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4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春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叁年,並 應依附件即本院一百零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六二三號調解程 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詹 淵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春福為枝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枝鉦公司)負責人,從事 水電工程承攬業務,於民國100年間,另向詹淵策借名申辦 登記為茂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生公司)負責人,而持有 詹淵策之印章,明知詹淵策並未同意或授權以其個人名義為 連帶保證人或本票發票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8月間,在臺中市 ○○區○○○街○○號1樓枝鉦公司內,冒用詹淵策個人名義 ,在償還同意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 欄上,盜蓋詹淵策之印章,而同時偽造用以表示詹淵策同意 擔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祖郵局新建水電設備工程」 履約保證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賠償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及 詹淵策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再持以交付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草屯通訊處主任張錫通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淵策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嗣經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向詹淵策催收債權,始悉 上情。 二、案經詹淵策委任林殷世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春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認在卷(見他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46頁、第79頁),核 與證人即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草屯通訊處 主任張錫通及證人劉宏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7至49 頁、第49至51頁)均相符合,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資料、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催告書函影本、枝鉦 工程有限公司102年10月30日102枝馬字第1030號函影本、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4日產字第1020640957號函影 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3日產字第102290242 1號函影本、償還同意書影本、本票影本、律師函暨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執據影本(見他卷第9頁、第11頁、第21頁、第23 頁、第25頁、第27至30頁、第31頁、第33至35頁)各1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調整換算為新臺幣而 予明定,亦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法定刑「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規定處斷,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分別在償還同意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共 同發票人欄上盜蓋「詹淵策」印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盜蓋「詹淵策」印章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於相同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再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 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業與告訴人詹淵策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件被 告係貪圖方便,欠缺考慮而偽以告訴人名義在本票上盜蓋告 訴人之印章,惟僅供履約保證保險事故發生時擔保連帶債務 之用,並未再因偽造有價證券而有所得,犯罪情節顯與大量 偽造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絮亂金融秩序者有別,惡性尚非重 大難赦,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 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上開償還同 意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使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該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所為除有損告訴人之信用外,亦有損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求之擔保及有價證券流通之正確性 ,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另衡酌告訴人未受有實質損害,且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已告訴人成立調解,考量 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其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㈤、又被告雖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顯見悔意,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再本院為確保被告履行本院109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6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 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以「詹淵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 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 償還同意書及本票上以告訴人個人名義盜用「詹淵策」印章 產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 前揭本票上及償還同意書上以告訴人個人名義盜用「詹淵策 」印章而產生之印文應均予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附表 │ ├─┬──────┬─────┬──────────┤ │編│發 票 日 │金 額 │發票人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 │ │ │ │枝鉦工程有限公司 │ │1 │102年1月7日 │252萬元 │茂生工程有限公司 │ │ │ │ │洪春福 │ │ │ │ │詹淵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