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號
109年度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宥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23862 、25130 、32002 、32180 號)及追加
起訴(109 年
度偵字第1136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宥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其
沒收均如附表四沒收欄所示。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
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勝宥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如附表二所示之智慧型行動
電話可供出售,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各別犯意,
持有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下稱本案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jessie」,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陽秉文、鄭鈞擇、涂易
瑄、馬勝為、哈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哈電公司)英才店員
工、哈電公司大里店員工、黃正沛、陳羿均(下稱陽秉文等
8 人)佯稱有行動電話可供出售,造成其等
陷於錯誤,與陳
勝宥洽談、議定交易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價格後,即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
之帳戶後,由不知上情的林士豪(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蘇均成(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洪素貞、林毅欣分別持
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二
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後,將款項交給陳勝宥,或由陳勝宥持
用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帳戶(下稱編號4 帳戶)金融卡自行
提領款項一空,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39萬1,400 元。
嗣
陽秉文等8 人因遲未收到如附表二所示之智慧型行動電話,
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二、陳勝宥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蘋果牌iPhone XR (128G)
行動電話可供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潭
子區之住處,使用其所有之本案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
「批踢踢實業坊」電子布告欄系統(下稱PTT ),並以其申
請之帳號「naisu 」偽充賣家,在「Mac-Shop」版虛偽刊登
標題為「【販售】全國iPhone XR 128 黑」、內容為「【物
品型號】:iPhone XR 、【物品規格】:128G黑、【保固日
期】:開通後1 年、【原始發票】:無、【隨機配件】:原
廠配件、【連絡方式】:站內信留line id 或聯絡電話、【
交易地點】:臺中、【交易方式】:面交/ 郵寄宅配、【交
易價格】:24000 、【其他備註】:臺灣公司貨,尾牙獎品
,以有意成交為優先」之不實出售智慧型行動電話廣告,致
高聖凱於上開電子布告欄系統瀏覽該廣告後,因此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7日15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使用本案
電話之陳勝宥洽談、議定交易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及價格後,
即於同年月18日0 時44分許,將2 萬4,000 元匯入不知情的
陳勝宥父親陳水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如附
表一編號6 所示帳戶(下稱編號6 帳戶)內,陳勝宥隨即於
同年月18日1 時27分許及8 時29分許,持編號6 帳戶之金融
卡將款項提領一空。嗣因高聖凱遲未收到約定之智慧型行動
電話,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
貳、程序說明:
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
告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
期日以言詞為之;又
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及第
7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原起訴被告陳勝宥係犯犯罪事實二及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
示之
犯行,嗣以109 年度偵字第1136號追加
起訴書,追加起
訴被告涉犯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109
年2 月7 日
送達本院,有該署109 年2 月7 日函
可憑。上開
追加犯行與本案原起訴被告所犯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
言詞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
予以
審判。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
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警詢、
偵查中之
自白及陳述
。
(二)
證人即
告訴人陽秉文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
告訴人鄭鈞
擇、涂易瑄、馬勝為、黃正沛、陳羿均於警詢中;證人即
告訴人哈電公司代表人賴宗揚於偵查中的證述。
(三)證人林士豪、洪素貞、蘇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毅
欣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警員史家瑞之職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陽秉文之「LINE」
對話紀錄1 份、林士豪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商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 份、被告與林士豪提
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被害人帳戶
明細及
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告訴人陽秉文提供之轉帳明
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匯款
明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下稱編號1 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被告陳勝宥與蘇均成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
鄭鈞擇之「LINE」對話紀錄1 份、告訴人鄭鈞擇所提供之
匯款證明1 份、被告與告訴人涂易瑄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告訴人馬勝為之「LINE」對話紀錄1 份、中信商
銀108 年8 月7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0042 號函檢附
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下稱編號2 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往來明細、蘇均成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蘇均成涉嫌詐欺案帳戶轉帳紀錄照片、被害人帳戶明細
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
帳結果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提領明細、中信商銀自動化LOG 資料-財
金交易、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偵查報告書、第二分局偵查報告、編號2 帳戶之帳戶個資
檢視。
(六)被告與哈電公司大里店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哈電公司英才店員工之「LINE」對話紀錄、哈電公司匯款
至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下稱編號3 帳戶)之匯款證
明4 紙。
(七)被告與告訴人黃正沛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黃正沛
所提出之存款、匯款單據3 紙、中信商銀108 年8 月12日
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2064 號函檢附如附表一編號5 所
示帳戶(下稱編號5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通聯
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八)被告與告訴人陳羿均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羿均
所提出之個人郵局存摺明細、編號4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
來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編號4 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
(九)警員戴佑勳之職務報告、被告與告訴人高聖凱之「LINE」
對話紀錄、編號6 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1 份、被告
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被告出具
予告訴人高聖凱之借據及本票各1 紙、提領被害人明細一
覽表、編號6 帳戶提領時間一覽表、匯入時間一覽表及交
易明細一覽表、人頭帳戶資料、告訴人高聖凱玉山商銀存
簿封面
暨內頁交易明細。
二、論罪與量刑:
(一)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的行為,都是觸犯了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共8 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的行為,
則是觸犯了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林士豪、蘇均成、洪素貞、林毅欣
分別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款項後轉交現金之方式取得贓款
,而以此方式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
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共8 罪)、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對於被告的量刑,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
1.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籌措週轉資金,竟假藉出售
智慧型行動電話為名以套現供己花用,致告訴人陽秉文等
8 人及高聖凱分別受有上述損害,誠屬不該。
2.
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然僅與告訴人高聖凱
和解並全額賠
償其損害,另與告訴人馬勝為達成和解(見偵25130 卷第
79頁,但被告僅賠償其中之5,000 元),復賠償告訴人鄭
鈞擇3,500 元、告訴人涂易瑄1 萬元及告訴人黃正沛1 萬
9,500 元,但並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3.品行(見本院訴282 卷第15至2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
案紀錄表)。
4.自陳之動機(見他2731卷第49頁、偵1136卷第30頁)、
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282 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
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
法律拘束性原則下
,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
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
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
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
平原則,並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先後於108 年
7 月間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顯係於短時間內
反覆實施,其各次犯行之方式、
態樣又相近,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就被
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
段、第4 項分別著有明文。經查,被告坦承以本案電話聯
繫各該被害人聯繫,故該電話乃被告所有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上述規定宣告沒
收。
(二)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
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
請求權實際上已獲
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
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
無庸宣告犯罪利得
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
(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
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
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
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
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
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
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發還,方
為衡平。至犯罪行為人嗣如依調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
實際清償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
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
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犯罪行為人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
,而有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10
7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同
此見解)。經查,被告向陽秉文等8 人詐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財物,乃被告犯本案的犯罪所得,除被告事後已分別償
還給告訴人鄭鈞擇、涂易瑄、馬勝為、黃正沛如附表二備
註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及賠償告訴人高聖凱2 萬4,000 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本院無從諭知沒收外,其餘犯罪
所得均未合法發還給各該被害人,且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亦皆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如有再依其
與告訴人馬勝為和解之條件履行,則於其實際清償金額之
同一範圍內,告訴人馬勝為既因其財產利益已獲回復,即
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檢察官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
得之沒收,乃屬當然,並無對被告重複剝奪其犯罪所得,
而有過苛之虞之情形,附帶說明之。
參、應
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
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蔣得龍到
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戶名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
├──┼───┼─────┼────────┼─────┤
│ 1 │林士豪│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0 號│編號1 帳戶│
├──┼───┼─────┼────────┼─────┤
│ 2 │蘇均成│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0 號│編號2 帳戶│
├──┼───┼─────┼────────┼─────┤
│ 3 │洪素貞│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號│編號3 帳戶│
├──┼───┼─────┼────────┼─────┤
│ 4 │洪素貞│中華郵政南│00000000000000號│編號4 帳戶│
│ │ │投埔里崎下│ │ │
│ │ │郵局 │ │ │
├──┼───┼─────┼────────┼─────┤
│ 5 │林毅欣│中信商銀 │0000000000000 號│編號5 帳戶│
├──┼───┼─────┼────────┼─────┤
│ 6 │陳水松│玉山商銀 │0000000000000 號│編號6 帳戶│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遭詐騙過程 │被害人匯款│備註 │
│號│ │ │時間、金額│ │
│ │ │ │(新臺幣)│ │
├─┼───┼─────────┼─────┼─────────┤
│1│陽秉文│108 年7 月15日11時│於108 年7 │1.匯入編號1 帳戶 │
│ │ │30分許,陽秉文在「│月15日14時│2.林士豪在被告的陪│
│ │ │晉吉國際中南部跟偏│48分許匯款│ 同下,於同日15時│
│ │ │遠地區」之「LINE」│3 萬9,500 │ 8 分許及9 分許,│
│ │ │群組內,留言徵求購│元 │ 分別提領3 萬元及│
│ │ │買蘋果牌iPhone 7 P│ │ 1 萬元後,將3 萬│
│ │ │LUS 12GB銀色及iPho│ │ 9,500 元當場交付│
│ │ │ne 8 PLUS 64GB金色│ │ 給陳勝宥 │
│ │ │行動電話訊息後,陳│ │ │
│ │ │勝宥即透過「LINE」│ │ │
│ │ │私訊陽秉文,佯稱有│ │ │
│ │ │該電話可販賣云云,│ │ │
│ │ │造成陽秉文因而陷於│ │ │
│ │ │錯誤,乃依陳勝宥之│ │ │
│ │ │指示匯款 │ │ │
├─┼───┼─────────┼─────┼─────────┤
│2│鄭鈞擇│曾與陳勝宥交易過行│於108 年7 │1.匯入編號2 帳戶 │
│ │ │動電話之鄭鈞擇,於│月9 日16時│2.蘇均成在被告的陪│
│ │ │108 年7 月9 日,透│27分許匯款│ 同下,於同日17時│
│ │ │過「LINE向陳勝宥洽│2 萬5,200 │ 10分許提領2 萬5,│
│ │ │購三星牌Galaxy S10│元 │ 000 元後,連同差│
│ │ │PLUS黑色行動電話1 │ │ 額之200 元一併當│
│ │ │支,陳勝宥竟佯裝有│ │ 場交付給陳勝宥 │
│ │ │貨而予應允,造成鄭│ │3.陳勝宥事後已償還│
│ │ │鈞擇因而陷於錯誤,│ │ 3,500 元給鄭鈞擇│
│ │ │乃依陳勝宥之指示匯│ │ │
│ │ │款 │ │ │
├─┼───┼─────────┼─────┼─────────┤
│3│涂易瑄│涂易瑄於108 年7 月│於108 年7 │1.匯入編號2 帳戶 │
│ │ │11日,在通訊行之「│月12日14時│2.蘇均成在被告的陪│
│ │ │LINE」群組內,留言│32分許匯款│ 同下,於同日14時│
│ │ │徵求購買蘋果牌iPho│3 萬9,100 │ 37分許提領3 萬9,│
│ │ │ne行動電話訊息後,│元 │ 000 元後,連同差│
│ │ │陳勝宥即於同日14時│ │ 額之100 元一併當│
│ │ │32分許,透過「LINE│ │ 場交付給陳勝宥 │
│ │ │」私訊涂易瑄,佯稱│ │3.陳勝宥事後已償還│
│ │ │有該電話可販賣云云│ │ 1 萬元給涂易瑄 │
│ │ │,造成涂易瑄因而陷│ │ │
│ │ │於錯誤,乃依陳勝宥│ │ │
│ │ │之指示匯款 │ │ │
├─┼───┼─────────┼─────┼─────────┤
│4│馬勝為│馬勝為於108 年7 月│於108 年7 │1.匯入編號2 帳戶 │
│ │ │11日左右,在通訊行│月11日21時│2.蘇均成在被告的陪│
│ │ │之「LINE」群組內,│22分許匯款│ 同下,於同日21時│
│ │ │留言徵求購買蘋果牌│3 萬9,300 │ 24分許提領3 萬9,│
│ │ │iPhone XS MAX 256G│元 │ 000 元後,連同差│
│ │ │行動電話訊息後,陳│ │ 額之300 元一併當│
│ │ │勝宥即於同日17時45│ │ 場交付給陳勝宥【│
│ │ │分許,透過「LINE」│ │ 起訴書未載】 │
│ │ │私訊馬勝為,佯稱有│ │3.陳勝宥已於108 年│
│ │ │該電話可販賣云云,│ │ 7 月18日償還5,00│
│ │ │造成馬勝為因而陷於│ │ 0 元給馬勝為 │
│ │ │錯誤,乃依陳勝宥之│ │ │
│ │ │指示匯款 │ │ │
├─┼───┼─────────┼─────┼─────────┤
│5│哈電公│哈電公司英才店員工│於108 年7 │1.匯入編號3 帳戶 │
│ │司(英│於108 年7 月8 日14│月9 日先後│2.洪素貞提領後全數│
│ │才店員│時32分許,透過「LI│匯款2 萬5,│ 轉交給陳勝宥 │
│ │工) │NE」向陳勝宥洽購蘋│200 元、5 │ │
│ │ │果牌iPhone XS 行動│萬元 │ │
│ │ │電話3 支,陳勝宥竟│ │ │
│ │ │佯裝有貨而予應允,│ │ │
│ │ │造成哈電公司員工因│ │ │
│ │ │而陷於錯誤,乃依陳│ │ │
│ │ │勝宥之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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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哈電公│哈電公司大里店員工│於108 年7 │1.匯入編號3 帳戶 │
│ │司(大│於108 年7 月9 日11│月9 日匯款│2.洪素貞提領後全數│
│ │里店員│時53分許,透過「LI│3 萬9,000 │ 轉交給陳勝宥 │
│ │工) │NE」向陳勝宥洽購蘋│元、3 萬9,│ │
│ │ │果牌iPhone XS MAX │000 元 │ │
│ │ │256G行動電話2 支,│ │ │
│ │ │陳勝宥竟佯裝有貨而│ │ │
│ │ │予應允,造成哈電公│ │ │
│ │ │司員工因而陷於錯誤│ │ │
│ │ │,乃依陳勝宥之指示│ │ │
│ │ │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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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黃正沛│黃正沛於108 年7 月│分別於108 │1.匯入編號5 帳戶 │
│ │ │9 日,在通訊行同業│年7 月9 日│2.林毅欣於次(10)│
│ │ │「LINE」群組內,刊│21時29分、│ 日)1 時56分許及│
│ │ │登徵求行動電話訊息│37分、39分│ 57分許,分別提領│
│ │ │後,陳勝宥即透過「│許,各以無│ 4 萬8,000 元及1,│
│ │ │LINE」私訊黃正沛,│摺存款存入│ 000 元後,將4 萬│
│ │ │佯稱有黃正沛所需之│1 萬5,500 │ 8,500 元轉交給陳│
│ │ │電話可販賣云云,造│元、1 萬4,│ 勝宥 │
│ │ │成黃正沛因而陷於錯│000 元,另│3.陳勝宥事後已償還│
│ │ │誤,乃向其購買蘋果│轉帳1 萬9,│ 4,500 元、1 萬5,│
│ │ │牌iPhone XR 64G 珊│000 元 │ 000 元給黃正沛 │
│ │ │瑚色行動電話1 支及│ │ │
│ │ │iPhone XR 64G 白色│ │ │
│ │ │行動電話1 支,並依│ │ │
│ │ │陳勝宥之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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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陳羿均│陳羿均於108 年7 月│於108 年7 │1.匯入編號4 帳戶 │
│ │ │15日21時39分許,在│月16日12時│2.陳勝宥持該帳戶金│
│ │ │通訊行同業「LINE」│46分許匯款│ 融卡於同年月16日│
│ │ │群組內,留言徵求蘋│4 萬6,600 │ 13時29分許、16時│
│ │ │果牌iPhone XR 64G │元 │ 14分許全數領出 │
│ │ │行動電話2 支之訊息│ │ │
│ │ │後,陳勝宥即透過「│ │ │
│ │ │LINE」私訊陳羿均,│ │ │
│ │ │佯稱有手機可販賣云│ │ │
│ │ │云,造成陳羿均因而│ │ │
│ │ │陷於錯誤,乃依陳勝│ │ │
│ │ │宥之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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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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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備註 │
├──┼──────┼────────────────┤
│ 1 │三星牌行動電│1.型號g935fd │
│ │話1 支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
│ │ │3.被告在
另案(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
│ │ │ 2295號詐欺案件)於108 年3 月12│
│ │ │ 日
為警查獲時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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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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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如附表二編│陳勝宥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號1 │,處有期徒刑肆月,│新臺幣參萬玖仟伍│
│ │【陽秉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佰元沒收之,於全│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2│如附表二編│陳勝宥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號2 │,處有期徒刑參月,│新臺幣貳萬壹仟柒│
│ │【鄭鈞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佰元沒收之,於全│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3│如附表二編│陳勝宥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號3 │,處有期徒刑肆月,│新臺幣貳萬玖仟壹│
│ │【涂易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佰元沒收之,於全│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4│如附表二編│陳勝宥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號4 │,處有期徒刑肆月,│新臺幣參萬肆仟參│
│ │【馬勝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佰元沒收之,於全│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5│如附表二編│陳勝宥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號5 │,處有期徒刑伍月,│新臺幣柒萬伍仟貳│
│ │【哈電公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佰元沒收之,於全│
│ │(英才店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工)】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
│6│如附表二編│陳勝宥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號6 │,處有期徒刑伍月,│新臺幣柒萬捌仟元│
│ │【哈電公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沒收之,於全部或│
│ │(大里店員│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工)】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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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如附表二編│陳勝宥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號7 │,處有期徒刑肆月,│新臺幣貳萬玖仟元│
│ │【黃正沛】│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沒收之,於全部或│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扣案如│
│ │ │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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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如附表二編│陳勝宥犯詐欺取財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號8 │,處有期徒刑肆月,│新臺幣肆萬陸仟陸│
│ │【陳羿均】│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佰元沒收之,於全│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扣│
│ │ │ │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 │物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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