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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7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儀婷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2145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48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儀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儀婷(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保健 食品」,帳號「tualek871012@gmail.com」)明知含第三級 毒品成分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成分硝西泮之橙色錠劑(下 稱A錠劑)、含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 毒品成分硝西泮之迷彩包裝毒咖啡包(下稱迷彩毒咖啡包) 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依 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上午6時49分前之某時許,葉建廷、陳 暐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已由檢察官另案 以108年度偵字第33771號、109年度偵字第12845、24361、 25112、25337號追加起訴,下稱另案)先使用通訊軟體Face Time帳號「face089@icloud.com」聯繫被告後,隨即於同日 上午6時49分許,由陳暐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葉建廷,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街附 近見面,被告抵達該處後,隨即坐上陳暐奇所駕駛之上開自 用小客車,在車內販賣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A錠劑予葉建 廷、陳暐奇。 (二)於108年11月5日下午5時39分前某時許,葉建廷先使用通訊 軟體FaceTime帳號「face089@icloud.com」聯繫被告後,隨 即於同日下午5時39分許,由葉建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與仁化路之交岔路口處見面,葉 建廷抵達該處後,走向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 座旁,被告販賣2萬元之迷彩毒咖啡包予葉建廷。 (三)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9時8分前某時許,葉建廷先使用通訊 軟體FaceTime帳號「face089@icloud.com」聯繫被告後,隨 即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由葉建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 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見面, 葉建廷抵達該處後,隨即坐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被告販賣3萬元之迷彩毒咖啡包予葉建廷。嗣經葉建廷、 陳暐奇購得上開毒品後,將上開毒品放置在楊景元位於臺中 市○○區○○○街○○號3樓6室之居處保險箱內,由楊景元、 朱杰(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已由檢察官另案 追加起訴)取貨販賣他人。嗣員警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4時 15分許,持搜索票至楊景元之上開居處執行搜索,在該居處 保險箱內,查獲A錠劑5粒(驗前淨重0.9315公克)、迷彩毒 咖啡包10包(驗前淨重90.15公克)。後再於109年7月15日 下午5時10分許,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號A棟12樓之8之居處(起訴書誤載為被告位於臺中市○ ○區○○○○街○○號5樓之7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 所有之A錠劑2包(總淨重190.4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成分 硝西泮外包裝標示「DIABLO」之毒咖啡包5包、iPhone廠牌 手機1支、磅秤1臺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嫌,無非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葉建廷、陳暐奇於偵訊之證述、被告手機 翻拍照片(通訊軟體FaceTime與帳號「face089@icloud.com 」等之對話)、車牌號碼000-0000、BCB-0960號自用小客車 車行紀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區○○○ ○街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1號鑑驗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 000號鑑定書、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46號搜索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被告所有A錠劑2包、外包裝「DIABLO」 之毒咖啡包5包、iPhone廠牌手機1支、磅秤1臺、被告查獲 毒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4日 草療鑑字第109080003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85476號鑑定書等證據,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為「tualek871012 @gmail.com」,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 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販賣毒品給葉建廷、陳暐奇等人,我 是否有在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與葉建廷、陳暐奇等人 聯絡,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辯護人紀佳佑律師辯護意旨略以 :證人葉建廷、陳暐奇等人對於購毒過程之證述均不一致, 客觀證據部分亦僅有案發時間之車輛監視器畫面與車行紀錄 ,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證人葉建廷、陳暐奇等人有毒品交易 等語。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辯護意旨略以:除證人葉建廷、陳 暐奇等人之證述有相當之瑕疵外,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毒 咖啡包成分,亦與另案在楊景元住處所扣得之毒咖啡包成分 不同,因此不能證明係被告所販售等語(見本院卷第30-31 、56頁)。 五、經查: (一)葉建廷、陳暐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分別於108年11月2日上午6時49分許、同年月5日下午5時39 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街○○里區○○路與 仁化路之交岔路口附近,而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8年11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同年 月20日晚間9時8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街○ ○○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附近,嗣經警方於109年 7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號A棟12樓之8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含毒品成分 之梅錠2包(總淨重190.42公克)、含毒品成分外包裝標示 「DIABLO」之毒咖啡包5包(總淨重37.4942公克)、iPhone 廠牌手機1支、磅秤1臺之事實,業據證人葉建廷、陳暐奇分 別於警詢、偵訊證述甚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2145號卷(下 稱起訴卷)第307-308、343-344頁、109年度偵字第34897號 卷(下稱併辦卷)第115-119、127-141、161-1 65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起訴卷第15-17、 363-365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46號搜索票(見起訴 卷第23頁)、108年11月2日、5日、20日蒐證照片(監視器 畫面截圖與地圖)、車牌號碼000-0000、AWW-6928號車行紀 錄(見起訴卷第99、101-103、105-107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起訴卷第306頁)、扣案之iPhone廠牌手機及磅秤 照片(見起訴卷第31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 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35號、109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起訴卷第487-491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1090085476號鑑定書 (見起訴卷第4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併辦卷第167-17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 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 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 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 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 始足當之。倘以販毒及購毒者間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 紀錄)作為購買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 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為相當,否則對於語意 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 交易毒品,其本身仍屬購毒者單方之指證,尚不足作為其所 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0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1.公訴意旨所憑購毒者即證人葉建廷、陳暐奇之證述內容,已 有瑕疵可指: ①關於108年11月2日上午之毒品交易,證人葉建廷、陳暐奇之 證述有下列前後不一且互有齟齬之處: ┌─┬────────────┬────────────┐ │ │證人葉建廷之證述 │證人陳暐奇之證述 │ ├─┼────────────┼────────────┤ │警│我於108年11月2日清晨時,│我與葉建廷於108年11月初 │ │詢│與陳暐奇一起到西屯區四川│凌晨時段,開我當時承租的│ │ │西一街上,跟我幫她取名叫│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葉│ │ │「保健食品」的被告買100 │建廷前往四川西一街上,與│ │ │顆梅錠,當時被告叫我們把│「保健食品」以新臺幣1萬 │ │ │車開到他車子旁,他就直接│元購買梅錠100顆,這是葉 │ │ │將毒品丟到我們車上,我們│建廷幫我介紹的,11月2日 │ │ │從窗戶拿新臺幣(下同)1 │晚上10點12分,被告跟我催│ │ │萬元給她,過程不到5分鐘 │討我欠她購買毒品時未付的│ │ │,有完成一手交錢、一手交│帳款,她後來提供帳號給我│ │ │貨等語(見併辦卷第137頁 │,我請我朋友匯款給她,我│ │ │)。 │出示計算機畫面33,250,是│ │ │ │指我與葉建廷於108年11月 │ │ │ │初左右凌晨在四川西一街上│ │ │ │,向被告購買100顆梅錠所 │ │ │ │欠的藥錢,加上我之前欠她│ │ │ │的錢,總共欠她3萬3,250元│ │ │ │等語(見併辦卷第117-119 │ │ │ │、129-131頁)。 │ ├─┼────────────┼────────────┤ │偵│108年11月2日是我與陳暐奇│108年11月2日凌晨,我駕駛│ │訊│一起過去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車號000-0000號車輛搭載葉│ │ │西一街,是陳暐奇介紹給我│建廷去臺中市西屯區四川西│ │ │,跟被告買100顆梅錠,我 │一街跟被告交易,當天是在│ │ │用通訊軟體FaceTime跟被告│我車上交易,被告走下來坐│ │ │聯絡,我開車號000-0000號│上我車子的後座,葉建廷給│ │ │自小客車載陳暐奇去,被告│被告錢,梅錠是給葉建廷,│ │ │要我們去她車子旁邊等,她│我是以通訊軟體FaceTime跟│ │ │會走下來,我們開到她車子│被告聯絡,「保健食品」就│ │ │旁,她拿毒品給陳暐奇,錢│是指被告等語(見起訴卷第│ │ │也是陳暐奇給,我有看到交│344頁)。 │ │ │易完成,拿完毒品就離開等│ │ │ │語(見起訴卷第307頁)。 │ │ ├─┼────────────┼────────────┤ │本│①先證稱:當天是陳暐奇約│①先證稱:當天我開車載葉│ │院│ 被告的,是在清晨的時候│ 建廷到現場,被告從她的│ │審│ 交易,用1萬元要買100顆│ 車上下來,上我們車後座│ │理│ 梅錠,那天是我開車載陳│ ,拿毒品給我們後就下車│ │時│ 暐奇去的,被告走來副駕│ ,毒品確切內容我忘記了│ │ │ 駛座,陳暐奇一手交錢,│ ,當天沒有交錢,是後來│ │ │ 被告就把東西丟進來,也│ 匯錢,當天是葉建廷聯絡│ │ │ 是由陳暐奇接的,拿完放│ 被告,我們再一起出發去│ │ │ 在後座,我記得當天有給│ 那裡交易,因為那支手機│ │ │ 一筆錢,但我忘記有沒有│ 算是葉建廷的,車子是我│ │ │ 付清,被告走過來,好像│ 的,所以是葉建廷聯絡好│ │ │ 沒有上後座等語(見本院│ 之後我們一起去(見本院│ │ │ 卷第145-151頁)。 │ 卷第124-129頁)。 │ │ │②經告知證人陳暐奇之證述│②經提示證人葉建廷警詢與│ │ │ 內容後改稱:當天是由我│ 偵訊之證述內容後則稱:│ │ │ 開車出門,因為我中途有│ 當天的過程已經過很久,│ │ │ 去上廁所,快到的時候換│ 我真的忘記了,我只記得│ │ │ 陳暐奇開,被告有沒有上│ 是葉建廷聯絡好,我跟葉│ │ │ 後座我忘記了,那天沒有│ 建廷一起去找被告,有沒│ │ │ 給錢,後續是陳暐奇處理│ 有給現金已經沒有印象,│ │ │ ,我當天很累,沒有什麼│ 應該是我開車,葉建廷跟│ │ │ 印象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被告拿毒品等語(見本院│ │ │ 161-164頁)。 │ 卷第133-135、139頁)。│ └─┴────────────┴────────────┘ 是由證人葉建廷、陳暐奇上揭證述內容對照以觀,各該證人 於本案偵審不同階段及彼此之間,對於108年11月2日上午之 毒品交易係由何人聯絡、何人駕車前往交易地點、由何人與 被告交易、被告有無上車、當天是否有交付購買毒品價金、 何人受領被告交付之毒品、被告交付毒品方式等交易過程, 均前後不一且互有齟齬,是其等證述內容已有瑕疵可指。 ②關於108年11月5日、同年11月20日之毒品交易,證人葉建廷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非無疑: ┌─┬────────────┬────────────┐ │ │關於108年11月5日之交易 │關於108年11月20日之交易 │ ├─┼────────────┼────────────┤ │警│我跟被告約在大里橋下鞋子│在朱杰被抓前一天(108年 │ │詢│大王前交易過一次,當時我│11月20日)被告開AWW-6928│ │ │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我當時的│ │ │車前往,她則開她名下那台│住處○○○區○○○街○○號│ │ │賓士來,我記得當天稍早我│)附近的7-11便利超商(精│ │ │是先待○○里區○○○路上│科門市○○○區○○路368 │ │ │的雲月汽車旅館附近,之後│號)跟我交易毒咖啡包,我│ │ │再開車去交易,用2萬元購 │是用走的過去,拿一個藍色│ │ │買100包毒品咖啡包,該次 │IKEA袋子去裝,是用5萬元 │ │ │○○里區○○路、仁化路口│購買200包毒咖啡包,該次 │ │ │向被告購買的咖啡包外包裝│向被告購買的咖啡包外包裝│ │ │是鋼鐵人等語(見併辦卷第│是迷彩的跟Aape等語(見併│ │ │139、163頁)。 │辦卷第139、163頁)。 │ ├─┼────────────┼────────────┤ │偵│我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跟│我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跟│ │訊│被告聯絡,那天拿毒咖啡包│被告聯絡,那天拿毒咖啡包│ │ │100包,價金2萬元,我們約│200包,價金3萬多元,我在│ │ │在鞋子大王前,我走去被告│超商上被告開的車,她開去│ │ │車子的副駕駛座,她拿給我│巷子內,我們在車上交易,│ │ │毒咖啡,我錢給被告等語(│我有拿藍色的袋子,被告在│ │ │見起訴卷第307、308頁)。│車上把毒咖啡給我,我當天│ │ │ │錢沒有一次給完,我拿3萬 │ │ │ │多給被告,之後我就下車等│ │ │ │語(見起訴卷第307、308頁│ │ │ │)。 │ ├─┼────────────┴────────────┤ │本│大里橋那次是我指定地點,我下車走到被告車旁,跟被告│ │院│買咖啡包,金額好像是1、2萬元左右,實際金額我已經忘│ │審│記了,11月20日還有一次,那次我要拿咖啡包,好像也有│ │理│梅錠,地點約在嶺東一間7-11附近,當時我住在附近,這│ │時│應該也是1、2萬元而已,之前警詢、偵訊講得比較確實,│ │ │因為過一段時間有點忘記了,我1包咖啡包賣300元(本院│ │ │補充訊問時改稱500元),3種包裝價格都一樣,被告賣平│ │ │均好像1包100多元,11月5日第一次跟被告買的咖啡包, │ │ │外包裝是粉紅色有英文字母的,另外一種我忘記了,好像│ │ │是迷彩的,11月20日第二次跟被告買的咖啡包是迷彩的,│ │ │粉紅色的好像也有,賣出去的價格基本上都是一樣的,所│ │ │提示警詢筆錄之所以與今日所述不同,是因為我不會刻意│ │ │去記那些東西,我真的已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 │161、169-171頁)。 │ └─┴─────────────────────────┘ ⑴是依證人葉建廷前揭證述內容,其各次向被告購買之毒品 咖啡包之外包裝、實際交易之金額、108年11月20日是否 包含交易梅錠等,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因時間經過或因與 被告交易次數較多而產生混淆,與先前警詢、偵訊之證述 有所出入,則其各次交易之實際標的為何、金額若干,已 非無疑。 ⑵又證人葉建廷於警詢、偵訊固然就各次交易毒品之標的、 金額證述明確,然其證稱108年11月5日係交易「鋼鐵人」 外包裝之毒咖啡包,依另案扣押該包裝之毒咖啡包成分, 其鑑驗結果係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 酮成分,又其證稱108年11月20日係交易迷彩毒咖啡包與 「Aape」外包裝之毒咖啡包,而依另案扣押迷彩毒咖啡包 成分,其鑑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而就「Aape」包裝之毒咖啡包 成分,其鑑驗結果則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有另案扣押之毒品咖啡包外觀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1088023295號鑑定書 、109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08802329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起訴卷第493、499頁,併辦卷第185-187、197頁),與 前述在被告居處所扣得外包裝標示「DIABLO」(上面印有 彩虹小惡魔圖樣)之毒咖啡包成分,經鑑驗結果為含第三 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乙基 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 第四級毒品成分硝西泮,有該毒品咖啡包外觀照片、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35號 、109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90800036號鑑驗書可憑(見 起訴卷第487-491、501頁),其成分與外觀俱顯有不同, 而公訴意旨依證人葉建廷之證述內容,認被告上開交易均 為販售予證人葉建廷迷彩毒咖啡包,亦非無疑。 ⑶且查,證人葉建廷就108年11月20日之實際交易金額,於 警詢及偵訊仍然有所出入(警詢證稱為5萬元,偵訊證稱 為3萬多元),其於偵訊雖補充證稱該次交易的錢並沒有 一次給完,僅實際交付3萬多元等語,然依證人陳暐奇前 揭警詢證述,並參以卷附通訊軟體FaceTime對話紀錄(詳 下述)以觀,其等於108年11月20日晚間7時32分許,證人 陳暐奇猶傳送計算機截圖畫面給被告,向被告表示尚積欠 被告3萬3,250元(依證人陳暐奇警詢證述,含同年月2日 所交易積欠之梅錠價金,見起訴卷第93頁、併辦卷第129- 131頁),依一般交易常情,其等既然尚積欠被告數萬元 購買毒品之款項,被告是否仍同意證人葉建廷賒帳,抑或 應要求先清償該3萬多元欠款,均非無疑。 ⑷更何況,倘依前揭證人葉建廷於警詢之證述,其於108年 11月5日、同年月20日先後向被告購買毒咖啡包,第一次 以2萬元購買100包(平均每包200元),第二次以5萬元購 買200包(平均每包250元),惟同樣與被告購買毒咖啡包 ,且購買時間相近,然其購買之數量越多卻反而平均單價 越高,亦與一般常情有違;縱認為斯時,毒咖啡包之交易 行情有劇烈波動,然證人葉建廷卻又證稱其銷售價格都是 一樣的等語,益見其證述之交易標的、金額等內容,誠非 無疑。 2.且查,本案除購毒者即證人葉建廷、陳暐奇之證述內容外, 亦無足以證明其等與被告毒品交易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①公訴意旨所憑之108年11月2日、5日、20日之蒐證照片(即 監視器畫面截圖與地圖)、車牌號碼000-0000、AWW-6928號 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至多僅足以證明證人 葉建廷、陳暐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分別於108年11月2日上午6時49分許、同年月5日下午5時39 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街○○里區○○路與 仁化路之交岔路口附近,而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8年11月5日下午5時39分許、同年 月20日晚間9時8分許,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街○ ○○區○○路○○○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附近之事實,已如前述 ,固然可用以增加證人葉建廷、陳暐奇證述之憑信性,惟仍 不足以作為其等有與被告進行特定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 ②公訴意旨所憑被告之手機翻拍照片,其中,被告以通訊軟體 FaceTime(帳號「tualek871012@gmail.com」)於公訴意旨 所指之毒品交易期間,與證人葉建廷、陳暐奇所使用之帳號 「face089@icloud.com」(於「訊息發送者」欄以「證人」 代稱)之通訊對話內容為(見起訴卷第91-93頁): ┌────┬─────┬────────────────┐ │時間 │訊息發送者│訊息內容 │ ├────┼─────┼────────────────┤ │11月2日 │被告 │好了嗎 │ │ │ │回答 │ │ ├─────┼────────────────┤ │ │證人 │抱歉 │ │ │ │睡著 │ │ │ │我問一下 │ │ │ │等等跟你說 │ │ │ │好 │ ├────┼─────┼────────────────┤ │11月3日 │被告 │好了嗎 │ │ ├─────┼────────────────┤ │ │證人 │現在去用 │ │ ├─────┼────────────────┤ │ │被告 │(OK圖案) │ │ │ │我去找你拿好了 │ │ │ │(書寫帳號之紙條照片) │ │ │ │(OK圖案) │ │ │ │好了說一下~~我這邊看不到 │ │ │ │有沒有用了…… │ │ ├─────┼────────────────┤ │ │證人 │我問一下 │ │ ├─────┼────────────────┤ │ │被告 │(OK圖案) │ │ │ │還沒收到喔 │ │ │ │謝啦 │ │ │ │(OK圖案) │ │ │ │(OK圖案) │ ├────┼─────┼────────────────┤ │11月11日│被告 │嗨 │ │ ├─────┼────────────────┤ │ │證人 │? │ ├────┼─────┼────────────────┤ │11月12日│被告 │你知道寶哥嗎 │ ├────┼─────┼────────────────┤ │11月20日│被告 │我吃個飯過去~不會很久 │ │ │ │133 │ │ ├─────┼────────────────┤ │ │證人 │(傳送「33,250」之計算機畫面) │ └────┴─────┴────────────────┘ 而由上開被告與證人葉建廷、陳暐奇間以通訊軟體FaceTime 聯繫之通訊對話內容,亦完全無從辨別明白有何交易毒品之 情事,更遑論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又證人陳暐奇於警詢 雖證稱:該對話內容是被告向我催討購買毒品時未付的帳款 ,被告提供帳號給我,我請我朋友去匯款,之後被告有收到 錢跟我說OK,133應該是她打錯,她應該是要打33,是指3萬 3,000元的意思,我出示計算機畫面33,250,就是說總數我 欠她3萬3,250元,我於11月3日先匯款部份給她,11月20日 再把剩下的匯給她,都是跟她買毒品所欠下的錢等語(見併 辦卷第131頁),惟觀諸上開真實意義不明之對話,並未見 有提到任何關於毒品交易(包含種類、數量)相關之內容, 甚至難以證明是否有聯繫相約見面,至多僅足以作為雙方有 金錢往來事實之佐證,尚不能據此作為證人葉建廷、陳暐奇 指證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 ③至於公訴意旨所憑在被告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之毒品, 亦不足以作為證人葉建廷、陳暐奇指證之補強證據: ┌─┬────────────┬────────────┐ │ │本案扣得之毒品 │另案扣得之毒品 │ ├─┼────────────┼────────────┤ │扣│◎梅錠2包: │◎A錠劑: │ │案│外觀:橘色圓形藥錠 │外觀:透明塑膠罐(內含橙│ │物│鑑驗結果: │ 色錠劑) │ │︵│1.總淨重190.42公克,驗餘│鑑驗結果: │ │外│ 淨重189.84公克。 │1.送驗淨重0.9315公克 │ │觀│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2.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及│ 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 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鑑│ 西泮等成分(微量係指純│(見併辦卷第199頁,衛生 │ │驗│ 度未達1%,下同)。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 │ │結│(見起訴卷第483頁,內政 │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果│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1號鑑驗書,物品外觀照片 │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見起訴卷第497頁) │ │ │號鑑定書,物品外觀照片見│(另尚有磚紅色、橙紅色等│ │ │同卷第499頁) │不同種類及成分錠劑及黃色│ │ │ │碎錠) │ │ ├────────────┼────────────┤ │ │◎咖啡包5包: │◎咖啡包10包: │ │ │外觀:標示「DIABLO」紅綠│外觀:綠色包裝(迷彩) │ │ │ 相間包裝(內含黃色│鑑驗結果: │ │ │ 粉末) │1.驗前總淨重約90.15公克 │ │ │鑑驗結果: │ ,檢品1包驗前淨重9.46 │ │ │1.推估驗前總淨重37.4942 │ 公克,驗餘淨重8.52公克│ │ │ 公克,檢品1包驗前淨重 │2.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 │ │ 7.5143公克,驗餘淨重 │ 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 │ │ 4.9948公克。 │ 級毒品硝西泮。 │ │ │2.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3,4-│(見併辦卷第197頁,內政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 │ │ │ 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12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295號鑑定書,物品外觀照 │ │ │ -N,N-二甲基卡西酮,及 │片見起訴卷第499頁,為迷 │ │ │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彩圖樣) │ │ │(見起訴卷第487-491頁, │(另尚有含第二級毒品成分│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之鋼鐵人包裝、僅含第三級│ │ │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908│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00035號鑑驗書、109年8月 │之Aape包裝) │ │ │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 │ │ │號鑑驗書,物品外觀照片見│ │ │ │同卷第501頁,為彩虹小惡 │ │ │ │魔圖樣) │ │ └─┴────────────┴────────────┘ ⑴被告扣案之梅錠與另案所扣得之A錠劑,檢出之毒品成分 固然相同,然因偵查中並未送請同一鑑定機關鑑驗,囿於 不同鑑定機關檢驗結果之描述與記載方式不同,無法確認 是否即為相同之錠劑。且縱認被告扣案之梅錠與另案扣得 之A錠劑相同,另案同時扣得多種不同顏色、樣式、成分 之各種錠劑,有扣案毒品外觀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08年12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1號、108年12月17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起訴卷第 495、497頁、併辦卷第185-187、197頁),亦難僅憑本案 被告扣案之梅錠與另案所扣得之A錠劑相同,即可據此推 認另案扣得之A錠劑即為被告所販售。況被告為警查獲後 ,於109年7月15日晚間8時1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含施用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之代謝物7-胺基硝甲西泮、7-胺基硝西泮等情 ,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證鑑定同意 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見併辦卷第211-215頁),足認被告有施用、持有 上開毒品之事實,是亦不能排除被告因有施用上開毒品之 需求而向他人購入,仍不足以佐證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 之時間、地點,販賣該毒品以營利之犯行。 ⑵被告扣案標示「DIABLO」之毒咖啡包,與另案扣得之迷彩 毒咖啡包,其成分與外觀俱顯有不同,且本院審理時,經 提示證人葉建廷本案被告扣案標示「DIABLO」之毒咖啡包 照片,證人葉建廷亦證稱沒有見過該包裝之毒咖啡包等語 (見本院卷第167頁),益足見上開被告扣案之毒咖啡包 ,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販賣迷彩毒咖啡包予證人葉建廷之 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 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被告犯罪既屬 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