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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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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度訴字第 29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震緯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參 與 人 冠霆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震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55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震緯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 拾萬元。 冠霆建材有限公司因李震緯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仟玖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震緯係址設臺中市○○區○○街○○○ 號1 樓之冠霆建材有 限公司(下稱冠霆公司)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 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 之義務,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銷售及勞務 內容據實取得、開立統一發票,且冠霆公司為稅捐稽徵法所 規定之納稅義務人,應依法據實申報營業稅,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明知冠霆公司與正宸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宸公司)間無 如附表一所示實際交易: 1.各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以每2 月為1 期,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所示期間,向正宸 公司取得以正宸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 、3 、4 、 5 、6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冠霆公司之進項憑證,並 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填載在冠霆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於附表一編號1 、3 、4 、5 、6 所示申報日期,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 資料查核之正確性。 2.另基於使納稅義務人冠霆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期間, 向正宸公司取得以正宸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冠霆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 之記帳人員填載在冠霆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上,虛列上開進項金額,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申報日期, 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並以此 不正當方法使冠霆公司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8,938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 (二)明知冠霆公司與運儒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運儒公司)間, 無如附表二所示之實際交易,亦無銷貨事實,各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以每2 月 為1 期,以冠霆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 ,交付運儒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 稅時扣抵銷項稅額,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 料查核、稅務管理之公平性及正確性,然未生運儒公司逃 漏稅捐之結果(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經本院不另為無 罪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震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與 證人即正宸公司負責人吳政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卷第 33-36 頁)、證人即運儒公司實際負責人侯張美麗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5-36 頁)互核無違,亦有冠霆公司涉 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冠霆公司101 年1 月 至101 年12月進銷交易流程圖、101 年1 月至101 年12月取 得、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營業稅稅籍資料、申報書(按年度)查詢、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 額及漏稅額計算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說明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9 年3 月16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 1090101759號函、101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 表、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台昇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說明書、正宸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營業人取得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營業人 正宸公司(00000000)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正宸公司(BAN :00000000)涉嫌取 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運儒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 年3 月12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 第1102102390號函附開立明細表- 逐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 0 年3 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102102887號函檢附逐期計 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在卷 可稽(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 年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3-48頁、第55-60 頁、第73頁、第83頁、第 87-90 頁、第93-119頁,本院卷第61-65 頁、第75-81 頁、 第113-114 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 條原規定:「從事 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即15,000元;嗣修正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 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原定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計 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 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2.又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 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515 號判決意旨參照)。營業人應以每2 個月為1 期,製 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 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申 報義務,而此申報行為既與公司之營業有密切關連,為公 司反覆所為之社會行為,雖非公司經營之主要業務,惟仍 不失為附屬於該公司主要營業事項之附隨業務,「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仍屬業務上作成之文書,是從事業 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載在上開申報書而持以向稅 捐機關行使,即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取得正宸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 票,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記載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據以申報營業稅,並以此方式逃漏冠霆公司於附 表一編號2 所示期間應繳納之營業稅,核其就附表一編號 1 、3 、4 、5 、6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2 所為,係 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各次 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人員製作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營業 稅,均為間接正犯。 4.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 為作為逃漏稅捐之方式,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 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 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 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2.被告為冠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冠霆公司與運儒公司間無 如附表二所示實際交易,仍以冠霆公司名義開立附表二所 示不實統一發票,核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依前說明,被 告同一行為無須另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 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 3.被告於附表二「開立發票年月」欄所示以每2 月為1 期之 期間內,主觀上基於同一犯意,多次填製數張不實會計憑 證之統一發票交付與運儒公司,犯罪時間互相接連緊密, 對象同一,手法亦屬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應 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 各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罪。 (三)關於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 第1 項規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 ,應以每2 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 ,以「一期」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逐期不實申報營業稅之行為、就附表二所示逐期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運儒公司申報營業稅之行為符合接續犯 之行為概念,應以營業稅「期別」之不同,認定被告犯罪 之次數。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共6 次 犯行、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共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冠霆公司負責人,為 紓解冠霆公司之資金困難,透過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不 實申報,並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期間逃漏稅捐8,938 元,復 開立多張不實統一發票供運儒公司申報營業稅,損及稅捐稽 徵機關對於租稅核課之正確性與國家賦稅收入,應予非難, 幸而被告本案行為肇致冠霆公司逃漏稅金額非鉅,亦未造成 運儒公司享有逃漏稅之利益,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 素行尚佳,犯後自發性不再繼續為相似犯罪行為,本案遭查 獲後亦始終坦認犯行,並自述大學畢業、仍為冠霆公司負責 人、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7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之異同,各次犯罪或屬同一申報期間內分別為之或 間隔非久,不實統一發票之取得來源、開立對象各屬同一等 情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惟 在於懲罰犯罪、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使行為人悔悟 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 會等預防目的,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因一時思慮未 周,致罹刑典,於本案遭查獲前即自行終止相似犯行,遭查 獲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再遭查獲相關犯罪行為,堪認被 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 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認於前 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課與被告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 定,命其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若 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 第4 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結 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 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 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 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之 「犯罪所得」。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 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 ,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 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倘逃漏之 稅捐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 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 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 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 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 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第1 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 ,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 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 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處 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被起 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第3 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 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 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 )諭知沒收。於實體法上,該項規定為義務沒收,法院認 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於訴訟程序上,為保障第 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以 下相關規定,由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公司)參與本 案之沒收程序。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者,法院認為有必要 時,應依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 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對該公司為沒收與否之判 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參與人冠霆公司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無疑義,且 因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逃漏稅捐犯行,取得8,938 元之逃漏稅捐利益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沒收對象及範 圍自有包括參與人財產之可能,公訴意旨雖未聲請應沒收 其財產之意旨,然經本院認有必要,依職權裁定命參與人 參與沒收程序,已保障其程序權利。又參與人因被告本案 犯行而取得8,938 元之財產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乃因 被告之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且因核課期間已於10 9 年1 月15日屆滿,迄今未經稅捐稽徵機關命其補繳或處 罰乙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0 年3 月12日中 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02102390號函存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61-62 頁),足認參與人仍享有該部分之犯罪利得,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冠霆公司與運儒公司間無如附表二 所示之實際交易,亦無銷貨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期間,以每2 月為1 期,以冠霆公司 名義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運儒公司作為進 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時扣抵銷項稅額,被告 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人員代理申報營業稅,記帳人員據為於 附表二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在冠霆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 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銷項金額及稅額,向所屬稅捐稽徵機 關行使申報營業稅,而幫助運儒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48萬3, 159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之公平 性及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 第156 條第2 項、第161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 稅捐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吳政和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侯張美麗於偵查中之證述、冠霆公司涉嫌101 年1 月至101 年12月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總表)、 取得明細表- 逐筆、開立明細表- 逐筆、營業稅稅籍資料查 詢作業、台昇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說明書、說明書、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運儒公司陳述意見狀及10 1 年1 月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其論據。 四、被告雖就公訴意旨指其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為認罪之陳述 ,惟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所定幫助逃漏稅捐罪,係結果 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 要件。依照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 年3 月23日財高國稅審四 字第1102102887號函及檢附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 )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5-81 頁),運 儒公司固因於100 年5 月起至105 年12月間,涉嫌無交易事 實純循環開立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共計672,884 元,然經 稅捐稽徵機關計算之結果,運儒公司於101 年全年度之漏稅 額均為「0 」,堪認運儒公司取得被告以冠霆公司名義開立 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申報營業稅,尚不生逃漏稅 捐問題,自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合 。準此,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成立 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犯罪事實一、 (二)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 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 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冠霆公司申報│正宸公司開立發│發票字軌 │ 銷售額 │ 稅額 │主文 │ │ │日期(民國)│票年月(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101 年3 月12│101 年1 月 │YU00000000│295,365 │14,768 │李震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日 │ │ │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101 年5 月14│101 年3 月 │AH00000000│430,480 │21,524 │李震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 │ │日 │ ├─────┼─────┼─────┤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 │ │ │ │AH00000000│429,240 │21,462 │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101 年4 月 │AH00000000│460,335 │23,017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AH00000000│288,360 │14,418 │ │ │ │ │ ├─────┼─────┼─────┤ │ │ │ │ │AH00000000│450,900 │22,545 │ │ ├──┼──────┼───────┼─────┼─────┼─────┼───────────┤ │ 3 │101 年7 月12│101 年5 月 │BW00000000│242,500 │12,125 │李震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日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BW00000000│283,337 │14,16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01 年6 月 │BW00000000│546,430 │27,322 │ │ │ │ │ ├─────┼─────┼─────┤ │ │ │ │ │BW00000000│293,700 │14,685 │ │ │ │ │ ├─────┼─────┼─────┤ │ │ │ │ │BW00000000│186,900 │9,345 │ │ ├──┼──────┼───────┼─────┼─────┼─────┼───────────┤ │ 4 │101 年9 月13│101 年7 月 │DK00000000│359,428 │17,971 │李震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日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 │ │ │ │DK00000000│391,154 │19,55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DK00000000│292,500 │14,625 │ │ │ │ │ ├─────┼─────┼─────┤ │ │ │ │ │DK00000000│152,100 │7,605 │ │ │ │ ├───────┼─────┼─────┼─────┤ │ │ │ │101 年8 月 │DK00000000│272,160 │13,608 │ │ │ │ │ ├─────┼─────┼─────┤ │ │ │ │ │DK00000000│471,400 │23,570 │ │ │ │ │ ├─────┼─────┼─────┤ │ │ │ │ │DK00000000│216,720 │10,836 │ │ │ │ │ ├─────┼─────┼─────┤ │ │ │ │ │DK00000000│427,000 │21,350 │ │ ├──┼──────┼───────┼─────┼─────┼─────┼───────────┤ │ 5 │101 年11月14│101 年9 月 │EY00000000│282,500 │14,125 │李震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日 │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EY00000000│166,336 │8,31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EY00000000│420,344 │21,017 │ │ │ │ │ ├─────┼─────┼─────┤ │ │ │ │ │EY00000000│425,810 │21,291 │ │ │ │ ├───────┼─────┼─────┼─────┤ │ │ │ │101 年10月 │EY00000000│324,700 │16,235 │ │ │ │ │ ├─────┼─────┼─────┤ │ │ │ │ │EY00000000│86,530 │4,327 │ │ │ │ │ ├─────┼─────┼─────┤ │ │ │ │ │EY00000000│230,740 │11,537 │ │ ├──┼──────┼───────┼─────┼─────┼─────┼───────────┤ │ 6 │102 年1 月15│101 年11月 │GM00000000│477,480 │23,874 │李震緯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 │日 ├───────┼─────┼─────┼─────┤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101 年12月 │GM00000000│207,000 │10,350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GM00000000│194,718 │9,736 │ │ │ │ │ ├─────┼─────┼─────┤ │ │ │ │ │GM00000000│256,000 │12,800 │ │ │ │ │ ├─────┼─────┼─────┤ │ │ │ │ │GM00000000│143,360 │7,168 │ │ ├──┴──────┴───────┼─────┼─────┼─────┼───────────┤ │ 合計 │共31紙 │9,705,527 │485,278 │ │ └─────────────────┴─────┴─────┴─────┴───────────┘ 附表二 ┌──┬───────┬──────┬─────┬─────┬─────────────────┐ │編號│冠霆公司開立發│發票字軌 │ 銷售額 │ 稅額 │主文 │ │ │票年月(民國)│ │(新臺幣)│(新臺幣)│ │ ├──┼───────┼──────┼─────┼─────┼─────────────────┤ │ 1 │101 年3 月 │AH00000000 │339,504 │16,975 │李震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AH00000000 │97,722 │4,886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AH00000000 │435,372 │21,769 │ │ │ ├───────┼──────┼─────┼─────┤ │ │ │101 年4 月 │AH00000000 │280,000 │14,000 │ │ │ │ ├──────┼─────┼─────┤ │ │ │ │AH00000000 │184,500 │9,225 │ │ │ │ ├──────┼─────┼─────┤ │ │ │ │AH00000000 │293,700 │14,685 │ │ │ │ ├──────┼─────┼─────┤ │ │ │ │AH00000000 │455,075 │22,754 │ │ ├──┼───────┼──────┼─────┼─────┼─────────────────┤ │ 2 │101 年5 月 │BW00000000 │245,000 │12,250 │李震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BW00000000 │286,258 │14,313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101 年6 月 │BW00000000 │230,585 │11,529 │ │ │ │ ├──────┼─────┼─────┤ │ │ │ │BW00000000 │321,000 │16,050 │ │ │ │ ├──────┼─────┼─────┤ │ │ │ │BW00000000 │294,800 │14,740 │ │ │ │ ├──────┼─────┼─────┤ │ │ │ │BW00000000 │187,600 │9,380 │ │ ├──┼───────┼──────┼─────┼─────┼─────────────────┤ │ 3 │101 年8 月 │DK00000000 │361,812 │18,091 │李震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DK00000000 │394,506 │19,725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DK00000000 │295,000 │14,750 │ │ │ │ ├──────┼─────┼─────┤ │ │ │ │DK00000000 │426,640 │21,332 │ │ │ │ ├──────┼─────┼─────┤ │ │ │ │DK00000000 │474,100 │23,705 │ │ │ │ ├──────┼─────┼─────┤ │ │ │ │DK00000000 │217,580 │10,879 │ │ │ │ ├──────┼─────┼─────┤ │ │ │ │DK00000000 │430,500 │21,525 │ │ ├──┼───────┼──────┼─────┼─────┼─────────────────┤ │ 4 │101 年9 月 │EY00000000 │159,300 │7,965 │李震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EY00000000 │59,520 │2,976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Y00000000 │173,280 │8,664 │ │ │ │ ├──────┼─────┼─────┤ │ │ │ │EY00000000 │379,168 │18,958 │ │ │ │ ├──────┼─────┼─────┤ │ │ │ │EY00000000 │147,636 │7,382 │ │ │ │ ├──────┼─────┼─────┤ │ │ │ │EY00000000 │246,608 │12,330 │ │ │ ├───────┼──────┼─────┼─────┤ │ │ │101 年10月 │EY00000000 │166,000 │8,300 │ │ │ │ ├──────┼─────┼─────┤ │ │ │ │EY00000000 │160,370 │8,019 │ │ │ │ ├──────┼─────┼─────┤ │ │ │ │EY00000000 │373,340 │18,667 │ │ │ │ ├──────┼─────┼─────┤ │ │ │ │EY00000000 │227,944 │11,397 │ │ ├──┼───────┼──────┼─────┼─────┼─────────────────┤ │ 5 │101 年11月 │GM00000000 │58,100 │2,905 │李震緯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 │ ├──────┼─────┼─────┤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GM00000000 │58,100 │2,905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GM00000000 │58,100 │2,905 │ │ │ │ ├──────┼─────┼─────┤ │ │ │ │GM00000000 │58,100 │2,905 │ │ │ │ ├──────┼─────┼─────┤ │ │ │ │GM00000000 │58,100 │2,905 │ │ │ │ ├──────┼─────┼─────┤ │ │ │ │GM00000000 │58,100 │2,905 │ │ │ │ ├──────┼─────┼─────┤ │ │ │ │GM00000000 │58,100 │2,905 │ │ │ │ ├──────┼─────┼─────┤ │ │ │ │GM00000000 │41,460 │2,073 │ │ │ │ ├──────┼─────┼─────┤ │ │ │ │GM00000000 │41,460 │2,073 │ │ │ ├───────┼──────┼─────┼─────┤ │ │ │101 年12月 │GM00000000 │210,000 │10,500 │ │ │ │ ├──────┼─────┼─────┤ │ │ │ │GM00000000 │335,540 │16,777 │ │ │ │ ├──────┼─────┼─────┤ │ │ │ │GM00000000 │283,600 │14,180 │ │ ├──┴───────┼──────┼─────┼─────┼─────────────────┤ │ 合計 │共42紙 │9,663,180 │483,159 │ │ └──────────┴──────┴─────┴─────┴─────────────────┘