公司在 苗栗國稅局施作基地台架設工程,這張出貨單所載PVC 電線部分,我實際只有領取900 公尺(按:出貨單記載 PVC 電線出貨數量為1800公尺),我是從現場實際施作 的長度去判斷;附表編號㈡1.出貨單上載「南庄、南江 」是指施作地點,出貨單所載2 項商品我實際都只有領 取一半;附表編號㈡2.出貨單雖無人簽收,但上載「獅 潭永興」應該是我的字跡,我印象該工程是五大電信業 者的發電機工程,這張出貨單我實際上只有領取200 公 尺的海巴龍電線(按:出貨單記載海巴龍電線出貨數量 為400 公尺);附表編號㈢出貨單雖無人簽收,但上載 獅潭和興的字是我寫的,我也是只有領取一半的商品數 量;附表編號㈣出貨單上「趙翊辰」及「梧棲港埠」的 字都是我寫的,是源林公司○○○區○○路的基地台工 程,我實際上也只有領取一半的商品數量;附表編號㈤ 出貨單上「趙翊辰」、「造橋亞東」、「亞太電池線」 的字都是我寫的,造橋亞東是指在苗栗地區,亞太電池 線是指亞太專案要使用的東西,我只有重複簽收該張出 貨單上所載關於造橋亞東部分的PVC 電線,至於該張出 貨單上所載關於亞太專案部分的海龍巴電線,師傅都有 領取並且使用在工程上;附表編號㈥出貨單上所載「趙 翊辰」、「南投憲兵隊」的字都是我寫的,該張出貨單 上PVC 電線我實際上也只領取一半;附表編號㈦出貨單 上所載「和平南勢(發電機)」的字是我寫的,上面所 載商品我也是只有領取一半;附表編號㈧出貨單上載「 中寮內城」、「先驅」的字是我寫的,先驅是專案名稱 ,中寮是地點,我實際上也只有領取一半的商品數量; 附表編號㈨出貨單上載「趙翊辰」、「鹿谷坪子頂」「 廬山唐呂」都是我寫的,鹿谷坪子頂、廬山都是地點, 唐呂是指谷關唐呂,源林公司在這邊有基地台的工程, 因源林公司將該工程發包給暐峸公司,所以附表編號㈨ 的出貨單我並沒有領取;附表編號㈩出貨單跟附表編號 ㈨出貨單是相同的情形;附表編號出貨單所載商品及 數量我實際上也都未領取,因為該工程也都連包帶料發 包給暐峸公司;附表編號出貨單「後龍大山」是我寫 的,因實際上已經有其他員工領取料件,所以我沒有領 取該出貨單所載的商品及數量;附表編號出貨單上載 「趙翊辰」、「三灣銅鏡」、「泰安南惜水」都是我寫 的,因該工程已連工帶料發包給暐峸公司,所以我實際 上沒有領取該出貨單上所載的商品及數量;從源林公司 與業者包商間的報價單、圖面、驗收表,可以看出源林 公司實際上用不到這麼多材料,案發後我與源林公司會 計鄒心維會算時,是拿著報價單、圖面、驗收表跟出貨 單進行核對等語(見偵卷二第372-377 頁);復於審判 中具結證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虛開發票及詐領金額的 情形,都是我與源林公司會計鄒心維依照工程估價單及 驗收表,逐筆核對出來的,本案詐欺手法共有「浮報」 、「虛報」、「連工帶料」3 種模式,「浮報」是指僅 領取出貨單所載商品數量的一半,「虛報」是指重複領 料,「連工帶料」是指該工程已用連工帶料的方式發包 給廠商,但仍重複領料,至於我與被告沈彩蓮為何是以 我8 成、他2 成的比例去分配詐欺取得的貨款,這是被 告沈彩蓮自己算過成本之後跟我說的,本案不實出貨單 上應該要記載何種品項及數量,是我親自當面跟被告沈 彩蓮說的,我在出貨單上簽名,但實際上沒有領到這麼 多貨,簽完名後的出貨單由我帶回去給源林公司,之後 新智公司或呂欣公司向源林公司請款時,源林公司會計 會依現場人員繳回簽收的出貨單去核對是否應付款,之 後我再去呂欣公司跟被告沈彩蓮拿詐欺所得的款項,被 告沈彩蓮會拿出他們公司留存的出貨單,逐張跟我核算 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 、326-327 頁),足認 附表所示之出貨單,均係由被告2 人合意以上述浮報、 虛報或連工帶料之手法,先由被告趙翊辰告知被告沈彩 蓮應如何填寫出貨單上不實商品名稱及數量,再由被告 沈彩蓮交付不實出貨單予被告趙翊辰簽收後,由被告趙 翊辰將出貨單交予源林公司會計人員,之後由被告沈彩 蓮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向源林公司請款,源林公司則因被 告趙翊辰繳交之不實出貨單,陷於錯誤,誤信其公司領 取商品數量如不實出貨單所示,並因而開立貨款支票予 被告沈彩蓮,再由被告趙翊辰、沈彩蓮以8 成、2 成的 比例,分配源林公司被詐欺而支付之款項等情,堪以認 定。 2.而證人即源林公司會計鄒心維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從 95年開始在源林公司擔任會計及文書處理,警卷內第45 至49頁的源林公司單據是由我整理,因為源林公司從10 7 年6 月之後,承攬工程都是連工帶料發包,所以特定 線材不可能需要到1000多公尺,於是覺得奇怪,我大約 是在107 年7 、8 月間曾經問過被告趙翊辰為什麼公司 將工程發包出去,還要用那麼多材料,他說我們公司也 用得到,因為我對工程不了解,所以相信他說的話,我 只要確認出貨單上有公司的人簽收,我就會開票出去, 但我後來去對以前的帳,發現同一個施工地點,有兩組 員工拿同樣的線材,我就把這樣的出貨單挑出來,發現 被告趙翊辰簽名的出貨單都是有問題的;案發後被告趙 翊辰有到源林公司跟我進行對帳共2 次,我拿出貨單跟 被告趙翊辰核對等語(見偵卷一第142 、216 頁),核 與被告趙翊辰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2 人係 利用被告趙翊辰簽收出貨單之機會,及源林公司會計人 員不熟悉工地現場實務之情形,利用漏洞而詐欺源林公 司貨款,以及源林公司察覺有異後,由證人鄒心維與被 告趙翊辰逐筆核對清查等情,益徵證人即被告趙翊辰上 開證述為可採。 ㈣至被告沈彩蓮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沈彩蓮雖辯稱:偵卷一第45頁該份手寫資料為我個 人紀錄,「私人借款」欄下方乘以80% 的數字,即為我 借給被告趙翊辰的金額,就像銀行貸款設定抵押也是80 % ,我要留一點起來作為擔保云云(見本院卷第366 頁 )。然查: ⑴被告沈彩蓮所提出如偵卷一第45頁之手寫資料,其上 均為被告沈彩蓮個人手寫文字及數字,並沒有任何關 於被告趙翊辰或源林公司人員簽名確認或核對之記載 ,實難僅憑此份手寫資料,逕認被告沈彩蓮所述其借 款予源林公司之情節屬實。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翊辰堅決否認與被告沈彩蓮間有借 款關係,其於偵訊中證稱:我跟被告沈彩蓮之間沒有 私人借貸關係,我和他交情沒好到他會借款給我等語 (見偵緝卷第40、41頁);復於審判中具結證稱:我 跟被告沈彩蓮完全沒有任何借款的協議,也沒有私人 借貸,也沒有討論過將源林公司貨料寄庫的方式作為 借款的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316 頁),可見被告沈 彩蓮所述並非實情。 ⑶再者,被告沈彩蓮為42年次出生之人,擔任新智公司 負責人,同時亦為其配偶所經營呂欣公司之經辦會計 人員,可知被告沈彩蓮有豐富之經商經驗,絕非初出 社會、毫無歷練之人。倘被告趙翊辰確係假借源林公 司名義向被告沈彩蓮借款,被告沈彩蓮大可開立受款 人為源林公司之支票給被告趙翊辰帶回源林公司,或 直接將借款匯至源林公司帳戶內,或要求被告趙翊辰 代表源林公司簽立借據或本票,甚至可直接向源林公 司負責人求證有無借款情事,亦即被告沈彩蓮有諸多 可留下借款憑證之方法。然依被告沈彩蓮所述,其竟 係以現金方式將款項交付給被告趙翊辰,且其沒有請 被告趙翊辰簽立收到現金的收據,也沒有向被告趙翊 辰收取借款利息(見本院卷第100-101 、367 頁), 形同被告沈彩蓮所述其借款給源林公司乙事,並無任 何資料可供佐證,倘被告趙翊辰矢口否認有借款情事 ,被告沈彩蓮並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其與被告趙 翊辰間之金流去向,以被告沈彩蓮之年紀經歷而言, 其所述借款給被告趙翊辰之細節,有諸多不符通常交 易習慣及一般社會經驗之處,毋寧更像是不願就其與 被告趙翊辰間之金流留下任何證據,是被告沈彩蓮所 辯之借款云云,實難採信。 ⑷況且,源林公司負責人賴勇吉於察覺本案後,曾於10 8 年1 月18日分別向被告趙翊辰、沈彩蓮詢問,被告 沈彩蓮於108 年1 月18日對話中完全未向賴勇吉提及 借款乙事,反而於對話中向賴勇吉稱「我也是這次也 很糊塗啦,真的是很糊塗,因為你們都授權給他,每 個師傅來都問阿福阿(按:即被告趙翊辰)」、「現 在既然大家講開了啦,我就…這次是我做錯事,他就 這樣要死要活,這個東西是他簽的,真的是他簽的, 他每次都以打8 折為準」,且當賴勇吉向被告沈彩蓮 稱「這非同小可,你開公司開那麼久了」時,被告沈 彩蓮仍回應「這真的是我做錯了」,賴勇吉復向被告 沈彩蓮稱「大家知道這是違法的」,被告沈彩蓮亦回 應「真的是我做錯,我跟你對不起」等語(見他卷第 74-75 頁),益徵證人即同案被告趙翊辰之指證,並 非虛妄,亦足認被告沈彩蓮所辯借款乙事,要難採信 。 2.辯護意旨雖謂:被告趙翊辰連為何其與被告沈彩蓮間係 8 成、2 成比例分配都無法說明,其對被告沈彩蓮之指 控不實,被告沈彩蓮並無動機詐取源林公司貨款云云。 然查,上開分配比例是被告沈彩蓮自行告知被告趙翊 辰,此經證人趙翊辰於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315 頁),且考量被告2 人本案的犯罪方式,其中關 鍵點毋寧是被告趙翊辰在源林公司內部的配合,亦即, 若非被告趙翊辰在源林公司內部配合簽收不實的出貨單 ,造成源林公司會計單位核對付款時出現漏洞,被告沈 彩蓮甚至是其他配合廠商,均不可能持不實金額之統一 發票,成功向源林公司詐取貨款,是以其角色分配而言 ,被告沈彩蓮願意以2 成比例配合被告趙翊辰,亦非顯 不合理。況被告沈彩蓮此部分所辯,仍不能以證明其前 述借款情節屬實,亦不足以推翻其所述借款過程上開不 合理之處,自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沈彩蓮及辯護意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 係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記帳憑證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 根據之憑證,此觀商業會計法第15條甚明。而統一發票係 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 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無訛。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 不實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 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 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 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而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 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 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彩蓮 為新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呂欣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核 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 ,被告趙翊辰雖不具上開身分,然其與具上開身分之被告 沈彩蓮就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 告2 人就詐欺取財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趙翊辰雖非新智公司、呂欣公司之 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 事務之人,然其就本案參與程度甚深,就本案犯行之非 難性甚高,自無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之說明: 1.被告2 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源林公 司之貨款,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不過為其等詐欺取財之 手段,尚難僅以填製會計憑證之客觀次數,作為認定罪 數之標準,而被告2 人既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詐取同 一被害人財物,並因而接續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 人所犯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及詐欺取財犯行,應依接續犯而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 2.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罪、詐欺取財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 人為謀私利,被告趙翊辰竟邀被告沈彩蓮共 同詐欺告訴人源林公司財物,由被告趙翊辰利用職務上機 會簽收不實出貨單,由被告沈彩蓮開立內容不實之出貨單 及統一發票向源林公司請款,並朋分詐欺所得款項,不僅 損害源林公司之利益,且有損會計憑證之正確性,所為實 屬不該。再考量被告趙翊辰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源 林公司達成和解協議,並按照協議書支付款項,有退款協 議書(見偵卷一第235-237 頁)、告訴人陳報狀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沈彩蓮於偵查中即矢口否認犯行 ,告訴人源林公司之代理人林湘清律師當庭請求對被告沈 彩蓮從重量刑,檢察官亦建請對被告沈彩蓮諭知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見本院卷第37 1頁);酌以被告2 人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68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趙翊辰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其犯後已與 告訴人源林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中,犯後態度尚可, 告訴人源林公司之代理人林湘清律師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 告趙翊辰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71 頁),信經此偵審 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趙翊辰記取教訓,避免其 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8 款之規定,命 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於緩刑期內接受受 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 之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趙翊辰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違法行為,該 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 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 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 、第3 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 1.參與人新智公司、呂欣公司雖均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 然其財產可能因被告沈彩蓮之犯罪而遭沒收,為保障其 等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等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 求救濟之機會,本院業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 序,並將審判期日通知上開參與人,復經上開參與人於 審判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2.被告2 人以上揭方式詐欺取得之犯罪所得,各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總計共為131 萬8710元。而依照被告趙翊辰 所述,其與被告沈彩蓮係以8 成、2 成之比例分配款項 (見本院卷第323 頁),足認被告趙翊辰本案犯罪所得 為105 萬4968元(0000000 ×0.8 =0000000 ),然依 告訴人源林公司所陳報資料,被告趙翊辰業已返還告訴 人源林公司18萬元,是經扣除此部分已返還之金額後, 被告趙翊辰犯罪所得為87萬4968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874968),應於被告趙翊辰犯罪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3.至被告沈彩蓮所分得2 成部分,因犯罪事實欄一㈠㈣㈤ ㈥㈩實際提示源林公司支票而取得金額之人為參與人 新智公司(新智公司上開支票部分共計為29萬270 元)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㈦㈧㈨實際提示源林公司支票 而取得金額之人為參與人呂欣公司(呂欣公司上開支票 部分共計為102 萬8440元),此部分為被告沈彩蓮為參 與人新智公司、呂欣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新智公司、呂 欣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照上開說明,就參與人 新智公司取得之5 萬8054元(計算式:290270×0.2 = 58054 、參與人呂欣公司取得之20萬5688元(計算式: 0000000 ×0.2 =205688),均應依前揭規定,各於參 與人新智公司、呂欣公司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 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條、第31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對應之│日期 │詐欺及不實記載│犯罪所得 │出貨單編號 │統一發票 │支票編號 │ │犯罪事│ │手法之摘要 │(新臺幣)│(卷證頁碼)│(卷證頁碼)│(卷證頁碼)│ │實 │ │ │ │ │ │ │ ├───┼───────┼───────┼─────┼──────┼──────┼──────┤ │㈠1. │106年7月26日 │浮報 │74241元 │O607269T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電│ │(偵19425 卷│ │ │ │ │ │線1800公尺,實│ │一第185 頁中│ │ │ │ │ │際上僅領取900 │ │) │ │ │ │ ├───────┤公尺) │ ├──────┼──────┼──────┤ │ 2. │106年8月25日 │ │ │無 │PL00000000(│無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98頁下)(起│ │ │ │ │ │ │ │訴書誤載為 │ │ │ │ │ │ │ │PL439436) │ │ │ ├───────┤ │ ├──────┼──────┼──────┤ │ 3. │106年10月31日 │ │ │無 │無 │PD0000000 (│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97頁) │ ├───┼───────┼───────┼─────┼──────┼──────┼──────┤ │㈡1. │106年8月26日 │浮報 │89650元 │O0000000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海│ │(偵19425 卷│ │ │ │ │ │巴龍電線(100 │ │一第187 頁上│ │ │ │ │ │平方)100 公尺│ │) │ │ │ │ │ │,實際上僅領取│ │ │ │ │ │ │ │50公尺;出貨單│ │ │ │ │ │ │ │記載海巴龍電線│ │ │ │ │ │ │ │(38平方)600 │ │ │ │ │ │ │ │公尺,實際上僅│ │ │ │ │ │ │ │領取300 公尺〉│ │ │ │ │ │ ├───────┼───────┤ ├──────┼──────┼──────┤ │ 2. │106年9月20日 │浮報 │ │O609209E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海│ │(偵19425 卷│ │ │ │ │ │巴龍電線(38平│ │一第189 頁中│ │ │ │ │ │方)400 公尺,│ │) │ │ │ │ │ │實際上僅領取 │ │ │ │ │ │ │ │200公尺〉 │ │ │ │ │ │ ├───────┼───────┤ ├──────┼──────┼──────┤ │ 3. │106年9月26日 │同上 │ │無 │QC00000000(│無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00 頁下) │ │ │ ├───────┤ │ ├──────┼──────┼──────┤ │ 4. │106年12月31日 │ │ │無 │無 │PD0000000 (│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99頁下) │ ├───┼───────┼───────┼─────┼──────┼──────┼──────┤ │㈢1. │106年9月27日 │浮報 │50050元 │O0000000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海│ │(偵19425 卷│ │ │ │ │ │巴龍電線(38平│ │一第191 頁上│ │ │ │ │ │方)700 公尺,│ │) │ │ │ │ ├───────┤實際上僅領取 │ ├──────┼──────┼──────┤ │ 2. │106年10月25日 │350 公尺〉 │ │無 │QC00000000(│無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01 頁下) │ │ │ ├───────┤ │ ├──────┼──────┼──────┤ │ 3. │107年2月5日 │ │ │無 │無 │PD0000000 (│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01 頁上) │ ├───┼───────┼───────┼─────┼──────┼──────┼──────┤ │㈣1. │106 年11月1 日│浮報 │13797元 │O61101A6 │無 │無 │ │ │(起訴書誤載為│〈出貨單記載海│ │(偵19425 卷│ │ │ │ │106 年9 月27日│巴龍電線(38平│ │一第193 頁中│ │ │ │ │) │方)紅、白、黑│ │) │ │ │ │ ├───────┤各100 公尺,實│ ├──────┼──────┼──────┤ │ 2. │106年11月14日 │際上僅各領取50│ │無 │QS00000000(│無 │ │ │ │公尺〉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04 頁上) │ │ │ ├───────┤ │ ├──────┼──────┼──────┤ │ 3. │107年3月5日 │ │ │無 │無 │PD0000000 (│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03 頁上) │ ├───┼───────┼───────┼─────┼──────┼──────┼──────┤ │㈤1. │106年12月5日 │虛報 │27594元 │O0000000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海│ │(偵19425 卷│ │ │ │ │ │巴龍電線(38平│ │一第195 頁上│ │ │ │ │ │方)紅、白、黑│ │) │ │ │ │ ├───────┤各100 公尺,實│ ├──────┼──────┼──────┤ │ 2. │106年12月6日 │際上業經其他員│ │無 │QS00000000(│無 │ │ │ │工領取〉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06 頁上) │ │ │ ├───────┤ │ ├──────┼──────┼──────┤ │ 3. │107年3月31日 │ │ │無 │無 │PD0000000 (│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05 頁上) │ ├───┼───────┼───────┼─────┼──────┼──────┼──────┤ │㈥1. │106年12月26日 │浮報 │27594元 │O0000000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海│ │(偵19425 卷│ │ │ │ │ │巴龍電線(38平│ │一第197 頁上│ │ │ │ │ │方)紅、白、黑│ │) │ │ │ │ ├───────┤各200 公尺,實│ ├──────┼──────┼──────┤ │ 2. │107年1月14日 │際上僅各領取 │ │無 │YR00000000(│無 │ │ │ │100 公尺〉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08 頁上) │ │ │ ├───────┤ │ ├──────┼──────┼──────┤ │ 3. │107年4月30日 │ │ │無 │無 │PD0000000 (│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07 頁上) │ ├───┼───────┼───────┼─────┼──────┼──────┼──────┤ │㈦1. │107年2月1日 │浮報 │99760元 │O0000000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海│ │(偵19425 卷│ │ │ │ │ │巴龍電線(150 │ │一第199 頁下│ │ │ │ │ │平方)200 公尺│ │) │ │ │ │ ├───────┤,實際上僅領取│ ├──────┼──────┼──────┤ │ 2. │107年2月24日 │100 公尺;出貨│ │無 │YS00000000(│無 │ │ │ │單記載海巴龍電│ │ │偵緝1771卷第│ │ │ │ │線(38平方) │ │ │110 頁下) │ │ │ ├───────┤600 公尺,實際│ ├──────┼──────┼──────┤ │ 3. │107年5月31日 │上僅領取300 公│ │無 │無 │PD0000000 (│ │ │ │尺〉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09 頁下) │ ├───┼───────┼───────┼─────┼──────┼──────┼──────┤ │㈧1. │107年3月23日 │浮報 │67860元 │O0000000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海│ │(偵19425 卷│ │ │ │ │ │巴龍電線(38平│ │一第201 頁下│ │ │ │ │ │方)900 公尺,│ │) │ │ │ │ ├───────┤實際上僅領取 │ ├──────┼──────┼──────┤ │ 2. │107年3月25日 │450 公尺〉 │ │無 │AP00000000(│無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11 頁下) │ │ │ ├───────┤ │ ├──────┼──────┼──────┤ │ 3. │107年7月10日 │ │ │無 │無 │QD0000000 (│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11 頁上)(│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PD0000000 )│ ├───┼───────┼───────┼─────┼──────┼──────┼──────┤ │㈨1. │107年4月16日 │連工帶料 │290000元 │O0000000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海│ │(偵19425 卷│ │ │ │ │ │巴龍電線(150 │ │一第203 頁下│ │ │ │ │ │平方)200 公尺│ │) │ │ │ │ ├───────┤、海巴龍電線(│ ├──────┼──────┼──────┤ │ 2. │107年4月27日 │38平方)1200公│ │無 │AP00000000(│無 │ │ │ │尺,實際上因該│ │ │偵緝1771卷第│ │ │ │ │工程業已連工帶│ │ │113 頁下) │ │ │ ├───────┤料發包而未領取│ ├──────┼──────┼──────┤ │ 3. │107年8月10日 │〉 │ │無 │無 │QD0000000 (│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13 頁上) │ ├───┼───────┼───────┼─────┼──────┼──────┼──────┤ │㈩1. │107年5月7日 │連工帶料 │60320元 │O0000000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海│ │(偵19425 卷│ │ │ │ │ │巴龍電線(38平│ │一第205 頁下│ │ │ │ │ │方)400 公尺,│ │) │ │ │ │ ├───────┤實際上因該工程│ ├──────┼──────┼──────┤ │ 2. │107年5月15日 │業已連工帶料發│ │無 │CL00000000(│無 │ │ │ │包而未領取〉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15 頁下)(│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GL00000000)│ │ │ ├───────┤ │ ├──────┼──────┼──────┤ │ 3. │107年8月31日 │ │ │無 │無 │QD0000000 (│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15 頁上) │ ├───┼───────┼───────┼─────┼──────┼──────┼──────┤ │1. │107年6月12日 │連工帶料 │259840元 │O0000000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海│ │(警卷第56頁│ │ │ │ │ │巴龍電線(150 │ │上) │ │ │ │ ├───────┤平方)200 公尺│ ├──────┼──────┼──────┤ │ 2. │107年6月24日 │、海巴龍電線(│ │無 │CM00000000(│無 │ │ │ │38平方)1000公│ │ │偵緝1771卷第│ │ │ │ │尺,實際上因該│ │ │118 頁下) │ │ │ ├───────┤工程業已連工帶│ ├──────┼──────┼──────┤ │ 3. │107年10月15日 │料發包而未領取│ │無 │無 │QD0000000 (│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17 頁上) │ ├───┼───────┼───────┼─────┼──────┼──────┼──────┤ │1. │107年6月12日 │連工帶料 │86724元 │O0000000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海│ │(警卷第56頁│ │ │ │ │ │巴龍電線(38平│ │下) │ │ │ │ ├───────┤方)紅、白、黑│ ├──────┼──────┼──────┤ │ 2. │107年6月10日 │各300 公尺,實│ │無 │CL00000000(│無 │ │ │ │際上因該工程業│ │ │偵緝1771卷第│ │ │ │ │已連工帶料發包│ │ │118 頁上) │ │ │ ├───────┤而未領取〉 │ ├──────┼──────┼──────┤ │ 3. │107年10月15日 │ │ │無 │無 │QD0000000 (│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17 頁上) │ ├───┼───────┼───────┼─────┼──────┼──────┼──────┤ │1. │107年8月27日 │連工帶料 │86724元 │O0000000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海│ │(警卷第57頁│ │ │ │ │ │巴龍電線(150 │ │上) │ │ │ │ │ │平方)100 公尺│ │ │ │ │ │ │ │、海巴龍電線(│ │ │ │ │ │ │ │38平方)600 公│ │ │ │ │ │ │ │尺,實際上因該│ │ │ │ │ │ │ │工程業已連工帶│ │ │ │ │ │ │ │料發包而未領取│ │ │ │ │ │ │ │〉 │ │ │ │ │ │ ├───────┼───────┤ ├──────┼──────┼──────┤ │ 2. │107年8月27日 │虛報 │ │O0000000 │無 │無 │ │ │ │〈出貨單記載海│ │(警卷第57頁│ │ │ │ │ │巴龍電線(38平│ │下) │ │ │ │ │ │方)紅、白、黑│ │ │ │ │ │ │ │各200 公尺,實│ │ │ │ │ │ │ │際上並未領取〉│ │ │ │ │ │ ├───────┼───────┤ ├──────┼──────┼──────┤ │ 3. │107年9月23日 │同上 │ │無 │GF00000000(│無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19 頁下) │ │ │ ├───────┤ │ ├──────┼──────┼──────┤ │ 4. │108年1月10日 │ │ │無 │無 │PD0000000 (│ │ │ │ │ │ │ │偵緝1771卷第│ │ │ │ │ │ │ │119 頁上)(│ │ │ │ │ │ │ │票據金額20萬│ │ │ │ │ │ │ │8226元、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票據│ │ │ │ │ │ │ │金額9 萬1778│ │ │ │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