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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5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呈衞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
被      告  蔡思維



選任辯護人  趙彥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呈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思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紀呈衞與楊淇亦於民國109年4月上旬某日,就價額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之額溫槍買賣事宜有交易糾紛,紀呈衞認其向楊淇亦及楊淇亦之友人吳宗霖購買之該批額溫槍有瑕疵,要求楊淇亦、吳宗霖返還貨款、運費及關稅未果。紀呈衞於109年4月16日某時許,經由不知情之童智坤透漏而知悉楊淇亦與童智坤相約於同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藝品店賞玩古董,竟思以非法暴力手段迫使楊淇亦、吳宗霖處理前開揭交易糾紛,與蔡思維、周盈輝(已歿,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由紀呈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盈輝、蔡思維至上址藝品店附近,見吳宗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淇亦自上址離開,即駕車尾隨在後,於同年4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刻意自後方撞擊吳宗霖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兩次,吳宗霖遂下車欲檢查上開自用小客車遭碰撞情形,紀呈衞、周盈輝、蔡思維亦先後下車,紀呈衞質問吳宗霖前揭額溫槍交易事宜,且欲取走吳宗霖之手機,並欲推吳宗霖進入紀呈衛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吳宗霖抗拒掙扎,紀呈衛即與吳宗霖發生拉扯,蔡思維亦上前拉住吳宗霖,致吳宗霖受有左額頭皮鈍傷血腫(直徑3公分)、左上臂挫傷、瘀血(12x3公分)、右上臂挫傷瘀傷(12x3公分)、左大腿挫傷瘀血(5x3公分)之傷害,期間吳宗霖之手機因此摔落在地為蔡思維撿取。楊淇亦見狀下車欲解圍,亦遭強推上紀呈衛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座,吳宗霖則因無力掙脫且畏懼再遭傷害,被推入紀呈衛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坐在後座中間位置,蔡思維則坐在吳宗霖身旁監控,並取走楊淇亦之手機與皮包防止其對外聯繫,紀呈衞將吳宗霖原先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楊淇亦、吳宗霖載往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附近之海濱里守望相助隊前(路程約30分鐘),在該守望相助隊前之石桌石椅區談判,紀呈衞要求楊淇亦、吳宗霖2人返還前揭額溫槍交易其已交付之貨款,連同關稅、運費合計應償還160萬元,蔡思維坐在楊淇亦、吳宗霖之中間後方位置,與坐在石桌旁之周盈輝一同參與附和,楊淇亦見吳宗霖前已遭拉扯成傷,吳宗霖亦恐再遭傷害,均心生畏懼,只得表示同意,紀呈衞認口說無憑,要求楊淇亦簽立字據與面額160萬元之本票,並要求吳宗霖在上開本票之背面背書與就此債務擔任保證人要求楊淇亦交付國民身分證、吳宗霖交付汽車駕駛執照予紀呈衞保管,言明待償還上開款項時始返還各該證件予楊淇亦、吳宗霖,蔡思維即受紀呈衞之託前往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購買空白本票與信紙,楊淇亦不得已而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內簽名捺印,及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字據表示願退還前揭額溫槍交易之全額款項(含所有關稅)共計160萬元;吳宗霖亦不得已而依紀呈衞等人之指示,在上開本票背面簽名背書,及以保證人身分簽立上揭字據,並另簽立就當日發生之追撞事故不再追究之和解書後,連同楊淇亦之國民身分證、吳宗霖之汽車駕駛執照一併交予紀呈衞,紀呈衞、蔡思維、周盈輝3人乃以上揭方式,共同脅迫楊淇亦、吳宗霖行前揭無義務之事。因紀呈衞已取得上開本票、上揭字據與車禍和解書,且警方據報以電話聯繫吳宗霖確認其安全,紀呈衞乃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駕車搭載吳宗霖、楊淇亦2人返回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取車,吳宗霖、楊淇亦2人始行恢復自由,其2人共被剝奪行動自由約2小時。
二、案經楊淇亦、吳宗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傳聞 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必須法律有除外規定者,始例外 賦予證據能力。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規 定。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始有其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有其他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可資替代,而無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者,應不能逕認該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及楊淇亦、證人童智坤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紀呈衛、蔡思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紀呈衛、蔡思維之辯護人具狀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85至86、117頁),又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及楊淇亦、證人童智坤於警詢之證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情形大致相同,均尚難謂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均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是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及楊淇亦、證人童智坤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紀呈衞、蔡思維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被告紀呈衞、蔡思維之辯護人雖具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4至75、85至86、117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交互詰問,則上開2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作成之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吳宗霖所出具華生診所之診斷證明書,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告訴人吳宗霖所為之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是依前揭法文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紀呈衞、蔡思維之辯護人雖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無證據能力,然並無指出或提出證據說明醫師所作成之該診斷證明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係爭執告訴人吳宗霖係案發翌日始就醫,此應係爭執該診斷證明書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㈣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前揭人證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以外之被告紀呈衞、蔡思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但已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紀呈衞、蔡思維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0至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紀呈衞、蔡思維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紀呈衞、蔡思維固坦承於109年4月17日下午,被告紀呈衞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思維、同案被告周盈輝,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自後追撞告訴人吳宗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紀呈衞嗣又搭載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被告蔡思維、同案被告周盈輝前往臺中市清水區中清路9段附近之清水區海濱里守望相助隊前之石桌石椅區,告訴人楊淇亦有當場簽立上開面額160萬元之本票及上揭字據,告訴人吳宗霖在上開本票之背面簽名背書及在上揭字據上之保證人欄位簽名,暨簽立車禍和解書交予被告紀呈衞,被告紀呈衞並保管告訴人楊淇亦之國民身分證及告訴人吳宗霖之汽車駕駛執照,嗣再搭載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前往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取車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被告紀呈衞辯稱:當天伊看到告訴人吳宗霖開車,伊開車跟在後面,因為緊張不小心撞上去,告訴人吳宗霖先下車,伊就問告訴人吳宗霖是否為之前跟伊交易的那個人,告訴人吳宗霖緊張地說不是,就在那邊推,伊沒有打告訴人吳宗霖,被告蔡思維及同案被告周盈輝沒有拉住告訴人吳宗霖的雙手讓伊打,告訴人楊淇亦後來也下車,因告訴人楊淇亦賣伊假貨,伊本來要報警,告訴人楊淇亦說要跟伊談,叫伊不要報警,大家好好談,伊說在馬路上講不好看,當下就協調要找一個地方講,伊沒有強推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上伊的車,那時只是想要找地方談,沒想那麼多,伊說不然伊等就先上車,再找個地方說,告訴人楊淇亦他們說好,便上車,伊也上車,四平路那邊伊不熟,不知道要去哪裡談,因為伊要搭載同案被告周盈輝、被告蔡思維回去清水區,就提議說不然伊等邊開車邊談,順便去清水區那邊談,告訴人楊淇亦一直在講高雄的人在詐騙、拿了多少錢,但伊的重點是告訴人2人跟伊拿多少錢,就應該還伊多少錢,是告訴人2人自己說願意負責,告訴人楊淇亦因此簽立上開本票,告訴人吳宗霖則在上開本票背面背書,伊沒有恐嚇他們,那個地方旁邊很多人走來走去,伊跟告訴人2人談的時候,被告蔡思維、周盈輝就坐在旁邊而已,可能也是擔心伊等語;被告蔡思維則辯稱:案發當天是同案被告周盈輝找伊說要吃飯,是被告紀呈衞跟同案被告周盈輝約的,伊坐被告紀呈衞的車去豐原吃飯,吃完才繞到臺中,伊坐後座,不知道路,伊不知道為何被告紀呈衞會將車開到松竹路與四平路,是發生碰撞後伊醒來,看到被告紀呈衞與從前方車輛下來的告訴人吳宗霖在路邊拉扯,伊不知道他們為何拉扯,兩人在說生意上的問題,伊便上前去要將他們拉開,並將地上的手機撿起來,伊沒有推告訴人吳宗霖上車,告訴人2人是自己上車的,伊也跟著上車坐在後面,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沒有要求下車,伊也沒有控制他們的行動;伊不知道被告紀呈衞與告訴人楊淇亦在談什麼,他們講好了,告訴人楊淇亦說下星期一可以還錢,被告紀呈衞說不要口說無憑,就麻煩伊去買本票和信紙,伊有看到告訴人楊淇亦及吳宗霖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17頁,本院卷二第48至63頁)。經查:
  ㈠被告紀呈衞與告訴人楊淇亦於109年4月上旬某日,就價額110萬元之額溫槍買賣事宜有交易糾紛,被告紀呈衞認其向告訴人楊淇亦及告訴人吳宗霖購買之該批額溫槍有瑕疵,而欲要求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返還貨款、運費及關稅,被告紀呈衞於109年4月16日某時許,經由證人童智坤透漏而知悉告訴人楊淇亦與證人童智坤相約於同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藝品店賞玩古董,被告紀呈衞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盈輝、蔡思維至上址藝品店附近,見告訴人吳宗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楊淇亦自上址離開,即駕車尾隨在後,於同年4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吳宗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兩次;被告紀呈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載往海濱里守望相助隊前(路程約30分鐘)之石桌石椅區談判,被告紀呈衞要求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2人返還前揭額溫槍交易其已交付之貨款、關稅與運費共計160萬元,被告蔡思維即受被告紀呈衞之託前往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購買空白本票與信紙,讓告訴人楊淇亦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名捺印,且於當場簽立上揭字據,告訴人吳宗霖則在上開本票之背面背書,及在上揭字據上保證人欄位簽名,並另簽立就當日發生之追撞事故不再追究之和解書後,連同告訴人楊淇亦之國民身分證、告訴人吳宗霖之汽車駕駛執照一併交予被告紀呈衞,被告紀呈衞言明待償還上開款項時始返還各該證件予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嗣因警方據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吳宗霖確認其安全,被告紀呈衞即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駕車搭載告訴人吳宗霖、楊淇亦2人返回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取車等情,為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53至63、69至72、277至284頁,本院卷一第111至119、153至159、229至237、279至290、295至311、317至396頁,本院卷二第48至63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童智坤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63至271頁,本院卷第320至397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109年6月14日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楊淇亦指認被告紀呈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嫌疑人對照表(見偵卷第81至85頁)、上開本票正反面影本(發票日期109年4月17日,發票人楊淇亦,金額160萬元,背面有吳宗霖之簽名,見偵卷第109頁)、告訴人楊淇亦簽立之上揭字據影本、告訴人吳宗霖簽立之車禍和解書(見偵卷第111、113頁)、被告紀呈衛提出之案發過程錄音譯文2份、被告紀呈衞所提出與告訴人楊淇亦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15至147頁)、額溫槍零件相關照片2張、簽立本票之地點照片2張(見偵卷第149、209至211頁)、海濱里守望相助隊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13至21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BFP-5198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紀呈衛提出之告訴人吳宗霖手持其駕駛執照之照片1張、被告紀呈衛提出之運費單、稅單及銷售合同(見偵卷第217至219、221、223至227、285至2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年9月18日中市警勤字第1090067803號函文並檢附110報案錄音檔光碟1份、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報案紀錄勘驗報告及松竹路三段與四平路交岔路口至臺中市清水區海濱里之GOOGLE地圖(見偵卷第315至319頁)、被告周盈輝提出之案發當時之手機側錄影片光碟及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海濱里守望相助隊監視器截圖、本院勘驗守望相助隊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報案錄音光碟、被告紀呈衞所提出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81至221頁)、告訴人吳宗霖所提出與證人童智坤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435至43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㈡被告紀呈衞、蔡思維雖以前詞置辯。然而:
  ⒈被告紀呈衞等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吳宗霖、剝奪告訴人楊淇亦與吳宗霖之行動自由,及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行前揭無義務之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於偵訊時證稱:當時告訴人吳宗霖先下車看怎樣,對方下來3個人,伊看到告訴人吳宗霖被打就下車阻止,被告紀呈衞叫伊不要講話,跟另外兩人要把伊及告訴人吳宗霖推到車內,被告紀呈衞開車,另外兩個人1人坐前面,1人坐後面,後座的人拿走伊的皮包與手機,怕伊打電話報警,車子開了半小時以上,到了清水區在大樹底下的桌椅區談,被告紀呈衞叫伊一定要簽面額160萬元之本票,且要拿走伊的身分證,說等伊付錢再還給伊,也有要求告訴人吳宗霖當保證人,伊與告訴人吳宗霖很害怕,不得不簽本票等語(見偵卷第266至26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遭後車撞兩次,告訴人吳宗霖下車查看,對方下來就打人,伊看到對方在打告訴人吳宗霖,伊就趕快下車,被告紀呈衞及另外兩人一直推告訴人吳宗霖及伊上車,把伊等載到清水那邊去,要求伊簽本票及字據,及要求吳宗霖簽車禍和解書,因為告訴人吳宗霖已經受傷,伊又沒辦法跑,只好簽名了,並交付國民身分證予被告紀呈衞,簽完上開本票之後,被告紀呈衞等人才將手機還給伊與告訴人吳宗霖,有警方打電話給告訴人吳宗霖要求被告紀呈衞及伊等至警察局做筆錄,因有人報案說有人被打好像被綁架,當時伊很害怕,被告3人圍著伊等,就算拿到手機伊也不敢對外求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至395頁)。
   ⑵證人即吳宗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開車被後方汽車追撞2次,伊下車查看,對方要把伊推上他們的車,且要搶伊手上拿著的手機,但伊反抗,伊所受傷害是被推上被告紀呈衞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前被打的,告訴人楊淇亦下車要幫伊解圍,被告紀呈衞說跟告訴人楊淇亦有財務糾紛,就跟另外一個人推告訴人楊淇亦從後座之左後車門上車,另外一個人推伊上車,伊坐在後座中間,右邊坐被告蔡思維,他拿走告訴人楊淇亦之手機與皮包,後來車開到清水區守望相助隊附近,榕樹下有石椅,被告3人及伊、告訴人楊淇亦都下車坐在石椅上談,被告紀呈衞要拿回160萬元,包含原本的貨款110萬元及關稅等費用,要求告訴人楊淇亦簽本票,並叫伊在本票上背書,還有簽車禍和解書,當時伊不敢不簽,被告紀呈衞還有扣留告訴人楊淇亦的國民身分證及伊的駕駛執照,期間警察致電說要來接伊,被告紀呈衞即搭載伊等回到一開始上車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263至2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開車從後面被撞,伊先下車查看,對方其中2人先下車來欲拿伊的手機,且欲將伊推進對方車上,伊有掙脫,手機掉在地上被對方撿起,伊被打一陣,到處有瘀傷,這時候告訴人楊淇亦應該剛下車,對方有說什麼詐騙集團,要求伊等一定要上車,伊沒有力氣了,對方推伊上車,伊就上車了,告訴人楊淇亦坐在伊左側,車開到清水區守望相助隊前,雙方在上開石桌石椅區談,被告紀呈衞要求伊簽車禍和解書,及在面額160萬元之上開本票上背書,伊已經受傷,對方人多給伊很大的壓力,如果不簽,被告等人不放伊等走,伊沒有辦法反抗,只好聽他們的,他們講怎樣就怎麼做,剛開始伊的手機在被告紀呈衛等人那裡,不能接聽電話,後來因警察據報打給伊家人,家人一直打電話給伊,簽完和解書後,被告紀呈衞說不要讓家人擔心,趕快接電話,伊就拿電話過來接了,警察有打電話來兩次問是否要載伊回去,被告紀呈衞說要載伊等回去,並要求伊至警察局之說詞要配合被告紀呈衞說是一般撞車糾紛,伊到警察局仍然會害怕,被告紀呈衞仍在附近,且伊還要回家,警察又不可能當伊的保鑣帶伊回家,所以伊一開始沒有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30頁)。
   ⑶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就告訴人吳宗霖駕車遭被告紀呈衞自後追撞,告訴人吳宗霖下車查看時,被告紀呈衞質問告訴人吳宗霖前揭額溫槍交易事宜,且欲取走告訴人吳宗霖之手機,並欲推告訴人吳宗霖進入被告紀呈衛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吳宗霖抗拒掙扎,告訴人吳宗霖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期間告訴人吳宗霖之手機因此摔落在地被拾起,告訴人楊淇亦見狀下車欲解圍,亦遭強推上被告紀呈衛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座,告訴人吳宗霖則因無力掙脫且畏懼再遭傷害,被推入被告紀呈衛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坐在後座中間位置,被告蔡思維坐在告訴人吳宗霖身旁監控,並取走告訴人楊淇亦之手機與皮包防止其對外聯繫,被告紀呈衞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載往臺中市清水區清路9段附近之海濱里守望相助隊前(路程約30分鐘)談判,並要求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行前揭簽立本票、字據等事,告訴人楊淇亦見告訴人吳宗霖前已受有傷害,告訴人吳宗霖亦恐再遭傷害,均心生畏懼,而不得不依照被告紀呈衞之指示為之等節前後尚屬一致,互核相符,就此部分尚無明顯悖於常情之瑕疵可指。
  ⒉下列證據得以補強佐證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上開證述之真實性:
   ⑴經本院勘驗本案報案紀錄之錄音檔案2個,內容略以:報案人稱「你好,我要報案,松竹路3段與四平路交岔路口,然後有車禍,然後好像擦撞的人在打架」等語;報案人稱「……路邊好像有擄人勒贖案件,在打架,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與四平路口……一臺白車跟一臺銀車……好像兩臺車堵住一個人,然後在打架,好像想把他押上車,對方抵死不從,然後因為我們在遠方準備要待轉,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有本院110年1月6日勘驗筆錄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偵卷第317至318頁),復參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2紙(見偵卷第217至219頁),可知男性及女性報案人各1名有於109年4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3段與四平路交岔路口,見到「打架」、有人遭違反意願押上車而抵抗掙扎之情事而撥打110報案,核與告訴人吳宗霖、楊淇亦上開指述告訴人吳宗霖有遭被告紀呈衞等人傷害及強推上車而抵抗掙扎等情相符。
   ⑵經本院勘驗被告紀呈衛所提出其自行於案發當天錄音之名稱為「回程」之錄音檔案,內容略以:(檔案時間:10:10~10:14)被告紀呈衛稱「要帶你去看醫生嗎?」,告訴人楊淇亦稱「不是啦,其實你不可以打他啦」,被告紀呈衛稱「我打他?是他也在捲、大家在拉扯嘛!我只會打誰,我跟你講,我打『阿德』啦,你就相信我要打他們就對了……因為妳也無辜」;(檔案時間:21:00~21:36)告訴人楊淇亦稱「你就不能打他,你用說的就好了」,被告紀呈衛稱「(好啦,好啦,你們睡得著)後面我覺得,你如果講的是真的,你就是替死鬼吶」;(檔案時間51:10~51:40)被告紀呈衛稱「你要吐喔?這有空袋子」,告訴人吳宗霖稱「沒有啦,那裏有廁所」,被告紀呈衛稱「阿你有沒有怎樣,要不要帶你去看醫生?」,告訴人吳宗霖稱「沒關係,我吐一下就好了」,被告紀呈衛稱「阿你這樣我也替你煩惱」,告訴人吳宗霖稱「這有加油站,他就有寫廁所,你等我一下」,被告紀呈衛稱「……需要扶你嗎?」,告訴人吳宗霖稱「不用、不用」;(檔案時間:53:08~54:32)告訴人楊淇亦稱「是說你不要打他啦」,被告紀呈衛稱「不是,是要叫他進去」,告訴人楊淇亦稱「他身體本來就不好」,被告紀呈衛稱「是要叫他進去」,告訴人楊淇亦稱「你打他會出事情」,被告紀呈衛稱「不是,我說你這樣,我沒打他啦,我打他?我沒打他啦!不是我打他的啦!」,告訴人楊淇亦稱「那兄弟啦!那種事情你用講的就好,你打他出事情」,被告紀呈衛稱「我就沒有打他,我說『你進來、進來』,我哪有打他!我沒打他啦!我跟你說我打阿德而已啦,阿他也有還手啦!」,告訴人楊淇亦稱「因為他也不知道你什麼人,他想說你撞他車怎會想打他?」;(檔案時間53:47)被告紀呈衛稱「故意撞你的啦,要叫你下來啦,沒撞你怎麼會下來,阿我們也想好了啦,撞下去報警也沒關係啦,你比較嚴重而已,比較複雜,因為就是全部會咬你」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0至306頁)。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紀呈衞於案發當天自清水區海濱里守望相助隊石桌石椅區搭載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返回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途中,告訴人吳宗霖已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告訴人楊淇亦多次對被告紀呈衞提及其實不能、不可以打告訴人吳宗霖等語,被告紀呈衞曾回稱「大家在拉扯嘛」等語,且提及「是要叫他進去」等語,在告訴人楊淇亦告以告訴人吳宗霖身體本來就不好,打他會出事等語時,被告紀呈衞即否認有打告訴人吳宗霖,且稱「不是我打他的啦」,告訴人楊淇亦回稱「那兄弟啦」等語,被告紀呈衞並提及當日是故意駕車撞告訴人楊淇亦所搭乘的車,要讓告訴人楊淇亦下車談等語,足見告訴人吳宗霖於案發當日駕車在松竹路與四平路口,遭被告紀呈衛自後刻意撞擊後下車查看時,遭被告紀呈衞等人強推上車而反抗掙扎,雙方發生拉扯,告訴人吳宗霖當場即有受傷而身體不適之情形,前開勘驗之內容實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楊淇亦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⑶被告紀呈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承認當天有輕微拉扯,伊用手抓住告訴人吳宗霖手肘,告訴人吳宗霖也有推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被告蔡思維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下車看到被告紀呈衞與告訴人吳宗霖在路邊拉扯,伊便上前要將他們拉開,告訴人吳宗霖應該是因為這樣才受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復參以告訴人吳宗霖所提出於案發當天穿著之襯衫,袖口處有破損情形,有該襯衫照片2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足見被告紀呈衞與告訴人吳宗霖間在上開交岔路口確有發生拉扯,被告蔡思維亦有上前拉住告訴人吳宗霖,雙方拉扯之力度既足以使襯衫袖口布料破損,足見其等對告訴人吳宗霖拉扯之力道非輕。
   ⑷又觀卷附華生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吳宗霖於109年4月18日至該診所就醫,經診斷受有左額頭皮鈍傷血腫(直徑3公分)、左上臂挫傷、瘀血(12x3公分)、右上臂挫傷瘀傷(12x3公分)、左大腿挫傷瘀血(5x3公分)之傷害,有華生診所診斷證明書、華生診所110年4月1日函文及所附病歷表、告訴人吳宗霖之就醫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421至423、471頁),其傷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楊淇亦上開證述,告訴人吳宗霖遭強推上被告紀呈衞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而反抗掙扎(不排除撞及車身之可能)、與被告紀呈衞間相互拉扯、遭被告蔡思維拉住而可能肇致受傷之部位相吻合。雖辯護人主張告訴人吳宗霖於案發當晚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之神情及走路姿勢自該局監視器畫面觀之均屬正常,員警職務報告亦記載當日未見告訴人吳宗霖有明顯傷勢,告訴人吳宗霖又未於案發當日就醫等情而質疑告訴人吳宗霖於案發當日是否受有前揭傷害云云(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二第68頁),然而:
   ①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於偵訊時證稱:後來有警察打電話給告訴人吳宗霖,說要來接伊等,被告紀呈衞說等一下回去要跟警察說車禍事件已經解決,並載伊等回去原本地方取車,伊與告訴人吳宗霖、被告紀呈衞再一起至警察局做筆錄,被告紀呈衞於案發後下個星期一開始恐嚇伊,伊才決定要報案等語(見偵卷第267至268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紀呈衞要求伊至警察局之說詞要配合說是一般撞車糾紛,雙方已經講好了,伊到警察局仍然會害怕,被告紀呈衞仍在附近,且伊還要回家,警察又不可能當伊的保鑣帶伊回家,所以伊一開始沒有說實話,那時候伊其實很虛弱,要假裝自己可以正常走路,配合被告紀呈衞說沒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2頁),足見告訴人吳宗霖因仍有安全顧慮而依照被告紀呈衞之指示製作筆錄,且有意識讓自己神情及走路姿勢正常。又經本院勘驗被告紀呈衞所提出自行錄音之錄音檔案,內容略以:被告紀呈衞稱「他把你吃定了嘛,所以今天在這我覺得是好事捏,至少他們不會找你麻煩嘛,現在是我們在給你保護了,你說你要報警,你加死(台語)!為什麼,咬你呀,你(現在是)進退兩難捏,你報警」,不名男子稱「詐欺那個情形啦」,被告紀呈衞稱「你穩走(臺語)嘛!」等情,有本院110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被告紀呈衞稱「車禍嘛,然後我們下來的時候,啊就那個互相拉扯,這樣就好啦,啊後面講一講就沒事啦,你說我們就和解了,因為我們(下來)是大家在講的時候,我看到我的車傷心,你看到你的車傷心,啊講話的時候就互相拉扯就好了啊」,告訴人楊淇亦稱「因為我也不想上法院啦」,被告紀呈衞稱「你真的上法院就完了,你百口莫辯,全部推給你」等情,有本院110年3月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足見被告紀呈衞以前揭額溫槍交易糾紛倘涉訟告訴人楊淇亦將涉嫌詐欺犯罪為由,降低告訴人2人尋求警方協助之意願,並指示告訴人2人於警方詢問時如何應對,告訴人2人始未於第一時間如實向警方說明案發經過及告訴人吳宗霖受傷情形。再參以告訴人吳宗霖所受前揭傷害,係在左右上臂及左大腿,均受衣物遮蓋,其左額頭皮瘀腫則受頭髮覆蓋,除非特別出示予警方查看,否則難以肉眼目視發現,更難自該警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察覺或判斷告訴人吳宗霖有無異狀。
   ②告訴人吳宗霖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告紀呈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清水區返回臺中市北屯區之途中即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告訴人楊淇亦當下即表示被告紀呈衞等人不應該打告訴人吳宗霖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吳宗霖當時應受有傷害無訛。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沒有就診是伊認為西醫沒有什麼效,不會想要吃西藥,而且也不太敢出門,是伊家人叫伊一定要去看醫生,伊才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又佐以告訴人吳宗霖所受前揭傷害為左額頭皮鈍傷及血腫、左上臂、右上臂及左大腿挫傷、瘀血等傷害,並非未及時就醫有生命危險或疼痛到無法忍受之傷害,是告訴人吳宗霖因個人就醫習慣或對於安危仍有所顧慮而延至翌日就醫,尚無明顯可疑或悖於常情之處。
   ③從而,尚難僅因告訴人2人對於前揭額溫槍交易糾紛是否會涉及刑案有所顧慮,於案發當晚製作警詢筆錄時未向警方指訴告訴人吳宗霖遭被告紀呈衞等人拉扯成傷,及因個人就醫習慣與安全顧慮未於當日就醫,即率爾認定告訴人吳宗霖於案發當日並未受有前揭傷害,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要難採憑。
   ⑸綜前所述,上列證據已足作為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上開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而佐證渠等此部分證述之憑信性可徵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告訴人吳宗霖因遭拉扯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2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經過等節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
    ⒊就被告紀呈衞、蔡思維辯以告訴人2人均係自願坐上被告紀呈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且告訴人楊淇亦係自己同意簽立上開本票及上揭字據,告訴人吳宗霖亦同意在上開本票背書、在上揭字據之保證人欄位簽名,及簽立車禍和解書,被告紀呈衞、蔡思維與同案被告周盈輝並未阻止告訴人2人對外聯繫,該石桌石椅區人來人往,並未妨害其等之自由部分,查:
   ⑴告訴人吳宗霖於坐上被告紀呈衞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前已與被告紀呈衞發生拉扯、遭被告蔡思維拉住而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理應無自願隨同被告3人前往他處而自陷己身安全於危險狀態之理;且依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上開證述內容,告訴人2人均係遭強推坐上被告紀呈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告訴人吳宗霖坐於後座中間,被告蔡思維坐在告訴人吳宗霖旁邊看管,由此乘車座位安排以觀,應係為防止告訴人2人逃跑。況且,告訴人吳宗霖於案發當日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楊淇亦,若如被告紀呈衞所辯當時係欲找地方商談,雙方相約在附近便利超商或咖啡店,各自駕車前往約定地點即可,何須在告訴人吳宗霖拒絕上車之情況下,仍發生拉扯,強推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坐上被告紀呈衞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實啟人疑竇。被告紀呈衞、蔡思維辯稱:告訴人2人係自願坐上被告紀呈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云云,核與常情及前開事證不符,實無足採。
   ⑵經本院勘驗有攝錄海濱里守望相助隊前石桌石椅區情形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內容略以:(畫面時間:15:43:16~16:00:00)被告紀呈衞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自畫面左方出現,並停至畫面上方即路旁之石桌附近,後座右方車門開啟,被告甲(即被告蔡思維)拿兩個袋子下車,被告乙(即被告紀呈衞)自駕駛座下車,告訴人楊淇亦自後座左方下車,告訴人吳宗霖自後座右方下車,後另一被告丙(即被告周盈輝)自副駕駛坐下車,上開五人一同往石桌移動,告訴人楊淇亦坐在石桌靠近人行道(路邊汽車)之位子,告訴人吳宗霖(穿著淺色衣服)坐在石桌靠近畫面樓梯旁之位子,兩人均未起身過,被告紀呈衛(身穿黑色衣服)坐在告訴人吳宗霖對面,一直在說話;被告蔡思維(身穿卡基色衣服)坐在告訴人吳宗霖及楊淇亦中間偏後的位置(畫面時間15:46:11);被告周盈輝坐在石桌右側靠近大樹的位置,被告等3人時而起身時而坐下;(畫面時間:17:00:00~17:00:41),告訴人2人均未起身,被告等3人時而起身時而坐下,因畫面角度關係,無法辨識被告等3人及告訴人2人之動作為何;(畫面時間:17:00:42~17:02:00),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站起,被告紀呈衛與告訴人楊淇亦一起走,被告蔡思維與告訴人吳宗霖往車子走,告訴人2人坐上副駕駛座及後座,被告蔡思維關上副駕駛座車門,白色自小客車駛離等情,有本院110年2月3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2頁),自前開勘驗內容觀之,可知被告蔡思維、周盈輝自案發當日下午3時45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分許告訴人2人搭乘被告紀呈衞駕駛車輛離去之間,均一同在該石桌石椅區,並未先行離去,且被告蔡思維係坐在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中間偏後之位置。又被告紀呈衞與蔡思維於本案發生之前並不相識,為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2、59頁),何以被告蔡思維回到清水區後仍與同案被告周盈輝一同停留在該石桌石椅區,且坐在告訴人2人之身後?又佐以被告紀呈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跟告訴人等談的時候,被告蔡思維、周盈輝在旁邊,當下若是伊1個人跟告訴人2個談也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足徵被告紀呈衞、蔡思維、同案被告周盈輝應係欲憑藉人力相對優勢,並延續在北屯區松竹路與昌平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吳宗霖發生拉扯致其受傷而令人備感壓力之情境,以此脅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楊淇亦簽立上開本票及上揭字據、告訴人吳宗霖在上開本票背書、在上揭字據之保證人欄位簽名及簽立車禍和解書,而行無義務之事。
   ⑶又觀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紀呈衞要求伊在上開本票背面背書,及在上揭字據上擔任保證人,伊如果拒絕,被告紀呈衞會放伊等走嗎?被告紀呈衞他們人較多,伊已經受傷,沒辦法反抗他們,前一段已給伊很大壓力,只能聽他們的,他們講怎樣,伊等就怎麼做,當人被押的時候,反對都無效,伊不是自願擔任保證人,也不想在上開本票背面背書,但被告紀呈衞他們要求,不能不做,不然伊覺得自己無法離開,被告他們不會放伊等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6至359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告紀呈衞等3人要求伊開立本票,且說要有1個保證人簽名,因為告訴人吳宗霖已經受傷,伊與告訴人吳宗霖兩人沒辦法跑,所以只好簽名,伊當時就是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386頁),足徵告訴人楊淇亦見告訴人吳宗霖已受有前揭傷害而心生畏怖,不得已只好依被告紀呈衞之指示簽立上開本票及上揭字據,告訴人吳宗霖亦因憂懼再遭傷害,只好依指示在上開本票背面背書、在上揭字據保證人欄位簽名及簽立車禍和解書,並將告訴人楊淇亦之國民身分證、告訴人吳宗霖之駕駛執照一併交予被告紀呈衞,堪認告訴人楊淇亦、蔡思維確遭被告紀呈衞等人以上揭脅迫之方式,而行前揭無義務之事,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此部分所辯告訴人2人前揭所為均係出於自願云云,自非可採。
   ⑷雖辯護人提出被告周盈輝於案發當天攝錄之影像,主張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在該石桌石椅區使用手機,告訴人吳宗霖可接聽電話,並無妨害自由之情事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二第69頁)。然而,被告蔡思維在上開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有將告訴人吳宗霖與被告紀呈衞拉扯之際掉落於地上之手機撿拾起來乙節,為被告蔡思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被告蔡思維又拿走同坐在被告紀呈衞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之告訴人楊淇亦之皮包及置於內之手機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於偵訊時、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67頁,本院卷二第327頁)。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同案被告周盈輝所提出影片中伊拿自己的手機是因為伊的手機一直響,被告紀呈衞叫伊接電話,當時已經簽完本票,其中伊接了兩通,一通是家人打的,一通是警察打的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證稱:告訴人吳宗霖在車禍現場就已經受有傷害,在清水區談時伊等怎麼敢講話,之前在車上伊的手機與皮包被拿走,簽完本票之後才還伊,同案被告周盈輝所提出影片伊拿手機之畫面是伊簽完本票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7頁),而同案被告周盈輝於案發當天攝錄之2段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確實為告訴人吳宗霖手持行動電話在講電話,及告訴人楊淇亦在使用自己之行動電話,有本院110年1月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6、129頁)。然該兩段影片並非就案發當天從頭到尾連續拍攝,僅係攝錄其中一段時間,尚無從得知此兩段影片係告訴人楊淇亦簽立上開本票及上揭字據、告訴人吳宗霖在上開本票背面背書及在上揭字據保證人欄位簽名之前或之後攝錄。再參以告訴人楊淇亦當時因害怕,被告紀呈衞等人均圍在旁邊,尚難以電話求援;告訴人吳宗霖拿到手機時,不敢傳訊息給友人,擔心萬一被告紀呈衞將其手機拿去看會有安全疑慮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9頁,本院卷二第384頁),則在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均憂懼再遭傷害之情形下,實難憑此兩段無法還原當天全貌之錄影即對被告紀呈衞、蔡思維為有利之認定。
  ⒋至雖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另指訴被告紀呈衞等3人有拿鐵棒或鋁棒毆打告訴人吳宗霖,且有以若告訴人楊淇亦不簽立面額160萬元之本票或告訴人吳宗霖不願在其上背書即要斷手斷腳、「要你一手一腳」等語恐嚇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之情事,然均為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所否認,雙方各執一詞。觀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的眼鏡被打掉,所以看不太清楚等語(見偵卷第264頁);證人楊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混亂當中,伊怎麼會知道有幾根棒子、誰拿棒子,吳宗霖跟伊說他覺得是鐵做的,棒子的大小、長度伊都不記得了,那時候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2至373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於案發當天並未能看清楚當時細節,且觀諸前揭報案紀錄,報案人亦均未提及有人持工具毆打之情事,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吳宗霖所受前揭傷害係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持鐵棒或鋁棒毆打所造成;又告訴人2人亦未能舉出其他人證或錄音等證據證明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有以斷手斷腳、「要你一手一腳」等語恐嚇之,此部分證據均屬未足,而無法採憑,附此敘明。
  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3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嫌云云。惟按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財物、利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為要件,又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紀呈衞與告訴人楊淇亦於109年4月上旬某日,就價額110萬元之額溫槍買賣事宜有交易糾紛,被告紀呈衞已支付貨款予告訴人楊淇亦,且已支出運費及海關進口增值稅等費用,有被告紀呈衛提出之運費單、稅單及銷售合同、被告紀呈衞與告訴人楊淇亦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87至301頁)。又參以被告紀呈衞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伊在與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協商,其實伊當初是給告訴人楊淇亦他們210萬元,告訴人楊淇亦與吳宗霖是向伊收錢的人,2人一起數錢,買賣當時他們都一起出現,高雄那邊也說他們兩個是貨主,160萬元的金額是案發當天當場與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一起算出來的,有含運費、關稅,伊有拿單子給告訴人他們看運費多少錢、貨款多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至55頁);復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霖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交易,童智坤跟告訴人楊淇亦見面時伊都在場,只要楊淇亦要跟人見面,伊都會開車載楊淇亦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證人即告訴人楊淇亦亦證稱:前揭交易告訴人吳宗霖是陪伊去的,因為告訴人吳宗霖有跟伊去,是跟伊一起,被告紀呈衞稱要有保證人簽名背書解決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1至392頁),是依前揭額溫槍交易之外觀,被告紀呈衞主觀上確有可能認為其向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購買之該批額溫槍有瑕疵,而欲要求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返還貨款110萬元加上前開運費與關稅,足見被告紀呈衞、蔡思維上揭所為係基於欲與告訴人2人談判,要求其等處理前揭額溫槍交易糾紛之目的,要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而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案並非僅有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之單一指述為證,而有上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可徵係被告紀呈衛為能與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談判處理前揭額溫槍交易事宜,即駕車故意自後追撞告訴人吳宗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待告訴人吳宗霖下車查看,即欲強推告訴人吳宗霖坐上被告紀呈衞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告訴人吳宗霖反抗掙扎,被告紀呈衞即與告訴人吳宗霖發生拉扯,被告蔡思維亦上前拉住告訴人吳宗霖,致告訴人吳宗霖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楊淇亦下車欲解圍,亦遭推上被告紀呈衞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後座,告訴人吳宗霖因無力掙脫且畏懼再遭傷害,被推入被告紀呈衛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位置,被告蔡思維坐在告訴人吳宗霖身旁監控,並取走告訴人楊淇亦之手機與皮包防止其對外聯繫,由被告紀呈衞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楊淇亦、吳宗霖載往海濱里守望相助隊前(路程約30分鐘)之石桌石椅區談判,告訴人2人因憂懼再遭傷害,只好依指示簽立如附表所示本票、字據、車禍和解書後連同上述證件交予被告紀呈衞,始由被告紀呈衞搭載返回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取車而回復其自由,被告紀呈衞、蔡思維與同案被告周盈輝即以上揭方式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約2小時等情,應堪認定。被告紀呈衞、蔡思維及辯護意旨上開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所為上揭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條第1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被告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或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於本案中,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於109年4月17日下午2時41分許,自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遭強推坐上被告紀呈衞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後,被載往清水區海濱里守望相助隊前之石桌石椅區,經約半小時之路程,且雙方在該石桌石椅區進行談判,告訴人2人不得已依被告紀呈衞之指示為前揭無義務之事後,直至同日下午5時2分許再由被告紀呈衞搭載告訴人2人離去,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遭限制之時間約為2小時多,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所為,應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又被告紀呈衞、蔡思維以上揭脅迫方式,使告訴人2人為前揭無義務之事後始能離去,則被告紀呈衞、蔡思維該等強制行為已包含於渠等剝奪告訴人2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核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有為前揭強制之行為,此係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紀呈衞、蔡思維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既如上述,是公訴意旨另認其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其等變更後之罪名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見本院卷二第37頁),而無礙被告2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㈣被告紀呈衞、蔡思維與同案被告周盈輝就上揭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所為上揭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均係為能讓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出面處理前揭額溫槍交易糾紛,足認被告2人各該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㈥被告蔡思維前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蔡思維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量其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法治觀念淡薄,遇有交易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共同為上揭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以上揭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2人為前揭無義務之事,所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2人試行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吳宗霖所受傷勢、告訴人2人所受心理危害程度、被告2人參與之角色及分工地位,暨被告紀呈衞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大專畢業、離婚、目前從事室內設計工作、與4名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蔡思維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國中畢業、未婚、顯與友人經營詐欺店、目前與奶奶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二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乃告訴人楊淇亦簽立、告訴人吳宗霖背書交予被告紀呈衞,為被告紀呈衞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紀呈衞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字據及及車禍和解書各1紙,分別為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簽立後交予被告紀呈衞,為被告紀呈衞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紀呈衞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不另為無罪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紀呈衞、蔡思維、周盈輝於109年4月17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之公共場所,以撞車、打人、強押人上車之方式,對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施強暴,造成附近民眾恐慌而報案,因認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本罪之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需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復按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準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其要件。
  2.被告紀呈衞認其於109年4月上旬某日,向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購買之該批額溫槍有瑕疵,而欲要求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返還貨款(含運費、關稅),其於109年4月16日透過不知情之童智坤透漏而知悉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翌日之行蹤,竟思以非法暴力手段迫使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處理前揭交易糾紛,於同年4月17日下午2時許,搭載被告蔡思維、周盈輝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藝品店附近,見告訴人吳宗霖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楊淇亦自上址離開,即駕車尾隨在後,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四平路交岔路口,被告紀呈衞駕車刻意自後方撞擊告訴人吳宗霖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兩次,待告訴人吳宗霖下車查看,被告紀呈衞即欲取走告訴人吳宗霖之手機,並欲推告訴人吳宗霖坐入被告紀呈衞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內,告訴人吳宗霖抗拒掙扎,被告紀呈衞即與告訴人吳宗霖發生拉扯,被告蔡思維上前拉住告訴人吳宗霖,致告訴人吳宗霖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紀呈衞、蔡思維與同案被告周盈輝為能迫使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出面,且為確保能與告訴人楊淇亦、吳宗霖談判處理前揭交易糾紛並同意償還貨款、運費及關稅,而以上揭製造車禍事故之方式讓告訴人吳宗霖下車、不顧告訴人吳宗霖之反抗與之發生拉扯,而強推告訴人吳宗霖、楊淇亦上車載往他處談判,被告紀呈衞3人應係具有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渠等主觀上是否亦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認識及意欲,顯有疑義。
  3.從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所為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客觀上無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錄影內容以證明被告紀呈衞、蔡思維之上揭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紀呈衞、蔡思維為上揭行為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主觀犯意。又因認定犯罪事實仍須依證據證明之,無證據仍不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此為刑事審判之核心價值,而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自須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行為已危害社會秩序,且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妨害秩序之主觀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故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既未能使本院就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涉犯之聚眾施強暴而下手實施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紀呈衞、蔡思維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紀呈衞、蔡思維所犯恐嚇得利罪部分(惟本院認此部分僅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已如上述)係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
1
本票1張(票據號碼:WG0000000)
發票日期:109年4月17日
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整
發票人欄內有楊淇亦之簽名及捺印
背面有吳宗霖之簽名與捺印
(見偵卷第109頁)
2
字據1紙
(109年4月17日賣給紀先生額溫槍交易貨有問題,全額退款無誤。該退款給紀先生金額如下:新臺幣壹佰陸十萬元整,含所有關稅。身分證放在紀先生這裡無誤)
立書人:楊淇亦簽名捺印(並註記本票號碼0000000)
保證人欄:吳宗霖之簽名捺印
(見偵卷第111頁)
 3
和解書1紙
(因於109年4月17日下午雙方於臺中市四平路與松竹路附近相互追撞,雙方已達成協議,今以和解,日後不再追究)
立書人欄:吳宗霖之簽名捺印
(見偵卷第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