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桂
選任辯護人 慶啟羣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5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桂販賣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啓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且經
行政院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
犯行:
(一)洪啓桂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晚間8 時許,透過臉書即時
通電話與王永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2 人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與昌平路路邊,由洪啓桂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銘。洪啓桂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38公克)予王永銘時,同意
讓王永銘賒欠2000元之款項,王永銘於
翌日(即23日晚間
)在臺中市○○區○○路喜美超市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內,
返還1000元款項予洪啓桂,王永銘尚積欠1000元款項未還
。
(二)洪啓桂於109 年5 月18日23時許至翌日(即19日)凌晨0
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CHANKHAM THAIRAT(泰國籍外
籍移工,下稱泰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19日凌晨
0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泰瑞工作之家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宿舍前,販售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泰瑞,洪啓桂並向泰瑞收取1000元。
(三)洪啓桂於109 年7 月13日晚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泰瑞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2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
員工宿舍外,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泰瑞,洪啓桂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不詳)予泰瑞,並同意泰瑞賒欠1000元,洪啓
桂
嗣於同年月15日21時26分許,前往上址宿舍外之垃圾車
蓋上拿取泰瑞所放置之1000元款項。
二、經警方於109 年8 月19日18時許,持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洪
啓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之7 居所執行搜
索,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僅編號5 所示之手機與本案有關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洪啓桂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告以要旨
並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188-192 頁),經本院就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審酌後,認未有足妨害該等陳述任
意性之情事存在,且與
待證事實之間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依
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得
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王永銘於警詢、證人泰瑞於
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77-82 、167-169
頁,他字卷第9-14、119-121 頁),並有被告毒品交易畫
面及被告與證人王永銘臉書對話之照片、
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
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
物品目錄表、本案刑案照片(見偵卷第43-59 、83-87 、
89-95 、107-111 、139-143 頁,他字卷第15-19 、21-2
7 、101-110 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
手機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
品交付他人。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本案係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永銘及泰瑞,均屬有償行為,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自承:我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
以賺到大約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
堪認被告
所為前開犯行,具有營利之
意圖至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已經立法
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公布,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
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部分已經提高,對被
告較為不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
其修正理由「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者,
始足當之」,故修正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此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
稱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2.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毒品來源是「華哥」,華哥的LI
NE暱稱是「英華」等語,然經本院函查結果,本件經警方
前往被告所稱之上手張榮華住處蒐證,發現張榮華已經搬
離該住處,被告無法提供張榮華使用之交通工具及聯絡方
式,故無法續行追查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貪圖利益而從
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並考
量其本案販賣次數為3 次,交易金額為1000至2000元,犯
罪情節尚非輕微,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
告自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工,月薪約3 萬
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除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王永銘尚賒欠其10
00元外,其餘販毒價金皆已取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
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
證人王永銘及泰瑞聯繫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序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吸食
器也是我的,是施用毒品的工具,跟販賣沒有關係。電子
磅秤跟販賣沒有關係,我販賣毒品不會用來秤重量,這是
用來秤我自己要施用毒品的重量。殘渣袋是我施用毒品剩
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前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有
何直接關連性,均不予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起施行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
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物品數量 │
├──┼──────┼───────┤
│1 │殘渣袋 │2包 │
├──┼──────┼───────┤
│2 │吸管 │1支 │
├──┼──────┼───────┤
│3 │吸食器 │2組 │
├──┼──────┼───────┤
│4 │電子磅秤 │1台 │
├──┼──────┼───────┤
│5 │手機(黑色、│1支 │
│ │OPPO廠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