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錦萍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律師
參 與 人 明詮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1085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
裁定命上列參與人參與
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錦萍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明詮塑膠有限公司所取得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伍
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錦萍係址設臺中市○○區○○路○○○ 巷○○號明詮塑膠有限
公司(下稱明詮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所定納稅義
務人之負責人,亦為從事製作各類所得扣繳
暨免扣繳憑單、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隨業務之人。
詎黃錦萍明知
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卓小萍(所涉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0850 號為
不起訴處分)、卓
敏福、卓敏正、卓陳罔市、卓敏玉、卓村雄(已歿)等人均
未曾任職於明詮公司,竟分別基於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其等資料後
,先後於民國99、100 、101 年之各年度稅務作業
期間,虛
將其等如附表二所示不實薪資列入明詮公司支出,利用不知
情之卓越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負責人卓清敏(所涉部分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
不起訴處分)分別製作其等如
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各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據
以製作不實之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藉以將上
開不實薪資支出列為營業成本,使應納稅之營利事業所得減
少,並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明詮公司之各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黃錦萍即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明詮公司如附表二所
示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額,足生損害於卓小萍、卓敏福、
卓敏正、卓陳罔市、卓敏玉、卓村雄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
利事業所得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嗣卓敏福察
覺有異申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卓敏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錦萍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
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前揭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
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169 至172 頁、訴1279卷
第43頁、訴2855卷第59、90頁),並有
證人卓小萍、卓敏正
、卓陳罔市、卓敏玉、卓敏福、卓清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
可佐(見交查卷第55至57、111 至118 、172 至175
頁),另有明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沙鹿稽徵所108 年6 月26日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108 年11月28日函暨所附明詮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
、108 年12月24日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及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 年2 月11日函暨所附公司
員工薪資明細、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 份在卷
可稽
(見他卷第27至112 頁、交查卷第7 、65至101 、125 至16
3 、197 至199 、203 至215 頁),已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
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 項業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
,依修正前之規定,對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為稅捐稽徵
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行為處罰時,限定僅
適用有期徒刑之規
定,修正後則將其刑罰範圍改為「應處刑罰」,從而得適用
選科有期徒刑、
拘役及罰金等
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即修正後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又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行為後,刑法
第215 條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00月00日
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
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
予
以明定,並未變動上開罪名之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
法律
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本案被告為明詮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自以填報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為其
營業行為之附隨業務,且其所為致如附表二所示名義人受課
徵不正確之所得稅稅額,並致稅捐稽徵機關據此課徵相關營
利事業所得稅、綜合所得稅,顯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名
義人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捐稽徵及管理之正
確性及公平性,應已成立刑法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143號
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5934號
判決等意旨
參照);另被告係明詮公司納稅義務人之負責人
,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其
違背此等稅法上義務致減損租稅徵收,所為亦係公司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卓清敏為上開犯行,為間接
正犯。另被告所為業
務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
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逃漏稅捐等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
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罪
處斷。被告於各年度為不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行為,各具獨立性,是被告就本案98、99、100 等年度
3 次逃漏稅捐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
訴書原認此部分應論以一罪,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被告係
犯3 罪,辯護人仍認上開各年度之行為同一,
容有未洽,併
此敘明。
五、爰
審酌被告以前開手段逃漏明詮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捐,其逃漏稅捐已有相當期間,且所逃漏金額及所申報薪資
支出名義人數均非少,所為不僅影響公司治理等業務之正確
性,亦損及如附表二所示名義人及稅捐機關對於相關稅捐稽
徵及管理之正確性與公平性,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
迭為認
罪之表示,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先稱:是卓
村雄撿拾一些塑膠賣給伊,伊要求他給發票,他說沒有,就
拿他小孩的身分證讓伊報薪資,原先只拿1 個,隔幾天又拿
其他人的身分證讓伊報薪資,要伊給他一些錢云云,經
告訴
人卓敏福提出卓村雄於97、99年間身體狀況之診斷證明書並
表示:卓村雄中風住院,不可能去撿回收賣給被告等語後,
被告
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都是幫伊作帳的記帳士卓清敏拿
卓家人的身分證件資料來申報的云云(見交查卷第170 至17
1 頁、訴1279卷第27至35頁、訴2855卷第59至61、81至83、
93至101 頁),其說詞反覆而始終未能合理說明本案犯罪之
緣由及經過,被告亦僅與卓小萍、卓陳罔市達成調解,未能
獲卓敏福、卓敏正及卓敏玉等人之諒解而未與其等
和解等情
(見訴1279卷第83至84頁、訴2855卷第61頁),參以被告之
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
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2855卷第91頁),暨檢察官具體
求刑及被告、辯護人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經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且均得易科罰金,故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上開犯罪類型,其犯罪
態樣、手段及所侵害
法益相似,犯罪時間則互有間隔等情,
以判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
應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
緩
刑之宣告,然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始終
未合理說明本案犯罪之緣由及經過,均如前述,難認被告已
真誠悔悟,被告復未能與卓敏福、卓敏正及卓敏玉等人達成
和解,故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之沒收應適用上
開修正後沒收相關規定。經查,被告為參與人明詮公司逃漏
如附表二所示各逃漏稅額,業據認定如前,足認參與人因被
告實行之違法行為獲有免除繳納該等稅額利益之犯罪所得,
又該等年度均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所定稅捐補徵之核課期
間,有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 年2 月11日函
附卷可稽(
見交查卷第197 頁),參與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此部分應予
沒收、追徵表示沒有意見。從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合計新臺
幣(下同)666,574 元(計算式:322,592 元+153,230 元
+190,752 元=666,574 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38條之
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等規定對參與人諭知宣告沒收,併
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
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一 │附表二編號一 │黃錦萍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二 │附表二編號二 │黃錦萍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附表二編號三 │黃錦萍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
│ │ │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年度 │ 98年度 │ 99年度 │ 100 年度 │
├────────┬────┼──────┼──────┼──────┤
│虛報不實薪資支出│卓小萍 │ - │ 75,800 元│ 66,380 元│
│名義/金額(新臺├────┼──────┼──────┼──────┤
│幣〈下同〉) │卓敏福 │ 508,760 元│ 546,600 元│ 541,620 元│
│ ├────┼──────┼──────┼──────┤
│ │卓敏正 │ 412,850 元│ 110,500 元│ 328,310 元│
│ ├────┼──────┼──────┼──────┤
│ │卓陳罔市│ 98,920 元│ - │ - │
│ ├────┼──────┼──────┼──────┤
│ │卓敏玉 │ 168,450 元│ 168,450 元│ 185,760 元│
│ ├────┼──────┼──────┼──────┤
│ │卓村雄 │ 101,390 元│ - │ - │
├────────┴────┼──────┼──────┼──────┤
│虛報支出小計 │1,290,370 元│ 901,350 元│1,122,070 元│
├─────────────┼──────┼──────┼──────┤
│逃漏稅額 │ 322,592 元│ 153,230 元│ 190,752 元│
└─────────────┴──────┴──────┴──────┘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
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