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
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28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春福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叁年,並
應依附件即本院一百零九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六二三號調解程
序筆錄
所載內容履行。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關於偽造「詹
淵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
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春福為枝鉦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枝鉦公司)負責人,從事
水電工程承攬業務,於民國100年間,另向詹淵策借名申辦
登記為茂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茂生公司)負責人,而
持有
詹淵策之印章,明知詹淵策並未同意或授權以其個人名義為
連帶保
證人或本票發票人,竟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
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2年8月間,在臺中市
○○區○○○街○○號1樓枝鉦公司內,冒用詹淵策個人名義
,在償還同意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共同發票人
欄上,盜蓋詹淵策之印章,而同時偽造用以表示詹淵策同意
擔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祖郵局新建水電設備工程」
履約保證保險事故發生時之賠償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及
詹淵策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再持以交付兆
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草屯通訊處主任張錫通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詹淵策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嗣經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函向詹淵策催收債權,始悉
上情。
二、案經詹淵策委任林殷世
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洪春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
迭於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認在卷(見他卷第51至55頁,本院卷第46頁、第79頁),核
與證人即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草屯通訊處
主任張錫通及證人劉宏儀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7至49
頁、第49至51頁)均相符合,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資料、安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催告書函影本、枝鉦
工程有限公司102年10月30日102枝馬字第1030號函影本、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4日產字第1020640957號函影
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3日產字第102290242
1號函影本、償還同意書影本、本票影本、律師函
暨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執據影本(見他卷第9頁、第11頁、第21頁、第23
頁、第25頁、第27至30頁、第31頁、第33至35頁)各1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所定
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調整換算為新臺幣而
予明定,亦即,將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法定刑「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自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
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
規定
處斷,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分別在償還同意書連帶保證人欄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共
同發票人欄上盜蓋「詹淵策」印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被告盜蓋「詹淵策」印章之行為,各為其偽造私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
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僅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
罪。被告於相同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再
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
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
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
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可資
參照)。查本件被告業與
告訴人詹淵策成立調解,此有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55至56頁),本件被
告係貪圖方便,欠缺考慮而偽以
告訴人名義在本票上盜蓋告
訴人之印章,惟僅供履約保證保險事故發生時擔保連帶債務
之用,並未再因偽造有價證券而有所得,犯罪情節顯與大量
偽造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絮亂金融秩序者有別,惡性尚非重
大難赦,倘仍遽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
猶嫌過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
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上開償還同
意書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使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及該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所為除有損告訴人之信用外,亦有損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求之擔保及有價證券流通之正確性
,可見其法治觀念不足,另衡酌告訴人未受有實質損害,且
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業已告訴人成立調解,考量
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其所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
懲儆。
㈤、又被告雖曾於104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7月1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顯見悔意,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再本院為確保被告履行本院109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62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
併為如主文所示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以「詹淵策」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
,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
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開
償還同意書及本票上以告訴人個人名義盜用「詹淵策」印章
產生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庸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認
前揭本票上及償還同意書上以告訴人個人名義盜用「詹淵策
」印章而產生之印文應均予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
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74條第1
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
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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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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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金 額 │發票人 │
│號│ (民國)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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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枝鉦工程有限公司 │
│1 │102年1月7日 │252萬元 │茂生工程有限公司 │
│ │ │ │洪春福 │
│ │ │ │詹淵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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