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森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8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森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森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便隨意將房屋拆除工程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
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清理之廢棄物為損壞之桌子、木材、鏡子、垃圾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數量非鉅,對環境污染程度尚屬有限,與大型、長期營運或清運有毒廢棄物之人相較,被告
可非難性較低。是以,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若科以前述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非法清理之物
乃一般事業廢棄物,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月收入約26000至28000元,需扶養懷孕之配偶(見本院卷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請求給予
緩刑之宣告,惟其
另案涉犯
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1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10年3月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故被告於本案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凡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附件:
109年度偵字第16382號
被 告 王森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
3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森永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30日,私下以「瀧鍠企業社(登記負責人林忠義)」名義自己承接、處理瀧鍠企業社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拆除工程產出廢棄物,明知自己、不詳姓名綽號「阿保」、「阿佑」之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私下糾集「阿保」、「阿佑」之不詳姓名男子,由其等駕駛不詳車號之小貨車到上址,將拆除工程所產出之損壞之桌子、木材、鏡子垃圾等廢棄物,運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空地隨意棄置,
嗣經民眾發覺報案後,於同年月31日上午9時20分許,由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人員到現場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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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並無委託具有合法執照之佳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處理,該「阿保」之男子,亦非其介紹。足認被告因不具上開合法執照,故牽扯該公司、避重就輕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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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4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38373號函、檢警環 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等。 | |
| 通信紀錄調取申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警方109年7月13日職務報告、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等。 | 證明被告 所稱「阿保」之電話資料不存在,亦無人接聽,且其所稱之載運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9年3月30日並無至大肚區,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 |
二、核被告王森永所為,係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被告與年籍不詳人士「阿保」、「阿佑」等人,就前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