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55號
第 三 人 明詮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萍
上列第三人因被告黃錦萍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
第28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明詮塑膠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錦萍之被訴行為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
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
沒收
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有關本案被告黃錦萍被訴
犯行之沒收,應適用上開修正
後之沒收相關規定。又
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
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第三人未為該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
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錦萍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850 號);依本案
起訴書
所
載犯罪事實,被告黃錦萍明知卓小萍、卓敏福、卓敏正、卓
陳罔市、卓敏玉、卓村雄於民國98至100 年間,均未於第三
人明詮塑膠有限公司任職,亦未支領薪資或其他報酬,竟基
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填載如
起訴
書附表所示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用以表示卓小萍、
卓敏正、卓陳罔市、卓敏玉、卓村雄及卓敏福領取第三人如
附表所示之薪資,進而逃漏第三人98至100 年度之營利事業
所得稅分別計新臺幣(下同)32萬2,592 元、15萬3,230 元
、19萬752 元,足生損害於卓敏正、卓陳罔市、卓敏玉、卓
敏福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等語。
則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黃錦萍成立前揭
犯罪,而須依法沒收
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
定,本案沒收對象或範圍即可能包括第三人獲有免除繳納上
開所得稅額利益之犯罪所得;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
救濟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
,依職權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另本案已就被告黃錦
萍是否犯罪等事項審理中,第三人於日後庭期應到庭或委任
代理人到場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
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
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4第2 項規定,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
決,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