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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4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桂 選任辯護人 慶啟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53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啓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啓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且經 行政院所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洪啓桂於民國109 年2 月22日晚間8 時許,透過臉書即時 通電話與王永銘聯繫毒品交易事宜,2 人相約在臺中市○ 區○○路與昌平路路邊,由洪啓桂販售價格為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永銘。洪啓桂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0.38公克)予王永銘時,同意 讓王永銘賒欠2000元之款項,王永銘於翌日(即23日晚間 )在臺中市○○區○○路喜美超市對面之夾娃娃機店內, 返還1000元款項予洪啓桂,王永銘尚積欠1000元款項未還 。 (二)洪啓桂於109 年5 月18日23時許至翌日(即19日)凌晨0 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CHANKHAM THAIRAT(泰國籍外 籍移工,下稱泰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19日凌晨 0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泰瑞工作之家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號)宿舍前,販售價格為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泰瑞,洪啓桂並向泰瑞收取1000元。 (三)洪啓桂於109 年7 月13日晚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泰瑞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同日2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號 員工宿舍外,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泰瑞,洪啓桂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重量不詳)予泰瑞,並同意泰瑞賒欠1000元,洪啓 桂嗣於同年月15日21時26分許,前往上址宿舍外之垃圾車 蓋上拿取泰瑞所放置之1000元款項。 二、經警方於109 年8 月19日18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洪 啓桂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18樓之7 居所執行搜 索,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僅編號5 所示之手機與本案有關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洪啓桂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告以要旨 並詢問當事人意見後,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188-192 頁),經本院就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為審酌後,認未有足妨害該等陳述任 意性之情事存在,且與待證事實之間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而為合法調查, 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永銘於警詢、證人泰瑞於 偵查中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卷第77-82 、167-169 頁,他字卷第9-14、119-121 頁),並有被告毒品交易畫 面及被告與證人王永銘臉書對話之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編號 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本案刑案照片(見偵卷第43-59 、83-87 、 89-95 、107-111 、139-143 頁,他字卷第15-19 、21-2 7 、101-110 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 手機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量少價昂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毒品之販賣,無不嚴厲執行,復販賣毒品之罪責甚重 ,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若無利可圖,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 品交付他人。又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經查,被告本案係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永銘及泰瑞,均屬有償行為,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承:我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 以賺到大約2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4 頁),堪認被告 所為前開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等規定,已經立法 院修正通過,由總統於109 年1 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 000000000 號令公布,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比較 上開新舊法規定,顯然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部分已經提高,對被 告較為不利。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依 其修正理由「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明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此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2.查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毒品來源是「華哥」,華哥的LI NE暱稱是「英華」等語,然經本院函查結果,本件經警方 前往被告所稱之上手張榮華住處蒐證,發現張榮華已經搬 離該住處,被告無法提供張榮華使用之交通工具及聯絡方 式,故無法續行追查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5頁),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貪圖利益而從 事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不僅戕害國人 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並考 量其本案販賣次數為3 次,交易金額為1000至2000元,犯 罪情節尚非輕微,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 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油漆工,月薪約3 萬 元,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5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除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王永銘尚賒欠其10 00元外,其餘販毒價金皆已取得,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均未扣案,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 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 證人王永銘及泰瑞聯繫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序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其餘扣案物品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吸食 器也是我的,是施用毒品的工具,跟販賣沒有關係。電子 磅秤跟販賣沒有關係,我販賣毒品不會用來秤重量,這是 用來秤我自己要施用毒品的重量。殘渣袋是我施用毒品剩 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前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有 何直接關連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謝珮汝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起施行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扣案物品數量 │ ├──┼──────┼───────┤ │1 │殘渣袋 │2包 │ ├──┼──────┼───────┤ │2 │吸管 │1支 │ ├──┼──────┼───────┤ │3 │吸食器 │2組 │ ├──┼──────┼───────┤ │4 │電子磅秤 │1台 │ ├──┼──────┼───────┤ │5 │手機(黑色、│1支 │ │ │OPPO廠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