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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振修       劉義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280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振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義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振修、劉義友兄弟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 廢棄物之業務,劉振修及劉義友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由劉振修與不知情之 高衍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接洽後,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 元承攬高衍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所委託之臺中市○○區○○ ○○街○○巷○號清潔及廢棄物清運工程後,劉振修遂指示劉義 友於同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自上址所產生之廢家俱、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載 運2趟共4立方米,並傾倒棄置於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獲報循線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振修、劉義友均坦承不諱,並有他字 卷所附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 1090077509號函(第3至4頁)及檢附之通報案件資訊(第5至6 頁)、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第7頁)、109年5月20日環境稽查 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第8至9頁、第13頁)、同年6月1日環境稽 查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第18至21頁)、同年6月3日環境稽查紀 錄表及稽查照片(第23至25頁)、被告劉義友駕駛上揭自用小 貨車前往傾倒廢棄物時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第11頁) 、行政院環保署車籍查詢系統車籍查詢資料(第15頁)、1999 話務中心派工單(第1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 18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103567號函(第57頁)各1份,偵卷所 附之被告2人傾倒廢棄物地圖2張(第3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前者係指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 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指 由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 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 然人亦在處罰之列,且該條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 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 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再從目的 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 ,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 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即應依第46 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上述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9月18日函文及現場稽查紀錄、照片所 示,現場遭棄置之廢家俱、廢木材及生活垃圾等,屬一般事 業廢棄物無訛。而被告2人雖係自然人,並非廢標物之清除 機構,卻推由被告劉振修向高衍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承攬清 潔及廢棄物清運工程,業據被告2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3至 26頁、第27至29頁),顯見被告2人確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等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 許可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 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 處。 ㈡、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 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 」,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 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 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 、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 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 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固分別為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所明訂。惟觀 之該標準第4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章(事業廢 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 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查本案被告2人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被告劉振修指示被告劉義友載運一般廢棄物 ,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其等擅將廢棄物任意傾倒在上 開土地上,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 該標準就「處理」所為定義性說明,而依其等就所運輸廢棄 物係任意傾倒了事,核其等犯意應係為「最終處置」,自符 合非法處理廢棄物的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2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 竟擅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核其等所為,依前開 說明,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向主管機 關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 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 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5月26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2人於109年5 月20日,2次清運上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其罪質本 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是被告2人基於單一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意,自前開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清除、處理 廢棄物,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屬集合犯之一罪。 ㈥、再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 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2人雖因貪圖 利益,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除廢棄物,僅載運2趟 ,獲利並非至鉅,所清除者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長 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尚與一 般任意長期、大量棄置有害廢棄物等犯行不同,其惡性並非 重大,本院衡酌前揭各情,認若對被告2人處以法定最輕本 刑即有期徒刑1年,不無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 性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 。 ㈦、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自身利益,而非法載運清除廢棄物,其 等行為實不可取,惟慮及所清除者係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 具有毒性、危險性而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另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等均非慣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清除 之次數、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至4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係由被告劉振修與高衍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接洽後約定報酬為18,000元,被告劉義友並未領到報酬,業 據被告劉振修、劉義友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他卷第50 頁),是本案犯罪所得應為被告劉振修所獲得,且犯罪所得 18,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被告劉振修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