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修
劉義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80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劉義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振修、劉義友兄弟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
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廢棄物之業務,劉振修及劉義友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
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由劉振修與不知情之
高衍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接洽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承攬高衍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所委託之臺中市○○區○○
○○街○○巷○號清潔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後,劉振修遂指示劉義
友於同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上址所產生之廢家俱、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載
運2趟共4立方米,並傾倒棄置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
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劉振修、劉義友均
坦承不諱,並有他字
卷所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
1090077509號函(第3至4頁)及檢附之通報案件資訊(第5至6
頁)、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第7頁)、109年5月20日環境稽查
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第8至9頁、第13頁)、同年6月1日環境稽
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第18至21頁)、同年6月3日環境稽查紀
錄表及稽查照片(第23至25頁)、被告劉義友駕駛
上揭自用小
貨車前往傾倒廢棄物時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第11頁)
、行政院環保署車籍查詢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第15頁)、1999
話務中心派工單(第1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
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03567號函(第57頁)各1份,偵卷所
附之被告2人傾倒廢棄物地圖2張(第35頁)在卷
可稽,足徵被
告2人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之
犯行足
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科刑
㈠、
按廢棄物清理法
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前者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
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指
由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
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
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
然人亦在處罰之列,且該條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
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
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再從目的
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
,
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
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
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第46
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依上述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8日函文及現場稽查紀錄、照片所
示,現場遭棄置之廢家俱、廢木材及生活垃圾等,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
無訛。而被告2人雖係自然人,並非廢標物之清除
機構,卻推由被告劉振修向高衍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承攬清
潔及廢棄物清運工程,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
26頁、第27至29頁),顯見被告2人確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等既未依
法律規定申請
許可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
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
處。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
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固分別為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所明訂。惟觀
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
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
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查本案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被告劉振修指示被告劉義友載運一般廢棄物
,
乃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等擅將廢棄物任意傾倒在上
開土地上,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此行為
態樣自不可能符合
該標準就「處理」所為定義性說明,而依其等就所運輸廢棄
物係任意傾倒了事,核其等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
合非法處理廢棄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竟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核其等所為,依前開
說明,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向主管機
關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
正犯。
㈤、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2人於109年5
月20日,2次清運上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其罪質本
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2人基於單一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理
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
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
㈥、再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2人雖因貪圖
利益,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廢棄物,僅載運2趟
,獲利並非至鉅,所清除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
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
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
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2人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
情輕法重之感,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
。
㈦、爰
審酌被告2人貪圖自身利益,而非法載運清除廢棄物,其
等行為實不可取,惟慮及所清除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
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另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等均非慣犯,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除
之次數、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自陳之
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係由被告劉振修與高衍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接洽後約定報酬為18,000元,被告劉義友並未領到報酬,業
據被告劉振修、劉義友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他卷第50
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被告劉振修所獲得,且犯罪所得
1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劉振修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