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冠霆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震緯
上列第三人即參與人因被告李震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冠霆建材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
沒收程序。
理 由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 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
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
依職權裁定命該
第三人參
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李震緯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且依檢察官
起訴之事實,第三
人即參與人冠霆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冠霆公司)因被告之行
為,而逃漏民國101 年3 月至4 月之營業稅稅額8,938 元,
倘若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成立檢察官所指稅捐稽徵法第
47條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應沒收犯罪所得時,沒收對象及範圍可能
包括冠霆公司之財產。為保障可能被沒收財產之冠霆公司程
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及尋求救濟之機會
,本院認有依職權命冠霆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案業已定於110 年6 月10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十九
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冠霆公司應依期到庭或委任
代理人參與
沒收程序,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
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
,
準用被
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若冠霆公司經合法
傳喚或通
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
述
逕行判決,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靖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