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85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55號 第 三 人 明詮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萍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黃錦萍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 第2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明詮塑膠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錦萍之被訴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 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 沒收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本案被告黃錦萍被訴犯行之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 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該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錦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850 號);依本案起訴所 載犯罪事實,被告黃錦萍明知卓小萍、卓敏福、卓敏正、卓 陳罔市、卓敏玉、卓村雄於民國98至100 年間,均未於第三 人明詮塑膠有限公司任職,亦未支領薪資或其他報酬,竟基 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填載如起訴 書附表所示各類所得扣繳免扣繳憑單,用以表示卓小萍、 卓敏正、卓陳罔市、卓敏玉、卓村雄及卓敏福領取第三人如 附表所示之薪資,進而逃漏第三人98至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分別計新臺幣(下同)32萬2,592 元、15萬3,230 元 、19萬752 元,足生損害於卓敏正、卓陳罔市、卓敏玉、卓 敏福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等語。 則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黃錦萍成立前揭 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 定,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獲有免除繳納上 開所得稅額利益之犯罪所得;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 救濟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 ,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另本案已就被告黃錦 萍是否犯罪等事項審理中,第三人於日後庭期應到庭或委任 代理人到場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