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傑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1441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傑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簽帳單上偽造之「王昱青」署名肆枚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又於
17日將35萬元匯入」之記載更正為「又於同年月19日將35萬
元匯入」、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3行「張吉順」之記載、
起
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王文傑於本院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
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
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
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 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
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 倍,尚顯週折凌亂
,
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
重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原則,逕行
適用修正後刑法,先予
敘明。
㈡次
按行為人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特約商店經營
之網站,冒用他人之身分,輸入他人所有之信用卡資料,偽
造他人以信用卡消費之電磁紀錄後傳送至上開網站,表示係
他人本人同意或授權以信用卡付費方式進行該次交易之意,
而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準
私文書,使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
發卡銀行撥付該筆消費款項,即具有簽帳消費及收據之性質
,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之
準私文書無疑。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
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
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2 、編號4 、編號6 所示時間,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網站盜刷
告訴人王昱青所有之台北
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甲信用卡)
,致台灣大哥大網站人員誤認為係真正持卡人消費,而免除
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編號6 所示之電信費
用,
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取得免除債務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此部分應係構成詐欺得利罪。至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 、編號3 、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部分,係分
別詐得不同商品,此部分
犯行之客體均為財物,故均應構成
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
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編號
4 、編號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
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
號5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9 所為,則係
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二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5 所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等語,容有誤會,
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物品是否
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復經本院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
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偽造電磁消費紀錄之偽造準私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在簽帳單上偽造
告訴人署名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編號6 所犯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5 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本判決
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9 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
,分別係基於盜刷信用卡購物之單一行為決意之一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部分,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就編號7 至編號9 部分,則分別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㈥再按所謂
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
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
,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
數罪併
罰分論併罰。又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各次盜刷行為均足生損
害於持卡人、發卡銀行及特約商店,顯非侵害同一法益,且
於不同時間、不同商店所為之各次盜刷行為,即與前揭「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及「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
強行分開」之要件不符,自僅能以數罪併罰之。本案被告就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 、編號9 所示行為,分別係出於同一盜
刷甲信用卡之目的,且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為
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至被告
持甲信用卡,分別於本判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向如附
表一「商店名稱及購買商品」欄所示特約商店盜刷該信用卡
,被告顯係對個別獨立店家盜刷消費,而遂行滿足其各次犯
行,各次行為均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
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規
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爾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另盜刷假信用卡以詐取上開不法利益及財物,被告所為嚴
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
之正確性,均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
堪認被告非無悔意,並有意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
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示
懲儆。
另被告前於110 年1 月12日,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自無從為
緩刑之
諭知,
附此
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 至編號9 所示時、地,在簽帳單
上偽造告訴人「王昱青」署名共4 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簽帳單雖
均為被告實行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已非屬其所有,客觀上亦
非
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判決附表一編號
1 至編號6 所示時間偽造之準私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準
私文書上有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須依同條規定沒收偽造
印文或署押;另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因業經被告行使
而非屬
其所有,亦
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本案侵占之5 萬元,及詐得如本判決附表一「盜刷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共計9 萬8335元,均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
,且尚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
80萬元,被告並已給付2 萬元等節,有前揭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查,就被告已給付之範圍內,
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遭
剝奪,且被告依上開調解內容需賠償之金額遠大於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縱被告未能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已取得
強制執行名義,可對被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及
追徵上開犯罪
所得,將使其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
顯有失公平正義,亦
與刑法關於沒收部分之立法意旨不符,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 條,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
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
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王文傑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欄一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王文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欄二及本判決附表│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編號1 所示 │日。 │
├──┼────────┼───────────────────┤
│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王文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欄二及本判決附表│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編號2 所示 │日。 │
├──┼────────┼───────────────────┤
│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王文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欄二及本判決附表│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編號3 所示 │日。 │
├──┼────────┼───────────────────┤
│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王文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欄二及本判決附表│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編號4 所示 │日。 │
├──┼────────┼───────────────────┤
│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王文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欄二及本判決附表│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編號5 所示 │日。 │
├──┼────────┼───────────────────┤
│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王文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欄二及本判決附表│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一編號6 所示 │日。 │
├──┼────────┼───────────────────┤
│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王文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欄二及本判決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編號7 所示 │。 │
├──┼────────┼───────────────────┤
│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王文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欄二及本判決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編號8 所示 │。 │
├──┼────────┼───────────────────┤
│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王文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欄二及本判決附表│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一編號9 所示 │。 │
└──┴────────┴───────────────────┘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號│ 犯罪時間 │ 商店名稱及購買商品 │盜刷金額│ 備註 │
├──┼──────┼─────────────┼────┼─────┤
│ 1 │107 年4 月24│透過TRIP .COM 網站購買機票│8508元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許 │(含國外交易服務費) │ │表編號1 │
├──┼──────┼─────────────┼────┼─────┤
│ 2 │107 年5 月9 │透過台灣大哥大繳費網繳交被│6481元 │即起訴書附│
│ │日上午10時16│告之電信費用 │ │表編號2 │
│ │分許 │ │ │ │
├──┼──────┼─────────────┼────┼─────┤
│ 3 │107 年5 月15│透過TIGERAIR網站購買機票(│5272元 │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許 │含服務費) │ │表編號3 │
├──┼──────┼─────────────┼────┼─────┤
│ 4 │107 年6 月12│透過台灣大哥大繳費網繳交被│1493元 │即起訴書附│
│ │日上午1 時19│告之電信費用 │ │表編號4 │
│ │分許 │ │ │ │
├──┼──────┼─────────────┼────┼─────┤
│ 5 │107 年6 月18│透過Zalora HK Limited (起│6797元、│即起訴書附│
│ │日某時許 │訴書誤載為Zalorah HK Limit│1 萬4121│表編號5、6│
│ │ │ed)網站購買店內商品(含國│元 │ │
│ │ │外交易服務費) │ │ │
├──┼──────┼─────────────┼────┼─────┤
│ 6 │107 年6 月18│透過台灣大哥大繳費網,繳交│843元 │即起訴書附│
│ │日上午10時59│被告之電信費用 │ │表編號7 │
│ │分許 │ │ │ │
├──┼──────┼─────────────┼────┼─────┤
│ 7 │107 年6 月27│在臺中市○區○○路一段385 │2065元 │即起訴書附│
│ │日上午10時許│號之台灣中油正豪站,用以給│ │表編號8 │
│ │ │付被告駕車之油資 │ │ │
├──┼──────┼─────────────┼────┼─────┤
│ 8 │107 年6 月27│在臺中市○○區○○路○○○ 號│175元 │即起訴書附│
│ │日下午5 時18│之五張犁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表編號9 │
│ │分許 │,用以給付被告駕車之油資 │ │ │
├──┼──────┼─────────────┼────┼─────┤
│ 9 │107 年6 月28│在臺中市○○區○○○路839 │2000元、│即起訴書附│
│ │日下午3 時14│號之五心興業有限公司日升寵│580元 │表編號10、│
│ │分至15分許 │物概念館,購買店內商品 │ │11 │
└──┴──────┴─────────────┴────┴─────┘
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
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